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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上訴人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將捷仁愛可園 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48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 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2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 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 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 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 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 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請款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 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工期,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天完工,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至 111年12月28日始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 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與上訴人 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合約項目明細表項目代號1至6項採 總價承攬,其餘採實作實算。項目代號1至6項總價承攬:其 中合約總價之①70%於拆屋完成後、②10%於運棄完成後、③10% 於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項目代號7至9項實作 實算:依每月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餘10%尾款於解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㈡系爭工程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已全數完成,經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 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 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置於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檢視後依法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解列完成。  ㈢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 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 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 萬3512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 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 天(共105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 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 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 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 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 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  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 以日曆天計算。  ㈥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決 標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員工,請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被 上訴人員工於111年7月8日用印回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扣 除被上訴人應扣收費用、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25萬3512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自經上訴人決標通知起算工期,並以日曆天計算 期間: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 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 30天(共10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查「經上訴人決 標通知」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故以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辯以1 11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與上開約定不合。 復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 外,均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日曆天與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 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 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有所不同;所謂日曆 天,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 ,則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又未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就不能工作之日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特別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擬約及簽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 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以實際可以施工 天數計算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洵無足取。從而 ,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並以105天日曆天計 算期間,應至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約定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就此部分約定係為定作人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承攬人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定作人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承攬人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又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此部分約定顯未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外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第181頁),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難認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 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 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該約定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 上訴人至111年12月28日才全數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 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依約所計算之逾期日數、違約金 額無誤(惟仍辯稱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從 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 。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稱縱認其逾期完工,仍應審酌如附表二、三之情事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而酌減違約金 等詞。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予 酌減:  ①被上訴人稱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 ,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等情,兩造派員於112年4月21日開會 ,上訴人亦表明業主造成被上訴人執行困難,建議以111年8 月26日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就此部分之逾 期64天(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②被上訴人稱111年6至8月間受防疫政策影響部分,查上訴人人 員於111年7月1日(週五)對被上訴人人員稱下週一來進場 ,被上訴人人員稱因近期公司有工區出現症狀被居檢,衛生 局排下週三再驗,沒問題預計下週四便可進場,有對話訊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場時 間受防疫政策影響天數為週一、二、三共3天,又被上訴人 乃配合當時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而須調整派工時間,可見就此 部分之逾期3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 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提出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逾期 完工情事,然部分逾期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情狀 較微,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是就該部分逾期應予扣除,且 上訴人未提出其因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因此,審酌 本件一切情狀,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3萬85 2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64-3)≒238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被上訴人所提因鄰近居民抗議而不得於週六施工,惟兩造 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應審 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不要施工,並提出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1頁),然L INE對話中並無請被上訴人不施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颱 風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 間,所提事證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酌減結果,併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 2元,扣除上訴人持為抵銷之逾期違約金23萬8526元後,為1 萬498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986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項目代號 項目及說明 總價(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及清運(含1FL版局部破碎及回填) 0000000 2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8類) 105350 3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 241440 4 基地降挖置道路邊溝面含整平(庭院範圍) 237600 5 現有圍牆拆除後侵界處地坪復舊(連工帶料) 90000 6 拆除開工申報(含解列) 25000 7 一般型圍籬_鍍鋅鋼板(不含防溢座) 16200 8 乙種圍籬租用(含搭設、維護) 68750 9 12M大門 0 合計 0000000 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實 1 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 2 111年6至8月間臺北市新冠疫情嚴重,上訴人很多工人及員工受防疫政策影響。 3 因鄰近居民抗議,直至111年11月22日建物拆除工程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皆不得於週六施工。 4 於111年9月初颱風來襲前後一週期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施工。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 1 上訴人延遲致開工申報程序至111年8月26日完成。 2 上訴人延遲致111年12月19日始收到解除列管通知。

