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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廠牌Redm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彭煜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 500元,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海吉市社區12樓之7住 處樓下,將含有上開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0包【①外包裝 藍色、有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20包,總淨重:37.7450公 克,驗餘總淨重:37.4821公克;②外包裝黑色、有Chrome H eart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總淨重14.2565公克,驗餘 總淨重:13.9870公克;③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5.5630公 克,驗餘總淨重:5.4193公克;下合稱毒品咖啡包】,販賣 予趙博志而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     嗣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辦中)取得該40包 毒品咖啡包後,隨即於社群媒體「X」中,以暱稱「基隆音 樂課隨心」,張貼「菸彈1400菸1000咖啡250基隆可送雙北 地區量大才送」之推文,警方發現後,認與販賣毒品相關, 遂趙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元交易,並相約於113年7月1 2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趙博志抵 達現場後取出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等物,趙博志其後供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彭煜炘所 購,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煜炘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7-15、189-191頁 ;本院卷第67、88、92-93頁),且據證人趙博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9-147頁;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5-167頁),並有證人趙博志社群 軟體上貼文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照 片、趙博志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49-10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9461號卷第106-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趙博志)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53-157、163-16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彭煜炘)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23-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 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 3年8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1 -132、1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1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3-135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被 告所持與趙博志聯係使用之廠牌Redmi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賣給趙 博志的毒品咖啡包價格是趙博志自己計算出來的,因為那是 陳健宇留下來的,伊不知道要如何計算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用6500元賣 了40包毒品咖啡包給趙博志,毒品咖啡包是陳健宇留下來的 ,伊想要清理掉,所以才會賣掉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販售給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並無成本,卻以6500元出 售予趙博志,堪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博志,對象僅1人,次數為 1次,數量亦非鉅,即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均屬 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 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於魚市場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購毒品者趙博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6500元,購毒者趙博志尚未 交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趙博志於偵查中所證:伊向彭煜炘 購買40包毒品咖啡包6500元,還沒有付錢給彭煜炘等語(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6頁)相符,從而,難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販賣予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已交付予趙博志 ,並於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遭扣案,該案目前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 辦中,雖屬違禁物,惟屬趙博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吳靜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958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秤重)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1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錦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3-3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二、請 求准允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1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17、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 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 總員山分院)接種COVID-19疫苗(BioNTech,下稱BNT疫苗 ),自述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情形,翌日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 ,因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 110年11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稱第197次會議) 審議結果,以該案經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 、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又原告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風險族 群;綜上,原告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 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第197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 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5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關 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抽菸史,但在96年早已戒菸,在注射疫苗之前已經 戒菸超過10年,並無三高或膽固醇過高等症狀,原告在3年 前的病歷血壓都在120、130以下,僅屬於高血壓前期,還沒 有到高血壓,經評估並非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原告從無高 血壓疾病史,也沒有達到應服藥之標準,醫生也沒有開立高 血壓藥物,被告所提到的高血壓病歷,是原告到醫院時已經 中風的狀態,血壓一定會飆高,高血壓是長期性疾病,被告 不能拿原告生病時的血壓,斷章取義論斷現在之情形。況且 ,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X光、超音波結果顯示,原告血 管沒有狹窄,血液沒有斑塊,膽固醇偏低,只有生病就診時 短暫的高血壓反應,為何還會中風及斑塊剝落?原告於腦栓 塞中風後,方由醫師開立降壓藥物進行治療,因腦中風至醫 院急診,後轉至普通病房,影像學檢查報告中均無出血報告 ,非為腦出血中風。又BNT疫苗在世界文獻上有多例誘發腦 血栓及高血壓之案例,原告事後因身體多處不適及肢體疼痛 而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是嚴重 腦幹栓塞呼吸中止,為重大情形,依規定補償金是300萬元 ,另因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做為工作 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下設 委員會/合議機構」意旨,具有醫學上專業性,並兼具法律 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應享有判斷餘地,故應採較 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應尊重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原 處分之專業審定結果之判斷,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之醫學見解 或時序關聯性,或被告未能證明與疫苗無關為由,取代其判 斷  2.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程序,均符合審議辦法之要求,組織 合法,且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委員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由被告先蒐集原告申請資 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 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 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 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 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以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 相符。  3.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審議小組係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 認定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原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接種BNT疫苗後,陸續因 胸悶、寒顫、心悸等症狀就醫。