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汎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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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莊麗英 被 告 顏春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經撤銷或已終止為由,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5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 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642,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 ,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水電費用3,030元部分已可 得特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 536元(計算式:642,700元+17,000元×(3+27/31)月+3,03 0元=71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補-19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李羿陞 黎氏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金道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 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有本院 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8,208元(計算式:3,6 29,544元+4,518,664元=8,148,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 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3-補-281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王銘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 自小客車移除騰空,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0元,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 爭停車位之價值為784,716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停車位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96元(計算式:7 84,716元+467,520元+按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0元【6日×960元=5,760元】 =1,257,996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 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 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 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8,590元外,尚應補繳4,8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訴-437-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楊天生等與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等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原告楊天生、楊肇賢、楊順財、楊 忠憲、周雪娥、楊和漢、楊昆城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8

TCDV-111-重訴-427-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被 上訴人 張護錄即張福祿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716,023元確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3,716 ,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7

TCDV-112-重訴-140-20250217-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收發章日期」,認再審聲請人未 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果,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惟再審聲 請人為第四級受刑人,若無法院函文不能對外聯絡,故其在 監執行期間應係以「監所收發章日期」為準。又再審聲請人 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收受 系爭裁定後始知悉,故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應以其收受系爭裁定之民國113年8月6日為準 ,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 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 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6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 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 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 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4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 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指摘 其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係於113年8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始知悉,而符合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 響本件再審聲請不變期間之起算。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68號受理後,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然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 號案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案卷查明屬實。嗣再審 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受刑期間就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監所 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 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 定、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再審聲 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7

