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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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怡君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徐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聲請人賴怡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君前因罹患雙極疾患,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母徐麗燕為輔助人。惟聲請人賴怡君經就醫診 治,現已康復,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 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於113年7 月1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有聲請人 賴怡君、關係人賴怡玟及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在場,法官並於 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賴怡君,其對於法官之詢問,能正確應 答,並表示目前持續穩定服藥,現有穩定工作,經鑑定人表 示相對人恢復良好,適用簡易鑑定程序等語,有本院監宣輔 宣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因躁鬱症發病影 響,致功能較差,經數年治療後,功能恢復,於生活中能照 料家庭、穩定工作,其情緒與精神症狀已在醫療上獲得控制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 佳,達可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條件 等語。 四、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賴怡君及關係人徐麗燕、康文良,訪視報告略 以:聲請人賴怡君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然其有生活自 理能力、就業經濟條件,且有認知理解功能,可對談溝通互 動,有自主財務管理之能力,關係人徐麗燕表示聲請人賴怡 君金錢管理、購物行為均為自主管理,且運用狀況穩定,關 係人康文良即聲請人之夫,表示賴怡君現已無消費、金錢、 財務等風險,且有家庭意識、夫妻共商及正確消費購物習慣 ,徐麗燕及康文良均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綜上,聲請人賴怡 君及其他關係人等親屬互動關係正常、融洽,且具有家庭支 持系統,身心狀況穩定,並定期醫療追蹤。 五、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 聲請人賴怡君之心神狀況,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可自行 處理其法律行為,認其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之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21-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志君 相 對 人 謝邱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 現安置於部立苗栗醫院附屬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所需之 費用,共計至少新臺幣4萬元以上,長期下來無法負擔,相 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土地長期供親友種 菜或閒置荒廢未使用,聲請人無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爰依 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 金將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及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約4萬元以上,故擬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處分後之價金 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 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1