經診斷,原告為右側橋腦 中風(Foville症候群)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然接種 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 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 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 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又依陽明醫院提出原告106年急診病歷可知,原告106年2 月24日血壓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應屬於高血壓第2期 至第3期之情況,醫生對原告當日之診斷為患有尿道結石 (urinary calculus)、腎臟水腫(hydronephrosis),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 高血壓之症狀,本身具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加上 原告具有10年之抽菸史,此皆為造成原告腦中風之重要風 險因子。是即使在時序上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發生腦中 風有前後時序關係,仍不應以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忽略 其他引發原告腦中風病況之重要風險因子。   ⑵原告雖稱其未曾有高血壓病史,惟自原告106年急診病歷、 血壓測量結果及入院紀錄單以觀,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即有 未服藥控制高血壓之症狀,其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增加。輔 以有關腦中風致病機轉醫學文獻可知,依目前醫學對於高 血壓之認識,高血壓情形與人體心臟、腦及頸動脈之疾病 有高度相關,且頸動脈之疾病與腦動脈之疾病具相關性。 原告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依據醫學文獻所闡釋腦中風 致病機轉,高血壓會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係引發血管 粥樣硬化的風險因子之一,血管粥樣硬化的部位發生在腦 血管時,即會導致中風,故經綜合研判,原告腦中風與其 高血壓病史,及抽菸史具關聯性。   ⑶依原告110年11月19日出院病摘可知,原告在未服藥的情形 下,血壓平時均在130-140mmHg之間。而正是因為原告有 高血壓病史,才導致原告於住院期間(11月5日至19日) 服用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後,原告之血壓仍持續偏高之情 形。由此可知,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方導致原告於住院期 間持續發生高血壓之情形,最終於11月19日被診斷為右側 橋腦中風,符合前述腦中風致病機轉之病程。再依前述, 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高血壓之症狀。另 由原告11月3日及11月5日之病歷及檢測數據以觀,皆無其 血壓收縮壓達120-130mmHg之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病歷 中關於「原告有收縮壓120-130mmHg」之記載,並非發生 於原告就醫時發生之情狀,而是醫師依其對病患進行問診 後,經原告告知後所得之結論。最終,臨床醫師依前開問 診結果,為原告應有高血壓病史之病理診斷,此非單純事 實陳述,而涉及臨床醫師之診斷,輔以前開原告8年前之 病史,尚無違誤。而原告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史,為其右 側橋腦中風之重要因子,且其頸動脈發現有斑塊。準此, 綜合研判前開情形,審議小組推斷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 在疾病有關,屬合理之病程推論,原告腦中風係因其高血 壓之風險實現,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4.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可知,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中風發 生之風險,亦可作為原告右側橋腦中風與其接種BNT疫苗並 無關聯性依據之一,且過去並無個案主張因接種BNT疫苗與 腦中風症狀之關聯性而經認定為「相關」或「無法確定」予 以補償之案例。 5.原告所提原證5至9、原證12至14(按:此部分原證12至14之 編號為本院便利辨別證據出處所為編號)之文獻,均無法證 明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罹患腦中風之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病歷資料(含榮總 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單、病 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會診申請 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45-159頁)、疑似預 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1第24 1頁)、原處分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164-198頁)、生策會112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00 -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㈢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血 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 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 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 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235-236頁)在卷可稽,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原處分卷 第12頁),包含榮總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紀錄單、病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 論會紀錄、會診申請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 給藥紀錄單、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5 -159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 ;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 成建議表(本院卷1第241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 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 7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6-1 98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 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 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3名列席 。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 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 腦中風,與注射的RNA疫苗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38頁) 。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 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民國00年出生男性,於110/10/18 施打BNT。11/02開始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胸悶、口齒不清、 噁心。110/11/5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就醫治療,診 斷為腦中風。同意醫療專家鑑定與疫苗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行第197次會議 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個案審議(一百 一十)宜蘭縣劉○○(編號:4116)「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 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 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按:下或稱系爭 症狀)。查個案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危險族群。綜 上所述,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 19疫苗(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 195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 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及依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 高血壓」文章(本院卷1第495頁),關於腦中風之定義本即 包含梗塞性(即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等型態在內,尚 不因第197次會議審議之部分內容與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出入而影響其結論,故審議小 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 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 關」之判斷,尚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 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 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雖提 出原證10至11等資料(本院卷1第183-193頁),然此均僅 能顯示其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之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而無法當然代表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仍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 ,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1項第2 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 ,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 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 ,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 ,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 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所示(本院卷1 第489頁),原告雖係因腰痛/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前往就醫 ,但斯時在醫院所測量之血壓已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 ;復依原告於110年11月6日陽明醫院入院紀錄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65頁),亦記載原告過去病史為具有未服藥控制 之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30-140mmHg);再依原告於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1第59頁),也記載原 告為49歲,有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20-130mmHg)但最 近1週收縮壓為收縮壓約140-150mmHg,沒有藥物控制;再 佐以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高血壓」文章(本 院卷1第493頁),指出高血壓之分期為:正常血壓為收縮 壓≦120mmHg和舒張壓80-89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 -139mmHg或舒張壓80-89mmHg、單純收縮期高血壓為收縮 壓≧140mmHg和舒張壓﹤90mmHg、高血壓第1期為收縮壓140- 159mmHg或舒張壓90-99mmHg、高血壓第2期為收縮壓160-1 79mmHg或舒張壓100-109mmHg、高血壓第3期為收縮壓≧180 mmHg或舒張壓≧110mmHg。