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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管邦硯所有、訴外人鄭淇 方駕駛而停放於9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管邦硯,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 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之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 ),係認B車之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A車於事故發 生時經過B車左側,對B車開啟車門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行為 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原因。本院111年度店簡 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雖認被告於行駛 至B車前即已見鄭淇方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然被告實難預見B 車車門會突然開啟,被告於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亦難及 時煞車。綜上,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而難以避 免或防範損害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屬維修B車之必要費 用,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 車門變形而須恢復原狀,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項目 與本件事故毀損無關,而非回復B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鄭淇方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該行車 紀錄器之角度略為上仰,故所拍攝到之畫面均呈現略向上拍 攝之狀態,而至遲於播放時間2分56秒時,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已有拍攝到B車車頂,播放時間2分57秒時,已可見B 車左後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與車身之角度約為60度,其後 被告車輛駛過B車左側,畫面一陣晃動後,B車左後側車門往 左前方車門方向翻折,近乎全開,與B車車身呈現近90度, 之後畫面上下晃動,可見有碎片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 見A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B車 之車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其無從防範鄭淇方突開啟車門云云,惟B車之 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之車輛 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是鄭淇方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台產丹鳳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 有人管邦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1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其費 用為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 固據其提出B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6至67頁),惟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 :  ⑴觀諸事故發生後原告提供及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第66頁),可見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 陷、破損之情形外,B車之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而估價 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 、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 之費用,堪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惟就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 之項目則未能看出與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 而原告就此亦僅稱:請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  ⑶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460元(計算式:26.080元 -230元-50元-300元-40元=2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則為15,466元(計算式:20,425元-1,648元-385元 -77元-154元-1,309元-385元-770元-231元=15,466元),堪 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警局補充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於111年2月24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元(計算式:25,460×0.1=2,546),加計工資(含板金及烤 漆)15,466元,共計18,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㈢鄭淇方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給付之 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淇方將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 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其於警方調 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長時間開啟車門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被告之 過失態樣,認鄭淇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 ,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被 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02元(計算式 :18,012元×0.2≒3,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理賠零件金額(新臺幣) 理賠工資金額(新臺幣)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耗材費 0 1,648  2 後保險桿蓋:拆裝 0 385  3 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0 77  4 左中柱修理 0 3,080 ○ 5 左車門檻版拆裝 0 770 ○ 6 B柱修理 0 1,155 ○ 7 車身PU膠 640 0 ○ 8 左前車門次總成 6,660 0 ○ 9 左後車門次總成 5,800 0 ○ 10 左上後車門絞鏈 230 154 ○ 11 左後車門內飾板次總成 3,470 77 ○ 12 左前門防水膠條 400 154 ○ 13 左後門防水膠條 480 154 ○ 14 左後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 1,470 345 ○ 15 左後門窗導軌次總成 440 0 ○ 16 左後門框飾板 100 0 ○ 17 左前門維修孔蓋 140 0 ○ 18 左後門維修孔蓋 160 0 ○ 19 左後門限位器總成 360 0 ○ 20 右下後車門絞鏈 230 0  21 左後門外把手座 280 0 ○ 22 前車門外把手前襯墊 40 0 ○ 23 兒童保護資料標籤 50 0  24 左前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 460 414 ○ 25 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 470 154 ○ 26 左前門車身護條 510 0 ○ 27 左後門車身護條 440 0 ○ 28 左前車門黑絕緣貼膠 370 0 ○ 29 左黑絕緣貼膠 400 0 ○ 30 側裙固定扣No.2 1,080 0 ○ 31 後車門線束No.2 920 0 ○ 32 鉚釘 300 0  33 固定扣 40 0  34 後車門襯墊 140 0 ○ 35 左前車門更換 0 1,155 ○ 36 後車門(單):更換(電動窗) 0 1,155 ○ 37 左後葉子板4×100㎝2受損面積B級修理 0 1,155 ○ 38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 0 154  39 素色漆調色時間(3片) 0 1,309  40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 0 154 ○ 41 後車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 154 ○ 42 使用烤漆房 0 385  43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770  44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0(不理賠) ,保險公司已註明不理賠 45 引擎蓋或車門樞紐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 0 231  46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0 2,079 ○ 47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617 ○ 48 後車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540 ○ 小  計 26,080 20,425

2024-11-18

STEV-113-店小-465-2024111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0萬0,143元(其中工資6萬0,488元、零件53萬9 ,65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 第996號判決亦認被告無過失。鑑定委員並非專家,所為鑑 定不足採信,且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佐鑑定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王盟仁駕駛RDU-3377號租賃小客車: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N3-0367號自小客車:向右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此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 之車禍過程,認被告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 態,逕自向右偏向,影響B車行駛動線,致生系爭車禍,而 與B車同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 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0萬0,143元(其中 工資6萬0,488元、零件53萬9,6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 1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13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萬4,869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0,488元,合計為 27萬5,357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減輕5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萬7,679元(計算式:27萬5,357×0.5 =13萬7,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655×0.369=19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655-199,133=340,522 第2年折舊值    340,522×0.369=125,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522-125,653=214,869

