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南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中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中豪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4帳戶的提款卡,在113年3月 底、4月,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老 婆生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我提款卡都在皮夾裡, 皮夾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113年5月中有跟老婆說皮夾不 見,我老婆立刻幫我去刷本子,跟我說帳戶被盜用,並叫我 去報案,但我沒有放在心上,後來我有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辦理掛失,他們有讓我辦掛失,也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 我沒有去另外3個銀行掛失,我好像6月初才去報案等語,然 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華 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聯 銀業管字第1131024748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 函附資料(見移歸卷第35-39、41-43、45-53、55-59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華南帳戶、一銀帳 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9、43、 49、51、59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 提領、轉匯,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 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 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 詐騙款項。再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一銀帳戶於113 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 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有第一筆詐騙款項5萬元匯入,且在 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聯邦帳戶於113年4月 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有第一筆詐騙 款項4萬998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 為5元;華南帳戶則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該月份 之帳戶餘額為2元,後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 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9元前,亦 僅於113年4月27日4時7分許曾有1015元匯入,但又隨即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4時19分提領1005元之紀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是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 戶內餘額亦僅有12元;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陳 玉微在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 6元前,僅於同日6分鐘前即19時39分許曾有2萬9985元匯入 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於113年4月29日之前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 額為0元等情,則堪認前開帳戶均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且於113年4月29日有款項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 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 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的提款 卡密碼都是641117,是我老婆生日等語(見移歸卷第17頁、 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 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 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 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尤其不常使用、餘款甚少之帳戶, 被告長期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多張金融卡同時放在皮夾內 ,更是難以想像,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偵卷第75-7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縱其所辯為真,其將執行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紙 條上,並將其與前開提款卡同放皮夾裡,不僅顯示被告對上 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 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 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 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 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113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不見 ,當天我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把存摺拿去刷,說有人在使 用,叫我去報警,我本來不以為然,因為不是我做的沒關係 ,但我老婆說別人做的要賠錢,要我報警,我後來有去報警 ,也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8日 掛失合庫帳戶,並於113年6月11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4帳戶 提款卡遺失,有被告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月9日合金 埔里字第1140000055號函在卷可查(見移歸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 卷第87、145,149、215頁)可知,於被告報警、掛失合庫 帳戶前,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早已分 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依被告 所述,被告係同時知悉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經被告 妻子告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 被告自身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於知悉自身 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 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 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而未向其餘3個帳戶之銀行 客服掛失帳戶,且甚至遲至113年6月11日才報警,實有容任 帳戶繼續為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益徵本案前開帳戶,確均為 被告本於己意而轉讓予詐欺人員所用。從而,被告以前詞辯 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 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 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電信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婉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暱稱「mengbaoji」「陳政佑」,向曾婉婷佯稱網路購物已中獎,惟需繳納核實費方能順利領獎等語,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61-62、67、69、71、73-97、99-112頁) 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2 洪姿宜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洪姿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洪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998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3-115、117、121、123、125、127-153、155-171頁) 113年4月29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3 李芷梋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金融客服等,向李芷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李芷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梋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3-176、179、183、185、187-195、197-200頁) 4 陳玉微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向陳玉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微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81-187、193、195、197-215、217-219、221-227頁) 113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 4萬9983元

2025-03-21

NTDM-113-原金訴-4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財物即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春燕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y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 提供予「彥yan」,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嗣「彥yan」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因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外,其餘款項均經黃春燕依「彥yan」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各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彥yan」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春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予「彥yan」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 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6至9部分,告訴人王金花等4人所匯款項因經銀 行圈存而未被轉匯或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係均犯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1至9均僅論以幫助犯,依上開 說明,雖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彥y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 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附表編號6至9部分,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洗錢之部分財物(即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華南帳戶合計69萬元之款項 ),業由被告轉匯後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就華南帳戶內尚餘之110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國泰世華帳戶內尚餘之40萬 元(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業經圈 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有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鄔愷慧 (起訴書所載鄔愷民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鄔愷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愷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轉匯19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鄔愷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霈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暱稱「AMY.