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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SW-7767」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經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日此期間某 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得偽造之車號「ASW-7767」   號汽車車牌2面,於113年3月1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 於同日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外 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李宏偉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宏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  ㈢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群(總)字第M071501 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1份。  ㈣扣案偽造之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 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60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呂勝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自卓木南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其明知卓木南以本案車 輛向銀行辦理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避免本案車輛遭銀行 尋回、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年底, 透過某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 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3年8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身而行 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呂勝瑋 將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岳父李謙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李謙富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鳳吉五街之路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上開偽造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李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及遭 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及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 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 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 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車輛上後,迄至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訂製購買之 車牌係偽造,仍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1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認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 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 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 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 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 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 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 工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 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 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 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 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 、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 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 ,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 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 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 告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 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 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處 往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 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往一樓 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 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 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 樓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 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 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 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 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 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 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 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 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 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 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 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 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 、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 ,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 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 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之 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 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10-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許琇婷 被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衍達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昇航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駕駛契 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764元,及自112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 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 爭駕駛契約及租賃車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昇航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同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 ,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 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 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 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 昇航公司一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 肯驛公司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故被告自應返還以下費 用:(一)租金計2萬2,500元:被告昇航公司應將原告已給 付之3週租金(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計2 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 。(二)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依據被告昇航 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派遣專車 接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 「叫車吧」網頁顯示,被告肯驛公司對於往返桃園國際機場 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 1,350元為計算標準,則因原告已完成之機場接送服務為69 趟,而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僅收取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返還其等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350元-700元 )×69趟=4萬4,850元】。(三)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 元:因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 之懲罰,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返還其任意自原告之服務酬金 中所扣取之罰款共計8,345元。(四)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操作,將原 告封鎖於U.First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致原告迄今未 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期間之服務紀錄, 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昇 航公司應給付原告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 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昇航公司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3週,並繳交3次租金,而原告係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並受僱於被告昇航公司,負責機場接送業務,原 告必須填載汽車出租單並自行留存,但被告昇航公司並未 為其投保勞保。又原告承接載運業務係使用Line群組,被 告昇航公司有於該群組張貼車趟資源之趟次及車資,並由 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而如原告選擇承接,則被告昇航 公司將會傳送客人之資訊至原告下載之APP內。另被告昇 航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出租予他人,且原 告在11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駕駛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契約, 故原告即應遵守有關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之約定。另被告 昇航公司於原告開通被告肯驛公司之帳號時,已有告知原 告有關車資結算之方式,且群組內亦有相關說明,而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為派遣專車協力廠商之關係,被 告昇航公司每趟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款均會開立發票,故原 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非法抽取利潤之情形。此外,原告使 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然 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經被告昇航公司代墊罰款及遭客訴之 情形,故有關其受領報酬情形如下:⑴112年6月份:112年 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 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610元及發票退 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萬8,150元+4,61 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11 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0元,故扣除該 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2,201元(計算 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⑵112年7月 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1 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 :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該期間被告已 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 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手續費20元。 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共計 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 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 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4 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 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元。