2024-11-11

SLEV-113-士簡-361-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 原 告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MARQUEZ GONZALEZ 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西班牙籍,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偵字第870號起 訴書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詎被告於行駛期 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 超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項 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1,127,330元,扣除原告已預先清 償300,000元,尚有827,330元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原告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持續向右偏靠,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 。就原告支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因系爭事故支出 之交通費用545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至佳德診所、美成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主張受有支出血壓計、黑木耳露、滅菌棉棒等項醫療器材 、耗材費用7,753元之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載有上開用品之需求,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亦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 月,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但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並未傷及下肢部分,是原告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程度較低,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再 者,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勞動契約與每 月薪資證明等資料,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60,000元工作 損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3,40 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而請求勞動力減 損260,041元,但該診斷證明評估減損比例為7%至11%間,被 告對於以中間數值9%比例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 橋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超車,致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民卷第23-28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21-35頁)。而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0 0,000元,並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若民事判決 確定之賠償金額高於300,00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若民事 判決已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若民事判決確定之賠 償金額低於300,000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並兩造各 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等內容,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經 本院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870、調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 3-16、79-82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自原 告右側超車,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6,4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16,441元,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有據。原告另主張尚有 至佳德診所、美成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 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3-71頁),然此 部分醫療項目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各診所之診斷證明說明之 ,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屬存疑,且為被告所否認,亦 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無關,無從得知該支出與治療被 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交通費用545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附民卷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醫材、耗材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血壓計、營養液、黑木耳露、 滅菌棉棒之必要,而支出7,753元,固提出收據、發票為據 (附民卷第73-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上開物品,亦 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 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其由家 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認與國內 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傷及下肢 ,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等語,然原告雖未 傷及下肢,但其為右手肱骨近端骨折,衡情於慣用右手狀況 下,日常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實有賴專人全日照顧、協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薪資損失於203,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檢疫所擔任特 約護理師,因此事故受傷而應休養無法工作,依其在110年1 月至5月之匯入薪資資料計算,共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檢疫所識別證、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為據(卷第313-31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原告因前揭傷勢,術後需休養4個月,不宜抬重物,需 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4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關於其每月收 入部分,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於臺北市檢疫所任 職及薪資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之薪資共計305,0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簽到單等件可佐(卷第329-339頁),則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0,833元(計算式:305,000 元÷6月=5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計算原 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可採,是計算 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03,332元(計算式 :50,833元×4月=203,33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理。 6、機車維修費用於1,340元費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為證 (附民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 (卷第24頁),至110年5月3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13 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區分零件、工資,按一般機車修繕均 屬為零件之更換,則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340元(計算式: 13,400元×1/10=1,34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於16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1%,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81頁),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所採用之評估方式、有無特別評價因素等情, 據覆略以: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 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 應用」及第15章「上肢障礙」。依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 評估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 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7%至11%。