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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婉儀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17時17分許,駕駛祖母曾秀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蔡東澔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2之1號房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被告明知 本案房屋為他人之住宅,非經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及授權。即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以此侵入他人住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婉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蔡東澔,及其母親即告訴人蔡欣怡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 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06

CTDM-113-審易-1329-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怡因認林佳隆對外散布謠言,為尋林佳隆質問此事,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14分許,至林佳隆位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屋前空地,並與林佳隆之母、家人林佳 伶、林和成等人在該處閒聊,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見林佳 隆駕駛自小貨車返家,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 棍在上址屋前空地之大門外,朝在車上之林佳隆揮舞,並要 求林佳隆下車。嗣雙方爭執後,蔡欣怡準備駕車離去,林佳 隆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本停放在大門外之上述自小 貨車駛至大門處加以阻擋,致蔡欣怡無法駕車離開上址屋前 空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欣怡自由通行之權利。蔡欣怡 見狀即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持棍子朝林佳隆揮舞,並搬起 摺疊桌作勢朝林佳隆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 佳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各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易字卷第71、79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和 成、林佳伶、康紘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至93、24 1至243頁),且有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59頁)、監視器 影像及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67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 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 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即足當之。被告蔡欣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 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客觀上足致告訴人林佳隆心生生命 、身體遭侵害之恐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㈡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林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欣怡先 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等舉,係 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 間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及評價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口角,分別率 然駕車阻擋告訴人蔡欣怡離去,及持木棍揮舞、搬運折疊桌 作勢扔擲告訴人林佳隆,其等之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所致 危害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2人嗣後各自達成調解,獲致彼 此原諒,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7頁),其等就各自所為俱 有實際彌補作為;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至15頁),暨其等 於警詢時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各自達成調解且均願由本院斟酌情節 予以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易字卷第89、91 頁),可認被告2人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2 人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蔡欣怡持以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作勢扔擲之木棍1支 、折疊桌1張,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欣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怡於上開時、地,併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朝告訴人林佳隆辱罵:「幹你娘,你要不要把車開 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佳隆之名譽。因認被告蔡欣怡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欣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 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欣怡先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持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 勢摔擲,並口出前述言詞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佳隆之自由法 益及名譽法益,然其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 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蔡欣 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毆,及口 出前述言詞等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蔡欣怡業與告訴 人林佳隆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佳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易字卷第89頁),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簡-269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具 保 人 蔡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欣怡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承憲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20-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玉喬 錢明福 共同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訴外人○○○前於民國73年10 月2日單獨收養抗告人乙○○,嗣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 死亡,抗告人甲○○與乙○○共同生活且相處情同母子,是抗 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 (二)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 方,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 偶,自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因訴外人○○○過世而有任何 影響。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乙○○為訴外人○○○於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而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 被收養,則在抗告人乙○○之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07 5條、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人甲○○收養為由,且援用不合時宜之30年前研討結論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亦違常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 (一)訴外人○○○前於73年10月2日收養抗告人乙○○,於75年1月2 3日與抗告人甲○○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 -6頁)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間為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 明。茲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間直系姻 親關係依然存在。 (三)妻於夫死亡後,是否得收養他方之子女,前開規定並未將 之排除,另參以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維持我國傳 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 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 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足見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目的是為維繫婚姻和諧及維持家庭生活美 滿。是妻於夫死亡後,雖婚姻關係消滅,然親屬間之直系 姻親關係仍屬存在,則生存一方收養已死亡另一方子女或 養子女並無違背傳統倫理觀念,亦與前開規定相合。 (四)抗告人乙○○自小即與養父及抗告人甲○○共同生活、同住迄 今,抗告人甲○○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乙○○處理 ,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足見抗告人間感情緊密。 (五)收養人即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乙○○及其配偶林俐君同意,有112年12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抗告人甲○○收 養抗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112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家聲抗-9-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 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 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 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 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 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 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 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 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 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 、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 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 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 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0-21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8

CTDM-113-易-330-2024101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孫○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荺(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因拒學議題遭受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相對人亦因拒學出 現自傷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了解 得知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致 家戶內成員清潔度極差,伴隨惡臭異味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 ,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稱自身忙碌 僅能不定期前往探視,實際卻積極參加教會活動,且會面過 程親職功能不彰,彼此沉浸於使用平板及手機,面對相對人 手足衝突,相對人母管教態度敷衍且無法有效回應,安置迄 今相對人母遲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且透支經濟,更將相對人 二姐性剝削案件新台幣20萬元和解金於1個月內花費殆盡, 且住家環境反覆髒亂,顯見相對人母未積極展現具體接返作 為,導致無法進一步安排漸進式返家處遇,現仍難以接返相 對人;相對人父僅申請1次會面,然於過程咆嘯相對人手足 並進一步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手足均因驚嚇過度而大哭, 相對人及其手足均表示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父會面。綜上,相 對人因焦慮、情緒障礙及拒學議題,進而遭相對人母不當管 教成傷,其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且居住 環境髒亂不堪,相對人母現收支失衡、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 顧親屬資源,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仍難以提升至足以 滿足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停止親權,在案件審理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聲請由聲請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61、23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9、93、187號繼續、 延長安置事件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停止親權等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9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 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 人母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居家環境髒亂且欠缺財務管理能 力,並曾因相對人拒學而不當管教成傷,於相對人安置期間 均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相對人父僅於113年1月30日與相對 人進行1次會面,後續未再提出申請,且會面互動品質不佳 ,相對人父、母等二人之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 照顧,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等2人之親 權,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 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 照護之必要。參之相對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同意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表示 住在寄養家庭還習慣,可以繼續住在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8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0-15

SCDV-113-護-264-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蔡錫昌 相 對 人 蔡來宗 蔡奕桂 蔡進波 蔡杰程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嗣相對人蔡奕桂、蔡進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 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 。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發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 對人蔡奕桂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 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所預納之費用如 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一(聲請人蔡錫昌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土地分割複丈費 74,950元 參本件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鑑定費用 168,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257 合計:242,95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蔡奕桂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裁判費 20,726元 相對人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退款並已收退還款41,362元,故相對人蔡奕桂繳納之裁判費為20,726元。 合計:20,726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0(即聲請人) 2 蔡錫忠 48分之10 50,615 3 蔡奕桂 0000000分之93000 17,942(詳備註二)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22,353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13,663(詳備註三)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22,260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22,260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10,078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10,078 備註: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242,950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奕桂之訴訟費用額為4,318元(計算式:20726×48分之10),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蔡奕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60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9300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蔡奕桂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7,942元(計算式:00000-0000)。 三、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蔡來宗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說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來宗之訴訟費用額為8,690元(計算式:41712×48分之10),相對人蔡來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3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280168)】

2024-10-15

TCDV-113-司聲-13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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