2025-03-26

TPDV-114-建簡上-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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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王香蘋 訴訟代理人 王毅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45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ang Wan」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以網路交往詐欺方式,向原告佯稱: 看病需要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 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45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60元,及 自111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Zhang Wan」詐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4、54755、5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其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不知「Zhang Wan」收受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轉換成比特幣, 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 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似於數件訴 中均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予詐欺集團,如前開案件均與原告 有關,足謂原告遭類似手法詐欺多次,顯見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自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許確有匯款5萬4560元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 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 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 陳稱:伊患有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帳戶係伊所申辦,但係受「Zhang Wan」要求伊提供個人帳 戶供其使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Zhang Wan」 、自稱律師「Barrister Tang」及自稱「Zhang Wan」女兒 「Ella chin」之對話紀錄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 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期間持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交往方式誆騙及要脅給付金錢,是被告辯稱係前揭網路結識 之人要求、指示其為相關行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衡以 被告罹患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5 月18日因上開疾病走失並通報失蹤人口等情,足認被告對於 一般事務之理解暨判斷能力,確較常人低落,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 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3.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6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55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 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行經進 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口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致撞擊同向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秝榛所有、由訴外人 張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再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詹世勳所駕駛之5R-308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3080號汽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秝榛修理費用16 7,341元(含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41,103元、烤漆 費用35,62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33, 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5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9-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秝榛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 點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7,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611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 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 ,103元、烤漆費用35,62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 3,906元(計算式:57176+41103+35627=133906),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133,823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7,341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3,82 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133,82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11×0.369=3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11-33,435=57,176

2025-03-26

TCEV-114-中簡-75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房欣怡無罪。   事 實 一、許恒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德旺開發置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際 負責人:吳宗霖)之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明知德旺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與艾特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蔚思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德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該二公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各 新臺幣(下同)119,048元、57,1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與證人方碩蔚即蔚思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335至336頁)、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本院卷第161至187頁)、證人吳宗霖即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471至475、331至333頁)、證人楊小華之證述(111偵34985卷第415至42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德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見111偵34985卷第5至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蔚思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61至162、163至1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45至146、147至148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2021年5月13日一建成字第3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德旺公司104年至107年】(見111偵34985卷第243至27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71至72、73、75至8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227至241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1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018號函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0偵25916卷第193至195、198至205、206至217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聲明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見110偵25916卷第219至225、233至255頁)、德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證人吳宗霖手寫之報告書【自述非德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德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歷次申購發票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設立(變更遷入)營業人訪查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證書(最末頁)、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承租人:德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103年至105年】、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偵34985卷第13至17、25、33、35、37、39至56、57、59、60、61至70、83至85、87、89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4至106年間登記負責人廖國文】、營業稅申報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3年至104年】(見111偵34985卷第141至150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蔚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申報書(見111偵34985卷第151至153、159至1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6381號函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223至249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104年8月31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蔚思公司之104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許恒瑞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恒瑞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 ,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 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 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許恒瑞,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許恒瑞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恒瑞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9 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許恒瑞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 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恒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恒瑞行為時之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恒瑞所為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然被告許恒瑞僅係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與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宗霖,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 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上開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自 得逕予適用。 (四)被告許恒瑞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許恒瑞以德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基於與蔚思公司間成立單一虛假交易(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 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許恒瑞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 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被告許恒瑞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幫助該二公司逃漏 稅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為德旺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該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德旺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408至40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房欣怡亦為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被告許恒瑞共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房欣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房欣怡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恒瑞之證述、證人艾特立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宗奇之證述、證人即蔚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方 碩蔚之證述、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蔚思品牌公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進銷項資料、德旺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德旺公司 之進、銷項查核清單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房欣怡堅決否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德旺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德旺公司之交易等語。 經查:依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德匯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德匯公司)負責會計及出納工作,德匯公司登記 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跟許恒瑞等 語(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100年至105年間任職於德匯公司,擔任出納,當時德匯 公司另有一名會計人員,在德匯公司指揮我做事的是許恒瑞 。德旺公司是德匯公司的旗下公司,我也負責德旺公司的出 納工作,公司如果有貨款進來,許恒瑞會跟我說開金額多少 的發票、公司抬頭,我就依許恒瑞的指示開,但我忘記德旺 公司是否由我開立,因為當時還有會計也會負責,我跟會計 都是聽許恒瑞的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每天都會進公司 ,但我不知道她實質上有處理德旺公司什麼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至174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公司員工均係 依被告許恒瑞之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固為德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房欣怡即有參與同集團旗下 德旺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宜,自難為不利被告房欣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房欣怡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 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房欣怡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德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及宣告刑 發票日期/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銷售額(元) 扣抵銷項稅額(元) 一 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2,380,952 119,048 2,380,952 119,048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蔚思公司 104年6月20日/ QA00000000 380,952 19,048 1,142,856 57,144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8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9月20日/ RN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10月20日/RN00000000 380,952 19,048

