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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黃春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復興戶政)代表人原為 黃春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 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本院時 聲明:「㈠共同被告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 程、設備。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安衛小組、民 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6,16 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 安衛小組、民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 元。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或市政府) 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 及理由2)。」(本院卷第3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㈠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所、民政局應對於員工執勤 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 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㈢ 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 (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 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 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戶政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 日騎乘公務機車出差,赴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下稱三光里 )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因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其認為被 告復興戶政僅以機車作為員工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能提 供維護員工安全之防護措施,遂以同日公傷事件報告,向被 告復興戶政提出建議,經被告復興戶政於110年10月15日發 布通報,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 通安全為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惟原 告認為被告復興戶政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行,亦 不服被告復興戶政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遂提起申訴 ,經被告復興戶政以110年12月22日桃市復戶字第110000442 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 第00001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廢棄前審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聲明第一項之實體法請求權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 保法)第19條,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其餘訴訟聲明皆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被告黃春興、桃 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93、195、185、188條,公保法第6條,並應 由被告黃春興、民政局及復興戶政共同連帶負責給付原告財 產上損失及撫慰金50萬元。  ㈡被告復興戶政為報復本人堅持要求改善執勤員工安全環境, 恣意對本人採取違法或不當的行政作為,嚴重侵害本人受憲 法保護之服公職權,被告民政局卻毫無作為。所有對於原告 之不公平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皆由被告黃春興之指揮而進 行。  ㈢原告騎機車公出不幸滑倒,於同處滑倒已為該年第3次,並自 行至衛生所就醫檢查,同時已將意外告知人事承辦員並經該 人事承辦員正式辦理請假手續,嗣自行回到被告復興戶政, 故被告復興戶政答辯「110年10月7日原告出差回來說他騎車 跌倒並非事實」、「之後原告休假回來上班沒多久又開始嚷 著要求賠償」、「原告不願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云云,並非 事實,而原告事後就診醫院為中壢天晟醫院。 二、聲明:  ㈠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 並改善流程、設備。 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 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 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復興戶政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前後事實陳述不一,原告填寫公傷報告書的真正日期為1 10年10月15日,原告陳述完全背離事實。此外,被告復興戶 政認原告拒不交代清楚重要事實及經過,且被告復興戶政就 原告之車禍並無過失。  ㈡原告應舉證被告復興戶政提供之公務機車有何瑕疵、被告復 興戶政之管理措施有關本所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 牌編釘交通安全補充規定有何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春興答辯要旨及聲明: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原告以被告黃春興為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係無客觀事實證據的意外事故,原告 企圖將自已騎車跌倒的過失責任轉嫁給被告機關,藉以索求 巨額賠償,缺乏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退回被告機關依法核發 的慰問金,疑似是嫌少嗎?對於不屬再申訴救濟範圍之機關 間行文提起再申訴。對於不涉及違法性質之管理措施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關於騎車自摔事件說明顛三倒四,推翻自已先 前在公傷報告及申訴再申訴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民政局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然該聲明如何落實為主張,原告於歷次所提之訴狀中均無法 特定明確,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且被告民政局相關作業程 序皆有進行,而非全無作為。原告突因其發生車禍事故,又 稱執勤安全設備有所欠缺等語,亦未見其具體主張有何關聯 。況,原告又稱地上有砂石,此又與被告復興戶政所提供交 通設備有何關聯?更遑論與被告民政局有何關聯性?可見本 案中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機關 有何關聯之說明,在未見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機關有因果 關係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未載明日期之桃園市復興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前審卷第116-1頁)、原告1 10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請求安 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建議表(前審卷第117頁)、110年10 月15日補充規定(原處分卷第81頁)、申訴決定(前審卷第 140-142頁)、再申訴決定(前審卷第174-180頁)、前審裁 定(前審卷第412-420頁)及上訴審裁定(本院卷第11-16頁 )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闡明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欲主張之訴訟類型 ,原告當庭表示為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199、296頁)。 再者,依原告主張據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依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及公保法第19條(見本院卷第296頁),其中,行政 訴訟法第8條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另觀諸公保法第1 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 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內容,輔以本條之 立法意旨為:「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係屬職權命令 ,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爰增列授權訂定依據 ,以符法制。」,亦即公法保第19條乃有關授權條款之規定 ,該條文主要目的乃具體明定考試院應與行政院會同訂定有 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辦法,然非賦予人民請求權基礎。 綜上,上開二條文均未賦予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聲明2至4項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共同被告復興戶政、民政局應 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共同被告 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共同被 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 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8-201頁、296頁),然原告就聲明 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有上開訴無理由之情形,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4

TPBA-112-訴更一-2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冠霖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 8601號書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 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 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7,590元。嗣 相對人以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下 稱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即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 非屬相對人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 加給,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 追繳聲請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 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下稱111年12月9日函)。 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申訴,併請求 相對人給付12月份第二級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 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0日警專 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申訴決定,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先後提起再申訴、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 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系爭書函、未 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同日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駁 回111年12月9日函、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聲請人 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1日 公申決再字第4號再審議決定書(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書函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 ,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佈之 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屬同法第111條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㈡系爭書函違反明確性原則,蓋系爭書函僅記載相對人科學實 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然相對人再申訴答辯 書內卻記載聲請人工作職掌增加「襄理主任處理各項業務、 辦理尿液試劑採購工作、預處編列執行管制、實驗室管理維 護」等工作。