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 時之約4年半前,身體即有達高血壓第2期至第3期之情況 ,即使依112年以前之修正前高血壓標準140/90mmHg,原 告該時狀況亦符合當時高血壓之範圍,則此不因其實際上 未曾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慢性 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也無從據此而 認其身體即無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之醫師再依原告於上 述各期間所呈現之血壓情況,作成認定原告具有未服藥控 制之高血壓病史,要難認有何違反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參以發表於歐洲心臟醫學評論之文獻(Hypertensi on and Stroke:Update on Treatment,本院卷1第263-2 67頁),指出:血壓是缺血性中風和顱內出血風險的重要 決定因素等語,以及我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網路所 發布之「動脈粥狀硬化與動脈粥狀栓塞症」文章(本院卷 1第307-310頁),也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指出,抽菸、高血壓和血中高膽固 醇對於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的影響非常明確等語。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 ,故其當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 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50、55頁)及出院 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 0月18日接種BNT疫苗,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 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110年11月5日 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橋腦中 風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亦載明對 原告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型中風等語。據此,並依前述 可悉,原告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 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與此 等型態範圍內之腦中風定義相同,則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 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包 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 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腦中風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 聯性:    ①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 可知:⓵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是一種統計度量 ,用於比較接種疫苗後發生某種健康事件的風險與未接 種疫苗時的風險。相對風險為1表示風險沒有變化,大 於1表示風險增加,小於1表示風險減少。⓶因為各種研 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性,故於 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值推算「信賴區 間(confidence interval,下稱「CI」)」,提供瞭 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何。 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呈現 ,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實際 值」。⓷舉例而言,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據研 究樣本的發現,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實際上』BNT 疫苗與族群發生缺血性中風的相對風險為0.95,並且值 不會高於0.85且不低於1.06」,即可稱其95%信賴區間 為0.85到1.06之間,亦即將近百分百確信研究測量的相 對風險與實際情形相同。⓸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 此,「95%信賴區間」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 ,亦即該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 信(本院卷1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55頁)。    ②依發表於美國醫師學會出版的「內科醫學年鑑」期刊(A nnal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醫學實證文獻「75歲 以下成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心肌梗塞、中風和肺栓塞 的風險:法國研究」(Risk for Myocardial Infarcti on, Stroke, and Pulmonary Embolism Following COV ID-19 Vaccines in Adults Younger Than 75 Years i n France;見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 ,第1劑BNT疫苗接種後第1週內與缺血性中風(Ischemi c stroke,下同)之相對發生率(Relative Incidence ,下同)為0.84(0.74-0.94);第2週內與缺血性中風 之相對發生率為0.95(0.85-1.06)。而BNT疫苗接種後 第1週內與出血性中風(Hemorrhagic stroke,下同) 之相對發生率為0.97(0.80-1.19);第2週內與出血性 中風之相對發生率為1.07(0.88-1.30),堪認第1劑BN T疫苗接種後第1週或第2週均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 風之發生,並無關聯性。    ③依發表於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 :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之醫學實證文獻「監測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 的不良事件」(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 ter COVID-19 mRNAVaccination;見本院卷1第253-262 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接種mRNA疫苗與缺血性中風之 發生率比值為0.97(0.87-1.08)、與出血性中風之發 生率比值為0.90(0.72-1.13),亦堪認mRNA疫苗(包 含BNT疫苗)施打後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之發生 ,並無關聯性。   ⑸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原證12至14之文獻,而欲佐其發 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查: ①原證5之文獻(本院卷1第145-149頁),依國際上用於評 估實證醫學研究的證據質量和可靠性之標準即牛津證據 等級表(Oxford Levels of Evidence;參本院卷1第43 1-432頁)予以檢視,顯然屬於短交流論文(short com munication),而不符合牛津證據等級表中任何一種證 據等級或建議等級之分類,且其結論係接種mRNA疫苗類 型之COVID-19疫苗後立即與15至30分鐘後之血壓會升高 ,但並未說明已達高血壓之情況,且亦顯示是類增加無 法排除係疼痛、壓力或其他情感觸發(原文:DISCUSSI ON……Pain, stress or other emotional triggers onc hanges in blood pressure could not be ruled out. ……),並無提及腦中風,故難認得執以判斷原告發生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②又觀以原證6至9之文獻(本院卷1第151-181頁),均係 病例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顯然在醫學 研究意義上僅代表有發現單一個案,且因研究對象、研 究方法之限制,其結論並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 等嚴謹之研究方法,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 驗證,均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而 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 間具有關聯性。    ③再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2文獻(本院卷1第339-35 7頁)之乙證17-1、17-2文獻(本院卷1第477-487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及之研究,可知其均未設有對照組 ,故可認除無從確認接種COVID-19疫苗與發生心血管症 狀之相關性外,亦導致研究間之可比性較低;又其所提 及所有引用文獻均係發生於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 後診斷的心血管症狀(原文:A systematic review of original studies reporting confirmed cardiovasc ular manifestations post‐mRNA COVID‐19 vaccinati on was performed),所有提及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均為「不確定症狀」與「不限制種類COVID-19 疫苗」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特定症狀」與「mRNA類型 COVID-19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據此,顯然亦無從執之 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 聯性。     ④復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3文獻(本院卷1第359-38 3頁)之乙證16-1、16-2文獻(本院卷1第461-475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內容「三篇研究(16, 17, 19)中 報告的樣本包括3名男性(每篇研究各有1名患者),年 齡分別為74歲、60歲和22歲(中位年齡為52歲)。」