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月秋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觀海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曹福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曹福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膝、雙肘、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交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福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第44至46頁)、車輛、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復製有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 騎乘B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迴轉中 並未減速;B車通過該路口期間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則雖被告迴轉 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有來往車輛時應暫停至來往車輛 通過後始得迴轉。但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迴 轉已甚明顯,斯時被告仍維持相同速度,並無停止迴轉之跡 象。而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充足 時間注意被告正在迴車之狀況,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下,告 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之情,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與被告碰撞發生危險,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前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 訴人前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 。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 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 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現雖已滿80歲,但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迴轉車輛,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至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被告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但 告訴人能注意被告上開違規情狀,竟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雙肘、 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之所生損 害。   ⒊被告犯罪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 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長子重病需其扶養,現無業,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交易-13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東鴻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張鳳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2段332巷口時,見陳人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打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玻璃喪失美觀、遮風蔽雨與分隔車輛內外之效用 ,並徒手竊取陳人嘉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之零錢包1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至97頁、第213至2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東鴻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騎乘A車至案發地點, 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抓螃蟹,告 訴人陳人嘉被偷我不知道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管領使用之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B車內告訴 人所有價值20,000元之零錢包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52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現場B車副駕駛 座車窗遭擊破、告訴人之手提包、背包遭棄置路邊之照片( 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將B車停放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擷圖(見偵卷第51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77至 86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1 4分許騎乘A車行經案發路段,其後又於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 A車經過案發路段,其騎乘A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後, 就有一與被告外觀相符之男子於晚間11時18分許持手電筒向 B車內照射窺視。其後,被告再次騎乘A車於晚間11時19分停 放在B車後方,走到B車右側車窗旁,對B車車窗有揮動手部 之動作,隨即即將手伸進B車車窗內,將車內白色物品拿出B 車車窗外,並即於晚間11時20分許回到A車上騎車離開(見 易字卷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8頁)。由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晚間11時19分許自B車中拉出白色物品,可見被告確有 於該時間下手行竊B車內物品。而自被告拉出白色物品前, 有對B車車窗揮動手部之動作,可知該動作使B車車窗喪失分 隔車輛內外之效用,參以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確遭擊破, 已如前述,被告自係以該手部揮動之動作,損壞B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甚明。被告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日是去抓螃蟹的,我下車時就看到那裡有 人了,從窗戶裡拿出東西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看到有人從車 窗裡拿東西出來。我下車後去溪裡看有沒有螃蟹,我把車停 在白色的車(B車)後面,去溪裡看有沒有螃蟹,我看到鰻 魚,所以我騎車回去拿釣竿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然 打破車窗會發出巨響,引起周遭路人之警覺。案發之際為深 夜11時許,來往人車不多。而被告將A車停放在B車正後方, 至有人打破B車車窗從中取物,相隔不到一分鐘。如果該人 並非被告,為何不靜觀其變,等待被告離開現場後,再行下 手?又該人下手後,被告聽聞巨響,竟未注意到有人自B車 取物,而仍逕自至溪中尋找有無螃蟹,凡此均悖於常情甚明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全屬無稽,無足 憑採。  ㈣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係於112年9月30日晚 間11時19分許下手毀損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下手行竊( 見易字卷第211至21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時間之記 載,尚有未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尚有失竊 現金,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日因為我喝醉酒,忘記零錢 包裡面有多少錢,這部分我不記得多少,就算了等語(見偵 卷第42頁),則告訴人所指現金金額既屬不明,且其記憶不 清,不能排除零錢包內並無現金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亦 有竊取現金。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中關於現金 之記載(見易字卷第209頁)。且上開錯誤、贅載均無礙於 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剔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損壞B車副駕駛 座車窗後,隨即自B車中取出物品行竊,其毀損車窗行為顯 係為排除自B車取物之障礙,而為其下手行竊之手段,依社 會通念,就被告毀損、行竊之行為,應以一行為評價為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3月、8月、3月、9月、9月 、9月、8月、6月、3月、8月、4月、3月、9月、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9年12月1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 酌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確有實 際入監執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不詳方式打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徒手竊取其 內告訴人所有價值達20,000元之零錢包等行為手段與被告 此舉所毀損B車副駕駛座玻璃、所竊取零錢包之價值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犯罪後全盤否認犯行,而未能知悉己過;且並未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 有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256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士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8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等前科, 可見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經多次判處重刑後 ,仍未能知所悔改,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與兄弟一起扶養母親,從事水泥、油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SLDM-113-易-172-20250116-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被告劉書汎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因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成年)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然該案扣案被 告所有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號,下稱系爭 手機)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儲存本 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系爭手機既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前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被告具 狀函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 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 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某溫泉會 館更衣室內,持iPhone 15手機伸入更衣室隔間門板,攝錄 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 成年)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81號卷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 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18 至20頁),並扣得系爭手機(見偵卷第25-1頁)在卷,且有 系爭手機中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不公開卷),系爭手機中儲存 之告訴人性影像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攝錄,堪予認定。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881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開未經告訴 人同意攝得之性影像既儲存在系爭手機之中,該手機即為該 等性影像之附著物,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 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系爭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 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單聲沒-90-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 .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勇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 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松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且因無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 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357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83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1640號,見毒 偵卷第181頁)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吸食器無法與其內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 禁物無訛。盛裝前開毒品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 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毒品結晶與玻璃球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6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 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 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健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宣判。茲因本 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前所為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2月13 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60-20250114-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淺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9424公克,含 外包裝袋1只)1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承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 之淺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9424公克)1支經送鑑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浩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 之淺黃色菸捲(驗餘淨重0.9424公克)1支(保管字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2號,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7頁, 下稱系爭菸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及非屬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等情(驗餘淨重0.94 2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9 頁)。