故扣除上開 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5元(計算式:1 萬3,600元-3,860元-8,345元=1,395元)。況原告雖有使 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 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肯驛公司已於112 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而被告昇航公司亦於同日 告知原告上情,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 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 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昇航公司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肯驛公司則以:被告肯驛公司及被告昇航公司間僅有 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並曾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而如有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 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 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 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 航公司結算每月費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 戶。又被告昇航公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 後,將如何派發車資予原告,即與被告肯驛公司無關,且 因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關係,則原告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另被告肯驛公司保 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乃係基於自身與客戶間之旅客運送 契約,以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得收取 之合法利潤,是被告肯驛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 者,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 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 肯驛公司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況112年8 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 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 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租金2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 契約,並同時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以提供被 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 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 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 驛公司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 ,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將原告給付之租金共計2萬2,500元 返還予原告等語。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曾於112年6月14日 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又參以原 告與被告昇航公司之112年6月7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 (原告):請問現在有哪些車型可租?租用手續如何?要 先租車試跑。(被告昇航公司):目前剩下ALITS可租喔 !要麻煩您先提供職業駕照及良民證,無肇事紀錄,先幫 您造冊監理站。(原告):在這給嗎?(被告昇航公司) :恩。(原告):(傳送駕照、刑事紀錄證明PDF檔案) 。租的車是否包含保險?涵蓋什麼?無肇事紀錄是什麼, 到哪裡去要?(被告昇航公司):無肇事紀錄要到監理站 申請,租車包含租金、保養及保險。(原告):(傳送駕 照PDF檔案),這個正反面的,無肇事證明現在就去吧, 想要租休旅車或箱型車,有時請通知。…(被告昇航公司 ):我會提供地址給妳,車輛續租提早告知,會提供帳戶 給您,匯款即可。(傳送照片)。(原告):帳戶給我, 匯$給你。(被告昇航公司):(傳送存摺照片)。請問 要續租多久?(原告):現在去車場看完再決定,至少一 禮拜。1=$7500,2=$14000,對吧?(被告昇航公司): 對的,匯好再麻煩告知,謝謝。(原告):OK」(見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於簽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前,曾就承租車輛事宜及代僱駕駛之 行政事項等向被告昇航公司主動進行瞭解,並自行提供駕 駛執照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昇航公司協助造冊於 監理站;另參以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嗣後簽立之系爭租約 已載明承租人為原告、租賃車輛為系爭車輛,且記載於11 2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及112年6月21日下 午2時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出車予原告,以及原告已 現場給付112年6月14至同年月20日租車現金7,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參以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500元予被告昇航公司,此 有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以上,堪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已 就承租系爭車輛及每週租金為7,500元等節已達成合意, 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應已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至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其等縱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如何使用,亦無礙 於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又原告既未否 認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昇 航公司依據系爭租約受領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計3 週之租金,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 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 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2萬2,500元,即屬無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契約,由原告每 週支付租金7,500元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 以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然被告昇航公 司竟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公司所指派予被告 昇航公司要求租車並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昇航公司一 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肯驛公司 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是原告依據被告昇航公司與被 告肯驛公司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關往返桃園及雙北接送之 價格表,以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所顯示往返桃 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 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為計算標準,原告出車桃園國際 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公司卻僅給予原告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 服務報酬,計69趟,金額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 350元-700元)×69趟=4萬4,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 肯驛公司網頁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05至518頁)。   2、查依系爭駕駛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 因租車客戶於向甲方承租車輛時指示為其代僱駕駛,擬指 派乙方(即原告)提供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經雙方協 商後,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如下,以憑遵守」、第3條代僱 駕駛報酬計算及支付約定:「第1項:雙方同意,甲方租 車客戶(即租車人)因乙方提供之代僱駕駛服務而給付之 租金,其中包含租車人給付甲方之租金及租車人給付乙方 之代僱駕駛報酬。第2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 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於此情形 ,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受託第三人提供之數 據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前與被告昇航 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又原告係以其向被告昇航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 為被告昇航公司之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被告昇航公司 並無自行提供車輛交付予原告代僱駕駛時使用,堪認系爭 租約第3條所約定租車客戶所給付之租金「包含租車人給 付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之租金」,該「甲方之租金」 一語,應係指被告昇航公司向租車客戶收取租車及代僱駕 駛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與原告所進行分潤之金額,非 謂被告昇航公司有受領租車客戶給付之租車費用之權限。 又依據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 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逾此 情形,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該受託第三人提 供之數據為準。」,是上開既已約定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 第三人代為收取租車乘客所給付之租金,則被告昇航公司 依據系爭駕駛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自應以第三人 直接向租車乘客收取之租金為據,而第三人所提供之數據 ,即應為第三人直接向租車乘客所收取之租金。另依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被告昇 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 ,且原告亦未否認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派車APP ,則被告肯驛公司應堪認定即為系爭駕駛契約中所稱之第 三人。是依據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其等簽 立之系爭合約,其上載有高鐵、市區接送之價格表,區域 為基隆/雙北/桃園/新竹,基本價格(4人座)每公里350 元(15公里),超過基本公里數,每公里20元(見本院卷 第205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 吧」所顯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 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故以此為計 算標準,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第 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每趟向租車客戶收取1,350元,應屬 可採;再參以被告昇航公司陳稱被告肯驛公司係給付伊每 趟710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被告昇航公司嗣後再給 付原告700元,則被告昇航公司每趟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 雙北,與原告分潤之金額則以每700元分潤10元計算;復 由被告昇航公司提出原告服務期間之出車紀錄顯示,原告 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共計65趟(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 還短少給付之車資共計4萬0,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至被告昇航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期間有關被告肯驛公司車資 之部分,例如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 公司僅有收取710元,故扣除被告昇航公司分潤後,原告 僅可領取每趟700元之報酬,固據提出機接車商成本(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依據本 院審酌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其上並無以 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為附件,核與被告昇航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卻包含系爭文件在內,顯不相符 外,被告昇航公司系爭合約原本所檢附之系爭文件,除無 蓋有騎縫章外,亦無如同系爭合約原有檢附之附件標有附 件編號之情形,是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為 系爭合約原有之附件,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肯驛公司於 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則被告肯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 報酬,依據被證1契約附件三之約定,按月給付予昇航公 司,再由昇航公司自行依據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給付酬勞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被告昇航 公司以系爭文件證明其自被告肯驛公司所受領之實際車資 ,難認可採,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自不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依據。   