( 原文:The sample reported in the three studies(1 6,17,19) comprised of three men(one patient in e ach study)with ages74,60,and 22 years (median ag e, 52 years).),可知此一文獻之參考文獻僅有3篇, 且每篇僅包含1個年齡不同之單一個案,堪認此一文獻 所引用者皆為病歷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 ,顯然在醫學研究意義上有因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限 制,且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等嚴謹之研究方法 ,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而難認係屬 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 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⑤繼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4文獻(本院卷1第385-41 1頁)之乙證15-1、15-2文獻(本院卷1第449-459頁) ,依其標題,已說明其觀察為血壓增加(Blood Pressu re Increase)與COVID-19疫苗之分析,顯然與原告本 身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難認完全相同;復 依其內容(本院卷1第459頁),已詳述其文獻之限制, 亦即「我們的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存在幾項限制。首 先,納入本分析的研究未使用對照組來揭示COVID-19疫 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並且研究之間的可比性較低 (見表S2)。其次,如前所述,血壓測量的時間(從接 種後15分鐘至數天不等)顯著影響了疫苗接種後血壓升 高的比率。最後,儘管藥物警戒資料庫提供了最大規模 的受試者群體來探討此現象,但這些數據依賴於受試者 自行報告的血壓變化,這可能導致數據的主觀性,並影 響研究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等語,可知此一文獻 之限制在於所收錄的研究並未使用對照組,因此無法揭 示COVID-19疫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導致研究間的 可比性較低,也因此,此一文獻無法確定COVID-19疫苗 接種對血壓的實際影響;又其血壓測量的時間範圍從接 種疫苗後的15分鐘到數天不等,也無法排除在接種COVI D-19疫苗與測量血壓之間,是否有其他干擾因素導致血 壓上升,而難以將血壓增加完全歸因於接種COVID-19疫 苗。從而,此一文獻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 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 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⑹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個人歧異見 解,非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且其所提前揭資料,均難認 得執以作為判斷其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 關聯性,故皆無足採。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2-訴-108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肆點零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 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至扣案物( 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劉世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2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23日16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9號)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6

PCDM-114-簡-673-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9、322、323、324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322、3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320、321、322、3 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各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殘渣袋1個為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 7號卷第4頁),上開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粉末檢品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3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75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淺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量已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52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 3 殘渣袋1個 毛重0.15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53頁) 5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粉末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18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115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9公克,純度84.29%,純質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6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21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2號鑑驗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175頁)

2025-03-26

CHDM-114-單禁沒-16-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 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 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 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 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 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 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 、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 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 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 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 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 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 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 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 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 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 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 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 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 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 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 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 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 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 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 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 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 ,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 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 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 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 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 、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 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 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 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 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 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 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 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 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 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 「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 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 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 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 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 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 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 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 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 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 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 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 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 ,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 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 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 