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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 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 於112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綠燈起步後,未打方向燈轉彎 行為並未影響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害他人實例前, 僅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立法 目的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甚詳,經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 駁摒棄不採之說明,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交上-178-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桑‧咪給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 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被告巴桑 ‧咪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於準備程序明 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6頁),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止飲用酒類後即 返家休息,嗣於翌(2)日14時許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出門, 被告於長達12小時之休息後因誤會己身之酒精濃度已符合法 律規定之範圍,始駕車上路誤觸刑章,純係偶發性犯罪,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情況有異,應無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 要;又被告本案並未肇事,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目前 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尚需繳納貸款、執行扣繳 欠款,並須扶養年邁體衰之父親,生活經濟負擔沉重,原審 量刑實屬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至 22、66、89至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加重有所不 當,且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已詳予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原交簡卷第23 頁),其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 件,亦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已休息甚久,因 誤認酒精濃度已降低至合法範圍始駕車等語,核係刑法第57 條第1款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之量刑因子,與有無論 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為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1.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災害,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2.被告上訴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其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並未實際造 成災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生活輔導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量刑事由,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下,本案於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 加重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本 院認為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除上開原判決已納入量刑基礎之 因子外,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之減輕事由,原判 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開量 刑並無輕重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及 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 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桑‧咪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巴桑‧咪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 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之「紫京城KTV」內飲用米酒、洋酒 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14時許,自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 15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嘉里三路口,因行車手 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桑‧咪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 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 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生活輔導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2-27

HL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 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未注意之際,拔 取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 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將該公益箱摔在地下後,拿取 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 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 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案經台灣冒險 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 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起訴書 「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 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 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 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 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所有公益箱內 之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 取之金額,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江成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 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強拔徐○遙所管 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 之公益箱1只,並該將公益箱摔在地下,欲拿取公益箱因此 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 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 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 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觀念 有所欠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迥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 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 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 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 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 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 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 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 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 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 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 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 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 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 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 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 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 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 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 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 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 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 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 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 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 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 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 ,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 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 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 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 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 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 /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 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 ,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 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 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 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 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 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 ,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 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 )、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 、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 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 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 。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 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 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 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 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 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 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 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 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 。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 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 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 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 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 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 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 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 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 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 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 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 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 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 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 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 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 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 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 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 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 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 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 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 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 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 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 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 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 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 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 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 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 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 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 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 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 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 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 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 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 、「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 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 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 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 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 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 「(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 ,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 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 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 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 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優雅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傑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思妤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而被告則負責運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31 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依照系爭 協議,無論系爭便利商店之年度營收盈虧,被告皆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原告之投資紅利分潤(下稱分潤), 然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約將100萬元之出資額匯予被告後 ,被告卻僅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分 潤,而就112年6月25日起迄今之分潤則未依約按月給付,經 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7條及第8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 還出資額1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清償積欠分 潤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怡萊富商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網頁截圖照片、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26 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49頁,下稱北院補字卷),經核與 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  ㈡是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 被告未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分潤,因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 7、8條之規定,請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出資總 額100萬元及終止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32萬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 致守約方受有損害者,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 本件被告)若為違約方,除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整,且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協議。」