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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2360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濬部分撤銷。 盧永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永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於參與蔡政杰、Telegram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少 年林○豪(無證據證明可得知悉林○豪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機構 性詐欺組織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2688號判決,非本院審 理範圍),分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其與林○豪、 「老虎」、蔡政杰(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方式 ,參與附表二編號6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 永濬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裕元門市,推 由林○豪向原本欲申請貸款之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 後,轉交給「老虎」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盧永濬並告知蔡松 延如欲辦理貸款,需經審核,審核過程需數個工作天,邀情 蔡松延在臺中待住數日。待蔡松延應允後,盧永濬即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由盧永濬、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 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盧永濬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且在此期間 ,盧永濬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協助蔡松延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 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分 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後再由盧永濬將蔡松延申設之 前揭帳戶資料交還蔡松延。 二、案經楊○桃、韓○明、李○宗、林○智、陳○齊、吳○美、黃○霈 、施○鴻、徐○屏、朱○彬、蔡○廷、謝○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濬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蔡政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 35頁)、證人即共犯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23607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 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 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 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彬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於警 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 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鴻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 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 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桃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筠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偵23607卷第1 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琴於警詢(偵23607卷 第173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明於警詢(偵23607 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112 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永 濬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 (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 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 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 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 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 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 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 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 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 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 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楊○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 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韓○明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 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李○宗遭詐欺 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 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 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 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 274頁)、告訴人林○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 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 (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齊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吳○美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 人黃○霈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 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 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施○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 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 訴人徐○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 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朱○彬 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 第474頁)、⑶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蔡○廷遭詐欺之 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 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蔡○廷】(他影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⑷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⑹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⑻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 廖○筠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 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 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謝○琴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 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 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盧永 濬、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施○鴻金流圖(他影 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 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 二第4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杰),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 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 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 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依「老虎」 指示,與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指定超商與證人蔡松延見面, 且於少年林○豪收取該詐欺組織欲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為能確保該詐欺組織能完全掌控支配該金融 帳戶資料,推由被告向證人蔡松延告知貸款審核需時限,並 邀請證人蔡松延暫居於特定場所,被告並受指示帶同證人蔡 松延至金融機關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縱非實際對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 延金融帳戶資料者,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分工,而與該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從而,因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曾利用證人蔡松延前揭帳戶資料而完成詐欺、 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 同負責。故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 之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 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行為時 法符合自白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仍較重,依刑法第35 條第1、2項主刑重輕比較標準,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豪、「老虎」,及參與各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參與成員包括蔡政杰)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編號5、6、9、12所示單一被害人 詐騙後,各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 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主張 依被告此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 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 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少年林○豪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於本案 行為時,不知悉林○豪係少年,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故被告與少年林○豪共犯本 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所收取之帳戶遭拿 去詐欺及洗錢等情不清楚等語(23607偵卷第202頁),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迄今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身心健全,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有一定謀生能力,卻選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非 少損害,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時,說明被告如 依舊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新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然查,原審前揭比較新舊法後選擇對被告有利 之法律結果,與刑法第35條第1、2項所定:先比較主刑, 再就同種主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之比較標準有違, 且此部分瑕疵將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   ⒉被告上訴陳稱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係交予少年林○豪等語, 此情經本院參酌證人蔡松延警、偵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 松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交付帳戶對象,應以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而證人蔡松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明 確證稱係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少年林○豪,從而, 應可認證人蔡松延係將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少年林○豪,被 告此部分所陳應屬有據。然依上開理由三㈡所述,被告就 本案犯行仍應負共犯責任,且被告既陪同少年林○豪一同 前往收取帳戶,並向證人蔡松延說明交付帳戶用途等情, 故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盧永濬先受『老虎』之指 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向蔡松延(…)收 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與客觀事實仍屬相符。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 為有據。此外,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亦有不當部分,依照前揭四㈣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犯 各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法則違誤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 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 時就所參與客觀情節予以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 累犯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 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老虎」處所取 得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 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蔡政杰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楊○桃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韓○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韓○明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韓○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林○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林○智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林○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陳○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陳○齊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吳○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吳○美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吳○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7 黃○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黃○霈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黃○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施○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施○鴻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施○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朱○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朱○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朱○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蔡○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蔡○廷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蔡○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廖○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廖○筠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廖○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謝○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謝○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謝○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7-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 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 、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甫另涉過失傷害罪遭通緝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38830號卷〈下稱警卷〉第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為警察覺係交通過失傷害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 ,警並發覺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被告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 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有於113年年初,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113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F087)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7

