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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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鈞翔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父親之友人王建平向馬 孝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6之房屋(下稱 本件房屋)居住,平日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許鈞翔於112 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件房屋之客廳抽菸 時,原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之情況,避免使菸 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於沙發、尿布、塑膠包裝 袋、紙類、衣物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 滅菸蒂,即逕行進入浴室盥洗、換藥,不慎使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引燃客廳西側附近之易燃物,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造成 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屬馬孝麟或許鈞翔自 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 載),並致鄰居黃鈺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17)之大門、屋內電線因此被火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 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孝麟、黃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馬孝麟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偵查、原審之 證述、證人即相鄰住戶或屋主黃鈺婷、林雅芳、曾川銘、謝 金祿、曾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為被告向馬孝麟 承租房屋之友人王建平於消防局調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 第7至27、103至10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61至74 頁),復有現場照片、房屋初估修復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消防局112年3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5404號書函暨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消防局112年2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 3659號函暨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29至43、73至177頁),此外並有黃鈺婷住處 大門、電線燒毀照片及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附卷可證( 請上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 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 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 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 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件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 燃燒或遭火勢波及,且本件房屋內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牆面 、窗戶等物均遭燒燬而亟待清理、復原,然本件房屋係位於 大樓之16樓,該大樓16樓僅西側、南側上方外牆燻黑,以下 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警卷第87頁、第131 頁),足見本件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件房屋 之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 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 本院卷第8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使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及上開黃鈺婷住處大門、電線均因火力燃燒而遭燒燬,且火 勢延燒亦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 ,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鄰居黃鈺婷住處之大門、電線,亦有遭同一失火因素 毀損,有上開照片、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可證;況經本 院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表示:㈠本局接獲火災發生地址係○ ○區○○路000巷00之116號,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火災地點如同 前述地址,搶救及勘察時僅該地址屋內有嚴重燃燒跡象,火 勢並無延燒同樓層或上方樓層其他住戶屋內,致使其他住戶 屋內有嚴重燒損情形,主要為研判起火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有大量濃煙竄出,該樓層的樓梯間等 公共空間區域及同樓層相鄰住戶住家大門確實部分有受煙燻 、煙熱影響;至於同樓層其他住戶屋內的電線是否燒損,因 屬室內配線且非本局專業權責及火災調查的重點,理應由住 戶自行委請合格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修,方能得知是否有所 燒損。㈢本局火災案件調查之重點在於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大樓內其他住戶如有受煙、熱影響,可自行拍 照存證供求償之用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函文可按( 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失火犯行,確實毀損黃鈺婷 大門、電線至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 官循黃鈺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抽菸時疏未注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使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黃鈺婷之大門、電線均遭燒燬,致 生公共危險,造成告訴人馬孝麟、黃鈺婷蒙受財產上之相當 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馬 孝麟、黃鈺婷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仰賴朋友接濟,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疏忽造成本件火災,尚致證人林 雅芳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2房屋、證人謝金 祿所有並由證人曾川銘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24房屋、證人曾麗珠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8 房屋遭受燒損(但均未達於失去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效用 之程度)等語,然此部分因證據不足,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且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以下記載受燒白、受燒黑、受燒熔(失)、受燒碳化、受燒剝(掉)落、受燒變形、受燒鏽蝕、受燒破碎(裂)者,達燒燬之程度。〉  1 玄關 門外玄關上半部燻黑,玄關裝潢天花板部分燒熔(失),裏層角材燻黑。  2 客廳 ⑴南側牆面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下方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多已無法辨識,冰箱外殼受燒變形。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略殘留些許角材,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垂落。 ⑶浴室內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樣態尚可辨識,裝潢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地面。 ⑷浴室天花板角材及裏層樓板、管線及電源導線受燒略碳化、燻黑。 ⑸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小部分剝落、燻黑、大面積燒白。 ⑹北側牆面上配電盤內部無熔絲開關迴路略碳化。 ⑺東南側擺放水槽、鐵架及瓦斯爐、電鍋等烹煮器具,部分受燒鏽蝕,小瓦斯桶塗料燒失,牆面磁磚、窗戶玻璃受燒掉落地面。 ⑻南側附近地面抽油煙機、鐵架及鐵製品受燒鏽蝕、變形,抽油煙機原裝置於瓦斯爐具上方,受燒後向西側傾落。 ⑼西南側窗戶鋁框幾乎完全燒熔(失),相臨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 ⑽西南側窗戶受燒鋁框之殘跡呈現1道由北往南斜升火流痕跡。  3 臥室 ⑴西側落地鋁窗上半部大半燒熔(失),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地面,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上方冷氣機塑膠外殼完全燒熔(失),內部機件裸露。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樓板混凝土部分燒白、燻黑,其下方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東側彈簧床墊布料完全燒失,彈簧受燒鏽蝕,地面滿是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⑷東側牆面上方混凝土部分受燒剝落,臥室房門完全燒失。  4 陽臺 ⑴北側、東側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其牆面上熱水器外殼受燒鏽蝕,下方洗衣機塗料燒失,上蓋完全燒熔(失)。 ⑵天花板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燻黑,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落地鋁門受燒傾倒陽臺欄杆上,西側女兒牆磁磚大半受燒剝落。  5 客廳西側附近 ⑴經逐層清理及挖掘,表層為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受燒變色、鏽蝕之殘跡,原擺放的可燃物幾乎已受燒殆盡。 ⑵表層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等物品移除後,次層為受燒剝落混凝土塊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⑶續清理時發現有多片尿布受燒碳化及小瓦斯罐受燒變形、鏽蝕之殘跡。 ⑷續清理時發現有1支椅腳支架受燒鏽蝕殘跡、第2支椅腳支架受燒變色及鏽蝕殘跡、第3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及鏽蝕殘跡、第4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之殘跡,顯示座椅的可燃部分已燒失殆盡,僅殘留金屬椅腳支架。 ⑸清理4支椅腳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後,發現有大量香菸(盒)部分受燒碳化、燻黑殘跡,菸盒內容物為受燒碳化香菸。 ⑹移除裏層香菸,發現疑似打火機鋼頭殘跡。 ⑺續清理時發現不明電器產品種類之插頭刃片及電源導線殘跡,部分電線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之痕跡。 ⑻續清理時發現延長線殘跡,其電源導線披覆完全燒失、裸露。 ⑼依循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發現插頭刃片掉落客廳西南側牆面插座下方處,其插座電木配件完全燒失,內部機件受燒鏽蝕。 ⑽客廳西南側附近清理至底層,為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及受燒剝落混凝土碎塊。 ⑾續清理時發現不明物品包裝袋受燒碳化殘跡。 ⑿續清理時發現USB機件受燒碳化、燻黑之殘跡。 ⒀移除無法辨識碳化物後,底層發現瓦楞紙箱部分受燒碳化之殘跡,樣態尚可辨識。 ⒁地板面有嚴重燒灼痕跡,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

2025-02-27

TNHM-113-上易-59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柴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韋智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 王宗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柴犬」,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王愷」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達亨,向孫達亨佯稱:需借款支付醫 藥費、住院費、和解金云云,致孫達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21時、同日21時29分、同日23時38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500元至王宗霖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林韋智旋於同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分 各提領4,000元,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孫達亨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孫達亨、證人王宗霖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偵59675號卷第15至21、95至96頁,偵691 3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宗霖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59 675號卷第35至43、47至54、55至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柴犬」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柴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密接時地提領2次,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領取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26日,依據上開說明,偵審均自白方 能減刑,本案係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自無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並無說明被告如何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論除「柴犬」外,被告能知悉另有他人共犯,而論以加重 詐欺,此節即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賠償5500元和解, 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 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其有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全數賠償, 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外送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業已於本院和解賠償55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照片 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損害已填補,自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顯具悔 意,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陳羿捷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48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487號執行命令,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依法 個別審酌。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一人帶大,祖母年 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依少許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度日 ,但每次領到補助都將錢寄至受刑人保管金內,受刑人不願 拖累祖母,且再半年可提報假釋,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縮刑期滿日期為119年5月4日,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並非如其所述即將假釋,合先敘 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未予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 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同法 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第62 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 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 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 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亦 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法務 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 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 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 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 ,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一之 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 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 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文 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 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 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不願拖累祖母請求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云云 ,然倘其祖母無資力寄錢,當無一再供給之理,是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業據檢察官回覆在案(本院卷第37頁),其所 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39-20250227-1