4、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返還短少給付之車資部 分。然查,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與被告昇航公司之系爭駕駛契約僅約定委由被告肯驛公司 代為收取租車客戶之車資。又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間 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其等簽立系爭合約,以 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 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 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 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 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航公司結算每月費 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戶,至被告昇航公 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後,將如何派發車 資予原告,應被告肯驛公司無關。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僱 駕駛報酬之對象,應為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 公司。是縱原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亦僅 得向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公司為請求,被告 肯驛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系 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利潤,難認無法上原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4萬4,850元 ,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或其後,原告 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之懲罰, 故被告昇航公司任意由原告之服務酬金扣取罰款共計8,34 5元,應屬無據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所否認,辯稱⑴11 2年6月份: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原告以系爭車輛營 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 610元及發票退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 萬8,150元+4,61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 已代原告繳納11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 0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 2,201元(計算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 )。⑵112年7月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 肯驛公司車資1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 6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 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 00元及手續費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 手續費20元。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 費20元,共計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 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 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 償客戶車資1,4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 客戶,罰款3,0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 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 5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3,860元-8,345元=1, 395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65至469頁、第475至491頁)。   2、查稽諸系爭駕駛契約第2條「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約定 :「第1項:乙方依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 服務時,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應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 駛(包含但不於: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後駕車 、疲勞駕駛。),亦不得搭載違禁物品或任何具危險性之 物品。第2項:乙方不得沿街攬載乘客或貨物,亦不得自 行或與他人合作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第3項:乙方應注 意保密租車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第4項 :乙方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民刑事、行政責 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如乙方因提供駕駛服務,致使甲 方需繳納罰款或其他處罰時,各罰單款項及相關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擔。」、第6條「獨立服務」約定:「第1項:乙 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僅係經甲方指派,依乙方自身之駕駛 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甲方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 。第2項:乙方瞭解並同意,乙方並非甲方之雇員,雙方 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本合約中任何有關乙方應遵守之規 定或守則,均係依法律規定,或基於甲方對於其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均不得因此認為乙方受甲方之指 揮及監督。…」(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系爭駕駛契 約第6條第2項後段雖有提及被告昇航公司對於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等語,然遍觀系爭駕駛契約並無關於 原告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原告應遵守 被告昇航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罰則之明文約定, 且亦無記載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昇航公司以任何形式之 指揮監督;又被告昇航公司雖提出昇航專屬派趟群聊天記 事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該記事本上已有公告違 規處罰之具體事項,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參諸原告與被告 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昇航公司): 您跑的是肯驛的趟次~訂罰則的也是肯驛…」(見本院卷第 165頁),足認該違規處罰之規定,乃被告肯驛公司所自 行訂定之罰則,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 ,且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亦無關於 原告應遵守被告肯驛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約定,則被告肯 驛公司自行訂定之罰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系爭駕 駛契約既已明白表示原告僅係經被告昇航公司之指派,由 原告依自身之駕駛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被告昇航公司 之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不 具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昇航行公司以①112年6月21日遭 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 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③ 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等 情為由,自行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計5,500元,難認有據 。再被告昇航公司上開所稱11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賠 償漏接客戶車資1,450元或1,395元部分,因系爭駕駛契約 第2條第4項僅約定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 民刑事、行政責任,始由原告自行承擔,然被告昇航公司 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致使原告依法 應對客人民事賠償之情舉證說明,且被告昇航公司亦無提 出其確實已對客戶進行賠償之證明,則被告昇航公司逕自 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取2,845元,亦難認有據。   3、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 45元(計算式:5,500元+2,845元=8,345元),應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賠償1萬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 操作,將原告封鎖於U.First 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 ,致原告迄今未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 期間之服務紀錄,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顯已侵害 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及 被告肯驛公司所否認,被告肯驛公司辯稱:原告雖有使用 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 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亦無在行使用派車APP之 必要,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 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 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派遣車輛接送業務合作 模式為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 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 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 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租賃系 爭車輛並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為112年6 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間,故自112年7月6日起原告既無再 行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則被告肯驛公司將 其原提供予原告之派車APP帳戶先行關閉,停止使用,依 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另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昇航公司對於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APP系 統有何實際管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 肯驛公司連帶賠償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295元(計算式:4萬0,9 50元+8,345元=4萬9,2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預約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計算式) 1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50元=590元 6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7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8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9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0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1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2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3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4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5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6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7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8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9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0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1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2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3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4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5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6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7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8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9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0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1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2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3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4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5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6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7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500元=840元 