2025-03-26

TPDM-112-訴-1455-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陳昱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399、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己○○(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瑪莎」、「陳警官」、 「大福」之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甲○○、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大福」、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庚○○、丙○○ 、辛○○、乙○○、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 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迨甲○○ 、己○○各自收到「大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己○○、不知情之劉美娜(原名劉誼琳,所涉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己○○一起或其中一人在旁把風,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 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庚○○、丙○○ 、辛○○、乙○○、壬○○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99卷第93至100 、109 至1 15 、367 至370 、427 至431 頁,偵24691 卷第81至89頁 ,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核與證人劉誼琳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證人即被害人辛○○、乙 ○○、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399卷第117 至124 、 129 至131 、133 至141 、143 至145 、147 至148 、149 至150 、151 至152 、153 至155 頁,偵24691 卷第91至9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資料、匯款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被害人辛○○名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被 害人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7日函檢附被害人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檢察事 務官113 年4 月7 日檢視被告甲○○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 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函檢附插卡帳號資料、影像對比等在卷可稽( 偵7399卷第87至91、101 至107 、125 至128 、157 至206 、237 、238 、239 至245 、246 、247 至249 、259 、2 60 、283 、284 至286 、287 、291 至299 、301 、303 、397 、507 至523 、525 至529 、563 至567 、575 至58 7 、595 至603 頁,偵24691 卷第151 至157 、159 至165 、169 、171 至179 、181 至183 、185 、191 頁),足 認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甲○○、己○○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乙○○、壬○○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有指示被告甲○○提款之「大福」,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 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己○○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甲○○、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己○○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己○○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甲○○、己○○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己○○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甲○○、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甲○○、己○○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就告訴人丁○○、庚○○、丙○○、被害人辛○○、乙○○、壬○○受騙 ,且其等所轉帳之款項遭被告甲○○、己○○所提領等節,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 帳數次,並由被告甲○○、己○○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庚○○、 丙○○、被害人辛○○、乙○○、壬○○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 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甲○○、己○○所為前揭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己○○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甲○○、己○○與「 大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 告甲○○、己○○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 甲○○、己○○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己○○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彼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己○○與「大福」、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 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甲○○、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且與被告甲○○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0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62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 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甲○○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己○○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等既均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己○○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 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己○○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己○○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己○○未與告訴人丁○○、 庚○○、丙○○、被害人辛○○、乙○○、壬○○達成調(和)解,及 被告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甲○○、己○○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 足取;參以,被告甲○○前有如「六」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己○○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17至52、195 至200 頁);兼衡被告甲○○、己○○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4 、22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 酌被告甲○○、己○○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甲○○、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甲○○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報酬乙事,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然又改稱有拿到 薪水等語(偵7399卷第97頁,偵24691 卷第87頁),其說法 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獲取不法利得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己○○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 即非被告甲○○、己○○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 被告甲○○、己○○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1分透過電話對丁○○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丁○○之信用卡捐款誤設為每月定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52秒轉帳4萬9987元 杜韶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509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53秒提領6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3分12秒轉帳4萬9987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3萬9974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4分透過電話對庚○○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電腦故障,導致庚○○之定期定額捐款資料有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6分12秒轉帳2萬998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2萬26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轉帳1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50秒提領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37秒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29秒轉帳3萬元 林品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 甲○○ 己○○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45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51秒轉帳3萬123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28秒提領2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0分4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2分7秒轉帳2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萬987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55秒轉帳1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55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4分2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萬3877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轉帳484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29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37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61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乙○○之信用卡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41秒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039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16秒提領2萬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36秒提領900元 甲○○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轉帳2萬9989元 詹前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2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9989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11元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1萬11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1萬997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2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轉帳9999元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轉帳2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庚○○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辛○○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6

