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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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矮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 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若拒絕為身心障 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 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等件以為 釋明。然查,前開法扶轉介單與回覆單之日期為民國111年4 月26日,無從以聲請人前曾經准予法律扶助,即認聲請人現 仍合於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 110年5月18日所製作,距今已逾3年餘,亦難逕憑該分戶卡 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情形。又上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雖 記載聲請人有精神疾患,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 法律扶助法令係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 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該規範之目的、程序 、要件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身心障礙者縱因此獲得法 律扶助,於訴訟救助程序中,仍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4-救-27-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蘇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6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7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8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681

2025-02-13

TPDV-114-除-45-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沈家慶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2-勞訴-247-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林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4年度度除字第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550 002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27 003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235 004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97 005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45

2025-02-13

TPDV-114-除-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 為劉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1 萬2,421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分別為113年8月15日、同年月8月29日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 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兩造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3年7 月3日起至今均未接觸或碰面,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29 日僅開車外出並購買東西外,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又 相對人公司會計與抗告人最後一次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8日 ,益徵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是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 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 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 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於113年8月15日、29日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聲稱於113年8月15日、29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 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Google 地圖時間軸僅能呈現抗告人去過之地點及路線,且事後可以 隨時編輯或刪除定位記錄,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未與相對 人有任何接觸;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27頁),亦僅能證明8月1日至8日透過LINE之聯繫情形, 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15日、29日對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 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逕認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3-抗-41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書即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春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 助章程經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決 議修改附件對照表所示之章程,亦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此聲 請變更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文化 部114年1月6日文綜字第1131036518號函、相對人第九屆第 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原9條 ,核屬監事會職權、監事會組成,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 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對照表所示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5條 乃修正歷程及未盡事宜准用法規等事項,非屬財團之組織及 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 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及合併之擬議。 五、基金動用之擬議。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擬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項所訂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項所訂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暨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暨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12

TPDV-114-法-20-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劉蘭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飾瑩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432元(計算式:126,666元+67,000元+402,000元+64,766元=660 ,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3-勞訴-423-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駿笠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郭依平即鳳榮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 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4-救-20-20250211-1

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炳齊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卷證,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供108年4月24日貸款契約書、110年1月11日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即可確立再審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9至26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所核貸之108年4 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 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2筆貸款)為其父親黃瑞禎冒名申辦 ,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貸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黃瑞禎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始 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揭露,再審原告未實際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 ,自無法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 ,即可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2,821元債 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以致未能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記載「IP資訊:61.228.94.3」、「IP資訊:61.228.94.249」,該等IP資訊係系爭2筆貸款借款人申貸時所登入之位置紀錄,倘搜尋該IP資訊即可知悉該等IP資訊登入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不相同,而申貸時黃瑞禎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系爭貸款契約書倘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認定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貸等語。然系爭2筆貸款分別係108年4月24日、110年1月11日成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其名義申貸,其客觀上當可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之情事,是系爭貸款契約書顯非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04

TPDV-113-再更一-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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