TCDV-113-聲再-40-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培輝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4-補-41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113年5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乙節,則有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未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上 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 因庭務員向其表示該日無庭期,故未報到而返家,是上訴人 誤信庭務員所述,應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其就前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屬無據,況依該法庭之113年5月10日庭期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113頁),原審之法官於該日下午2時5分即在同一法 庭行他案之辯論程序,顯無上訴人所稱庭務員於上訴人報到 時表示該日無庭期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 大程序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 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91元、⒉看護費用66,000元、⒊交通費1,170元、⒋機車 修理費37,050元、⒌衣物1,000元及鞋子1,800元、⒍拐杖輔具 租借費用3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2,41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342,411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 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 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無過失,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輪後隨即肇事逃逸,且碰撞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亦 不符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行經該路段,又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 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 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 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 意見,惟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上 訴人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9、43至4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 ,伊欲超車而騎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時,系爭車輛向右 偏,並突然右轉撞到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往前滑行 一段路後,伊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 隨後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可知被 上訴人於事發僅約半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勢,又依被上 訴人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 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左腳及機車左側所致之傷勢、 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⒉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王資晴騎乘深色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 ,自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閃爍右 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 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 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 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及「…於08:34:45,王資 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二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 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 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 ,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 束都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 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顯與其主張因超車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腳遭系爭車輛碰撞成傷等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機車於伊右側要超伊的車 ,被上訴人來擦撞到伊右側中間,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伊認 為對方沒有怎麼樣;被上訴人於右側來撞伊,碰撞位置在右 側中間附近,系爭車輛有一點點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90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從伊右方衝過來, 機車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伊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 機車來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停下來查看 機車,被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於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碰 到伊右前輪後肇事逃逸,是被上訴人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是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原因、位置及被上訴人 碰撞後有下車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所述與實情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兩造發生碰撞所致,應屬實 在。  ⒋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如遭碰 撞應無法繼續前進,並其已自認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請囑 託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能證明兩造 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傷勢是否與其主張車禍相關等情為鑑 定,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成傷等情,並無自 認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無碰撞云云,顯然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足認上訴人 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 、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 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 元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02,8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右轉彎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 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 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核計為141,995元(計算式:202,850×70%=141,99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995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簡上-42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廠牌MES ERATI、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6月、型式LEVANTE、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系爭車輛之廠牌為「MASERATI」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一職,每月報酬84,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離職。惟: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承辦將原由訴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新德公司)委託訴外人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日兆公司)興建之「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改為原告承接之項目,因 被告保證工程能順利完成,且不會造成原告虧損,原告遂於 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訂「奧創能源太陽 光電系統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承接系爭工程 ,並進場施作。然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發函向原告終 止契約,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建造執照竟遭嘉義縣政府發函 廢止,又被告於離職前保證會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竟置之不 理,系爭工程顯難完成,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是被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及日兆公司 為何放棄利潤等風險,於負責系爭工程時亦無積極與主新德 公司溝通協調,被告未提醒及告知原告攸關權益重大事項, 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約,應認被告未盡忠實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 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 、⒉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⒊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⒋居 間費用40萬元、⒌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⒍工程保險費 用124,406元,合計3,668,916元。  ㈡原告前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貸與被告,供被告在任 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被告已於112年12月間離職,借貸目 的已完畢,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 、不會造成原告虧損,或於離職時向原告保證協助完成系爭 工程,蓋經營事業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某特定事業或 特定工程項目定能獲利,或絕不產生虧損。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最大股東林亞倫才是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之負責人 ,擁有最終決策權力,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均經其召集被 告及相關部門成員開會討論、評估可行性後,始由林亞倫同 意簽訂。又主新德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係其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自難僅憑主新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 ,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已向主 新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鐵工施作費用120萬元、工班施作費 用150萬、結構施作費用29,400元之單據,無法證明有前開 支出。  ㈡被告係基於系爭車輛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身分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蓋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原告出資額 比例40%,以1,500萬元之對價讓與林亞倫,並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 定,林亞倫即公司代表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 並於114年12月26日即原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期屆 滿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林亞倫既為公司唯一出資股東 ,其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 對原告應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由其代表人林亞倫同 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於期日屆至 前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為原告股東、擔任原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84,000元 ,並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嘉義縣政府核發予主新德公司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 號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 0262795號函廢止。廢止原因係主新德公司申請註銷前開建 造執照。  ㈤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主新德公司表示終止 協議無理由後,主新德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 工程,並同意於113年4月19日前重新申請工程標的物之建造 執照。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林瑞烈居間費用共40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怡陽能源有限公司太陽能申 設作業費用共283,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 保險費用124,391元(手續費為15元)。  ㈨原告前與中租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 ),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使 用迄今。  ㈩被告於113年6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 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 正常及日兆公司為何放棄利潤將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接之風 險,且未積極與主新德公司溝通協調,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 約,而有過失,是否有理?又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損害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主新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又主新德 公司前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原告所 反對後,主新德公司已同意繼續配合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且原 告、主新德公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所主張 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 作費用1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 元、⑸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 等節,縱屬實在,前開費用均顯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支出,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政宏、吳苡萱,以證明被告向原告保 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等節,證人沈政宏於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職務 是接攬業務,被告將系爭工程引進原告,並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跟伊說會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亞倫討論,討論完後跟伊說案子沒問題,請伊向林 亞倫說這個案子可以接、有利潤,但伊沒有向林亞倫轉達, 後續是由被告與林亞倫溝通,被告說二人溝通上有意見,伊 不清楚為何後來會簽約;被告有跟伊說過系爭工程一定可以 完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進入程序,被告說案子已經在進 行,後續就由被告自行執行,伊沒有負責;伊不清楚原告後 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中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證人吳苡萱則於該期日證稱 :伊之前是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讓原告知道有系爭工程 案件,林亞倫一開始反對接這個案件,因為如無法順利完成 光電施工,原告需要賠償中租公司之前已支付的費用;被告 於簽約前有保證後續可以順利完成讓光電進廠施工,原告因 而承接系爭工程,原告雖然不太相信被告前開保證之情事, 但還是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是 依證人前開所言,被告為原告引進系爭工程之業務後,確是 經與林亞倫討論後,原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乃係本 於其職務介紹本件系爭工程予原告,是原告如對於該業務有 是否承接之疑慮,自當謹慎評估,並於排除疑慮後作成是否 承辦之決定,顯難以被告引進業務時陳稱系爭工程可完工之 情,逕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順利即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主新德公司之糾紛乃係肇因於被告未積 極溝通協調或未提醒及告知攸關權益重大事項,是原告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過失,而無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簽訂系 爭協議書受有損害。  ⒋另外,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記載:「甲(按指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_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 』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可知被告僅允予 協助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或解除契約等,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 爭工程能順利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未符,亦 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等情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作費用1 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元、⑸太 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受讓 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是否有理?又被 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至 114年12月26日止,是否有理?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 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約定:「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林亞倫)雙方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甲方將其所持有之奧創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按指原告,下同)40% 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持簽訂本合同, 以使各方遵照執行。…二、目標公司之公務租賃車(車號:R DB-9755)將提供予甲方使用,除每月利息由目標公司支付 外,其餘費用(如:車輛保養費、油資……等)由甲方自行負 擔。車輛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屆時車輛將過 戶予甲方。」可知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名義人為被告、林亞倫 。  ⒊而林亞倫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以個人 身分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而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伊有原 告60%之股份,故伊可代表原告做決定,系爭轉讓協議書就 系爭車輛部分係伊代表原告所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 0頁),而林亞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財產之使用 、收益或處分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此情為兩造、林亞倫所 明知,且被告亦知悉林亞倫乃係代表原告所為,是林亞倫代 表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期,並以自 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屬隱名代表原告之情形,應認對 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車輛約定之 拘束。惟前開約定並未提及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前開約定取得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6日與林 亞倫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以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堪認 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任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 被告離職時,借貸目的已完畢等情,並非無據。然原告既由 林亞倫隱名代表與被告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約定   將系爭車輛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至114年12月16日等情,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離職而消滅 後,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系爭轉讓協議書授權予被 告,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 給付3,668,916元及利息、㈡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訴-1805-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王安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芸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3

TCDV-112-訴-201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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