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 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 ,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 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 ,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 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 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 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 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 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 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 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 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 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 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 ,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 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 ,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 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 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 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 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 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 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 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 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 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 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 、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 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 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 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 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 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 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 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 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 ,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 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 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 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 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 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 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 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 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 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 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 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 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 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 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 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 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 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 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 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 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 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 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 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 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 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 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 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 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 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 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同福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見陳健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 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竊盜犯行,本案係 因誤認本案車輛為事發前數月在新竹地區所購得之同款車輛 ,又以鑰匙嘗試發現可以開門,便誤以為是自己的車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77至79頁 ,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宗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4年3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91 至392、401至40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00:00: 被告站於畫面中馬路上,對面有幾間平房,平房前停放一輛 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車輛。㈡畫面時間00:01至00:23:被告 (似手插褲口袋)往前過馬路走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00 :18,走近本案車輛時先往左方車頭處走兩步,再往右方車 門處走一、二步。㈢畫面時間00:24至00:49:被告立於本 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偶爾可見被告右手於車門旁動作,於 畫面時間00:49,被告以左手打開車門。㈣畫面時間00:50 至01:10: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坐上本案車輛。畫面時 間01:10:本案車輛後車燈亮起。㈤畫面時間01:11至01:3 4(監視器時間21:32:58至21:33:20):本案車輛先往 後倒車,再往旁邊馬路前方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至開啟車門用時約25秒,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小貨車車門隨便轉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若被告確實係持本案車輛鑰匙,應 可順利無礙開啟車門,而無須於車門處摸索,來回費時25秒 方開啟車門,且就被告辯稱其係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乙 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車牌號碼跟 我以前買的車牌號碼一樣,我用以前的鑰匙可以啟動車輛, 該鑰匙現在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電聯 承辦警員覆稱:被告沒有提出開啟本案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2月8日訊問時供稱:鑰匙不在了,半年前被偷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之本案車輛 鑰匙或其曾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又 本案車輛管轄監理單位及原監理單位均為臺東監理站,自90 年6月29日發照日起歷次車主異動紀錄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佐(見偵卷第3 1、4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係於新竹地區購買、車牌號 碼與本案車輛相符等語,亦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車輛監理單 位及歷任車主戶籍均位於臺東縣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 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嚴重被害妄想等狀 況,但自始至終對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應有相對完 整之認知,對他人描述其於案件中之行為為「偷竊」,往往 有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甚至於衝動控制不佳時有衝突之動 作。被告雖非直接受影響於當時持續存在之被害妄想及幻覺 干擾而行動,思覺失調症之正向精神症狀(即上述幻覺及被 害妄想)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控制,但 思覺失調症之其他症狀: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 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仍是其一開始陷自身於錯誤判斷 及行為,及後續始終難以有自己犯罪之認知之主要原因。整 體而言,被告於案件中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 有所降低,但應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0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內容、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之補充陳述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含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 、衡鑑會談之程序,由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認鑰匙可以開車門即認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於本院113年2月 8日訊問時自承:(因該車是常見車輛,且你所持鑰匙外, 你還有無其他依據車子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去燒香拜拜, 拜完之後我就去開車。