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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昱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張哲元」工作 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 」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此部分經原審以業 經另案起訴及審理為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之車手工作,與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運奎,佯稱為股票投資老師「蘇菡筠」, 並稱:註冊永慈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金利興」再於112年9月23日上午指 示許瑋廷前往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 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 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簽名、印文各1枚),再至桃園市 ○○區○○○街0號社區附近,向謝運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後,收取謝運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離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賴昱瑋,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 員「熊大」前來收取,許瑋廷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二、許瑋廷因另案擔任車手時遭警逮捕,並經羈押而於113年1月 18日釋放後,於同年1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伊拉克」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 之車手工作,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麗真,佯 為股票分析師老師「李蜀芳」,並稱:討論股票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周麗真陷於錯誤,「伊拉克」於113年2月29日指 示許瑋廷前往列印偽造之「張哲元」工作證及「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張哲元」簽名、印文各1枚),再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向周麗真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後,收取周麗真交付之 70萬元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張哲 元,許瑋廷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在附近公園停車 場角落,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許瑋廷因而獲得6,00 0元報酬。 三、案經謝運奎、周麗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許瑋廷被訴起訴事實一參與本案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 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經判決有罪部 分。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許瑋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謝 運奎、周麗真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依前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判決基礎。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瑋廷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13至15、17至25、143至14619 9至20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 9至42、25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2次 犯行所加入之集團不是同一,112年9月23日的犯行是另外一 個集團,是我之前被收押在台北看守所的那件,我被釋放後 ,出來找到取款工作,加入的是「伊拉克」詐騙集團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40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收據影 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 第27、91至94頁)、告訴人周麗真與被告面交畫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麗真所提供各次匯款紀錄、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所受領之收據可佐(11 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19至25、53至57、59至62頁),又 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亦核與告 訴人謝運奎、周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 4514號卷第45至46、53至57、59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之 犯行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於審理時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並會聯繫父親代為處理, 然經本院聯繫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表示無能力代為支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亦未自 行支付,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載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 自得審酌,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敘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就上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0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 事實,有業經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 被告參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點,分別係始於112 年9月間某日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核與原審判決所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等內容互有扞格,原審判決執此「前次修正」之法規作為 本案新舊法比較之基礎,難認適法妥當;另原審判決就沒收 部分,僅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他項應予沒收而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 罪,顯有未當;2.原審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誤將 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納入比較, 亦有違誤;3.原審就沒收部分,就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偽 造之簽名、印文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非妥 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等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 無需撫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量被告所犯2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用遞減,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自承因事實一之犯行取得6千元之報酬,因事實二之犯 行另取得6千元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工作證、「 張哲元」工作證各1張,各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 子檔案數位列印而偽造,再持以向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行 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分別犯本案事實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未扣案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永慈投資 」收據各1張,亦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 位列印而偽造,再持以向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行使,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然因均未扣案,且分別已交付與告訴人謝運奎、 周麗真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 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永 慈投資」收據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 簽名、印文各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哲元簽名、 印文各1枚,因連同「永慈投資」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收執,亦同 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6.告訴人謝運奎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告訴人周麗真交付被告 之7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於指定位置後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6千元、6千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87-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 原 告 蔡君函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467-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52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李欣哲處 取得李欣哲彼時女友周韋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利用本案門號註冊LALA MOVE外送服務帳號,隨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 LALAMOVE外送平臺,向告訴人即外送員張智凱佯稱須代送手 機包裹給收貨人「蔡先生」,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待交貨後再向收件人「蔡先生」收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被告支付5000元。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所留收貨地址,發 現為空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證人周韋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沒使用過李欣哲的電話,也沒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請人 家幫我送貨云云。 