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330、11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國壽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國壽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國壽為設於台南縣○○鄉○○村○○○00○0號保安五金建材行 之負責人,與錦輝工業社負責人周隆輝為舊識,二人於大陸 並合夥投資西安暢盛金屬機械有限公司,周隆輝因經常在外 地工作,為方便貨款之支付,遂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將 其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044之4號帳戶之空白 支票及印章,委託莊國壽代為保管,凡有廠商欲請領貨款, 周隆輝便致電予莊國壽,莊國壽再指示其妻程秋玉或保安五 金建材行之其他會計,預先開立支票交予指定之受款廠商, 再由受領廠商在簽收簿上簽名為據。詎莊國壽竟利用此一機 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1月5日 起,逾越授權範圍,指示其妻程秋玉盜用周隆輝印章,偽造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支票17紙,持以行使供自己融資之用。嗣 周隆輝於87年9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退票,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莊國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㈡被告莊國壽與程秋玉(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夫妻,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6月間起,利用 楊政卿所交付保管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210之0號 之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蓋於所交付上開帳戶 、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並偽造票面金額17萬7千元;且 於同年6月12日,未經楊某之同意,持楊政卿之上開印章至 前揭銀行冒領號碼AB0000000至AB0000000號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號至0000000號尚未簽發,附於第10330號偵查卷第4 2頁),進而偽造使用。另莊國壽、程秋玉於86年8月10日以 保安五金建材行之名義擔任會首,招集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一組,周隆輝以錦輝工業社名義參加一會,詎莊國壽竟於87 年8月份,偽造錦輝工業社名義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均足 生損害於楊政卿、周隆輝二人,而認莊國壽、程秋玉共同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案經檢察官於87 年9月3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 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日期為88年12月7日,又於 89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佈通緝 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 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8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計為25年。  ㈢加計時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9月3日,至原審發布 通緝日為88年10月1日,嗣原審於88年10月4日被告到案撤緝 後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9年6月12日,合計期間1年9月4日,應 計入時效期間。  ㈣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至8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 ,期間1月5日;於原審判決日88年12月7日至本院繫屬日89 年2月18日,期間2月11日,均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9月4 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原審之期間1月5日、原審 判決日至本院繫屬之期間2月1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14年 2月2日完成(詳卷附試算表)。職是,檢察官、被告雖均上 訴請求改判重刑、無罪,然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雖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9年度偵字第255 號案件,因本案判決免訴,無從併辦審理,應予退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上訴緝-13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文傑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先假冒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楊淑燕佯稱:請楊淑燕代收包裹云云,再假冒航運公司 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淑燕佯稱:需收取保險費用云云 ,致楊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保險費用等待交付。再由 葉文傑依「莊銘勝」之指示,於112年9月7日20時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楊淑燕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2萬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幣存入「莊銘勝」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楊淑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只是依「莊銘勝」之指示向楊淑燕收款,伊 也是被利用云云。經查:  ㈠「莊銘勝」所屬的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上開詐 術,致被害人楊淑燕陷於錯誤,被告再依「莊銘勝」的指示 前往向被害人楊淑燕收取現金22萬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 幣存入「莊銘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淑燕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因幫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遭員 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184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49-54頁),被告亦 坦承此事,並陳稱此事件亦與「莊銘勝」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56、62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 10日已知「莊銘勝」乃詐欺集團之一員,卻仍受「莊銘勝」 之指示,按照一樣的模式,向不知名之人收款,則被告自有 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 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受「莊銘勝」欺騙,才為本案云云,然誠 如上述,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才因幫「莊銘勝」前往向另 案被害人收款,而遭員警當場逮捕,最遲於當日即已知悉「 莊銘勝」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於112年9月從事本案,焉 有被騙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認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有誤會 ,然對於被告最終從一重適用的法條並不影響,乃屬無害瑕 疵。