有該醫 院函可稽(卷第351-3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至11%間一情,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7%至11%間,則依其中間值即9% 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事 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0,833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54,900 元(計算式:50,833×9%×12=54,900),而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出生,且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4個月( 即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 110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0月28日止,其得 工作之年數尚有3年5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4,158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 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4,158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原告為護理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自陳為西班牙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無收入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65,816元(計 算式:116,441元+545元+60,000元+203,332元+1,340元+164 ,158元+120,000元=665,81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 右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卷第418頁),並參考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163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間隔向右偏向之疏失為肇事次 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532,653元【計算式:665,816×(1-20%)=532,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預先清償之300,000 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67,548元(卷第30 1-304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05元(計算式:532,65 3-300,000-67,548=165,1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25,591元 不爭執馬偕紀念醫院116,441元,其餘否認  116,441元 2 交通費用    545元 不爭執    545元 3 醫材耗材費用   7,753元 否認 無理由 4 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60,000元 5 薪資損失  360,000元 否認  203,332元 6 機車修理費   13,400元 零件扣除折舊   1,34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120,000元 8 勞動力減損  260,041元 對於減損比例9%無意見  164,158元 合計 1,127,330元  665,816元 扣除已清償300,000元  827,330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58元【計算方式為:54,900×2.00000000+(54,9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64,15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06

TPEV-112-北簡-7639-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克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已知告訴人李諸禮闖紅燈,自當減速 避讓,且原審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平均車速約時速36至36.8 3公里,遠低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則被告 面對道路交通之各種狀況,當有餘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但被告見告訴人闖紅燈,竟無法採取有效措施為避讓,實 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既然無法有效避讓告 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平均車 速,而係以更快之速度欲搶越紅燈,無法對闖越紅燈之告 訴人為有效避讓之故?原審未究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 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 速55公里等情,顯已超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行駛車 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圓形黃燈為警告作用,並非闖黃燈即擁有 通行路權,且被告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四面全紅清 道期間,仍未通過路口,顯然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 需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無從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 之認定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      1.本案路口號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案發生當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 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被告行向即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 輛暨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 紅燈3秒),第2時相為告訴人行向即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 暨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 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 階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 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 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 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本案路口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 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 函及檢附之時相簡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卷為憑(見偵 11574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亦即依交工處函文所載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 綠燈時相為67秒(即交工處函文所載第2時相之75秒-潮州 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 2秒=67秒),紅燈時相為133秒(即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 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交工處函文 所載第1時相之125秒=133秒)。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經①以影像分格軟體,將 拍攝到潮州街東西向行人號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甲 影像)進行分格檢視,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經計算約0.033 秒/格,在影像時間「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 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②以影片播放軟體,就張至善 提供拍攝到潮州街車道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乙影 像),進行逐格播放檢視,在影格時間「00.00.00.400」 ,潮州街車道號誌之倒數秒數燈號熄滅並開始閃爍;在「 00.00.02.600」,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依①甲影 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間為134.937秒【即(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 紅燈之總分格1425)×0.033秒/格=134.937秒】,與前開 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133秒間,有約2 秒之誤差。且依②乙影像所示潮州街車道號誌紅燈倒數秒 數閃爍時間為2.2秒(即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之影格2 .600秒-潮州街車道紅燈倒數秒數開始閃爍之影格0.400秒 =2.2秒),與前述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制紅燈時相之 秒數,比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 多約2秒等情相符,足認當時號誌週期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 換時間。因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 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 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 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 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但因甲影像、乙影像 均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 燈號誌多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是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 相或紅燈時相。經依甲影像所示「被告車頭平行潮州街路 緣,與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經過時間」,及警方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測量被告行向車道停止 線與潮州街路緣之距離」計算,若前述時制轉換所產生之 誤差秒數,係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則被告車輛係在 金山南路車道號誌為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 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23頁制第97頁)。足認被告 自始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 燈號係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31 頁、第68頁、第112頁,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要非無憑。