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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 之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 誤寫,而被告彭科達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明載於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 內,是此一誤載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22

SCDM-113-交易-318-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張謝月桂 被 告 唐紫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83-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紫筠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紫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紫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 車道口(地址詳卷)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張謝月桂步行 經過該處,唐紫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直接撞及張謝月桂, 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 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 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嗣唐紫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謝月桂訴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7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 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2年9月5日 、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到場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5頁、第30頁、第8頁、第 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18頁、第23頁、第37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 且平常是以車輛代步,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0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 前,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第3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應 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轉彎,乃直接撞及告訴人,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 社區駛出停等後起步跨入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路邊行走之行 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路外社 區起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卷憑參,上 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 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 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 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 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 」,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 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固經新竹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 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 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30頁) 存卷足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急診為重 傷,符合重大傷病;骨科為重傷,符合領重大傷病卡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4071號函1 份(見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該醫 院依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現今復 原情形、是否已造成其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減損及減損 程度、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回復可能性,該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病例記載,骨科部分,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 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對於日常穿衣、洗頭、吃飯生活自理皆 會有影響;骨盆、雙踝、左膝、腰椎、雙肩骨折皆會影響姿 勢耐久度,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上述功能 無法回到受傷前水準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經治療診斷後,其左肩活動度減損 ,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姿勢耐久度亦受影響,而無法長 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且上開減損之功能無法回復 至受傷前之水準固均堪以認定,然對於告訴人四肢整體主要 機能之影響,既未使之完全喪失效用,亦未已達於接近完全 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 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歷次函文,作為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之憑據, 然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2898號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 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領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 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 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 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 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 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 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從而,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 度,容有未洽。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查告 訴人於治療初期,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 限為1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在 卷可稽,然告訴人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 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 ,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則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 」,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 同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 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 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 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業已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 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 差距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 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 事銷售工作、離婚有小孩,小孩已成年惟尚在就學、現獨居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顯 有嚴重過失,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SCDM-113-交易-38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楊麗鈺 楊木通 楊禎勻 楊侃慈 楊書旻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85-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 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 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 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 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 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 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 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 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 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 ,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 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 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 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 ,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 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 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 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 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 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 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 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 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 ;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 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 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 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 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 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 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 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 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 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 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 ,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 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 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 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 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0

SCDM-113-簡上-99-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0

SCDM-113-易-111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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