( 見北院補字卷第24頁),可知兩造有約定在被告未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按月給付分潤予原告,而致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前提下,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協議外, 仍得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 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另行再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 付8個月之分潤(以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協議書 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數額),且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於系爭協議終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起初原始出資額100萬元,且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 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若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 本得就該部分舉證並就相關損害請求被告另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且參酌原告已有實際受領 8個月分潤(亦可再請求給付終止前之分潤13個月),及就原 始出資額全數亦得請求返還,則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10%即100,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25,000元(計算式:原始出資 額1,000,000元+13個月分潤32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北院補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7

PCDV-113-訴-313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董宗澔 被 告 唐令 訴訟代理人 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立刻停止於系爭4樓房屋產生 大聲說話的噪音(見本院卷第66頁),該部分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經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撤回書 狀經送達被告後10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訴業經撤回,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該址4樓(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住戶,自伊於民國110年12月初遷入該址時,從此經 常聽見被告大聲交談之聲音,時間超過2年,伊於111年11、 12月間曾上樓勸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甚至請警察、里長 到場勸導,被告依然大聲說話交談,不願意改善,伊無法忍 受遂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安 排於112年6月28日調解(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31號, 下稱另案),被告即向伊表示會改善,伊也同意與被告和解 ,雙方於112年6月28日和解約定:雙方願意和解,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此次願意原諒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相對人 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若有 違上述保證,無異議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故若被告有再違 反和解之內容,伊則會就和解之前產生噪音之部分一併請求 。詎料,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被告再次大聲說話吵 到伊,自113年2月起更是頻繁大聲說話,自113年3月起則每 天都有被告大聲說話之噪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蕭德榮於113年3月12日身故,被告於蕭 德榮生前長期在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安養機構照顧蕭德榮, 又系爭4樓房屋係登記於被告之配偶蕭德榮女兒名下,而被 告與蕭德榮女兒亦無血緣關係,被告也於113年6月12日離開 臺灣,是被告不會再回系爭4樓房屋居住;原告所提錄音似 乎什麼聲音都能錄到,錄音是何人於何地所為,錄到聲音就 算噪音擾民嗎?是否達到噪音所認定之分貝?科技這麼發達 錄音是否做過處理?,且該房屋屋齡已高,隔音效果有限, 是否是原告對聲音過於敏感;前次和解被告係作為一個70幾 歲老人怕影響鄰里關係將就的一種做法,其他鄰居不曾對原 告提過噪音擾民,更告訴被告沒有聽到噪音擾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末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 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 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 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 ,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4樓房 屋有持續言語噪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3樓住戶,業據其提出房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9至41頁),該部分事實應該認定。又查被告戶籍地址為 系爭4樓房屋,且曾於系爭4樓房屋居住等情,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在伊系爭3樓住處陽台錄音影片,裡面沒 有錄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2至123頁), 又原告所提據以證明被告言語噪音之錄音影片則顯示錄音地 點是在陽台窗邊、畫面未出現人、可聽見持續談話聲或女子 聲音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然被告既主張被告於蕭德榮生前長期在位在新北市新 店區之安養機構照顧蕭德榮、其他鄰居沒有聽到噪音擾民、 質疑錄音何人何地所為及是否經處理、原告所提錄音似乎什 麼聲音都能錄到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該 等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是以縱認原告所提錄 音影片確係在原告系爭3樓住處陽台錄得之聲音,然衡以陽 台開放空間,聲音可能來自各方,住宅上下左右各有鄰居, 道路往來各方人士,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所提錄音中 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  ⒊至原告所稱112年6月28日和解,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固堪 認定雙方於112年6月28日和解,和解條款為:一、雙方同意 和解,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此次願意原諒相對人,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 聲請人安寧。若有違上述保證,無異議願接受法律制裁。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並經兩造 簽署,有調解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所謂「 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標 準甚為模糊主觀,縱依原告主張和解附有解除條件而認原告 於本件得就被告112年6月28日和解前行為一併請求。然觀諸 和解條款文義被告顯未承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該等持續談話聲 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承認於112年6月28日和解 前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甚明,況被告辯稱:前次和解被告 係作為一個70幾歲老人怕影響鄰里關係將就的一種做法等語 亦非不合請理,是實無從據此和解逕證明被告有本件侵權行 為。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勘驗結果雖有部分情況可 聽聞有人聲高聲持續說話,音量較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衡以陽台靠近窗戶,該 等聲音是否已達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 居住且其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容有疑問。遑論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之分貝數字依據供參,是僅原告所提聲音而言亦尚難認 已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噪音。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85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鄭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由被 告持刀之乳癌切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其對原告進行手術時 應避免副乳組織於手術後可以產生腫脹之情形,並注意腋下 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進行前與整形外科充分討論以確認整 行外科醫師是否瞭解原告乳房所患病情及判斷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施手術及會同進 行之手術後,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 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 ,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 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要人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 然原告歷經3次手術後迄今未痊癒,致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攤位及倉庫租金67, 200元、手術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 480,000元、未來醫療費180,000元,合計共1,364,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在外院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 有乳癌,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 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所提供之外院乳房攝影顯示有「 多發性多處微小鈣化」現象,經被告建議實施「如方單純性 切除手術」、「前哨淋巴結清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又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故被告先安排原告先至新陳代謝科控 制血糖外,並安排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住院、105年4月21日 進行系爭手術、105年4月22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病理報告 為原位癌,淋巴腺並無移轉。原告後於105年4月26日至105 年8月16日陸續回診換藥,於10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並 於105年9月8日由被告再次為原告施行右側部分乳房切除手 術,及整形外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皮腱膜移位術,將切除之組 織送病理檢查,並無發現癌症復發情形,於105年9月12日出 現,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並服用 抗乳癌藥化療之慢性疾病處方箋。然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107年 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 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後,造 成原告右側乳房之部分乳房組織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等部分 ,致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乳房異常積水等傷害,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係以 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 1日對伊實施乳癌切除手術、105年9月8日實施腋下乳房組織 復位重建手術,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 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 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 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 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本院1 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 頁)。本件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醫-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張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 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被告為其深交之 友人,見被告急需用錢,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陸續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之方 式,於111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12 月3日借款19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12萬元、於112年2 月6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3月7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4月 3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6月5日借款10萬元、於112年6月29 日借款3萬元,每次借款均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予原 告以擔保清償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共計95萬元 。嗣被告於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本票到期日屆滿仍未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終以資金調度有困難為由推拖遲遲不 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但已經有還款,現 在僅剩下本金及利息共4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 份、兩造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95萬元 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為部分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復提出部 分清償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清償乙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清償乙節提出具體證明,僅泛稱清償證 據在偵查時均有提出,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清償乙 詞,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清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到 期日之記載,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到期日之約定。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還款,則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449683 111年7月3日 112年8月3日 6萬元 2 449684 111年12月3日 112年1月3日 19萬元 3 742855 112年12月30日(實際發票日應為111年12月30日,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誤繕) 112年1月29日 12萬元 4 742851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7日 15萬元 5 742853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5日 15萬元 6 378849 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2日 15萬元 7 742856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4日 10萬元 8 742901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3萬元

2024-12-27