此外,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金 山南路號誌燈號確為紅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上開交工處函文所載「行人 紅燈3秒」與「全紅2秒」應分別計算,且第1時相與第2 時相的「全紅2秒」沒有重疊,指稱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 告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之認定錯誤,且該鑑定 報告未敘明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117秒從何而 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 3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本案 路口時制運作情形(即偵11574卷二第89頁圖30),係將 「行人紅燈3秒」與「全紅2秒」分別計算,亦未將第1時 相與第2時相之「全紅2秒」重疊計算,並無檢察官上開所 指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之情事。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檢附圖30之記載,可知逢甲大學說 明交工處函文所述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紅燈時 相133秒,紅燈時相秒數之計算式為「3+3+2+117+3+3+2」 ,其中「117」即為金山南路行人號誌綠燈時相之秒數, 且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133秒,與交工處 函文所載時相週期200秒-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1 33秒之計算結果亦屬相符。是檢察官指稱逢甲大學鑑定結 果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等詞,即非有據 。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交工處 函文所載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有所誤解,且該鑑定 意見書「四(三)1 」記載「(甲影像)07:27:47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轉為綠燈,共經過約 135秒」,但以數學計算秒數,07:27:47至07:30:04 總共138秒,與逢甲大學認定約135秒間,存有2 、3 秒誤 差,可否以此推論「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有135秒,與 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應有133秒間,有多約2秒紅燈差異」, 亦有疑問,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交工處(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甲影像之影像 總時間為3分59秒(即239秒),經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 」將該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 716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即影 像總時間239秒÷影像總格數7169格=0.033秒/格);因甲 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在「07:27:47(總分格1425)」 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轉為綠燈,依 (總分格第0000-0000)×0.033秒/格之計算結果為134.93 7秒,據以認定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135秒等情,此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37頁、第4 3頁),足徵甲影像之畫面秒數經以上開分格軟體進行分 析,可再分成數格,逢甲大學係以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 號誌轉變之分格截圖畫面的格數,乘以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精確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檢察官僅以 影像畫面顯示之秒數差異,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格數 計算之結果有誤,即非可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交 工處函文所述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並無檢察官指稱誤解交 工處函文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要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 詢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速 約時速55至60公里(見偵11574卷一第31頁);於偵查時 ,則稱其駕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見行駛車道(即金山南路 )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因來不及煞停,想要趕快通過 路口,遂稍微加速,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情(見偵11574 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車速並非完全相同,足 徵其上開所述,主要係在說明當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正由 綠燈轉為黃燈,因無法即時煞停,欲盡快通過路口而有加 速情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至於警方就本案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車速,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偵1157 4卷一第25頁);惟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有超速 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 第11030021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再經逢甲大學將甲影像所示被告車輛通過同一基準點之 分格畫面進行疊圖分析,依前後車輪通過同一基準點之時 間差,分別以該車車長、軸距計算之結果,為被告車輛進 入拍攝範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6至36.83公里,未逾該 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速超過速限,即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供述,逕謂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部分   1.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 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 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 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 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同向車道(即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 共有3線道,被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原在潮州街西往 東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係在潮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 起步朝左斜切往金山南路行駛,駛至潮州街東西向(跨越 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 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二)、甲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 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沿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直行駛 入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已自潮州街闖紅燈,並往左斜切至 靠近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事故。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金山南路燈號為黃燈時,駕 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隨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距其所 駕車輛右前側很近的位置;其本想加速往前開,避免遭告 訴人之機車撞到,但還是來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仍然撞到 其車右前側,其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見偵1157 4卷一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並非無憑。亦即對於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而言,其駕 車駛入本案路口時,縱見告訴人機車闖紅燈自潮州街往左 斜切朝己車駛來,然不論採取急煞或盡最大努力採取加速 往前行駛等措施,仍均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參酌前揭所 述,即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無 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3.