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 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 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 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非居 於集團核心人物,僅是基層車手,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專科學歷 )、生活情況,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雖另主張:我希望能抓到「莊銘勝」,並提出「 莊銘勝」部分特徵給本院(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任何減刑事由的前提要件,加上被告於本院陳稱:「 莊銘勝」只是同音而已,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怎麼寫,只 知道他住在屏東,地址我不知道(本院卷第68頁),加上原 審的量刑已經妥適,因此本院認為也沒有傳訊「莊銘勝」, 或調查「莊銘勝」有無遭查獲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7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駿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駿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欺犯罪 人士(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甲男於 112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 」聯繫張錦華,向張錦華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 地點,再由顏駿丞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駿丞於112年11月24 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張錦華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 有公司」之員工「王俊丞」,並提示行使證明上開身分、偽 造的工作證特種文書給張錦華看,而向張錦華收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的現金收據單私文書1張予張錦 華(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丞」 印文)。顏駿丞於向張錦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甲男指 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甲男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錦華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頁、 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害人張錦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3至15頁)、 被害人張錦華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警卷第17頁下方至第25頁)、現金收據單、工作證 之照片1張 (警卷第17頁上方)、「85度C咖啡店」店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警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警卷第33頁下方至第3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知悉其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因此,一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卷第44頁),故本 案並無加重詐欺罪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部分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 原審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原審當庭陳稱想跟被害人調解, 但卻未遵期到場(原審卷第73頁),顯然自始沒有和解的誠 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因為即將入 監執行另案,怕無法賠償被害人,才沒有出席原審的調解期 日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原審排定的調解期日過後即入監 執行另案,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 車手向被害人張錦華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甲男,侵害張錦華 財產法益,且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乃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40萬元,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張錦華的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有家人要扶養(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向被害人張錦華取款40萬元後,已經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交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即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 時出示之工作證等物,均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37-20250226-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周暘滕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前言:法院如果判決被告犯罪,被告將承受國家嚴厲的刑事 處分制裁,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必須要 有充足的積極證據,達到一般人都不會合理懷疑被告是否有 遭到冤判的程度,才能夠判決被告有罪。被害人因為和被告 的立場對立,所以法律規定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才能認定被告犯罪,否則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推定。 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如果無法說服法院,達到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是本於上開證據法則的要求,並非認為告訴人說謊,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卷內代號AC000-A000000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於112年7月2日相約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汽車旅館見面,並約定僅進行愛撫、親吻、 口交、手指插入等性行為(俗稱前戲),詎被告竟基於妨害 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15時48分許間某時許,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 、A女高中同學於偵訊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A女與高中同 學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騎機車載A女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為,起初與A 女僅進行接吻、口交、以手指插入A女性交的行為,但伊接 著戴上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之前,有詢問A女的意見,A女表 示可以試試,過程中伊都有關心A女是否會痛,後來雙方一 起去洗澡、抱著休息,伊騎機車載A女回家,A女還有跟伊說 再見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 於112年7月2日約定進行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性 行為方式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301房內為上開性行為時,被告曾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旅館 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旅館交班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 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六、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 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目前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毫無 合理懷疑的程度,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理由如下:  ㈠年輕男女雙方相約進行性行為,雖然一開始約定不能進行特 定的性行為,然如果開始的親熱行為順暢,途中一時情慾升 高,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嘗試進一步的性交行為,此乃符合 經驗法則的事情。