(你為何會去開那台車?)我也不知 道為何我會覺得那台是我的車。(你在路上看到這種藍色小 貨車,都會當作自己車,用鑰匙開門?)我就是燒香拜拜後 ,看到那台車我就想去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被告似以其「燒香拜拜」後看見本案車輛,作為認定本案車 輛為其所有並上前嘗試開啟車門之依據,然卻無法敘明兩者 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案發隔日住院時表示:小貨車是一 位香港大老闆送的,請其管理大樓100多位員工,那輛貨車 是被對方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其本案偵審 中供稱係自行購得車輛不符,且依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案發 前8個月,確實有到新竹工作,因為精神的關係,工作也沒 有很正常,經常要母親匯款代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於案發前未能正常工作而須親友匯款維持生活所 需,實難想像被告自身未能正常工作,卻可管理多達百位員 工。而被告於後續住院期間曾表示:我的車子原本是我的, 我去查車子是我的名子結果2個小時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子, 這樣要怎麼辦,現在法律改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亦與本案車輛登記之歷任車主均非被告之客觀事實相悖( 見偵卷第31、45頁),是就「辨別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 」、「車輛來源」、「車輛之登記事宜」等事實,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者,顯與常人之思維邏輯及本案卷內資料所顯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學習 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之 情形。  ⒊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顯然有別,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 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7頁),並參酌其自陳無業,須仰賴家人 扶養照顧,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5,000元及輔 佐人為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398頁),並考量輔佐人表示:被告案發後就強制 就醫,現在持續治療中,被告住院中都有配合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不詳鑰匙1支發動本案車輛,並聲請宣 告沒收鑰匙1支,惟查被告辯稱係持鑰匙發動車輛乙節既經 本院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該未扣案 之不詳鑰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2-易-4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玖肆 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驗前淨重為15.0259公克,取樣0.031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為14.994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 107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2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為蔡啓芳,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 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 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 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 爭附件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兩造履約爭議,伊並於106年8月7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 執行,仲裁庭逕認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1年內開始興建,非 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執上開約定給予伊陳述機 會;又伊自始即否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5年3月間以伊院內土地容積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伊另 案申請興建停車場乙事,仲裁庭據此作成判斷理由,亦未給 予伊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23 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伊已於仲裁庭逐 一指出審查意見所列38項缺失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卻 未予調查,逕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上 訴人出具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配 合檢討系爭計畫執行方案重新提送計畫書予伊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卻未配合,系爭合約 應認業已終止,仲裁庭卻未予以調查。又系爭計畫之用地法 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容積率400%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 2項約定就系爭計畫規劃之設計及施工負全部責任,伊縱有 同意依容積率400%為計算,亦不減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 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仲裁 庭竟未就此為調查。再伊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 ,依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 )不得再申請許可或擴充病床,且就伊現有資源回收場得否 撤銷及搬遷,仲裁庭竟未對此予以調查,僅謂屬調整契約後 執行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 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不予適用之情事;又系爭計畫係 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 自行規劃提出,所需用地之容積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確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不 予適用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 認容積率得以400%計算乙節,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 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屬自始不能給付,系爭仲裁 判斷顯有摒除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 情事;且既認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給付義務均應予免除, 系爭合約即歸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亦有摒除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系爭仲裁 判斷摒除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而不予適用情事,作 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 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 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系爭附件合約,與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 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履行之爭議無關,已逾越兩造仲 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興建設置多功能醫 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亦 不具申請設置病床及太平間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擇一撤銷事由為伊有利之認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1/2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於提起仲裁時之聲請書第5頁載明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以提付仲裁,並於仲裁準備㈡書 陳明既開啟爭議處理程序,上訴人應待最終判斷以釐清責任 等語,仲裁庭於作成判斷時自得予以考量;又都發局另案以 法定容積率為由駁回上訴人停車場申請一事,亦經上訴人於 仲裁庭提出簡表、都發局及建築師往來函文,兩造並於詢問 會多次爭論,均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不得將仲裁庭不予 採納其主張,曲解為未給予陳述機會。再上訴人固主張仲裁 庭有未予調查之事項,然實則其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並舉 證,上訴人迄今並未指明有何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經仲裁 庭調查,自無其所指此部分撤銷之事由。  ㈡伊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要件之依據及調整之內容與理由,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 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 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 始得為仲裁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已明定兩造合 意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履行之任何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伊因 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 平,經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30日仍無法解決,遂依上開約定 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㈣系爭仲裁協議主文所命給付,乃兩造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 附件合約,僅「經調整範圍」(即刪除B棟宿舍大樓及長期 住宿之醫護宿舍)方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餘仍屬系 爭合約範圍而未改動,上訴人所指「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 床」、「興建設置太平間」等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已約定,並 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結果,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 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系爭計畫 啟案至伊提起本件仲裁前,從未就前開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系爭許 可辦法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伊依系爭合約僅興建病 房硬體設施,再出租予上訴人為營運,應由經營醫療病房之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且由上訴人107年申請病 床數可知係作汰舊換新之用;再兩造於99年簽約後,伊旋於 100年間代上訴人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並 無伊無法興建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不願履約,認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 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 即往生室等設施)」。