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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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恩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潛入其所屬且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之某公司女廁隔間內,持其所用之iPhone 11型號 手機伸至該女廁隔間隔板下方,欲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之告 訴人即代號AB000-B113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之非公開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A女發現上情後立刻離開,並撞見正離開女廁之被告,被 告因此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易-3521-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霈係吳○○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吳○霈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0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實施騷 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續向吳○○大聲吼叫、往吳○○所在之1 樓丟擲物品,以此方式對吳○○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亦據告 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12偵50531卷第23-2 7頁、第69-7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與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531 卷第29-35頁、第39-50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2偵5053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行為人違反法院就被害人之性影像所 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序文,就被告本 案所涉同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上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尊親屬 ,被告因對告訴人大聲吼叫、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卻未予警惕,並漠視本案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接續以上開相似手段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 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 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3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0531卷第19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TCDM-112-中簡-280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0 號、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戴道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道意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分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茂琳之子邱弘豪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 75-7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 人詹前信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79-81頁)、告訴人 張和藏於警詢時(見113偵35338卷第81-85頁)陳述在卷, 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分論併科。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 甲案部分已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 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136頁),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 告所犯甲案中包含數次加重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罪質高度雷同,被告因甲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即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基於牟取不法 利得之相似目的,接連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侵占等 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3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 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多次竊取他人價值不一之財物,不宜寬 貸,所幸員警嗣後尋得告訴人張和藏遭竊之機車並發還,而 得以減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 訴人邱茂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先前謀生方式、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牌1面,固屬其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機車車牌本身不具違 法性,且有專屬性,一經機車所有人申請註銷即失其作用, 而被告所竊取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確已不存在(見113偵120 20卷第181頁),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 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亦無助於所欲達成之預防目的,與開 啟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公益資源相比,顯不符比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 發還告訴人張和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5338 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行為地點 1 邱茂琳 112年10月28日上午12時58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邱茂琳所有且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離去。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見113偵12020卷第65頁、第83-9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偵120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 2 張和藏 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張和藏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已發還張和藏)。 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3偵35338卷第69頁、第87頁、第93-101頁、第13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

2025-02-18

TCDM-113-易-3126-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下稱黎克進)未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右轉,適吳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家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黎克進涉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黎克進聽聞吳家敏欲報警處理時, 因畏懼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為警察覺,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致吳 家敏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旋與其他同車友人步行離 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1558 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鄧黃德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及該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1558卷第9頁、第17-43頁、第67-6 8頁、第70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11558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61- 8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 左前方,其於影像時間(下同)17:52:10時,顯示右邊方 向燈,且至17:52:14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均持續閃爍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1-65頁) ,顯見被告無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右轉之行為,檢察官未察 ,遽認被告尚有違反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容有不當, 惟此對被告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尚無影響,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說 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待 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步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即 不應駕車上路,又於駕車上路後,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事,並 於事故發生後,恐為警察覺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未留在 現場即離去,誠值非難。復念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 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 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99頁),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610 號書函附卷可佐(見112偵11558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20 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 ,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 關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之4」。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邱慧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當庭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敘明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可稽。押票 (一式六聯)「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 ,然就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之記載整體觀察,可知羈押 處分之真意,此項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本旨,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金訴-363-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越 南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另經本院判決)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拖,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並 行之機車,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行右轉。適告訴人吳 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 向直行前來,2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登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超級巨星KTV,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左後車燈 不亮及排氣管發出噪音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113速偵1856卷第15頁、第25-29頁、第43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 物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幸因其駕車上路時間尚非一般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 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速偵1856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4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金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水金因故對陳儀沛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 ,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指向陳儀沛之額頭,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儀沛,使陳儀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37128卷一 第87-89頁,112偵37128卷二第83-84頁)、證人即在場人劉 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3-94頁 ,112偵37128卷二第41-42頁)無違,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 2009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117-121 頁、第125-127頁,112偵37128卷二第7-14頁),亦有空氣 槍(含彈匣)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率爾於凌晨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以上開方式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 實值非難。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21卷第1 1頁),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見本院113易770卷第331-334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 況(見本院113易770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4簡21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始終承認持空氣槍 前往告訴人住所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堪認被告 具悔意,且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至今未再 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係被告先前帶 回家而自行持有之物,嗣經其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37128卷一 第18-19頁),可認被告對該空氣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 其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簡-2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述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路○○○○○○路段○○○路0 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與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兩 車並行間隔,逕自右轉欲駛入同市區自由路1段,適楊郁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述銘之車輛右 側且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郁惠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恥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擦挫傷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0053卷第43-46 頁、第61-6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053卷第 37頁、第47頁、第55頁、第65-67頁、第73-105頁,本院113 交易431卷第63-66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50053卷附光碟 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之駕車行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行駛,右轉前 有打方向燈,我行駛至路口、從後視鏡看沒有車就往右偏向 ,剛要準備右轉時即發生碰撞,我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行駛等語(見112偵50053卷第39 -4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 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我行駛至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駕車 從我左後方行駛靠近,他要右轉,我不及閃避,被告撞上我 的機車左後車尾,我就倒地滑行受傷等語(見112偵50053卷 第43-46頁);佐參被告之自小客車左車頭於監視器影像時 間(下同)13:12:32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被告駕車 於13:12:33沿外側車道行駛且車頭往右偏向時,其車身尚 未完全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前側,全部機車車身均在監 視器拍攝範圍內。被告之車輛右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中 間車身影像重疊後,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發生明顯偏移,於13 :12:34倒地。被告之自小客車摩擦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等 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 112偵50053卷第73-77頁、第87-93頁,本院113交易431卷第 63-66頁),堪認被告駕車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 同一車道,告訴人係騎車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側,且2車處 於車身部分重疊之兩車並行狀況,嗣因被告駕車向右偏駛時 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適當距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才會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而釀成本 案事故。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期間,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 轉彎時,不至於與同一車道內之其他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偵50053卷第65頁、第79-87 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貿然駕車向右偏駛欲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48頁),足認被告 所為有過失。又若被告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告訴人即不會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應無疑問。  ⒊本案事故經檢察官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所致,有該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 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112偵50053卷第157-1 58頁),惟前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如汽車係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 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2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13年7月18日交運字第113001 453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67頁,本院114 交簡4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既同向行駛在同一 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 用甚明,且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間 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方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拘 束。公訴意旨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亦有誤會,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佐(見112偵50053卷第69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 歸屬有所助益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釀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自始未履行,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 61-62頁、第71頁),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 履行之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 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交簡-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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