38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9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0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1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2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3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4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5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6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7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8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9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0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1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2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900元=440元 53 F00000000 113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4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5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6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7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8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9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0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1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2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3 F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4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5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總計 4萬0,950元

2024-11-27

TPEV-112-北小-3547-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4-11-26

SLDM-113-訴-194-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表。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 證明)。 四、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五、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若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應出具同 意書並經公證。(若成年子女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 經公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26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 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 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 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 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 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 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 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 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 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 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 。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 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 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 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 」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 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 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 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 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 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 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 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 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 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 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 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 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 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 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 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 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 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 ,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 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 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 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 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 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 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 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 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 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 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汽車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與吳佩珊為夫妻,渠等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謝采芯即李家澄之母,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前因李家澄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詎李家澄 、吳佩珊為圖繼續利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陸續於民國113年2、3月之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 or Pua」之人分別購得偽造之「BHL-1611」及「BKJ-5757」 號車牌各2面後,先於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2 面BHL-1611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 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 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HL-1611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李家澄與吳佩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某地,先由李家 澄將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2面BKJ-575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於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輪 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KJ-57 57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27至31、50至53、56至60、67頁、偵卷第3 0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4日8時10分至10時 7分、12時9分至12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3至76、78、80、81、91至95、 97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 005、1130809016號函(見警卷第109、10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76983號 函(見警卷第107頁)、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暨行車軌跡表(見警卷第111至122頁)、本案車輛及扣案 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照片(見警卷第17、123至127 頁)、被告李家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 」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可佐,堪認被告李 家澄、吳佩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澄及吳佩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權充 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家澄、吳佩珊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分別將扣案之BHL-1611、BKJ-575 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 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㈣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又 再行起意而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二次犯行係 懸掛偽造之不同號碼車牌,購買車牌之時間亦不相同,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澄前因酒駕違規致 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其與被告吳佩珊卻均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共同行使偽造之BHL- 1611、BKJ-5757號車牌,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 之心態;被告李家澄係購入、懸掛並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 行使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而被告吳佩珊則僅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兩人犯罪手段惡性有別 ;另衡被告李家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有被告李家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被告吳佩珊則無 前科,有被告吳佩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家澄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5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可上訴 ,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 ,使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 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 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均屬被告李家澄 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家澄、吳佩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5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胞弟葉軒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OOOOOOOOOOOO號)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 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 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 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2頁 ),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5月 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 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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