本案依據被告與A女在網路通訊軟體的對 話(偵查卷第29頁以下),被告於7月2日在網路上不斷邀請 A女進行性交行為,A女當時因為另有喜歡的人(下稱甲男) ,且沒有與他人有性器官接合的經驗,也想詢問甲男的意見 (第44頁反面),態度上顯得猶豫不定,最後在被告的遊說 之下,僅同意與被告為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行為 ,被告雖也表示同意尊重A女的意願,不會對A女為性器官接 合的行為(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最後雙方決定見面之 前,A女雖然也曾在網路提醒被告稱「你等等絕對不可以越 線喔」(第62頁反面)。然而,A女在起初考慮是否和被告 相約進行性行為的時候,曾詢問被告是否會一併負責「保險 套」,被告回答稱「對啊,保險套我也負責的呢」(偵卷第 41頁反面)。A女傳訊詢問甲男意見時,曾向甲男表示「被 告蠻紳士的,他說他想幫我破,讓我至少有個經驗...」( 第44頁反面)。被告於A女最後表示同意相約到汽車旅館性 交,但僅同意進行性器官交合以外的性行為後,仍持續挑逗 、誘惑A女稱:「但你之後還是要把棒棒放進去」、「你會 想要稍微忍一下嘛、慢慢熟悉(A女回稱:可以手指試試) 」、「因為男生一定都會想要放進去(A女回稱:「沒事, 就試試看,我會痛就跟你說」(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 見A女對於被告最終還是想要與其發生性器官交合的性行為 ,乃有預見。而A女在原審也坦承當日部分情形稱:被告前 後有2次想要以性器插入,因而有前後2次戴保險套的行為, 伊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戴保險套等情(原審卷第188頁)。 加上前開所述,年輕男女做愛到中途,因情慾升高,雙方明 示或默示同意嘗試進一步的性交行為,乃有可能。則被告辯 稱:伊與A女接吻、撫摸、口交後,伊想要將性器插入A女性 器,事先有詢問A女,A女表示可以試試等語,尚非無據。  ㈡其次,本案被告於7月2日與A女性行為之時,如果A女有明確 表達拒絕被告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的行為,而被告仍執意為之 ,衡情A女當下應會向被告表示不愉快的情緒反應,被告事 後應該不敢再主動找A女,A女事後也通常會選擇在軟體上封 鎖被告,或者面對被告再次來訊,應該不願再與被告多說。 然觀諸被告與A女上開網路對話,被告於案發後的112年7月5 日仍主動與A女再次聯繫,且被告是先詢問A女後來有找到甲 男嗎?(即有無跟甲男進一步發展),A女回應被告之訊息 則為:「哇,你居然還會聯絡我」,並針對被告的關心提問 回答稱:「沒啊,我離開了」、「因為我覺得我很愧疚」( 偵查卷第64頁反面),被告之後於7月5日仍傳訊A女,想跟A 女維持性交朋友的關係,並詢問A女「你現在身體還會痛嗎 」,A女僅表示「會痛」(第65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 告並未向A女表達任何歉意(此可能如被告所辯:性交當天 沒有感受到A女任何不愉快),而A女也均未就當天之性行為 過程質疑被告,而是正常與被告互動。  ㈢又A女於7月9日19時31分主動傳訊被告稱「嗨,我那天真的很 痛,我覺得很難過」,另與高中同學於7月9日下午5時26分 開始之對話中,才確認要對被告提告,並表示「在蒐證」、 「現在在套他話」時(偵卷第151反面、153頁A女高中同學 證詞參照,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以下),A女才在7月9 日21時04分以後開始質疑被告案發當天違反其意願為插入行 為(偵卷第67頁以下),然被告面對A女故意詢問稱「你為 甚麼那時候突然想用棒棒放進來,不是原本說最多手指嗎? 我有點忘了,我那時候有反對吧」,被告也沒有承認自己未 經A女同意而插入,表示依照當時的情狀自己是很自然地插 入等意思的話語,A女則回稱「我有點忘了」,並再次故意 對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用破,我很痛」,被告仍然 沒有承認自己未經A女同意而插入,而是一如往常的繼續與A 女閒聊(偵查卷第68頁反面以下),被告想要再約A女外出 做愛,A女拒絕,被告納悶問:「不是還可以再一次嗎」,A 女故意對被告稱:「你那次都沒遵守約定了,為什麼我還要 再跟你出門」、「我記得我有明確告訴你不能用破處女膜對 吧...」,被告後續只是納悶為何A女突然有這樣的態度改變 ,仍然沒有在對話中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因此對A女表 示歉意(第69頁以下)。因此,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的對話 內容,仍不能佐證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  ㈣此外,一般強制性交情形,加害人如果面對被害人明示拒絕 ,多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之手腕、大腿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以利其生殖器得以強行進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且被害人 陰部也可能因此會受傷,然依據A女在112年7月10日即報案 前前往醫院的驗傷報告,A女該等部位均未見有何傷害,有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216號偵查卷第5頁以下)。  ㈤另A女自111年起即因睡眠障礙問題定期前往診所看診,於本 案案發後翌日(7月3日)例行前往診所就醫時,且是前往平 常為其看診的同一位醫生門診,並未向醫生提及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情,醫師看診後反而是在病歷上註記A女之情緒較上 次就診穩定,此有心樂活診所113年3月5日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05頁),可見A女於7月2日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情緒相對穩定,並無向例行就診年餘有信賴基礎之 醫師透露任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  ㈥A女高中同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案發後隔幾天才接到A女的 電話,A女告知當時的情形,伊覺得A女還蠻生氣的,也有點 自責,好像沒有哭泣,就是很生氣的反應(偵查卷第151頁 以下),或A女與高中同學上開自112年7月9日以後的對話紀 錄(偵查卷第75頁以下),於本案中的情形,僅能證明A女 高中同學於案發後幾日聽聞A女轉述當天的情形,A女對於案 發過程仍未親身經歷、見聞,本院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犯罪。  ㈦A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與學校心理老師進行諮商輔導 ,晤談主題包括妨害性自主事件、人際困擾、課業壓力及憂 鬱症等議題,輔導紀錄記載112年9月A女提及暑假七月份發 生妨害性自主事件,且記載A女自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 憂鬱與焦慮狀況變嚴重,情緒低落與出現自傷意念情形增加 ,面對訴訟的進行壓力倍增等情,雖有A女的學校諮商摘要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然依照卷內的證據,本案無 法排除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內心對自己在乎的人(例如 :甲男、父母)感到懊悔,或因身體持續感到不適,而事後 反悔;或因與首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感到不安, 而指稱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情。A女事後的心理創傷,有 可能是原先各種的情緒壓力,加上本案進入訴訟程序之後衍 生的各種壓力加乘造成,經與上開證據整體評估後,本院仍 難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  ㈧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依據被告騎機車附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 的路口監視影片(警卷第23頁),A女雙手沒有環抱被告腰 部,可證A女和被告發生性交過程不愉快云云,然被告與A女 本來就不是情侶關係,僅是當時相約發生性行為的網路朋友 ,A女沒有環抱被告,並非特別反常的事情,告訴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軍侵上訴-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翁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語綽號「俊傑」或「搖仔」)與另案被告林志吉、 李哲文、莊佳雯、李敏郎、廖浚丞等人(林志吉等人均經本 院另案以113年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身 份不明人士,共謀以船隻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及不明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後,再由林志吉、李哲文駕駛船隻出海至指定海域,從 其他船隻接駁毒品後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莊佳雯、李敏郎、 廖浚丞則在陸上聯繫同夥提供協助。並由廖浚丞駕駛其他船 隻出海,企圖以聲東擊西方式,掩護林志吉及李哲文所駕駛 的船隻,避免遭警查緝。  ㈡眾人先於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 ,以下簡稱福滿平安號),並登記於莊佳雯名下。林志吉並 於111年11月12日起與李哲文共同駕駛福滿平安號出海演練 數次,並令李哲文在出海前先行購買部分漁獲,藏在船艙內 以佯裝出海釣魚。  ㈢為了方便聯繫通訊,除莊佳雯之外,每個人都建立專屬代號 作為識別。