檢察官指稱縱被告係在金山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仍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等詞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 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黃燈等情,既非無憑;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逕指被告係 在無通行路權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且當時潮州街行向 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路口時,無從預見告訴 人之機車會闖紅燈,違規自潮州街往左斜切至其行駛之最 內側車道,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即非無據,自無從 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又本案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 行向車道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路口,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 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就本案事故無 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有別(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規行為,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克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為紅燈 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 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務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 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9日逢建字第112001714 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告 訴人因這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 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 紅燈,鑑定報告從影像、距離推算出我的時數是每小時33公 里,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並左轉欲行駛金山南路,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39卷第32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11574卷一第11至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 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57頁、第23至99頁; 偵11574卷一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MCS-0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要左轉(西往北方向)進入金山南 路二段北上車道,當時我在潮州街停等紅燈,等待紅燈倒數 餘3秒時我便打左方向燈,見我方號誌變為綠燈時,我才起 步。沒想到行經路口的過程,我還尚未左轉入金山南路二段 北上車道,我突然遭到左方車輛即APK-7270號自小客車撞擊 (行向為金山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遭到撞擊後我便立刻 昏迷,後續狀況便不太清楚。事故發生後,我有受傷。傷勢 為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偵11574卷一第12至13頁)。惟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B067-02金山南路165號旁)顯示 ,7時28分49秒至54秒許,可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 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B車」)沿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與金山南路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車身接近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7時28分54秒至7時29分58秒許,B車 仍停等紅燈;7時29分58秒許,B車重心略向左偏,此時路口 西北側行人號誌仍為紅燈;7時29分59秒至7時30分00秒許, 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起步,往左斜切至對向車道前之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線處;7時30分1秒許,B車持續左切至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在金山南路北向南車道延伸區),7 時30分2秒許,告訴人右腳離開踏板處又回放於踏板,隨即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A車」 )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7時30分3秒至4秒 許,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110300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95至103 頁;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所示情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潮州街、金山 南路口起步左轉時,其行向尚為紅燈,是告訴人應有闖紅燈 之情形。  ⒉又事故當時之目擊者張至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曾於109年間提供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口發生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我印 象是機車闖紅燈出去,自小客車過路口時就撞到他。本案卷 內所存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沒有經過變造,紅 綠燈部分也沒有經過變造,當時騎士經過時是紅燈等語(見 偵續一14卷第105頁)。而證人張至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拍攝方向係同被告當時行向,即金山南路北往南), 顯示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3秒 時,潮州街雙向車輛綠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續64卷第23頁),則由 此影片所示情形,告訴人起駛時,潮州街仍是紅燈,是依證 人張至善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情形,告訴 人有違反燈號管制而起駛之行為。  ⒊再查,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較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兩影像燈號顯示之時間相近 且經格放分析影像時間(播放速度)無明顯差異,故研判影 像内容應可採信,應可排除兩影像有經修剪或變造之可能性 ,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 4卷二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逐格檢視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認影像畫面連續,未發 現有明顯中斷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紅綠燈與路口監視器 錄影之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情形一致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9199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續一14卷第69頁)。足認上揭路口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 器錄影均未經剪接、變造。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有闖紅燈 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 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亦即認被告闖紅燈並超速,然查 :  Ⅰ闖紅燈部分:  ⒈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於109年7月13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 00秒,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 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 相為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 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 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 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 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 、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大安區 「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 作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附 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9頁)。  ⒉臺北市○○○○○○○○○○○○○○○○○○○○○○○○○○○○○○○○○○○○○○○路○號誌 情形,併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 ,推析事故前B車由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為第1 時相黃燈時間,即潮州街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仍由 西向北起駛並左轉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 之行駛動態,方致與黃燈駛入路口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認B車駕駛人「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 事原因;另A車於第1時相黃燈時間駛入路口,其對於B車未 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A車駕 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一第101至103頁 )。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為鑑定時, 參照上述臺北市○○○○○○○000○00○00○○○○○○○○○路0段○○○街○路 ○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並分析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及證 人張至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分析過程與結論摘錄如下( 詳細鑑定內容見偵11574卷二第37至55頁):  ⑴道路監視錄影以分格軟體分格進行分析,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經計算約為0.033秒/格;行車紀錄器錄影因係翻拍影像,未 拍攝到影像時間,故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檢視影像總 秒數,並以播放軟體進行格放檢視,不做分格分析。  ⑵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載之號誌時 制運作情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潮州街行人號誌 (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應有67秒,紅燈時相應有133 (=3+3+2+117+3+3+2)秒。  ⑶道路監視錄影顯示行人號誌分析號誌運作情形:  ①在「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 南路)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 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時 間計算:(總分格第0000-0000)×0.033=134.937秒。  ②由道路監視錄影所見「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 燈有約135秒,與前述由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時相應有133秒, 有多約2秒紅燈之差異。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起始點為00.00.00.000,結束時間為00. 