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1個月內,依101年3月之投資計畫 修訂書及上訴人意見修正後,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作為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執行本計畫依據,惟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理由,於106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無效,及計畫用地容積率有發生變更,為 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 月2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尚有 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及准予調整系爭合約為如系 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 共召開6次詢問會。  ㈤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有約定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位及太平間 (往生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 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 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申請立體停車場,遭都發局以容積率改以240%計算駁 回乙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仲裁庭110年8月5日第二次詢問會提出簡報第15頁即已就 法定容積率為240%乙事進行陳述,並於書面簡報檢附都發 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編為相證 26,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內載有關上訴人委託張倫端建 築師事務所申請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送委員會一案,有關院區之容 積率及建蔽率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拾壹、其他說明及特殊規定事項(石牌、榮總行 義生活圈部分)第1項規定:「醫院、學校特定專用區: 建蔽率40%、容積率240%」請一併釐清修正,原報告書及 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及檢附張倫端建築師 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端字第0003號函(編為相證27 ,下稱系爭建築師回函),針對系爭都發局函說明容積率 240%一節,向其回覆容積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83條規定為400%(見本院卷三第61、72-73頁),並有第 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上訴 人既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已向仲裁庭陳述其與都發局函文往 來間對於容積率認定一事,自無其所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可言,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使伊為陳述等語,經查,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 節,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意 見指摘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本修訂書之規定,仍有疑 義,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 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 委員會處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突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 師檢附上訴人審查意見,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其要求修改投 資執行計畫書,屬未於限期內改善之缺失為由,先行中止 促參案契約修訂書之執行,被上訴人之爭議仍未獲解決, 如何能開始興建,不能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 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 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卻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 止系爭合約之執行一節,於仲裁程序陸續以仲裁準備二書 、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提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1-5 2、304頁),且於110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當主任仲 裁人詢問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出來時,被上訴人就提出仲裁 乙事,被上訴人即稱:伊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啟 動爭議程序,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伊於同年2月21日即已發函回覆被上訴人 違約事實而未改善,至同年8月7日因而發函中止執行,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有改善或提出正當事由積極作為, 不能因提出仲裁爭議聲請,而無視其未積極履約之事實等 語,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425、4 27-428頁),足見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 2條第1項約定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與上訴人發函中止合約 執行等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此 節未給予陳述機會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等節未給予陳述或充分陳述機會,依前 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 」,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 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業據伊提出審查意 見所列38項缺失,惟仲裁庭竟未逐項調查違反系爭合約具 體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陸續以仲裁答辯五、 六、八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有其提出審 查意見所列多項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89-203、 209-21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第四次詢問會針 對上開缺失進行陳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42-245頁),仲裁庭復於同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 會針對上開缺失請兩造進行陳述,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1、423-424、427-436頁),應 認仲裁庭就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所涉審查意見缺失部分 ,已使上訴人為陳述及調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仲裁程序 有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㈠書檢附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書立經 公證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主張系爭合約依 該承諾書業已終止,卻未經仲裁庭為調查等語,惟查,仲 裁庭於第六次詢問會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一節,已有使上 訴人為陳述,並確認有無須為補充,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9頁),縱仲裁庭未就被上訴 人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有涉系爭合約終止一事為詢問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裁量事項,上訴人於詢問會未再就 承諾書部分特別提出說明,亦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 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之爭議,已於仲裁程 序書狀予以說明,仲裁庭卻未為必要調查等語,查:    ⑴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所提供之簡報,檢附立體停車場 使用執照申請書、醫科大樓法定停車場建築師計算表、 往生室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第三)門診大樓建照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建築師 回函(見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於第二次詢問會向 仲裁庭依序逐項說明,主任仲裁人會中並確認應適用之 容積率,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115、117-118頁);又上訴人於第三次、第四次、第六 次詢問會亦再次說明本件用地之容積率,並經主任仲裁 人於會中向兩造確認適用之依據,有第三次、第四次、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176、236-2 37、242、247、410-42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否認兩 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一節除於書狀檢附證 據說明外,於詢問會經仲裁庭聽取兩造各自陳述並為調 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雖主 張仲裁庭未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 約定所負義務不因容積率異動而減免一事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仲裁答辯書主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以40 0%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並未減 