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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居所地址「花蓮縣○○市○○街 00巷0號0樓之0」誤載為「花蓮縣○○市○○街00巷0樓之0」, 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判決未向被告正確居所地為合法送達 ,而原判決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時,亦非被告所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被告於重 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 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原判決內容 當事人欄: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樓之0 更正後內容 當事人欄: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號0樓之0

2025-03-26

HLDM-113-花交簡-146-20250326-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8日1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小吃店,與其他客人發生糾紛,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嘉里派出所警察劉○辰、李○洵獲報到場處理。潘文忠明知 劉○辰、李○洵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同日1時37分許劉○辰、李○洵到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劉 ○辰、腳踢李○洵,而足以貶損劉○辰、李○洵代表國家執行警 察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被告潘文忠雖於警詢稱:忘記全部的事情了,影片中攻擊警 察的人是我,我當時有飲酒等語;於偵訊稱:我倒下後有踢 到警察,對事發當時攻擊警察的照片沒有意見等語。而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辰、李○洵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 場錄音譯文、錄影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 劉○辰、李○洵均證稱被告有推擠證人劉○辰等情,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對證人劉○辰、李○洵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 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國家公權力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 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被告能 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原簡-28-20250326-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倫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2、3、4(下 稱甲罪群),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為本件最後宣 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甲罪群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然 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刑,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問題」,先予敘明。又甲罪群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再依前說明,前述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 本院審酌本件如何定刑時,除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兼顧受刑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性界限保障(即不得重於前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之總 和,5年8月+4月=6年),再考以受刑人所犯之甲罪群均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認受刑人之人 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且犯罪態樣相同,應認有較 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宜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為偽證罪,不論係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與 前述犯罪無關,犯罪動機亦無牽連因素在內,顯具獨立性, 應予以較高非難評價。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在前述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甲罪群已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偽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2025-03-26

HLDM-114-聲-69-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9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子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八百六十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子絢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潘○志所提供,等同車資7,760元之載 送服務利益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利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及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竟以本案行為詐取告 訴人載送服務利益,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關係,對社會風氣 造成不良影響;(2)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及 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因身心疾病,多 次入住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美容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親屬需扶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現 金100元,及因詐欺而取得等同車資7,7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共計7,8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明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潘○志佯稱:請載運 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心、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 ○○鎮○○街0號云云,致使潘○志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黃子絢上路,於上路期間,黃子絢 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買食物云云,潘○志不疑有他,借予100元。嗣於同日16 時10分許抵達花蓮縣○○鎮○○街0號時,黃子絢佯稱其弟弟、 友人會支付車資與借款,然均未見有人給付車資並借款,潘 ○志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計黃子絢詐得免付車資共計7 ,760元之利益與借款100元。 二、案經潘○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借款100元,但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匯款圖片翻拍。 證明車資為7,76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所為之詐欺行為,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情節較重之罪嫌論 處。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4-簡-44-202503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9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 易字第10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葉諭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 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慶豐四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映志騎乘NRV-9659號機車沿慶豐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 擦傷、右膝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6

HLDM-114-交易-39-2025032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江子銘所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 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 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 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銘與田雪珍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子銘前因對田雪珍實施家庭暴 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江子銘不得對田雪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田雪 珍居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子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4日23 時1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本案處所,與田 雪珍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而作勢攻擊後,徒手推在場制止之田 雪珍,導致田雪珍遭推倒在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田雪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接觸等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雪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 查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3-26

HLDM-113-花原簡-168-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114年度執字第3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璋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書、 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 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 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①傷害 ②強制 ③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50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30日 ③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5月3日 均為112年12日14日 113年1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11.04 113.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4 114.02.11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26

TTDM-114-聲-15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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