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恩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選任辯護人 李怡德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1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511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 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所 載之「性明」,均應更正為「姓名」。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 之「旋遭轉匯一空」,皆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編號4 所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刪除(卷內未見)。 五、附件二證據欄(三)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補充「被告陳義豐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義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羅瑞玉、林青雲、田雅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大額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 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 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 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前之113 年6 月25日已因由統一超商寄出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警查獲未實際寄送 予他人收受,竟未能心生警惕,短短數日即再次將本件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 作為詐騙過程存提轉匯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 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羅瑞玉、 林青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之諒 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 素行良善,又其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即羅瑞玉、林青雲成立調 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 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 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 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瑞玉、林青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原於113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遭北投分局警方查獲攔截,該次未成功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復於前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暱稱「蔡夢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蔡夢夢」與伊說要投資,並一直用話術使我相信是真的,伊才又傳送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對方,然對話紀錄都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瑞玉提供之匯款證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青雲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攝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瑞玉 (提告) 113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 121萬元 2 林青雲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38萬5,269元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5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194號(涵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 E暱稱「蔡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詐騙田雅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1,7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經田雅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田雅 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田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194號(涵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19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天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分子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把聯邦銀行帳戶借給同 事「阿俊」使用,他是逃逸外勞、沒有銀行帳戶,他跟我說 有人要轉帳給他,我在新竹幫「阿俊」提款過2次,最後一 次是晚上太晚我不想去,我就給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資料被偷,沒有報警是 因為帳戶沒錢,由該帳戶112年7月1日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 02元,可見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18歲來台前在越南就讀高 中、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來台後也未繼續就學,只學了 3個月中文,未融入台灣社會,來台初每月賺取2萬元薪資都 交給母親保管,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所示 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輝、陳 立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二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立翰提出之APP、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遭竊取云云 。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且其曾在越南就讀高中(肄業),於18歲來台、行為時為23 歲,曾經從事車床、電子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38、39頁), 除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使用富邦銀行、郵局帳戶 (偵卷第1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在我國社會生活之經驗, 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又被告雖曾供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同事「阿俊」於11 2年6、7月間在竹北租屋處偷走,其第二天睡醒來發現東西 不見,沒有去掛失報警,因為帳戶沒有錢、在上班一周只休 息一天,沒空去辦理云云(偵卷第13、70、71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為其自行將提款 卡及密碼給「阿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竊乙節,應非可採。又審酌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其與「阿俊」曾住在一起、一起工作過,其在新竹 有為「阿俊」提款2次等情(本院金訴字第31、37頁),然被 告卻始終未能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 ,且其放任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重要資料遭他人竊取或取 走未歸還而置之不理,顯非合理。本案被告應係主動交付其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且已預見對方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 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容任對 方使用,主觀上堪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各告訴人 成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帳戶1個、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聯邦銀行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 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昇輝 112年6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7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2 陳立翰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2,000元

2025-01-10

PCDM-113-金訴-2111-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 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 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 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 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 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 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因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 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 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 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 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 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 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 ,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 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 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 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 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 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 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 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 、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 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 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及 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 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 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 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 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 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 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 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 :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 :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 :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 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 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 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 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 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 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 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 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 ),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 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 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 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 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 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 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 