免其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藉口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6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 0%計算之合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裁量而未為 必要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     上訴人於第三次詢問會所提供答辯㈣書要旨之簡報檔案 ,即有說明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於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醫療法、系爭許可 辦法等相關規範,上訴人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 相關爭議,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6-177、181-182頁),又於第四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及 太平間相關爭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5-236、248-260頁),仲裁庭並於第六次詢問會 就病床數及太平間之爭議,使兩造於詢問會充分陳述各 自主張並為調查,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42-460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終止契約及審查意見所列38項 缺失、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設置多 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等節未為必要調查,依前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 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 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 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要件,忽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查明容積率義務 ,且所認定兩造誤認容積率400%將致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 、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並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合約為調整,有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10-1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說 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於第四點 說明系爭合約如何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5、218-225頁),準此,系爭 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是否合法、妥適, 依前開說明,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尊重而毋 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作成,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本件自無 適用衡平仲裁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 律不當,已實質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要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之判斷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 理。」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何一方 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 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 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已於107年12月10 日先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向上訴人提出 進行協商及爭議處理,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函拒絕 ,乃依同章第3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等情,有被上訴人仲 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 仲裁聲請書已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院區土地上 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棟宿舍 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 等設施)」,該院土地容積率係依400%為計算及規劃基礎 ,嗣容積率改為240%,影響興建成本及營運收入,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興建上開設施 ,所使用上訴人院區用地之容積率因有差異情事,所生之 爭議核屬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 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範疇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原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 合約,為新合約條文,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約定僅限於系 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無關等語,查系爭仲裁判 斷理由欄第四點就調整契約部分進行逐項說明,准予調整 部分包含:⑴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3款計畫用地面 積之縮減;⑵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興建及設置 項目,其中緩和安護設施刪除c.長期住宿醫護宿舍項目, 附屬設施工程調整A棟綜合大樓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刪 除B棟宿舍大樓,聯通道由原定2座因刪除B棟宿舍大樓改 為1座;⑶系爭合約第9章第2條第11款、第12款刪除B棟宿 舍大樓;⑷系爭合約附件一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基地 範圍圖1-1、1-2、1-3、1-4及表1-1、附件二緩和安護暨 系列服務計畫興建工程範圍圖2-1、2-2配合前開⑴之面積 調整基地範圍;⑸系爭合約附件三、壹、五往生室(太平 間),因容積率改變,將樓地板面積調整為618平方公尺 ;⑹系爭合約附件五㈠第1條標的「230-0地號」因已分割為 「230-0、230-1、230-2地號」配合地號分割而調整,並 調整計畫用地面積與系爭合約第2章第2條第2項第3款一致 ;⑺系爭合約附件六壹、緩和安護事項原約定一至三部分 ,因營運量體變更,配合上訴人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 平方公尺為基準,調整地上5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1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並刪除B棟宿舍大 樓,將A棟綜合大樓調整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⑻配合B棟 宿舍大樓不再興建,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用語(此部分 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之說明),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聲請調整之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9-220、222-225頁);再對照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第二點㈠⒋,提到本件係因計畫用地容積率由400%調整為24 0%,而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所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四點㈠並說明除上開調整項目外,其餘皆仍保有 系爭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倒數第1行,原審卷 一第218頁),足認上開⑴至⑻所列准予調整項目,係鑑於 容積率現為240%,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 ,將用地面積縮減,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在系爭合約原 定興建項目調整縮減被上訴人原定給付內容,並未創設新 給付項目,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合約已非系爭合約所載事 項及其履行事項,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援引促參法規定主張依調整後系爭附件合約未考 量如何興建、營運及財務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因取消B棟 宿舍大樓興建減省成本,卻未檢討含權利金之其他條件, 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 整是否合法及妥適問題,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所得判斷 ,併此指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系爭附件合約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 床及太平間之項目為判斷?如有,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合約 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調整範圍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四 、㈣、⒊所列⑴至⑻之項目,其餘皆仍維持系爭合約之約定乙 節,關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 建置: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 列服務設施(含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20度之冰櫃2 個及遺體冰箱99個等)(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並非上揭⑴至⑻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項目,此參系爭 附件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關於 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 設施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均仍維持與原系爭 合約之內容相同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多功能醫療 病房共80床位、系列服務設施之項目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而係維持原系爭合約內容,此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 定所應給付之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後之系爭附件合 約仍無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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