甲○○為「二鍋頭」或「08」、林志吉為「800」 、李敏郎為「700」、台語綽號為「突仔」的廖浚丞為「500 」、李哲文為「100」。林志吉並於112年3月間,在李敏郎 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的住處,交付1支內建聯絡人「 二鍋頭」、「突仔」及「800」聯絡電話的香港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香港門號手機)給李敏郎作為工作機 ,暗示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二鍋頭」甲○○為幕後老 闆,囑咐若其出事,請以該工作機協助聯絡「二鍋頭」及「 突仔」,並幫他請律師。  ㈣準備就緒後,林志吉等人決定於112年4月16日執行,並於當天4時50分左右,由李哲文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林志吉躲藏在船艙內),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待命。在此過程中,林志吉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被告及其他成員但未成功,便於當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以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撥打莊佳雯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請莊佳雯於同日9時30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經營的威盛租賃行找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林志吉將提前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抵達預定座標點,請相關人士開啓聯絡用的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後,因週日未營業便返回住處。當日10時13分左右,林志吉、李哲文提早抵達上述座標點,林志吉再度聯絡莊佳雯,得知威盛租賃行因週日未營業時,便請莊佳雯至「搖仔」即被告的住處找被告,以轉告林志吉已到達座標點的訊息,或者直接找廖浚丞,請廖浚丞聯絡「700」李敏郎,再請李敏郎打電話給「二鍋頭」即被告告知開啟衛星或行動電話以方便聯絡(即附表編號3至4對話)。莊佳雯於是再度出門前往被告位在台南市○區○○路的住處找甲○○,但因忘記被告住處的正確位置,憑印象中按了數家住宅門鈴,但都未獲回應。  ㈤當天12時左右,走私計畫中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航行中林志吉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所經營的公司,拿取1支林志吉事先放置在該處標明代號「08」的手機打給「搖仔」即被告,指示莊佳雯轉告被告「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給700」(即附表編號7對話,告知被告福滿平安號遊艇因載運毒品太重影響船行速度,會遲至同日18時左右,才會到後段接駁點,並請被告轉告李敏郎)。  ㈥當日15時23分左右,福滿平安號即將遭澎湖海巡隊追上,林志吉立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通知「08」即被告,告知海巡盯上追逐中(即附表編號10對話)。林志吉又於當日15時34分、36分左右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雯始終聯絡不上被告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找「700」李敏郎(即附表編號11、12對話)。  ㈦福滿平安號而後於當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 (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攔 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㈧莊佳雯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駕車前往台南市七股區上述李 敏郎住處,並因李敏郎不在而在外等候。且於李敏郎返家後 ,轉告林志吉交代事宜,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的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二鍋頭」(即被告)轉告莊佳雯傳達的訊息 ,莊佳雯轉達完畢後便離開李敏郎住處。後來因被告聯絡李 敏郎,請莊佳雯前往上述威盛租賃行會面,李敏郎即以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莊佳雯,莊佳雯抵達威盛租賃行後,經由被告 告知林志吉運毒為警查獲。  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無非是主張:  ㈠根據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的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就是林 志吉與莊佳雯電話聯絡中,綽號「搖仔」、「俊吉」,且代 號「08」的「二鍋頭」。  ㈡林志吉在出海後,一直透過莊佳雯、廖浚丞、李敏郎想方設 法連絡「二鍋頭」。在被海巡人員追捕的最危急時刻,也是 請莊佳雯通知代號「08」的被告。而遭海巡人員查獲後,也 是被告向莊佳雯告知林志吉出事的事情。  ㈢「二鍋頭」被告應是本案運毒集團的主導者,甚至是居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的共犯。 四、被告和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伊是台南市○○路000 號威盛租賃行(作放款業務)股東,伊先前因為林志吉、莊 佳雯的妹婿乙○○,而認識林志吉,伊不認識李敏郎、李哲文 ,林志吉則有帶過廖浚丞來伊公司坐。伊的綽號只有「俊傑 」或「傑仔」,沒有「游仔」,也沒有叔叔叫「上林」。② 伊並非附表對話中林志吉提到的「游仔」、「08」、「二鍋 頭」,不知道林志吉為何這樣說。③112年4月16日晚上伊剛 好還在威盛租賃行,莊佳雯當天晚上突然就到伊的威盛租賃 行,進門後哭著說她先生被追,問伊是否認識律師,伊就安 慰莊佳雯,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犯行(本院卷第181、2 41、24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①證人李哲文在地檢署提及他在海上有聽聞林 志吉講到載運毒品前來的鐵殼船是黑色船體、藍色煙囪。證 人林志吉也作證說他在接運毒品的過程中,有和綽號「阿奇 」的老闆聯絡。可知林志吉在海上不是只和莊佳雯聯絡,林 志吉並不是在海上無法聯絡共犯才請莊佳雯聯絡「二鍋頭」 。②從通聯紀錄來看,林志吉在快被海巡人員追上時,就以 電話告知莊佳雯他被追了。依常情推斷,莊佳雯應該是第一 個知道林志吉被查獲的人,難以想像被告會比莊佳雯早一步 知道林志吉出事。況且,如果被告早已得知林志吉已被查獲 ,最常見的自保方法是斷絕聯絡,豈有可能再請林志吉的太 太前來威盛租賃行會面。③本案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李敏 郎、莊佳雯因林志吉的要求而以電話聯絡的「二鍋頭」就是 被告,不能因為林志吉說二鍋頭是甲○○,就以此推論跟李敏 郎、莊佳雯通電話的就是被告。④「陳兆熊案件」中相關被 告的陳述都是「聽說的事情」,不能在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的證據。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毒品貨主,或參與本 案販賣毒品的行為,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五、經查,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合先認定:  ㈠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駕駛福滿 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9.20°海 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再於當日 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 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 吉、李哲文因此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林志吉、李哲文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另案卷宗(電子卷宗)、本院另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  ㈡附表的對話內容,都是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當時的通話 內容,業經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供述在卷,並經原審、 本院在另案當庭勘驗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 據卷內相關人等的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六、依據莊佳雯、林志吉、李敏郎於本案及另案的證詞(出處詳 如本院卷第311頁以下之整理),附表對話的當時過程如下 ,其中就被告是否與本案運毒犯行有關,本院判斷如下(即 標註●部分):  ㈠編號1至2對話:莊佳雯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21分接到林 志吉的電話後,林志吉指示莊佳雯前往「上林」所在的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找人」,交代他們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要開起來(註:應是電話打開),莊佳雯前 往之後,才發現威盛租賃行當天關門沒有營業,莊佳雯於10 時許返回家中。   編號3對話:莊佳雯又於10時13分接到林志吉的電話,乃告 知林志吉上開情況,林志吉即指示莊佳雯去「游仔」的住處 找「游仔」,向「游仔」轉達伊到了,叫「游仔」要開手機 。  ●林志吉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上林」是「俊吉」的叔 叔,不知道本名。「游仔」就是「俊吉」,經指認照片就是 被告(原審卷一第205頁)。   莊佳雯於於112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也證稱:林志吉曾帶我 去威盛租賃行見過「上林」,上林是否為威盛租賃行的老闆 我不知道,與「俊吉」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另案他卷第385 、386頁。另案電卷第291頁)  ●莊佳雯於另案112年4月17日、5月3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也證稱 :伊認知的「搖仔」是「俊吉」,因此伊是去台南市和緯路 「俊吉」的家敲門,「俊吉」的住家和公司威盛租賃行不一 樣,但伊不確定是哪間,敲了4間都沒找到(另案電卷第600 、291頁,偵11806號卷第253頁、他卷第386頁)。雖然被告 是住在台南市育德路上開地址,並非和緯路,但被告住處和 位在和緯路的威盛租賃行甚為相近(本院卷第253頁地圖參 照),莊佳雯稱其跑到「和緯路」敲門,有可能筆錄敘述錯 誤,也有可能其只記得「搖仔」住在附近,記不清楚被告住 在哪條路。  ●莊佳雯終究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找到被告,林志吉所稱的「游 仔」是否確實是被告,其實仍有可疑之處。縱使認為「游仔 」就是被告,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游仔」住處找「 游仔」,說「我到了」,請「游仔」要開手機等情,然查:  ⒈林志吉歷次均證稱:「游仔」(被告)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 私(原審卷一第146、150、182、194頁);伊事先已經知悉 被檢警追蹤了,幕後老闆「阿奇」交代伊製造聯繫假象,所 以伊就隨便吩咐莊佳雯四處奔走(偵查卷第328頁,原審卷 一第193、195、196頁、另案電卷第44、281、331頁)。  ⒉林志吉於編號1、2中起初並非要莊佳雯去找被告,而是要去 威盛租賃行找「上林」,而且是要叫「他們」、「那群會計 」、「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一定要開。檢察官並沒有舉 證證明「上林」究竟是誰,且本案事涉運輸毒品重罪,衡情 參與犯罪的核心人物不會太多,如果被告事先參與本案運毒 計畫,何以林志吉沒有優先找被告,沒有要莊佳雯去「上林 」那邊找被告,而是要莊佳雯先去「上林」那邊要「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開起來?林志吉雖證稱:伊已經知道自己 被追蹤,為了混淆檢警,因此就要莊佳雯到處聯絡等語,仍 無法解答上開疑點。  ⒊而林志吉因為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找不到相關人等,請莊 佳雯去「游仔」住處跟他說「我到了,叫他空中要開」,此 也不能認為被告當然有參與本件運毒計畫,因為其中仍存有 下列可能:被告事先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計畫(包括僅 知悉,但沒有要參與),然本案背後策畫運毒的主謀對於被 告應有影響力,或是被告所熟識之人,該主謀為了隱身於後 ,與林志吉講好,如果林志吉真的遇到需要聯絡的事宜,於 必要關頭再臨時通知被告,拜託被告去聯絡相關人等。因此 ,被告究竟是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縱使事先 聽過或知悉林志吉的計畫,但並沒有答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 ,或者迫於林志吉背後老闆的威勢而假意允諾參與,或者如 林志吉所稱:已經知道自己被追蹤,就故意在電話中製造聯 絡假象等情,仍有諸多疑問,檢察官的舉證乃有不足。更何 況,莊佳雯事後前往台南市和緯路附近也沒有找到「游仔」 的住處,除無法確認「游仔」確實是被告以外,被告也沒有 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 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㈡編號4至6對話:莊佳雯正準備出門的時候,林志吉隨即於10 時16分打電話過來,要莊佳雯先不用去找「游仔」,改去找 「家明」(註:即莊佳雯表哥廖浚丞),要廖浚丞打給「70 0」(註:即林志吉朋友李敏郎),叫李敏郎轉給「二鍋頭 」,叫「二鍋頭」開機。莊佳雯聯絡表哥廖浚丞後,廖浚丞 表示沒有李敏郎的聯絡電話,乃於12點6分接獲林志吉的來 電後如實告知。  ●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曾放置一支香港門號的衛星電話在李敏 郎處,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 」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囑咐 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 突仔」,幫林志吉請律師,業據本院依據李敏郎的證詞、莊 佳雯的證詞、此部分通話譯文,而於另案認定在卷。  ●林志吉雖證稱:「二鍋頭」是被告甲○○,然也證稱:「二鍋 頭」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伊是依「阿奇」的交代製造聯 繫假象,已如上述。   ㈢編號7對話:林志吉於13時17分再次來電莊佳雯,請莊佳雯改 去會長(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陳原啟)住處拿一支 手機,裡面代號「08」就是「游仔」,請莊佳雯打給「08」 ,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08」打電 話給700(李敏郎)。莊佳雯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到後面貼008 貼紙的手機後,在手機FACETIME裡面沒有找到008的聯絡方 式,反而看到「吉」的聯絡方式,莊佳雯猜想該「吉」應該 是「俊吉」,遂撥打給該「吉」3、4通,但都沒有人接。  ●林志吉證稱:「08」、「游仔」是被告。    ●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陳原啟處拿代號「08」的手機, 並直接聯絡「游仔」,然林志吉證稱:該手機並不是我用來 接運毒品的手機,「08」、「游仔」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 ,是伊依照阿奇的指示製造聯繫的假象(原審卷一第196頁 )。陳原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手機是林志吉喝酒後遺 留在伊那邊等語(另案電卷第312頁,另案他卷第411頁)。 且觀諸此次對話,林志吉為何要請莊佳雯轉告「08」、「游 仔」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叫「08」、「游仔」 打給「700」,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 ,或者僅因是林志吉的朋友,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700」 李敏郎,才緊急找事先沒有犯意聯絡的被告轉知李敏郎,仍 有諸多疑問。更何況,莊佳雯也沒有聯絡到對話中的「08」 、「游仔」,除無法確認「08」、「游仔」確實是被告,被 告也沒有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本院自難以 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㈣編號9:與被告較無關係。  ㈤編號10至11:莊佳雯因為一直找不到「08」「俊吉」,怕林 志吉生氣,就騎車去「和緯路」的「俊吉」家,但按了幾間 門鈴都沒有找到「俊吉」。林志吉於15時23分、15時34分先 後來電給莊佳雯,請莊佳雯跟「08」說有人(註:警察)在 追林志吉,莊佳雯向林志吉稱:「500」(廖浚丞)、「800 」都沒有接電話,伊去「08」家按門鈴也沒人。  ●編號10中莊佳雯稱的「800」應是「08」的誤稱,因為800應 該是林志吉(見附表編號10備註欄的出處),且觀諸編號11 對話即可得知。  ●莊佳雯去「和緯路」找「俊吉」乙情的證據評價,已如上開 敘述。   ㈥編號12至14:林志吉於15時36分左右來電給莊佳雯,要莊佳 雯去找700(李敏郎),莊佳雯即出門前往台南市○○區○○00 號李敏郎住處尋訪李敏郎,莊佳雯在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候李 敏郎回家的時候,林志吉於16時51分、54分接續來電告知莊 佳雯遭人追趕(編號12至14)。嗣李敏郎返家後,莊佳雯便 告知李敏郎稱:林志吉請李敏郎聯絡「二鍋頭」,叫他電話 要開等語。李敏郎便以案發前林志吉交給其保管的行動電話 聯絡「二鍋頭」,並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 佳雯接過電話後即對電話中那頭的「二鍋頭」說:你好,我 老公叫你手機要開等語。  ●莊佳雯於原審證稱:(妳看到李敏郎時,妳怎麼跟他說?) 因為這個人我不太認識,所以沒講什麼話,我直接跟他說, 我老公叫你聯絡「二鍋頭」,叫他什麼電話要開。他就不知 道走去哪裡,然後沒多久,他就拿一支電話讓我跟甲○○講話 ,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聲音我聽不出來(原審卷一第13 2頁);(所以妳怎麼跟電話那頭的「二鍋頭」說,你說了 什麼?)我說「你好,我是志吉太太,你「二鍋頭」,我老 公叫你手機要開」,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的聲音,聲音好 像有聽過,沒辦法認出來。(他有說什麼嗎?)因為我跟他 不熟識,所以我們兩個也沒說到什麼。(他在那通電話,有 說叫妳去找他嗎?)沒有。電話中沒有叫我去找他。我就不 認識他,要怎麼去找他(第133頁)。    ㈦編號15至17:莊佳雯與「二鍋頭」結束通話,離開李敏郎住 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 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公司的301」找「二鍋頭」(編號15至1 6)。