又系爭書函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以 釐清「飛星」身分(即聲請人在公開社群軟體使用之代號) 為由將聲請人調職,不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出本人身分。另 系爭書函欠缺調查程序,依據學生總隊簽文即作成,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書函認定事實錯誤,相對人學生總 隊或訓導處皆未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明飛星身分,而是透過 刑事訴訟程序來查,經聲請人簽文上陳不起訴處分書後,相 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書函。  ㈢系爭書函顯然無效或違法,其持續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造成 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父於收受相 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 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 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且相 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對聲請人之弟違法鎖 門逼供、不讓其簽名,顯造成職場霸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書函在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 錄影等工作,並調離隊職官職務,與聲請人原工作為同一序 列,屬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情形,為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用,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僅涉及聲 請人警勤加給與伙食費等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稱因系爭書函造成其名譽、身體健康 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基於其主觀想像,亦無因果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前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 續予審查是否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 ,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乙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 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書函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又調查程序違 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茲為論據。然觀諸 聲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案訴訟原處分卷一第 1頁),聲請人前擔任警正三階訓導之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 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亦為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且敘原俸級,原告因系爭書函無法按月支領第二級警勤加 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指摘系爭書函調查程序 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尚難認屬不待調 查而一望即知之違法,自亦不能認系爭書函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㈢聲請人因系爭書函受有無法領取警勤加給之損失,並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 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對其造成名譽及全 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 害救濟行為,顯造成職場霸凌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聲 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其父 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 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 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 ),固有行政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 然以聲請人之父送醫日期距離系爭書函作成日(111年11月1 6日)已逾1年,且觀諸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 00204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係通知113年3月7日 下午2時30分許召開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提案為 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10月21日校慶活動期間未約制、勸離 、阻止其入校家屬滋擾校慶會場,及112年11月1日自行於LI NE公務群組發布非公務圖文等節,自與系爭書函無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等等,均 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況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17日便 箋(本院卷第51頁)記載強迫聲請人接受輔導,具有急迫性 云云,然觀諸該便箋記載由委員會初評及審議「是否」核列 輔導對象,且距系爭書函作成已逾1年以上,尚無從佐證聲 請人列為輔導對象與系爭書函執行間具有急迫之關聯性,故 聲請人以系爭書函之執行將對其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尚非足採,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聲請 停止執行。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3-停-4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莞綺 吳柏勳 陳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2004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C49D67749),且移置系爭車輛 至保管場。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57分至保管場領 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475 元。原 告以1999陳情,主張需先繳拖吊費始得領車一事並不合理, 後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函( 下稱系爭函)回復。惟原告不服,主張法令並未規定應先繳 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8月10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 200406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非 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車輛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範拖吊場領車流程需先強 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始可領車。並聲明:⒈系爭函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函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違規舉發處分已 撤銷,抑或認定員警執行系爭拖吊作業有違法之情事,故尚 難退還原告移置費及保管費。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以及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拖 吊場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 、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 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 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收取 移置保管費方可領車上開規定,而未有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從而,殊不論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原告主張之行 政處分,抑或是訴願決定所揭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4 款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即事實行為),本局依上開規定先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方可領車之行政措施,自屬適法,並無 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細繹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所欲撤銷之系爭函,僅是將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停車營運科(停車營運科第三股)反映 之內容:「車輛拖吊領車疑義:通報人告知自己的車輛的車 輛(000-0000)有被三重區天成拖吊場拖吊,通報人於4/27 08:00多有前往該拖吊場領車,當時該拖吊場人員有要求 通報人需先繳拖吊費才能領車,對此通報人認為不合理,因 此欲反映詢問是否有明文規定需先繳拖吊費再領車,希望單 位能調查並說明相關規定,請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本院 卷第123頁),予以系爭函回覆並說明如下:「有關臺端反 映本市拖吊場領車流程疑義一案,查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 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 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 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 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 」(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函僅係說明於拖吊場領為 車輛應具備之文件及領回之流程,亦即系爭函僅係回覆原告 前開疑義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以系爭函為 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4

TPBA-113-訴-518-2025011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狀,因未載明再審聲明、 相對人之代表人,核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長安郵局,並 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 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69頁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10

TPBA-113-交上再-39-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孫中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購屋補助款等事項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復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9-111頁),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10