00.03.511,故此段翻拍影像總時間約為03.511秒。此影像 顯示之倒數秒數閃爍情形如下:  ①在「00.00.00.400」,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②在「00.00.00.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③在「00.00.01.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④在「00.00.01.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⑤在「00.00.02.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⑥在「00.00.02.600」,B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由影像所見「潮州街號誌」紅燈倒數燈號閃爍約2.2秒後號 誌燈轉為綠燈。(計算式:2.600—0.400=2.2秒) ⑸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 ,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 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 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設置規 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 ,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内,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 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 燈號行止」,故倒數秒數僅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仍需依燈 號行止。 ⑹綜合上述分析,若以上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 日函所述號誌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 )」紅燈時相應有133秒,與鑑定人依道路監視錄影推算「 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有約134.937 秒,兩者有約2秒之誤差 ;而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倒 數秒數與實際變燈之時間差約有2.2秒之情形,研判事故當 時號誌週期應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 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惟因卷附影像皆未拍攝到金 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係 增加於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爰採以下2種狀況分 析: ①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②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計算過程詳見鑑定意見書) ⑺B車部分由經兩影像分析,縱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時制轉 換所產生之多2秒全紅時間,B車仍約於金山南路紅燈時相第 1秒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研判本案B車有違反號誌管 制進入路口之行為。 ⑻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B車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B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應負100%之肇事責任;A車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無肇事因 素。 ⑼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本A、B兩車皆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 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A、B兩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筆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3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就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便經過精密分析、計算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指出因現有跡證不足, 尚無法確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自不能 僅因鑑定意見列出兩種可能的情況,即逕採其中一種對被告 不利之可能情況,而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罪。  Ⅱ超速部分: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 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之情事(見偵11574卷 一第10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 故相關影像分析,認:以A車車長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 公里/時,以A車軸距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83公里/時 ,綜合上述,分別以A車車長及軸距計算A車進入影像之平均 車速約為36〜36.83公里/時,依該路段50公里/時計算而言, 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偵11574卷二第47至49頁)。復無 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Ⅲ據上,綜合分析現場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影像及目擊者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釀本案事故云云,自不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另稱:依被告當庭所述,被告已經 知道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卻反而加速闖越而不是把車停下來 ,當然告訴人闖紅燈是不對的,但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其注 意車況的義務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義務,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中是稱:「因為他(告訴 人)已經到我的車子右邊,這時候我已經過了路口,他快 要撞上我了所以我有加快一點要離開」(見本院交易39卷第 50頁)。則依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被告所述其 發現危險時之情形,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 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則被告若當下煞停,豈不是停 在原地讓告訴人撞上來?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 被告右方,顯然並非「車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 均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 法預期或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偵11574卷一第1 8頁、第10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 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 日審判程序中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闖紅燈、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過失傷害罪之刑 責。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9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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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治民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汀洲路2段,適張紘瑄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直行至本案路口,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 頭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紘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 眉約3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聰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爭執 證據能力,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全治民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1至3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囑託,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張 紘瑄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遵守燈號且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告訴人受傷係其違規超速所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汀洲 路2段時,與騎乘B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 南行直行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 頁,調院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37至47、61至 64、66至68、71至9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字第11206597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號誌綠燈時即駕駛A車駛至本案路口後,閃爍左方向燈 待轉,此時有零星機車由南往北通過本案路口。當本案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A車即持續閃爍左方向燈推進左 轉,至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身已橫跨北向第1、2車道 延伸線間。告訴人騎乘B車(有開啟車頭大燈)由南往 北沿第2車道駛向本案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 輪疊在停止線上。