TNDM-114-簡-91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支、黑輪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賴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謀取生活上所需,知悉自己隨身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 付購物所需,竟任意於被害人經營之商店行竊,並將竊得之 物食用完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並非有 心要偷,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 第18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並食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為裹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甚低,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菇1 支、黑輪1支,共價值新臺幣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經吃掉等語,足徵上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賴宏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時44分許,在吳俊儒管領、位於臺南市○○區○○0 號統一超商海寮門市內,徒手竊取關東煮烹煮鍋內之香菇1 支、黑輪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食用後,因 身無分文,遭吳俊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太餓了,我身上剩下3元,我有跟店員說有一瓶啤酒 可以跟他換,他說不行,我是沒有心要去偷等語。然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明知身上僅剩餘3元,無法支付關東煮之價金, 仍擅自拿取超商內關東煮食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 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87-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 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 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 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 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 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 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 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 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 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 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 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 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 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 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等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 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 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 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 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 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 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 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 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 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 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 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 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 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 ○○(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蘇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0)於民國111年 3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添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添福(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父,失蹤人民國104年3月8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 ,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日裁定 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失蹤人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 蹤迄今已逾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計至1 11年3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8-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 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 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下稱華南網銀帳戶)、密碼(認證碼)等資料,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機拍攝分享之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之 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乙○○、己○○、戊○○、甲○○○○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係誤信「 H」為虛擬貨幣之業務員,相信其遊說加入投資虛擬貨幣。 其錯在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給對方, 惟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7頁)。而本件帳戶於11 3年5月30日開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引(偵二卷第9-11頁),核與被害人乙○○、 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 ,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警卷第101頁、第73頁、 偵二卷第33頁)。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己○○ 、甲○○○○○○○○○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華南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本院卷第43頁),其主觀上對 於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以為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對象「H」係 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員,其受「H」遊說而參加虛擬貨幣之 投資(警卷第7頁),伊亦受騙,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惟從被告所辯,「H」究屬何家虛擬貨幣公司?其投資者 係何種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以何種幣別為換算單位?換算 比例為何?「H」所屬公司有無收取手續費?如有,比例為 何?被告如何計算獲利?如獲利不佳,如何從虛擬貨幣投資 中抽身?一般人從事投資無非在增加收益,並且在無法獲利 時,避免損害擴大,上開事項均關係被告從事該投資之重要 事項,惟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其受「H」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時曾提出商討,被告所稱受「H」遊說,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與「H」之 「LINE」對話遭對方全數刪除,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更 加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從事 投資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華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戊○○、 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己○○、甲○○○○○○○○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75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7千元(本院卷第4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警卷第27頁) 851,200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3 戊○○ (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4 甲○○○○○○○○○ (被害人) 於113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00,000元

2025-03-14

TNDM-114-金訴-40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9頁)可按,堪 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1分許,駕照經吊銷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 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匡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匡勝左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併鈍挫 傷、右肩扭傷、第五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 害。楊家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匡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郭匡勝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 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 113偵16391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郭匡勝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 8、11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 17、25-27、19-24、33、35、39/4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駕車行駛 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郭匡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楊家彬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88號函 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 院偵1695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66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27-31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郭匡勝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14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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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善化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施巴嬰兒潤膚乳液 200ml—清爽配方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 ,未經結帳即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乳液得手;嗣因店員 清點時發現失竊而通報保安專員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 貞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 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認被告之照 片、遭竊乳液之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遭 竊乳液之同款照片、被告遺留之乳液空盒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6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 與寶雅公司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係自學識字,現獨居,仰賴年金生活(參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 如前述已賠償寶雅公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參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乳液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寶雅公司,然因被告與寶雅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 付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易-22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傅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懋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 ,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935元(警卷第25頁),且案 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4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傅懋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楊明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秀美管領、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之芭樂17臺 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 度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各1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扣案之芭 樂17臺斤,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13

TNDM-114-簡-9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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