TCDM-114-金訴-4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被告黃宇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逕行追 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1年5月15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黃宇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第1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 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上 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年2月29日 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 路3段與建軍二街交岔路口處將其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宇榤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茵茹

2025-03-26

TCDM-114-簡-60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至3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執畢出 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 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 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 2、3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古承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詐得注入車輛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1400元之 加油款項,乃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6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許,見古承弘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文心國小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以遺留在本案車輛上之鑰匙發 動汽車電門後,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而竊取本案車輛 。  ㈡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台灣中油埔里站, 向加油站店員佯稱:欲添加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8無鉛 汽油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 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為柯政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等值 之汽油後,詎柯政宏未付款項隨即駕車離去。  ㈢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中潭加油站,向 加油站店員佯稱:98加滿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 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依指示為柯政 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汽油,待加油完畢之際,柯政宏表示 等一下付錢後,旋即駕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 400元之98無鉛汽油。  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水里鄉郡坑村砂石便道白部 仔橋前約300公尺處,攔截本案車輛並逮捕被告,而當場扣 得本案車輛1輛、汽車鑰匙1串、塑膠袋(內有吸食過之強力 膠)1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承弘、孫偉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竊取本案車輛。 ⑵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埔里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 ⑶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許,向中潭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承弘、孫偉斌、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古承弘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且未拔鑰匙,嗣於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中潭加油站加油,並詐得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加油,並詐得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等事實。 5 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埔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中潭加油站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逮捕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其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中潭加油站,並分別詐得價值700元、1400元之98無鉛汽油;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攔截本案車輛而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失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古承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故意詐取被害人蔡至航、告訴人孫偉 斌所管領之98無鉛汽油,法遵循意識顯然不足,足認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查被告分別詐取價值700元、1,400元之 98無鉛汽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古承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3-26