其後A車繼續左轉,其車身推進至北 向第2、3車道延伸線處,B車亦持續直行後發現A車在其 行車路徑上,試圖向左閃避未成而發生碰撞,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32至35、45 至6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左轉彎 車,應禮讓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且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卷第 66頁調查報告表)、B車亦有開啟大燈,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駕駛A車貿然前行侵入B車行駛路 徑,致與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 詳後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該覆議會113年6月3日覆議意見書存卷足參(調院偵卷 第57至60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見到黃燈即應減速停下,而 非加速衝撞,伊不可能預見違法超速、疲勞駕駛之人欲 通過本案路口;當時路口有行人欲通過,伊已經早其一 步轉彎,且需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路口內應以號誌 、警察指揮、行人為主,直行車並非絕對優先等語。惟 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甚明。是圓形黃燈亮起時,該行向仍有通 行路權,僅係駕駛人應提高注意,隨時準備停車或盡速 通過路口以策安全。查告訴人騎乘B車欲直行通過本案 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輪疊在停止線上,經本 院勘驗確認如前,尚不足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 而已喪失通行路權,應認告訴人與自對向駕車左轉之被 告斯時均仍可通行本案路口,被告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 優先通行,自不容有通行路權之被告在告訴人未喪失通 行路權之情況下,侵入對其而言有較優先通行權利之告 訴人行車路徑。此與告訴人當時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違規,或被告另有須禮讓行人等情形,均不能混 為一談。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疲勞駕駛,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該傷勢尚非輕微,惟參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當時係以逾時速 70公里之速度駛至本案路口(調院偵卷第59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依車 道線所示,其距離路口逾50公尺以上(交易卷第32至35、 45至67頁),告訴人當可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喪失,亦可 發現該路口已有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轉彎,仍冒險搶黃燈行 駛,其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與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被告同為 本案肇事因素,是本案損害尚不得全部歸咎被告;被告否 認犯行,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事後無論是就醫、療養、調 解均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欠缺誠意之意見(交易卷第40 頁);佐以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交易卷第71至 7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與產品開發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罹患失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PDM-113-交易-285-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于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鄭品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詹于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于萱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2-JPF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58單行道由東往西方逆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方向行駛及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森北路南北向 車道之東北側,逆向行駛至森林北路中間車道,適有鄭品豪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R-5723號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因詹于萱之違規穿越 行為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前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品豪人車倒地,造成右小腿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122-JPF號機車與騎乘NKR-5723號機車之告訴人鄭品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騎乘NKR-5723號機車行經上開時、地,見被告詹于萱騎乘122-JPF號機車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因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側車側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照片4幀、現場照片17幀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規逆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273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68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交易-582-2024110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筠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左 轉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游芃威受傷非輕,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尚筠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1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有游芃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尚筠之所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游芃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游芃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尚筠之於肇事 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芃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尚筠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伊有先停等確認車況且伊的車輛已超過左轉道一半等語。 2 告訴人游芃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69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游芃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56-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儒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沅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沅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蕭克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罰金之刑之 緩刑等語,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謝沅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沅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貿然向左轉 欲往興中路方向行駛,適有蕭克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蕭克任機車前車頭與謝沅儒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蕭克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蕭克任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左側遠端尺骨、第 二指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沅儒於肇事後受傷就醫,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克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沅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我左轉已停在斑馬線前,該斑馬線正有行人在走,我無法再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我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下而撞上我云云。經查,觀諸卷存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49秒,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尚未駛入上揭交岔路口(在各自停止線後),且此刻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前方已有與告訴人同向之行人2員,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約五分之一;於同日19時16分50秒,告訴人機車往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在轉彎導引線之圓弧內提前左轉,而被告機車亦同時從對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上述歷時僅有1秒鐘之事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將之截圖成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已可觀察到左前方業有行人2員將在告訴人左轉彎路徑上通行該行人穿越道,且對向車道亦有來車,此已足使一般駕駛人判斷不應急著直接左轉,然告訴人依上情路況仍決意搶先提前在該轉彎導引線弧線內左轉,致轉彎後1秒告訴人機車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相撞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 告訴人蕭克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記器影像及截圖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5 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6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4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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