林可歆」等帳號向王霈潔佯稱可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轉匯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霈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惠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Wendy」、「蘇慧丹」等帳號向王惠真佯稱可下載「凱投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妙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lucy嘉利証券」等帳號向陳妙幸佯稱可加入下載「嘉利證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妙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妙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妙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LINE暱稱「Amy 林宛亦」、「joanne」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轉匯9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6 王金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等帳號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王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金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雅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楊庭菲」等帳號向林雅足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雅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雅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8 林怡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夏韻芬」、「林婉馨」等帳號向林怡伶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蔣文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裴欣芸」等帳號向蔣文英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077-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劉夢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 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於112年 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 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一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 340萬15元(含原告匯入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 :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帳戶轉帳863,584元、8 8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 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 ,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1,000元、383,000元、266,000 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 、11時38分及11時39分,以手機轉帳352,000元、316,000元 、322,000元(合計99萬元)轉匯至「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幣商,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為本案帳戶之轉帳行為,賺取中間的匯差,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詐騙犯行,其餘引用刑案中之抗辯 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有遭詐騙而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其中99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所涉 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害人為原告部分,認被告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 統工程之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 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 冠」,自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不會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 告在毫無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 達數十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 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 真實姓名、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 者,被告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 告所稱之買家之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 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 被告交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 團隊」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 「阿冠」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 「阿冠」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 大筆款項等語(刑案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 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 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 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 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 ,且其等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 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 且透過廣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 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 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 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2、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 ,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與李 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進行本 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創鑫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且被 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112年4 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紀錄, 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有將 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與李銓 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表示並 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帳予「 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 」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要 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更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為由 詐騙,而將原告匯款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本案 帳戶轉出之方式,為系爭詐欺集團獲取原告所匯之99萬元。 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以不法行為實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0

CYDV-114-訴-3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2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基於洗錢之犯 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振榮 及洪佳雯分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被告提供之 提領款項交易憑據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3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謝錦誠」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附表一所列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 心,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 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及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廖珮霞、洪佳文調解成立, 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如附表一所 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 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 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並輾轉交予 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 編號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1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廖金霞(即事實欄㈣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9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洪佳文(即事實欄㈡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1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2號   被   告 洪采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佯裝為陳振榮之姪子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振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洪采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二)於113年4月15日、17日,佯裝為洪佳文之女 欲借款云云,致洪佳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4月17日11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洪采彤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 )於113年4月16日,佯稱為忠明高中總務處人員,委託莊秋 英代購油漆,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 許,匯款18萬7千2百元至洪采彤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四)於113年4月17日 ,佯裝為廖金霞之子需要款項云云,致廖金霞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洪采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復由洪采彤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提領 上述帳戶內陳振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采彤與「謝錦誠」即以上述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被告自己 向他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並提領犯 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 ,乃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1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160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湯國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湯國政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邱志傑」、「陳子傑」及「謝家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將其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王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 「邱志傑」供詐欺集團用於對附表一林節珠等人實行詐騙,致林 節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帳戶。湯國政再依「邱志傑」 指示,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謝家翔」或轉匯至「邱志傑」指 定帳戶或自行提領、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自不適用該條文。