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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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喬蝶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曾○ 衫(000年0月生),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 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適後方有告訴人張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超越速限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 告訴人張芮蓁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蓁並受有左手、右前臂、右 踝及右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芮蓁告訴被告廖喬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芮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交易-48-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山腳 大排處時,因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龍 田陸橋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 晚間9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鍾永 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 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2212-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5號 原 告 洪家硯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2355-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 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 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 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 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 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 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 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 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 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宏明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聲請 交付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案件審理 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係為確認事發當時之經過,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 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 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範圍 1 113交查_000747_0000000000000n.mp4 14:09:50至14:12:15

2025-02-12

TCDM-114-聲-19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弘 受 刑 人 林冠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弘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冠杰詐欺等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 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 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 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 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 年1月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 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 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各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10897 號通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 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3萬元,前揭通知固於113年9月10日向具保人之戶籍 地即其具保時所自陳之住所「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已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 部○○○○○○○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具保人於前揭通知送 達其戶籍地即住所前,已在法務部○○○○○○○執行中,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知而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沒入第 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53-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1時6分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甫疄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商行副店長魯名珠所管領之可不 可手搖飲料1杯,暨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得意葵花油1 瓶、津津蘆筍汁1罐、仙草蜜1罐、蘋果西打1罐、義美紅豆 牛奶冰棒1盒、雪碧1罐、康寶火腿玉米濃湯3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7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商行副店 長魯名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名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魯名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魯名 珠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告訴人魯名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 所竊得之物品、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魯名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魯名珠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魯名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中簡-140-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稱再具狀補陳,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自-19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柏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5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自行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 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 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通緝紀錄表、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1 月15日中市豐警分偵字第1130059054號函、拘票、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30062655號函、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易-793-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見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等案(下稱前案),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為前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經送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凌 晨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567公克)等物。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 點,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22號鑑驗書、11 3年度安保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單禁沒-2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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