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徐千淯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間、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6日、112
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貸與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55,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
100,000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原告有金錢需求,遂於1
12年6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對話紀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被告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號詐欺等事件中,於113年1月18日檢
察官訊問中,當庭自承目前總共積欠原告金額為305,000元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82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6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