TCDM-113-簡-217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 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 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 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 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 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 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 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 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 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 」,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 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 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 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 ○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 ○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 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 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 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 ○○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 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 「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 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 「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 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 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 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 ○○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 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 、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 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 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 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 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 》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 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 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 …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 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 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 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 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 「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 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 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 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 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 ○○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 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 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 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 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 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 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 ,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 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 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 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 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 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 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 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 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 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 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 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 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 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 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 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 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 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 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 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 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 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 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 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 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 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 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 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 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 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 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 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 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 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 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 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 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 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 「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 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 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 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 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 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 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 ,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 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 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 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 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 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 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 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 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 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 :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 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 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 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 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 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 、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 ,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 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 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 ,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 ,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 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 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 ,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 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9、26799、45162、46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由郭景瀚駕駛馬沛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家祥 、簡永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星龍」之成年男子 ,自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 惠街與源通巷口,推由郭景瀚與「孤星龍」開車在附近接應 ,黃家祥、簡永隆下車徒手拆卸並竊取蕭俊杰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FS-1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推由郭景瀚駕駛系爭車輛在旁等候,簡永隆及「孤星 龍」下車徒手竊取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 孤星龍」在不詳地點,將甫行竊得手之「AFS-1570」號車牌 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於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改懸掛「A FS-15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娃娃 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 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古亞鑫所管領、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公仔31個。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 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 竊取沈耘頡所管領、價值共計2,000元之公仔7個。  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孤星龍」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 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則下車徒手竊 取鄭翔睿所管領、價值共計2萬7,000元之公仔16個。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2月2日前 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臺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之路邊 停車格,徒手拔取陳佑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498-N9」號 車牌1面,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隨即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 時29分許,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高翊致所保管 價值384元之積木玩具1組(「3498-N9」號車牌1面經使用後 ,於當日已掛回原車輛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蕭俊杰、賀宇、古亞鑫、沈耘頡、鄭翔睿、高翊致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景瀚、黃家祥、簡 永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1、41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 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黃家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被告郭 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3至5、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郭景瀚、簡 永隆已與告訴人賀宇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 頁),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68至69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則未 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已有明 確分配,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郭景 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為員警採證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 許,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趁他人無暇注意之際,由被 告郭景瀚、簡永隆下車,將告訴人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 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因認被告黃家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景瀚、簡永 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偷完車牌太 累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下去偷行李箱,我是回去 才知道車上有行李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竊取, 且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黃家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偵267 99號卷〉第99至10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頭戴黑色帽子、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球鞋、脖子上有綁圍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而被告簡永隆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穿紅色格子上衣,被告黃家祥因為前一 天被警察帶走,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被告郭景瀚開 車,叫我跟「孤星龍」下車去拿行李箱,被告黃家祥不知道 我們有偷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觀諸案發時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可見當時係由身穿紅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 被告簡永隆)下手竊取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並將之搬上 系爭車輛,經核與被告簡永隆供陳內容一致,而被告簡永隆 既已坦承己身所犯,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黃家 祥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黃家祥辯稱 其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竊取行 李箱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黃家祥於案發 時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同處一車,即逕對被告黃家祥以該 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位置,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 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採認為對被告 黃家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家祥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黃家祥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蕭俊杰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1626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111年11月28日被害車輛蒐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75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賀宇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⒊告訴人賀宇手寫遭竊物品明細(偵26799號卷第11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古亞鑫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99至104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41至161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195至22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沈耘頡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23至2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鄭翔睿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35至24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高翊致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佑泰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51至26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2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木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2-原易-90-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蔡宛岑 被 告 楊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然伊以1條黃金手鍊( 下爭系爭手鍊)作為擔保,而原告告知伊,其已將系爭手鍊 拿去轉賣,叫伊不用清償該筆3萬元債務,是兩造之間已無 借貸債務。而伊未曾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 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3萬元,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1條予原 告作為擔保,而系爭手鍊現仍為原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擔保之事實,然主張:系爭手 鍊係被告用以擔保另筆112年6月29日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 惟被告既否認曾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另筆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 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另筆5萬元債 務存在。參以依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上記載‧‧ ‧‧還有妳在,112年2月份左右,前債一毛錢都沒有還的情況 下,又向我借了現金5萬元,給我一樣抵押品‧‧‧(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原告於上開簡訊中自承該筆5萬元借款是被告 於112年2月所借貸,然原告於本次庭訊稱:該筆5萬元之借 款日期為112年6月等語歧異,是原告對於開筆5萬元借款之 借款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5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此 ,本院認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應有111年12月8日之3萬元該筆 ,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黃金手鍊現在我已經把 它贖回放在我家,我賣3萬元,後來我贖回3萬元,因買家說 該手鍊不值5萬元,僅值3萬元,當時我急著要用錢,我才會 以3萬元出賣,後來因我要與被告打官司才贖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有將被 告交付之擔保物即系爭手鍊出售,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傳遞簡 訊之內容,原告向被告稱:‧‧‧你欠我的錢不用還我了,手 鍊我就把它拿去銀樓當掉‧‧‧等語相符。承上所述,兩造間 之借款債務僅有3萬元該筆,而原告事後已將被告交付之系 爭手鍊出售,衡情,若擔保物出售之價格不及被告實際之借 款金額,原告理當會向被告催討餘額,然原告向被告稱借款 不用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手鍊出售之價格為3 萬元,益徵原告確實以3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手鍊。雖原告事 後改稱該系爭手鍊售出之價金為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既然原告當時出售系爭條手鍊係因被告不清償借款, 原告為減少自己損失而出售擔保物,原告怎可能在出售獲得 之金額為2萬元,已不足清償被告借款3萬元之債務情況下, 又花費3萬元將系爭手鍊買回,徒增自己之損失?是原告事 後改稱出售系爭手鍊之價格為2萬元云云,應非事實。是此 ,本院認原告出售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所得之價金應為3萬 元,已全數抵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無訛。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3萬元,原告既以被告交付之系爭 手鍊抵償完畢,則原告猶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小-2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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