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 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 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又本案系爭菸捲固檢出尼古丁,然依其現存狀 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析離;盛裝本案系爭菸捲之外包 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 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系爭菸捲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 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 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 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 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 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 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 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 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 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 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 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 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 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 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 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 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 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 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 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 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 」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 ,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 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 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 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 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 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 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 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 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 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 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 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 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 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 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 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 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 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 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 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 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 )。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 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 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 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 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 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 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 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 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 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 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 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 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 ,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 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 ,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 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 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 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 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 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 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 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 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 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 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 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 ,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 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 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 ,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 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 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 ,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 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 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 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 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 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 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 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 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 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 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 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 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 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 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 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 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 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 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 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 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 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 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 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 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易-67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 口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 指,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 大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 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 內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 傑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出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 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經 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 部位與上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 對位置並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 致。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 揮手時,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 高鈺書並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 欲下手傷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 温凱傑之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 同處B大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 不要傷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 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654-2025011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俊傑雖知悉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MARK 」指示至銀行臨櫃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 空、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全數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秀杏、鄭伊庭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3695卷】第20至2 2頁、113年度立字第4219號卷【下稱立卷】第25至26頁), 並有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3695卷 第16頁)、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偵2369 5卷第74至7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 、被告吳俊傑所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立卷第124-1至143頁)、告訴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3695卷第26至35頁)、告訴人鄭伊庭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55頁)、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可徵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6.匯款1, 200,000元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有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695卷第81頁)。又 告訴人鄭伊庭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提供6組三段式條碼給我 ,要我去超商掃條碼繳費等語(見立卷第25頁),加以其提 供者,為超商櫃檯代收費用後列印之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 頁),可見其係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供店員 掃描後付款,而非併辦意旨書所載操作手機掃描超商小額付 費付款碼。另告訴人鄭秀杏所付款項流入被告幣託帳戶後, 係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立卷第129至13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 上述錯誤、闕漏,但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 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本案 遠東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起交給「Mark」,是用飛機 軟體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遠東銀行與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秀 杏、鄭伊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伊 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見金訴卷第11 5頁),給予被告防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亦應併予 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 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 ,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施秀杏 合計受詐16,347,000元、告訴人鄭伊庭受詐10,000元,致 使告訴人施秀杏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50,00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已經成年,目前 毋須扶養他人,退休,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幣託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用罄,有 本案幣託帳戶帳戶餘額資料可查(見立卷第124-2頁);而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查獲時雖尚有餘額521元(見偵23695卷第 41頁、第81頁),但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匯 入該帳戶,而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起,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出 16,347,915元(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已逾告訴人帳 戶匯入之款項16,347,000元,即難遽認本案遠東銀行內所餘 款項521元為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杏 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陳佳龍法官、陳玉萍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杏,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手法),致施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並將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將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匯款1,980,000元。 3.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4.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5.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6.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匯款1,200,000元。 7.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1,987,000元 8.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匯款1,180,000元。 9.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 鄭伊庭 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8分許,發送「富邦銀行可貸款」不實簡訊予鄭伊庭,誘使鄭伊庭先後加LINE暱稱「李沛璇」、「富邦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藉以對鄭伊庭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須支付款項解凍云云,遂使鄭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櫃檯供店員掃描後付款,將款項支付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支付5,000元、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金訴-6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