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柴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韋智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
王宗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柴犬」,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王愷」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達亨,向孫達亨佯稱:需借款支付醫
藥費、住院費、和解金云云,致孫達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21時、同日21時29分、同日23時38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500元至王宗霖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林韋智旋於同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分
各提領4,000元,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孫達亨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孫達亨、證人王宗霖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偵59675號卷第15至21、95至96頁,偵691
3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宗霖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59
675號卷第35至43、47至54、55至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柴犬」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柴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密接時地提領2次,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領取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26日,依據上開說明,偵審均自白方
能減刑,本案係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自無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並無說明被告如何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論除「柴犬」外,被告能知悉另有他人共犯,而論以加重
詐欺,此節即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賠償5500元和解,
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
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其有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全數賠償,
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外送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業已於本院和解賠償55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照片
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損害已填補,自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顯具悔
意,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