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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楊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31845、3 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詠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0 頁),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其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5、7、8、10所示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關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業與告訴 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另關於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於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 當原刑,難認有量刑失宜的情形,因予維持;又載敘:詐騙 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不宜輕縱,而上訴人所生犯罪損害 ,並未完成填補,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徒以上訴人係未能聯絡其他告訴人,始未能與之達成和 解,並非故意不為,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自 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自無從斟酌。又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並未在本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不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 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 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 ,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 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 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 ,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 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 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 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 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 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 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 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 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 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 ,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 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 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 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 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 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 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 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 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 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 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 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 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 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 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 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上訴 人所持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範疇,均經第一審予以綜合評價,並無濫 用裁量權的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 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云 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執詞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李忠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忠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載稱「容後再補提出上訴 理由」,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黃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6、57頁),原 審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所涉之前述犯罪,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之詐欺犯罪(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4月1日本案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始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施行,尚無從溯及適用),縱使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未審認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 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訴 人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依和解筆錄履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所為量刑,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斟酌之一切犯罪情狀,徒 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其量刑尚有瑕疵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翁國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復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 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 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 ,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於 不顧,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 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無論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 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已逾10年以上,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原判決 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因上訴人執行6年4 月之長期有期徒刑,未能取得教訓,逕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與前揭解釋文義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記 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上訴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見第一審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118號卷三第257至263、345至394頁)。原審民國 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於科刑資料調查時,檢察官、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前述證明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 」。於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亦就上 訴人本案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辯論,有 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原判決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嗣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 即將告訴人吳松澔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之犯罪情節,足 見前案刑罰並未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具特別惡性,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5列至第26列、第3頁第3 0列至第4頁第8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0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44、289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閎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3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廖泊澈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其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 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審酌之事 項於不顧,再以上訴人已經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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