莊佳雯跑錯地方,跑到其和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 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 頭」,陳原啟請莊佳雯入內(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 母親來電稱:妹妹聽妹夫乙○○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 回家之後與妹夫乙○○通話,乙○○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被 告,而在威盛租賃行與被告會面。  ㈧編號18對話:嗣李敏郎則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  ●莊佳雯證稱:是李敏郎打電話要伊去公司301的時候,跟伊說 「二鍋頭」是「游仔」,因為「游仔」就是「俊傑」,伊才 認為「二鍋頭」是「俊傑」、被告(原審卷一第135頁)  ●李敏郎證稱:林志吉有告訴我,「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 」。(提示甲○○照片)我不知道照片的人是甲○○,但他是二 鍋頭,以前林志吉帶他來找我喝酒,那時林志吉跟我介紹他 是「二鍋頭」(偵查卷第366頁)。   ●被告承認在林志吉出海走私的當天晚上,曾在威盛租賃行與 莊佳雯會面(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23頁)。李敏郎也 在偵查中證稱:林志吉走私當天下午,莊佳雯前來伊住處時 ,伊有將林志吉過往「丟」在他家的手機交給莊佳雯使用通 話,並在莊佳雯離開之後,電話詢問「二鍋頭」要求莊佳雯 親自前往見面的確切地址(偵查卷第367頁)。莊佳雯則於 原審證稱:林志吉下午來電叫伊去李敏郎他家,去時沒有遇 到李敏郎,等很久等到下午6點他才回來,而後李敏郎直接 和「二鍋頭」聯絡,伊離開李敏郎家開車往台南時,李敏郎 來電叫我去301號....伊最後在8、9點有見到「二鍋頭」( 原審卷○000-000頁)。因此,莊佳雯也認為其見到的被告是 「二鍋頭」(原審卷一第141頁)。  ●縱使被告是「二鍋頭」,然為何被告將「二鍋頭」列為交給 李敏郎手機內的聯絡人,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 共同正犯?或者背後的共同正犯是更高層級之人,不願自己 曝光,而要林志吉出海遇事時通知「二鍋頭」,屆時再交代 「二鍋頭」轉知即可,而「二鍋頭」是否有事先應允作為中 間傳話者的腳色?或者林志吉認為「二鍋頭」是可以麻煩的 朋友,預料日後如果有事情要麻煩的話可以麻煩「二鍋頭」 ,才想要把「二鍋頭」放在手機聯絡人內?或者預料日後如 果需要找律師的話,可以請「二鍋頭」或再請「二鍋頭」轉 知林志吉幕後的老闆幫忙(但「二鍋頭」仍然不見得事先知 悉林志吉的運毒計畫)?仍有諸多疑問。而依莊佳雯的證詞 ,被告僅是告知其林志吉出事了,於事後給予安慰而已(原 審卷一第135、139頁),被告沒有從事任何幫助行為,因此 ,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 行。 七、關於李敏郎的證詞評價:  ㈠證人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曾經明確指證:「甲○○是幕 後老闆,林志吉、李哲文,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 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本案偵卷第249頁) 。  ㈡然而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該次筆錄並未進一步說明他為何認 為被告就是幕後老闆,僅提及是「林志吉說的」(本案偵卷 第254頁),因此,李敏郎這段證言的真假,也難以判斷確 認。  ㈢李敏郎嗣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知道「二鍋頭」的 腳色是甚麼,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他 說「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偵查卷第366頁)。  ㈣而林志吉從遭查獲之時,直到本案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是「 二鍋頭」,但始終作證陳述「二鍋頭」(被告)並非幕後老 闆,證稱「阿奇」才是老闆,伊都是依據「阿奇」的指示, 電話聯絡太太莊佳雯去找「二鍋頭」等人(原審卷一第143 、150頁)。證人李敏郎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 開偵查中的證詞進行詰問時,則一直以「這個我不知道」、 「這個我沒有說過」等語搪塞(原審卷二第39、40頁)。  ㈤因此,李敏郎在偵查中自稱聽聞自林志吉的「被告是幕後老 闆」的證詞,因為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佐證,證據價值 甚為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林志吉走私毒品行為的共同正 犯。 八、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或提供助力:   本案只有上開林志吉、李敏郎與莊佳雯的陳述,及上開監聽 部分譯文與被告有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共 同參與林志吉的運輸毒品計畫,或對林志吉的運輸毒品曾經 提供助力,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事先允諾為林志吉尋找律 師,而提供心理上的幫助,也沒有在被告住處查扣到任何與 本次運輸毒品相關的證物。 九、關於「陳兆熊被擄案件」的證據:  ㈠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後的112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聲 請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04號「陳兆熊被 擄案件」中,被告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徐煒翔及被害 人陳兆熊分別於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 一第249-33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擇及穆欣揚到庭接 受詰問(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證人黃文擇在警局提及:「(你們抓陳兆熊的原因為何?) ,『牛牛』之前有叫陳兆熊走私一批毒品,好像是愷他命,聽 他們說做成成品可以賣到九億元,後來被陳兆熊黑吃黑吃掉 了,所以要叫陳兆熊賠錢,『牛牛』購買這批毒品的時候,還 有派一個人質在毒品賣家那邊清點數量,等到賣家收到錢後 ,那個人質才可以回來,所以要將陳兆熊押到賣家那邊交換 人質回來」(原審卷一第264頁)。但黃文擇此等陳述,無 法看出與本案有關。且黃文擇在原審作證時,則說是「聽別 人說的」,且忘記是何人所說(原審卷二第9、11頁)。  ㈢證人穆欣揚在地檢署的陳述,雖提及陳兆熊與徐煒翔合作以 兩船運輸毒品,陳兆熊說兩船都被查獲,但被懷疑只有一船 被查獲,且徐煒翔被「陳兆熊的小弟(俊傑,姓翁)」擄走 ....又提及新聞上報導陳兆熊被查獲的毒品有1024公斤(恰 好等同於本案查獲的毒品總毛重<278.03+746.835=1024.865 公斤>,原審卷一第289、291、293、295-296頁)。雖然穆 欣揚所陳述的走私事件,情狀與本案部分雷同,但仍無法僅 依照他單方面且無法查證的陳述,確認穆欣揚所講即為本案 由林志吉執行的走私毒品事件。況且穆欣揚在原審作證時, 也說上述情節是他「聽徐煒翔說的」(原審卷二第15、21、 25頁)。  ㈣證人穆昕佑則在地檢署說:「我聽說陳兆熊與徐煒翔有糾紛 ,有關運送毒品.....但陳兆熊因為運輸毒品被警抓,所以 陳兆熊有去擄徐煒翔.....我知道他(陳兆熊)底下有一個 年輕人叫『俊傑』」(原審卷一第310-311、313、315、317頁 )。既然屬於「聽說」,顯然不是他自己看到的事實過程。  ㈤證人陳兆熊及徐煒翔,則完全未提徐煒翔等人擄走陳兆熊的 原因,與本案或其他毒品走私行為有關(原審卷一第279-28 6、329-335頁)。  ㈥綜合上述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的證詞,可知他們在警局 或地檢署的陳述,都不是他們親自聽到或目睹的過程,而屬 於轉述他人告知的傳聞,在法律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 證據。 十、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 若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訴-87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培源 00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 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後,乃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主張: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所犯是輕罪,扣除羈押期間後剩餘刑 期不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日後定期報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的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也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原審供承目前沒有固定住所等語( 原審卷第143頁),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原審卷第55頁) ,則被告乃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 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原 審判決罪刑確定,為了保全日後的執行,被告仍有羈押的必 要,且為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的維護,相較於被告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8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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