MLDV-113-監宣-224-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 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甲○○ 為聲請人丙○○之母,聲請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同年月24日經相對人認領,自聲請人丙○○出生後,至113年2 月7日止,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許語婷之扶養費,聲請人 甲○○共代墊70個月扶養費,聲請人丙○○過往多由保姆照顧, 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聲請人甲○○經濟上難以 負擔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 予聲請人丙○○,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 到齊;(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 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 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及相對人111、112年所得申報, 載明聲請人甲○○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478元、5,112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572元 、145,739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34,029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茲審酌相對人現年37歲,屬壯年人口,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4,334,029元,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得以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 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聲請人丙○○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 相對人、聲請人甲○○均正值青壯,謀生能力並無顯著差別 ,認相對人、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酌定將來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自107年4月8日至113 年2月7日單獨照顧聲請人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核與聲 請人丙○○到庭證述其與母親即聲請人甲○○同住,生活用品 均由母親購買等語相符,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 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苗栗縣107年至113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計算標準,佐以聲請人甲○○每月單獨照顧聲請人 丙○○之辛勞付出亦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於107 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 丙○○1萬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70萬元,為有理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94-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7年5月7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之生父林宏昇曾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生父林宏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相對人甲○○、乙○○均由聲 請人獨力扶養,為增強未成年子女歸屬感與連結,爰依法聲 請准未成年子女甲○○、乙○○從母姓「梁」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甲○○、乙○○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後之差異無 認知;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死亡前,並未照顧相對人甲○○、乙 ○○,聲請人不會主動聯繫相對人父系親屬,亦不會阻止相對 人與其父系親屬聯絡,相對人甲○○、乙○○與父系親屬家族關 係並不親密,且林宏昇之父母於其死後,經常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要求代替林宏昇負擔孝親費用,造成聲請人之困擾, 影響相對人之生活,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於110年11月22 日死亡,迄今已近3年,參酌相對人甲○○、乙○○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本件准許改從母姓 「梁」,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 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1-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連格松(已歿) 被 告 連哲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貞 連暉慈 連克中 連呈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起訴時,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規 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 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 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玉葉之子,被告等4人則為被 繼承人已歿之子連哲原之子女與配偶,被繼承人連玉葉於92 年7月23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遺有郵局之遺產211,299元, 乃訴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連玉蓮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命原 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聲請 人之配偶,其表示「不打算處理聲請人遺產繼承事宜、原告 之子連育陞要工作沒有時間請假處理、不願撤回訴訟,請法 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通知補正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65-69頁可參),審酌原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兒 子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苗家繼簡-18-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 ,相對人感冒一週,且反覆發燒,相對人父母未及時帶往就 醫,且因熱水器壞掉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健康及醫 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 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生活狀況 尚待穩定,113年8月27日相對人父來電表示相對人母企圖自 殺未果,經社工關心,相對人母不願說明,於同年9月2日晚 間,經警員來電表示相對人父與友人同車遭警方查獲毒品, 遭警方逮捕;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迫切早療需求 ,CA00000000-0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無法滿 足,欠缺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 人母無業,現懷有胎兒,預產期為113年12月,相對人父處 遇態度較為積極,但經濟及住所環境尚未穩定,暫不適合接 返子女,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 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經 濟不穩定,親職能力低落,且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復無其他 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 置,但案家於111年6月6日受婚姻暴力通報,111年12月5日 受兒少保護通報,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4日受脆弱家 庭通報,113年4月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社工訪視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怠於妥善照護相對人,任令相對人發燒多 日、尿布發臭,足認家庭功能並非穩定,且安置期間相對人 父母已離婚,相對人母預計於000年00月生產,是否有足夠 照顧量能,仍尚待觀察,相對人父雖處遇態度較為積極,然 親職、經濟能力均待改善,考量相對人均為未滿3歲之嬰幼 兒,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身心狀況尚待觀察,宜否返家 仍需聲請人續為追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2-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相對人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大姊 回高雄與親屬聚會,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姐及接送就學事宜, 減輕相對人母照顧壓力;相對人母預計於同年10月底離職, 週五晚上下班後會至竹南與相對人父、相對人大姊共同生活 ,已安排同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姊、三姊親子會 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 對人母規劃未來搬回竹南生活及工作,但相對人父母工作尚 未穩定,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適應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 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甫出 監,相對人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 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 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 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3-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甫出 監,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尚待提升,相對人父與相 對人母現已離婚,並由相對人母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為維護相對 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原由其母親及男友照顧,自108年起接受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事,近期相對人母之工作及住所均 有變動,生活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願,建議延長安 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案家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11月20 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估相對 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 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 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目前雖穩定治療有所進步,惟 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有延 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而難 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1

MLDV-113-護-18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賢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宋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宋志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91年5月22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84年5月22日失蹤後,迄今已逾28年,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3、21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導報、 台灣新生報2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失蹤人宋志宗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宋志宗自民國84年5月22日失蹤, 迄今已逾29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失蹤人宋志宗於84年5月2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 算至91年5月2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 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1

MLDV-112-亡-7-20241101-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名翌 相 對 人 徐貴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及支 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並應於完成 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償還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金額共計449   萬元,上開費用實非聲請人得以承擔,若無處分相對人如附 表之不動產,無法清償相對人上開個人債務,爰依法請求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將負擔以上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名下 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兩造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貸款契約確認 書、互助會單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子女黃政華、黃慧菁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等人出具同意書為 憑,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積欠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部分,尚難僅以聲 請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貿然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債務 ,系爭債務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尚不宜逕以出售相對人不動 產之價金清償,以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共160萬元部分,於法 有據,仍有處分之必要性,爰予准許。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債 務後之餘額,則應存放於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倘若日後相對人積欠互助會 之債務得以確認,方得以餘額清償互助會之債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號房屋 全部 4 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9

MLDV-113-監宣-2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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