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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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林炳銘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 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 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雖設籍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 轄權,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住○○市○○區○○路0段00號(○ ○護理之家),且經聲請人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 短期內不會回家;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顯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柏全因○○○疾患導致○○○○,於○○某護理之家養 護中,進出醫院皆需救護車及擔架移送,平日皆於雙和醫院 處理治療,且經院方與聲請人溝通,願意轉至雙和醫院鑑定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76982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 市○○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0

TPDV-113-監宣-828-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張逢琴 董鈺澍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董鴻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張逢琴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於金融機構之帳 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逢琴為董鴻駒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董鈺澍為董鴻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董 鴻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繼承自 董鴻駒之母,然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曾經多達18人,長期 意見紛雜,多次興訟,以致系爭不動產空置時間很長,空置 期間共有人在無房租收益下仍須支付諸如管理費、水電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負擔十分沉重。直至112年8月10日 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六拍時賣出(111 年度司執火字第12090號),將一部分意見紛雜的公同共有 持分拍出後,餘下的10位共有人才整合至同意將六樓整個出 售。又為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也因為每個月持續支付系 爭不動產的多項費用負擔十分沉重,為維護董鴻駒之最大利 益,董鴻駒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將以出售方式處理。  ㈡聲請人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依附近商辦大樓交易 之行情數據,原本的售價2億3,650萬元因詢價客戶均不接受 出售價位,之後持分人再次討論,決定將售價調整至1億9,8 00萬元整,略高於附近中古商辦建物之售價行情,爰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 、信義房屋成交行情、地籍圖行情、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36頁)。   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65頁)。    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   ⒌委託銷售土地持份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信 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或更新契約表(見本院卷第75- 79頁)。   ⒍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1-83頁) 。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為重新規劃董鴻駒之財產使用,避免因 系爭不動產空置,致生額外管理成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董鴻駒。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 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於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5/2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1/12

2024-12-20

TPDV-113-監宣-824-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陳仕培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吳昱曄 關 係 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昱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仕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之監護人。 指定陳進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陳仕培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7-28頁) 。   ⒉臺北市立聯合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3785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60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吳昱曄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吳昱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陳仕培擔任監 護人、陳進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45頁)。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通知吳昱曄之子陳仕晞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11 日寄存送達陳仕晞,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生效,而陳仕晞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仕培為吳昱曄之 女、陳進興為吳昱曄之配偶,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 維護吳昱曄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陳仕 培擔任吳昱曄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吳昱曄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仕培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進興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19

TPDV-113-監宣-645-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 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至未成年子女甲○○20歲止,然 相對人自112年7月10日起迄今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這個案子在112年度已經有過一次,聲請 人一直提告濫訴,聲請人也不來。之前也有提告過一次。聲 請人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與未成年會面交往的裁定, 精神跟物質是缺一不可,112年度4月份聲請人就不讓相對人 見小孩。112年度4月到6月相對人都還有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認為發生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權利跟義務應同時,精神跟物 質也缺一不可,這將如果只是單一的,將造成享權利而不需 盡義務的不合理現象,脫勾處理,如何不損及當事人及未成 年子女利益。又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法律另 有規定得享有該權利至20歲,有包括扶養費嗎?法令的規定 有寫扶養費嗎?上面沒有寫「扶養費」,這邊指的成年就已 經這麼明確了,法條上也沒有寫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   104年4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 定「男方須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 ○○20歲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匯入女方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會面交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卷第15-19   、53-61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 0歲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民法 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 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 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 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 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 20歲」。   ⒉依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所載「男方(即相對人)須每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20歲為止,前開款 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即聲 請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內。」,是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就兩造財產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內容,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而相對人對於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聲請人自11 2年4月起即未曾使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既未明確表示包含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滿20歲止 即無理由云云。惟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與給付扶 養費之權利、義務本即各自獨立,相對人如就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釐清解決 ,惟相對人捨此不為,以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式回 應其主觀意識所認定之不公,不僅將兩種各自獨立之權利 、義務本身混為一談,更使未成年子女甲○○無端捲入兩造 於權利行使上之糾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所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兩造既於10 7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明確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 ,000元,迄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揆諸前開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及立法理由之揭示,未成年子女甲○○雖 因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規定之修正調降為18歲,然因兩造 業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未成年子女甲○○所 應享有之受扶養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 歲,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滿20歲之日止(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 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 年子女甲○○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19

TPDV-113-家親聲-6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失 蹤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胡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胡文斌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失蹤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失蹤人胡文斌之相 關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 亦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民法 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 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高齡清 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 58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 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第3-49頁)。失蹤人胡文斌(00年0月00日生)於109 年9月18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12年9月18日止, 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19

TPDV-113-亡-85-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 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 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 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 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 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 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 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 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 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 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 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 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 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 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 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 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 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 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 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 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 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 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 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 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抗告人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6

TPDV-112-家親聲-17-2024120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周家杓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周張月 關 係 人 周明弘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張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家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月之監護人。 指定周明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月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 請人周家杓為監護人,並指定周明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5日慈新醫 文字第113000187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67-72、7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周張月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周張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周家杓擔任監 護人、周明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周 家杓為周張月之三子、周明弘為周張月之長子,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周張月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周家杓擔任周張月之監護人,並指定周明弘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周張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周家杓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 明弘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6

TPDV-113-監宣-38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勝治 失 蹤 人 吳益邦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益邦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益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5年2月19日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益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益邦前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註記於 民國88年間失蹤,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7 5年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43、99頁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資 料、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 ○○○○○○○○○113年4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442號函暨親 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 1330693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北 市警信分防字第113302705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 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 0401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 第11351637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23110號函、關係人吳光夫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臺北○○○○○○○○○113年5月1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341 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53-83、93-97、103頁)。  ㈡又失蹤人吳益邦於35年5月23日出生,於88年2月19日經列為 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之人,失蹤人吳益邦行蹤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3 年5月29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6

TPDV-113-亡-17-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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