TPBA-113-訴-105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 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 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頁) 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頁)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3-訴-49-202501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 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 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 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 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3-訴-1080-20250109-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起訴,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 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審視 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 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抗告人 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歷經 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 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分別稱 前一審裁定、前上訴審裁定)。  ㈡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抗告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 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 、陳銘祥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抗告人乃依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相對人未 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抗告人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 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 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 ,需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 用之行政處分,而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 利,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相對人尚未就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下稱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決 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抗告人未經復 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 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然闡明抗 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 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 明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 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抗告人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故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復審,為何原裁定稱抗告人未 提出復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經查,抗告人前因被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起訴,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 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起訴後迭經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及前上訴審裁定 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嗣於系爭刑案改判無罪確定後, 抗告人認其仍未獲補助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12年4月26日 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02 1328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不服相對人 之行政處分為何;抗告人僅敘明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並指 出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而為訴願 機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訴願書、112年5月 12日函、抗告人陳述書可參(訴願卷第2至5、20至21、58至 59、60至62頁),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 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 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保障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 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 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 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 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 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 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 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 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 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 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 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 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 行申請,方符法制。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891號卷第12頁),依抗告人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 (原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抗告人確以保障法第22條為請 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 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疏 未注意,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 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 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 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簡抗-5-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及㈡111年5月9日10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後,分 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 056、Z1089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歸責駕駛人 ,並寄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封閉式油罐,完全無法超 載、超重;上訴人係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 子看板;111年3月31日啟動使用,尚未能瞭解該設施,卻遭 受高額罰鍰,實乃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 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 10463號函及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343號函 所附之上訴人違規光碟勘驗內容為據,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之路段(即汐止南向動態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 「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下稱系爭標 誌)。而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 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 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 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更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 與遵守義務。況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應具有一般 駕駛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故當時上訴人應得以 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然上訴人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 離,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 ,卻受高額罰鍰云云。然依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 違規影像光碟並截圖,依其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地行庭11 2年度交字第1296號原審卷第65頁),當日天氣狀況良好光 線充足;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皆無不 當;電子看板正常運作;況系爭標誌上方已設置閃光燈加強 提醒駕駛人遵循系爭標誌之指示內容。從而,系爭標誌確已 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指示內容,且由上訴人所述亦得見,本 件乃因上訴人自承「乃因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故足見其 違反規定已有可歸責之處。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5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新聞稿、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見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卷第101-108頁) 可知,動態地磅之啟用事宜已於111年3月間起便陸續開始宣 導並於111年3月31日啟動,至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5月1日 、5月9日)前起碼有2月餘,況上訴人既然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照外包油罐車,而上開宣導之內容業已寄發於各地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應已足以知悉及適應上開新 規範,故上訴人主張啟用不久故未能即時知悉、學習、適應 云云,應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 ,勞務外包駕駛中油車輛已有15年,本即負有注意義務,而 系爭車輛為中油油罐車,危險性非一般裝載貨物之汽車可比 擬,稍有不當將生重大意外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訴人更應謹 慎為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核屬負有 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完全不知動態地磅系統、不諳法 令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   ㈣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避免汽車超 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裝載貨物汽車之駕駛人 負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一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內容為遵守 「過磅」之行政義務,與是否確實超重、超載無涉。查上訴 人於原審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實沒有過磅( 原審卷第52頁),與原審勘驗結果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 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超載、超重云云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罰鍰過重等語,上訴人為油罐車之 職業駕駛,卻對攸關公共安全之相關法令設備完全不知悉, 且上訴人駕駛油罐車仍於一周違規2次,而原處分僅裁處法 定最低額度,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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