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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涵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9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 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洗錢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確係因急需用錢而為了辦理 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因急需用錢而為辦理貸款 ,被告集團利用,始會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惟現今一般辦 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 、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 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 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 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 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所辯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已有可疑而難信 其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聯繫貸款代辦公司「富利寶顧問 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 「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 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 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可見依被 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 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 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 「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 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 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 、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 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 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 」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 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 ,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 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 、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不同等語,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 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 債等證明被告之資力與償還借款能力之一般申辦貸款所需之 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內容與被告所稱之為辦理貸款更無關聯性可言等情,均悖 於常理,不符常情之申辦貸款實務之行徑,其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以上均經原審詳審卷內事證而予說明 論述,駁斥被告之辯詞,並論斷「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7頁第5行)。  ㈡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法律之適用等均無違誤。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經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 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自 偵查、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問題。 原審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3 0行至第9頁第12行),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在量刑方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 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對被告之辯解,亦依卷存證據詳予指駁,量刑 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 之處。  ㈢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原判決已論述敘明「又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 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本院認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為限。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亦即洗錢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敘明理由,而為不沒收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稱「有關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 沒收之金額應為204萬3800元」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與在原審相同辯解之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 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 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 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 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 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 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 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 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 ,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 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 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 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 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 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 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 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 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 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 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 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 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 、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 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 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 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 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 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 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 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 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 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 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 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 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 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 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 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 ,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 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 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 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 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 」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 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 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 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 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 ○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 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 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 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 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 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 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1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 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 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 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 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 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 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 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 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 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 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 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 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 ,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 ?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 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 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 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 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 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 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 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 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 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 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 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 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 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 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 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 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 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 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 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 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 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 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 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 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 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 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 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 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 ,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 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 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 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 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2

KSHM-114-抗-61-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續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續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續 文(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100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等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一審均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上訴審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事實及基礎已有 變更,請酌情減輕量刑。㈡本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告科刑,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 修正後就幫助洗錢罪已變更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因此 原審比較新舊法仍適用舊法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尚有未合 。又原審併科罰金4 萬元,此部分亦有所不當,被告就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全部賠償完畢,從而,對被告併科罰金4 萬元 ,顯有過高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再者,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行為時(112年4 26日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在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洗錢罪,上訴本 院則坦認自白犯洗錢罪,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最有利,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在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故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依刑法第67條規 定有期徒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已述及,原 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 揭未及審酌之瑕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罪,迄上訴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65、77頁)等之犯後 態度,且斟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憑,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在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2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放火 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毀棄損壞罪,前者係在收容之明陽中 學內因不滿所申請之移監事由未獲允許,即放火燒燬寢室等 建築物未遂;後者係持鐵鎚、棍棒敲擊毀壞遊戲場之門口玻 璃、遊戲機枱等物之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 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 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9頁)之意見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11

KSHM-114-聲-1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文亮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告訴人指控均不實,抗告人已有悔意,非無和解 誠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間及11 2年3月間,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刑罰適當性等一 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已整體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重複程度等,所定應執 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39-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謝沐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雖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因判決書置於家中,請求延長 數日以供補正,惟已逾期限,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聲再-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文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文寶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後,以受刑人係第4次違犯 酒駕,且3年內3犯,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711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對本次酒駕犯行深感後悔,請求延至 農曆過年後執行,並移往臺南或屏東監獄執行,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 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寶(下稱抗告人)先前有3次酒駕前 科,其中2次係於111年間所犯,竟於113年5月27日第4次違 犯本件酒駕,距前次酒駕僅間隔2年,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前案所處刑罰顯然未收矯正之效,本案如准許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本 件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1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合理關連,而 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僅係請求延至農曆過年後執行,及移往臺南或 屏東監獄執行,並非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3-抗-50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受傳喚執行 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因 未居住戶籍地及本案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 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 送達,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受刑人 已知執行命令內容而未按期報到,尚不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祖父於員警查訪時稱「受刑人未居住 戶籍地,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云云,未必可信,尚難遽認 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傳票 已對受刑人於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且電話停用, 本身已有重大過失,其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自應撤銷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以受刑人知悉該命令之內容為前提 ,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認定受 刑人已因收受傳票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 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 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 之居所地「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分別由戶籍地之 大樓管理室代收,及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憑。因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檢察官命員警查訪 受刑人有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另試以電話 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等情,亦有社區查 訪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或 上址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而未收受各該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傳票送達,以致未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且檢察官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時,對 其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既無從認定保護管 束命令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 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 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毛傳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16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11 39022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傳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年5月( 下稱A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 應執行刑23年10月(下稱B裁定),A、B兩案接續執行26年3 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高雄高分 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60字第1139022701號函予以否准,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應以裁判 為依據,而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檢察 官未據此為之,受刑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然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擇定,屬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 察官亦對被告有訴訟上照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檢察官應考量 個案受刑人之情狀,依據平等、比例、法治國等原則,擇定 定應執行刑之適當組合以符合刑罰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查 ,受刑人所犯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9罪,綜合前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要件考量,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然檢察官卻不察,將A 、B裁定分別各自裁定後再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請鈞 院依職權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4年9月10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 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對上開A、B二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確定後分別移送執行。上開A、B二裁定固係接續執行,惟 以A裁定而言,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5日 至105年1月22日,早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時隔近10年,聲明異議人無視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 力,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裁定經接續執 行其合計刑期為「26年3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 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之「26年5月 」(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3年10月=26年5月),原定刑方 式既未對於聲明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前述函 復,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 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8

KSHM-114-聲-71-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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