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
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至未成年子女甲○○20歲止,然
相對人自112年7月10日起迄今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這個案子在112年度已經有過一次,聲請
人一直提告濫訴,聲請人也不來。之前也有提告過一次。聲
請人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與未成年會面交往的裁定,
精神跟物質是缺一不可,112年度4月份聲請人就不讓相對人
見小孩。112年度4月到6月相對人都還有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認為發生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權利跟義務應同時,精神跟物
質也缺一不可,這將如果只是單一的,將造成享權利而不需
盡義務的不合理現象,脫勾處理,如何不損及當事人及未成
年子女利益。又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法律另
有規定得享有該權利至20歲,有包括扶養費嗎?法令的規定
有寫扶養費嗎?上面沒有寫「扶養費」,這邊指的成年就已
經這麼明確了,法條上也沒有寫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
104年4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
定「男方須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
○○20歲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匯入女方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會面交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卷第15-19
、53-61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
0歲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民法
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
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
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
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
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
20歲」。
⒉依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所載「男方(即相對人)須每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20歲為止,前開款
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即聲
請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內。」,是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就兩造財產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內容,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而相對人對於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聲請人自11
2年4月起即未曾使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既未明確表示包含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滿20歲止
即無理由云云。惟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與給付扶
養費之權利、義務本即各自獨立,相對人如就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釐清解決
,惟相對人捨此不為,以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式回
應其主觀意識所認定之不公,不僅將兩種各自獨立之權利
、義務本身混為一談,更使未成年子女甲○○無端捲入兩造
於權利行使上之糾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所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兩造既於10
7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明確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
,000元,迄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揆諸前開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及立法理由之揭示,未成年子女甲○○雖
因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規定之修正調降為18歲,然因兩造
業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未成年子女甲○○所
應享有之受扶養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
歲,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滿20歲之日止(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
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
年子女甲○○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家親聲-6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