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喬蝶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曾○
衫(000年0月生),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
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適後方有告訴人張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超越速限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
告訴人張芮蓁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蓁並受有左手、右前臂、右
踝及右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芮蓁告訴被告廖喬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芮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DM-114-交易-4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