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 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 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 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 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 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 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 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 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 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 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 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 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 ,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 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 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 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 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LINE」後應補充「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 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為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 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 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 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7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 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 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餘額已為0元(偵字 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中,其中一筆112年3月24日之款項290萬元即輾轉匯入如附 表所示江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文所附提款單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29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即於同日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被害人余桂美 被害人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112/3/24 12:07 匯款金額2,900,00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 112/3/24 12:07/ 入款2,900,000 備註: 112/3/24 12:25 出款2000,000、900,5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 112/3/24 12:25/ 入款2,000,000、900,500 備註: 112/3/24 12:30、12;32 出款1,880,000、1080,0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 112/3/24 12:30、12:32/ 入款1,880,000、1,080,000 備註: (1)112/3/24 13:19臨櫃提現1,000,000(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2)112/3/24 14:03臨櫃提現1,880,000(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2025-01-10

PCDM-113-金訴-191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遭羈押前之 民國111年9月30日即對周鸞秀為詐欺犯行,周鸞秀匯款時間 雖在被告經他案羈押之後,然因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超越被 告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原計畫範圍,仍在被告可預見之 範圍內。因被告未曾向其他繼續犯行之共犯表示脫離犯罪之 意思,以解消其他共犯多人協力合作之心理期待,亦未解消 被告先前已經擔任之控員、代辦等行為分擔,依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之意旨,其共犯關係不因被告 遭查獲、羈押之偶然事實而自動脫離,否則本件被告即應為 中止未遂。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應為障礙未遂,顯有 違誤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 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 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 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 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 逮捕、甚至羈押後,其於逮捕、羈押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 逮捕、羈押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 ,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 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 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 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 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查被告於111年1 1月8日即為警逮捕,被告於同日、翌日之警詢、偵查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告知另有申辦本件第一銀 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即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8、9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1 、123、133、13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該時起,在客觀上、主觀上均無法再與任何犯罪集團 聯絡,亦無法因周鸞秀之匯款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報酬, 雖於事實上被告無法再告知原屬詐欺集團中止、脫離犯罪計 畫之意思,然以其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戶名,供檢 警隨時為偵查、並為帳戶警示行為,顯已盡被告於該時狀況 之防果行為可能,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續行 犯罪之意思時,仍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因 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障礙事由、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已中斷其犯罪之參與,而無庸為其後共犯承 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既遂結果負責。  ㈢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所參 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 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 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 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 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 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 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 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 位等語,係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己意」客觀上中 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 ,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 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 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為重申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而本件被告雖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然係因檢警逮 捕、法院羈押等意外障礙,導致喪失其個人之犯罪自主性, 「非基於己意」單純中斷其個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喪失其為 防果行為之可能,使其犯罪欠缺主觀犯意之不能犯,仍屬障 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之減刑利益,此亦 與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 實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 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因逮 捕、羈押而中斷,然非可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中 止未遂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其仍續為犯罪意思之確信。本院認原 審所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藍道」、 「奶茶」、「阿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翌日(10月1 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建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桃園現場)安置,鄭建宏因此知悉該處所安置 者均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鄭建宏遭 安置數日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並擔任現場控員(即負責控制 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建宏即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並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以常助工程 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 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惟在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前,鄭建宏突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 而接受警詢、偵訊,鄭建宏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 定羈押禁見,鄭建宏因另案遭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斷,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中止而未遂。惟其後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仍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 -81頁、第87-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鸞秀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15日一樹林 字第0023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47頁)、常助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偵卷第79-80頁)、被害人周鸞秀之報案資料(偵 卷第49-61頁)、被害人周鸞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63-65頁)、被害人周鸞 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67-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533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資料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本 院卷第93-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 原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但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至桃園現場, 知悉桃園現場所安置者皆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擔任 現場控員,且取得工作手機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人員, 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更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申設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 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負責指定之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屬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 犯。  ㈢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 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 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 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 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 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 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害 人周鸞秀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鸞秀實施 詐術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被 羈押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害人周鸞秀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既為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 ,顯均在被告被羈押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後,被害人周鸞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即已因前案被查獲、羈押,卷內復無 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 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 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藍道」、「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部分,詐欺同一被害人共2次匯款,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65-16 6頁),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仍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其羈押前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對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有實際管領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30日 某時起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 遭查獲,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 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存在相當時間之差 距。衡以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多會具體指示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倘本案詐欺集團 於施用詐術後旋即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內,衡情當無可能於被告羈押後間隔8至13日方匯款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是否在被告羈押前為之,顯非無疑,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時間為被告遭查獲、羈押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斯時尚未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 般洗錢罪。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鸞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假冒財經專家「阮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周鸞秀,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鸞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361,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08,1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5156-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玉涵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獲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旻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旻豪」對告訴人翁嘉儀陸 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劉旻豪」指示 匯入款項(本案係如附表所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予「 劉旻豪」、並依「劉旻豪」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 場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45 -47頁),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認其就本案有悔悟欲 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然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認其就本案有悔悟欲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意,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 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727-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偵 卷第87頁、第1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至敏泰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所經營老虎歡樂世界商場碧潭廣場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1瓶及 以徒手用力拉扯抽屜破壞鎖具之方式,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 鈔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敏泰公 司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育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有113 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 從輕量刑,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18-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2、3203、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 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3次未依通知於限期 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 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 39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 2年7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 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 7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 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111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 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明知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治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治菁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通知單及罰款通知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號函、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6851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39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號函、112年9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73號、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7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75號函、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11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訊問筆錄 證明: ㈠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通知,明知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惟屆期均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均曾寄送通知至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 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傳喚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猶無故缺席等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㈡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被告未受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 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原簡-22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1 6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 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 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 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吳姝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 3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 萬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萬2,999元 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 為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年滿21歲,大學畢業,並曾有在餐飲業打工及維 護賽車模擬器之正職工作經驗,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且依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下稱吳韋諺)之對話內容,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第一類亞斯伯格症,我曾 有委任吳韋諺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成功過,吳韋諺收取3 萬元代辦費,我被另一名友人騙走7萬元,吳韋諺知道我被 騙後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辦門號換現金,吳韋諺說他配合的 卡商家裡辦喪事,這個月沒辦法提供門號,吳韋諺說門號是 用來投放貸款廣告,因為當下我想說吳韋諺曾幫我完成貸款 ,且他聽到我有困難也要幫我,我對吳韋諺有一定信任,吳 韋諺也對我很好,我才會幫助他,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 詐騙過其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原審卷第39、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0、239、246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 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次查被告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自民國96年5月在婦幼 心智科初診並接受早期療育,其國小、國中都有定期門診並 接受藥物治療,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 ,已有社會適應障礙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 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以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 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82787號函檢附被告於97 年至112年間歷次之鑑定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222頁 ),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在社會適應 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層面之能力,較一 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但 都做不久,大概做3個月,做到後面老闆不給我上班,不讓 我繼續工作,最長的工作曾做1年多、快2年,那份工作是我 1個人幫忙顧設備,工作不太需要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參以前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因患有先天性 亞斯伯格症候群,屬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 感弱,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等情,足認被告 在與他人之社會互動間,存在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 方面一定程度之障礙,且因被告此一身心障礙事由,導致其 曾從事之工作期間均非久任,其從事較長期間之工作亦僅係 獨自看顧設備,其與他人之社會互動經驗薄弱,可證被告前 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謂其因誤信友人吳韋諺 要做貸款廣告,而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給吳韋諺等語,並非虛 捏,應可採信。