PCDV-113-訴-2243-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丁○○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丁○○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丁○○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丁○○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丁○○原聲明請求乙○○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丁○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乙○○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乙○○負責接送。而乙○○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丁○○,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乙○○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乙○○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乙○○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乙○○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雖主張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與乙○○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丁○○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乙○○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侵害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丁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乙○○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乙○○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乙○○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庚○○(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乙○○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乙○○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乙○○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丁○○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乙○○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丁○○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乙○○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丁○○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乙○○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乙○○印象日漸惡化,丁○○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丁○○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乙○○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丁○○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乙○○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丁○○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乙○○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丁○○,造成乙○○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乙○○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②丁○○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丁○○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丁○○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乙○○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丁○○於111年9月12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乙○○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乙○○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乙○○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乙○○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乙○○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乙○○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乙○○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乙○○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乙○○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乙○○婚後財產。   4、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乙○○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乙○○雖主張其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乙○○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庚○○贈與而來,另乙○○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乙○○雖主張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乙○○需視丁○○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丁○○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乙○○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丁○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丁○○已無法承受乙○○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丁○○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乙○○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乙○○上開所述需視丁○○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乙○○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乙○○罹患青光眼,與丁○○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乙○○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丁○○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丁○○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且乙○○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乙○○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丁○○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丁○○照顧迄今,且丁○○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丁○○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丁○○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丁○○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乙○○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丁○ ○及乙○○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乙○○應給付丁○○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丁○○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乙○○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乙○○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丁○○得向乙○○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乙○○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丁○○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丁○○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丁○○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戊○○為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己○○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乙○○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丁○○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丁○○及丁○○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同住 期間,雖乙○○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丁○○(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丁○○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丁○○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乙○○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丁○○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李玟霓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 等與丁○○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 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 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 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 的關懷問候,乙○○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 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 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丁○○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 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丁○○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 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丁○○單獨 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丁○○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丁○○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乙○○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乙○○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丁○○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丁○○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乙○○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乙○○每月收入約為丁○○之2倍餘。 (4)再參酌戊○○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均與丁○○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乙○○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丁○○及乙○○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丁○○負擔四分 之1、乙○○負擔四分之三。是丁○○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丁○○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丁○○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丁○○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丁○○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丁○○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丁○○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乙○○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乙○○所提出乙○○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乙 ○○提出之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乙○○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乙○○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E、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乙○○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乙○○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乙○○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乙○○雖提出庚○○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乙○○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庚○○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庚○○有匯款與乙○○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庚○○匯款與乙○○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庚○○贈與乙○○。另乙○○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乙○○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乙○○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乙○○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丁○○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乙○○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丁○○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丁○○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乙○○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乙○○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乙○○中信帳戶及乙○○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乙○○自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乙○○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乙○○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乙○○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乙○○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乙○○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乙○○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乙○○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乙○○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乙○○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乙○○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丁○○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乙○○前開主張丁○○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乙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丁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乙○○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乙○○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丁○○平均分配,乙○○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乙○○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丁○○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丁○○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丁○○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乙○○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乙○○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丁○○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乙○○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丁○○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乙○○之證據,而丁○○請求60萬元之聲 明,乙○○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丁○○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丁○○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丁○○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丁○○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丁○○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丁○○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財訴-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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