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即 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又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 分,顯然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 釋參照)。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但該不起 訴處分於同年6月23日送達告訴人黎卓佩娟、林節珠,檢察 官又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4 日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4日桃檢秀律111偵   11213字第1119070467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 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3至22、295至301頁)。 起訴之時,前述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案即非屬已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 行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湯國政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詐欺、 洗錢,辯解略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冒用OK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幫被告申辦貸款,告知被告送件評估 不過,以代墊金方式為被告製造金流紀錄,要讓被告貸款金 額貸到最高,精心設計陷阱使被告受騙。事後被告有前往派 出所報案,確實是受騙誘導誤信而成為犯罪工具,對於詐騙 完全不知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存簿封面 與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1號函、玉山銀 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對話紀 錄截圖(偵11213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偵35503號卷第 33至37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0頁)及附表一「證據欄」之 證據可憑。   (二)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論斷如下: 1、被告供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顯然已明確 知悉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上繳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參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然並非不知法禁。   被告正常智識成年人,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行為,可得認知匯 入的款項只是在過水,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被訴 犯行,且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紀錄,辯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並無犯意,不足採信。   2、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日益更新。審判實務所知帳戶提供者進而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是詐欺集團近來的 犯罪行為模式;而提供帳戶者於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之後, 再前往警局報案,更是詐欺集團為逃避罪責向來慣行的辯解 手法。提供帳戶之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交予 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後才前往警局報案,企圖逃避犯罪訴 追,無礙於上述犯罪事實認定。 3、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邱志傑」供匯入 詐得款,並依「陳子傑」指示提領,交付「謝家翔」,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明確供稱曾與「邱 志傑」、「陳子傑」通電話,「邱志傑」、「陳子傑」是不 同人,外務是另外一個「謝家翔」(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被告與「邱志傑」等人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 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擔 負刑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2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無需新舊法比較。 2、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43萬元,無需與行為後制 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較為 嚴格,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多次匯款、提領玉山帳戶內陳武平遭 詐騙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僅就附表 一編號3被告轉匯之5萬元、5萬元部分論以洗錢罪;然查: 陳武平遭詐騙之後既於附表一編號3共轉帳20萬元至玉山帳 戶,被告並就陳武平所匯款項其餘1000元、1000元、2000元 及9萬5962元有轉帳或提領之事實(詳後述),併應論以洗 錢罪。此部分與被告依「邱志傑」指示轉匯10萬元經起訴洗 錢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究。 (四)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詐欺集團成 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更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 被告前有相類案件犯行,於本案否認犯罪,受詐騙之款項並 非微小,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共43萬元(應認包含被告之 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陳武平達成調解 並依約賠償,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之角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論處被告湯國政犯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各罪、 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並無違誤。被告於原 審坦白認罪,經原審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白洗錢罪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一併量刑審酌;雖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量刑基礎已經改變;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原判決刑度應予維持 ,因此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      據 1 黎卓佩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繫黎卓佩娟,冒充其姪,佯稱與友人投資金額尚欠缺,需要借款,致黎卓佩娟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中午 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臨櫃提領38萬元。 ⒈黎卓佩娟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3頁、第49至56頁) ⒊黎卓佩娟中國信託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59頁) 2 林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聯繫林節珠,冒充其姪,佯稱欠錢需要借款,致林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許 20萬 ⒈林節珠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3至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1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 ⒊林節珠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73至77頁) 3 陳武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撥電話聯繫陳武平之妻陳蔡寶玉,冒充親友蔡金晏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致陳蔡寶玉與陳武平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 11時54分許 20萬元 ⒈111年1月5日晚間9時35至37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邱志傑」指定帳戶。 ⒉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至不詳帳戶。 ⒊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提領9萬5962元(含玉山帳戶原有26元)。 ⒈陳武平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3頁、第89至101頁) ⒊陳武平陽信銀行存簿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09至117頁)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一編號3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TPHM-114-上訴-338-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俞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30,027」之記載,應更正為「30,012」,附表編號4匯款 時間②「20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6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借貸利益, 任意交付華南、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 ,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提供帳戶數量較多,而本 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更達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被害人數 共4人,難認情節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 告訴人章月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現仍於大學就學並實習中,無收入、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履行與告訴人章 月婷和解部分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章月婷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 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 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59至61頁),向告訴人章月婷 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章月婷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土銀、華南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郵局帳戶亦經結清 銷戶,有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47號函文(見警卷第93 、95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王俞芳)願給付原告(即章月婷)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 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柒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戶名:章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俞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芳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801櫃30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 手法,向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等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 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楊諾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王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首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謝先生」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初貸流程是要我寄提款卡給他,稱之前借款的人有代扣款項,所以要確認此部分,避免之後撥款會有爭議,當時不覺得奇怪,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稱當天審核完就可以當天把資料馬上還我,我就相信對方,哪知會被騙,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會幫助他人,只是想貸款云云。 ㈡ ⒈告訴人楊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楊諾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大鈞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陳佳雯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章月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章月婷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㈦ ⒈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㈧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王俞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知道製造假金流美 化帳戶欺騙銀行是不合法行為,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交付 他人,帳戶裡本來就沒什麼錢,想說交出去應該不會有損失 ,我當時急著要拿到公,只要能拿到錢,其他就不管了等語 ,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利益考 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楊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楊諾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楊諾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19時45分  49,967元  華銀帳戶 ②19時54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③19時56分  20,123元  華銀帳戶 ④20時1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⑤20時3分  11,012元  土銀帳戶 ⑥20時5分  6,025元  華銀帳戶 ⑦20時7分  4,035元  華銀帳戶 ⒉ 林大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林大鈞誆稱:遭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林中鈞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4分  39,128元  土銀帳戶 ②20時6分  6,108元  華銀帳戶 ⒊ 陳佳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陳佳雯誆稱:已申請自動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陳佳雯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8時7分 30,027元 華銀帳戶 ⒋ 章月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章月婷誆稱:系統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章月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27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②20時3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③20時46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PTDM-114-金簡-97-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某咖啡廳,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壬○○、庚○○、甲○、辛○○、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玩線上 博奕有贏錢,對方說要抽成,要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 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上開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郭麗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 第27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3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73頁至第274 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15頁至第319頁),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網頁畫面;告訴人己○○提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資金明 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代理人郭麗君提出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辛○○ 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對話 紀錄及轉帳紀錄、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5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 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 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3頁 至第24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 頁、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30頁至第3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高中就讀建教班,曾到臺北建教合作,案發迄 今從事鐵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具有一 定學、經歷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線上玩博奕有贏錢, 對方說要抽成,所以要我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所以我於113年1月底到2月初間,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另再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給對方 ,他後續有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在同一家咖啡廳返還給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23至第24頁);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網路上玩博奕,因為有贏錢,對方說要抽成,需提供 金融卡,我就於113年2月間約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提款卡 交付給對方,並當面告知密碼,過完年後對方就在同一個咖 啡廳將卡片交還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說要抽成,我在咖啡廳當面把提款卡交給他並告知 密碼,他2、3週後有把提款卡還我,那段時間我不知道對方 抽走了多少錢,又留下多少錢給我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玩線上博奕遊戲有贏 錢,對方說要抽成,所以我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玩 線上博奕的賭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對方,如果我贏錢,對 方也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 7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如何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對方乙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既自陳其賭金及贏得之獎金均係以與對方見面交 付,則倘對方欲抽成,其大可於交付獎金予被告時,自獎金 中扣及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再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顯然被 告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係因玩線上博奕而 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3、又被告對於與其交涉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 等事項亦毫無所悉,可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亦無建立相 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 ,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有特別把帳 戶清空,把帳戶內的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附表 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之前,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內餘額為146元、郵局帳戶內餘額為317元,亦有上開 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 卷第37頁至第4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時,因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 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並 致其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戊○○、庚○○、辛○○ 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 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 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法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 失慮,且本案被害人數達8人,受詐欺總額高達86萬餘元, 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未獲 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 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邱鎮良互加好友,向丁○○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39分許 2萬3,703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網頁畫面(警一卷第69至75頁) 起訴書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09時4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頁、第65至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1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資金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5日8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6日9時5分許 2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壬○○佯稱:可下載永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3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沐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5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83至248頁、第261至2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3年2月5日11時57分許 1萬3,200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寶來證券(AI寶管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89頁、第292至2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至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7頁、第309至3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至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3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30至3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32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蕭如芳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UN DIPLOMA T」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為聯合國醫生 以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 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1 11年7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再由 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5時29分許、111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11年7月25日11時54分許分別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 扣除5%之報酬後,持剩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存入「UN DIPLOMAT」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使原 告受有共5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曉得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9

PCDV-113-訴-2619-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