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與被 告全然無關,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與一般月租型 門號有別,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其主觀上何 以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 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尤以被告為 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相較以言,其就社 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實際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障 礙。在當前社會普遍以打擊詐欺犯罪、嚴懲詐欺犯罪行為人 之整體氛圍中,倘行為人就身心方面確具與一般人不同之特 殊情形,囿於該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而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利用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仍宜審視個案情節給予妥適、 合理之對待;職司社會福利之專責機關亦應提供積極協助, 避免身心方面具特殊情形者淪為詐欺集團之利用對象。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 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 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 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愷文(原 名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 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1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2,999 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iPASS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辦這2支預付卡門 號,我的朋友小洪介紹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吳韋諺讓 我認識,當時吳韋諺有幫助我貸款成功,後吳韋諺詢問我是 否能申辦門號讓其使用,要發送貸款廣告簡訊用,我就答應 幫他申辦,我去申辦門號時,吳韋諺在車上等我,我一拿到 SIM卡就交給吳韋諺了,我以為是作為貸款廣告使用,我不 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的工具,也想說只是預付卡,卡內 沒有錢就無法撥打,不會有要墊繳費用之損失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吳韋諺向被告稱門號用途是發送貸款廣告簡訊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門號 ,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且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 ,無法預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 47-50頁、第168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 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 其中17,001元轉匯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2,999元至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7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此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依卷附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13頁),一卡 通公司提供iPASS MONEY帳號認證步驟如下:  ⒈於LINE應用程式中點選錢包、LINE PAY後選擇iPASS MONEY, 後點選註冊「iPASS MONEY」按鈕,閱讀iPASS MONEY使用條 款並勾選同意後,設定iPASS MONEY登入ID:6-12位英數字 (帳戶註冊完成後無法再修改)。  ⒉後驗證手機號碼:點擊傳送驗證碼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 後進行身分驗證: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通過聯徵驗證後 (爰無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進行金融驗證步驟。  ⒊該驗證可區分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 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 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 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 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與提領之銀行帳戶。  ⒋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 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戶及申請人 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 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 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 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  ⒌最終設定登入iPASS MONEY帳戶密碼:6位數密碼,完成註冊 驗證流程。  ㈢依㈡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iPASS MONEY帳號之註冊固須傳送 驗證碼至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留之手機,然尚須輸入身分證字 號,以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一卡通公司 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再經過銀行 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之「進階認證」後,方可申設成 功並使用扣款儲值與提領功能。而本件一卡通公司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 登記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2 個一卡通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 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 分別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朱政榮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 碼為6795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林峻毅申辦 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9880之帳戶,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支 配控制之上開2個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本 人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無關。  ㈣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之 電支帳戶,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辦,用以進 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也 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號 蕭嘉鈴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為8603之帳戶,此亦有一卡通 公司113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3020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頁),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電支帳號, 與被告全然無關。  ㈤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係預付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 使用方式為客戶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 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 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 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是衡諸一般常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或提 供與陌生之第三人,縱未予積極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若不予掛失而遭他 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 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 法取回SIM卡,亦無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是自難僅以申辦 預付卡給陌生之第三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 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吳韋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0-48頁),兩 人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討論貸款之事宜,吳韋諺表示:「我 稍微問一下,目前資金需求是多少麼,請問幾歲,目前有工 作嗎?做什麼的呢?有薪轉勞保嗎,目前外面有債務或者貸 款嗎?」,並傳送「一、基本資料:請問全名有沒有改過名 字?前名?請問戶籍地?出生年月日?學歷?手機號碼?身 分證字號?請問現職公司名稱?現職做多久?公司有沒有幫 您投保勞保?有無薪轉?二、信用狀況:請問銀行有哪些負 債?信用卡、信貸還是房貸?當初借多少?已繳多久?月付 金?還欠多少?有沒有遲繳?有沒有前置協商或更生?如果 有協商更生多久了?是否有跳票或法扣?(含被民間強制執 行)電信有/無欠費(哪幾家)?電信是合約期間內違約/還是 合約已經到期後違約?目前使用哪家電信?近半年有沒有續 約過?三、名下資產:請問名下是否有機(汽)車?幾年車 ?車牌號碼?機(汽)車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在當鋪借錢?請問名下是 否有房子或土地?房子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私人設定或信託?四、加分 項目: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融資?核准還是 拒絕?幾月辦的?有沒有當過他人保人?什麼貸款的保人? 多久之前?有無欠稅或紅單?若有,欠多少?是否為警示帳 戶?請問手機品牌和型號?有沒有專業證照?有沒有買基金 ?定存或儲蓄險?曾經是裕融?和潤?中租汽車貸繳款一年 以上的客戶嗎?以上細項必填以了解您的實際狀況,評估約 10分鐘,請耐心填寫,稍後會與您聯繫分析目前狀況」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依上開詢問事項均一一仔細填寫回傳。查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個人年籍、住址及信用資料均屬重要之個 人資料,如非相信吳韋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 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且吳韋諺確實曾協助被告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1年4月29 日將貸款款項173,97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末4碼為7981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後,吳韋諺詢問 被告:「用手機換現金,因為我最近需要卡,我這邊卡商, 家裡出點事,要先繳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就收回來了,…」 等語(偵卷第69頁以下),被告雖然嗣後向吳韋諺表示:「 不好意思哥,禮拜六沒辦法,然後我後來想一下,還是先不 要好了,哥抱歉,我的家人不同意,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情 了,有跟他們講過手機的事,他們不放心,抱歉」(偵卷第 76頁),但在吳韋諺表示:「我窗口服務費已經給了,現在 沒要辦的話我會虧錢,他不給我退,沒有要辦的話,我自己 要貼快7000」等語(偵卷第79頁)後,被告答應辦門號予吳 韋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吳 韋諺曾成功為其申辦貸款成功過,吳韋諺表示辦門號可以換 現金,門號是用作發送廣告簡訊,雖然後來家人有反對,但 因聽信吳韋諺表示不辦會虧錢之說詞,始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尚屬有據。依被告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罹患 亞斯伯格症而猶待業中,衡酌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 特質及無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提供門號予吳 韋諺使用,即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㈦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吳韋諺使用 ,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 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 開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正犯使用,難認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 力可言。且被告辯稱因吳韋諺曾為其申貸成功,而對於吳韋 諺需要門號作為發送廣告簡訊使用一事並無懷疑,並未預見 上開門號會遭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68-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