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13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