四、經查:  ㈠周韋君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其男友李欣哲 使用等情,為證人周韋君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 卷第8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經人用以向LALAMOVE外送平台 註冊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人聯絡 電話,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 、原審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7至10頁、原 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63、6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韋君雖於偵查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給我男友李欣哲 ,李欣哲跟我說這二個門號被被告拿去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至83頁),然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稱 :我自己的門號有被被告拿去使用,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本 案門號,我沒有跟周韋君講說本案門號有給被告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韋君既表示被告有使用本案門 號乙情係由證人李欣哲所告知,而證人李欣哲復稱並未有告 知周韋君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且其亦不確定被告所拿去使 用之門號是否為本案門號,自難依證人李欣哲、周韋君之前 揭證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取走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因要玩遊戲而與李欣哲換門號(原審卷 第76頁),惟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過我的門號 去使用,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幾號,因為我有太多門號;被告 是在我同意下,直接跟我說要跟我換門號使用,被告跟我只 交換過一次,但那次是2、3個門號,時間是在周韋君幫我辦 門號之前,因為我與周韋君都住一起,周韋君是幫我辦了臺 灣大哥大2支門號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顯見李欣哲 所稱與被告交換門號之時間為周韋君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前 ,李欣哲自不可能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㈣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認當日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見面後請其配送手機包裹並要求先代墊5000元 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既 係以配送物品為業,所見過之客戶人數非少,告訴人復稱: 那時間點偏過年前,貨運量很大,很多水果禮盒,部分會用 現金代墊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人僅為眾多客戶中 之一人,亦非唯一由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人,告訴人對此屬通 常客戶之人於見面後是否留有深刻印象,非無疑義,且告訴 人與該行為人素不相識,僅於該次配送物品時於112年1月16 日見過一面,其於歷經2個月後進行指認時,就該人長相之 記憶是否仍然正確,更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時亦僅 表示:(問:當時請你送貨是在場的被告嗎?)相似度7、8 成,在場被告應該瘦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 對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之行為人,亦非具有全然之把握,故 尚難認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 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1801-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21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至23、114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金龍」 購入(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9頁),於112年1月9日偵 訊中並稱:我知道供出上游會減刑,但他們對我很好,我不 想供出上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85頁),至11 2年2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我先前稱毒品來源為金龍是不實 在的,現在願意交代毒品來源,我是向陳啟賢購買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而陳啟賢係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陳啟 賢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供出上游為陳啟 賢之時間距離陳啟賢死亡僅不足10日,實難期偵查機關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可調查陳啟賢是否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 告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 查,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為陳啟賢,因警 方怠於行使職權始未能查獲上手云云,自屬無據,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 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毒品,且據被告自陳用以記錄販賣 毒品的筆記本所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5公克,重量非輕,倘若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 敗壞,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 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被告之上訴理由 及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而本案被告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7.5公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8千 元,數量、金額非低等情狀,認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刑法第59 條,並無可議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向陳啟賢所購買,承辦員警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著 手調查陳啟賢,但承辦員警遲未著手偵辦,而陳啟賢於112 年3月5日死亡,故無法繼續追查,顯然承辦員警在追查上游 之時,有怠於行使職權,致使被告無法獲得因查獲上手而減 輕其刑,應視同已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被告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雖數量較多,惟被告 非靠販賣維生,並非大盤、中、小盤商,本次販賣毒品實因 環境所逼,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7 .5公克、價金為2萬8千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61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28151、28706、29583、3 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4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對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特提起上訴,惟因尚有卷證資料需予詳 閱,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祖父收領,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 院卷第217、235、239),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6303-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林國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旭(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 月、4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3)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 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 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 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 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 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審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分別擇定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數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各定應執 行之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闡述甚明,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及 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原審法院未斟酌上 開之情,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有過度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 審查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遽以 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其執行指揮權行使難認允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另更 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 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 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期至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則屬上開確定 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以「經查台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 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之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 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 刑度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 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立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理 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 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74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德威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判拘役40日有點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和告訴人駱紘 緯在球場有衝突,我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當日我們在錦福 宮相遇,過程中有到宮廟桌椅附近談,因告訴人一直罵我, 我才把告訴人手機丟到前面的草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92 4號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之前 與我發生過糾紛,案件目前還在調查中,我當天在球場遇到 被告,跟他一起討論事情;我和被告有起衝突,我先離開, 我認為被告是為了洩憤拿走我手機等語相符(113年度偵字 第7924號卷第10至11、7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毀損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 即有爭執此有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等科刑情狀詳予斟 酌,尚有未恰,是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屬無據,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糾 紛,當日復起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尋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處理2人間之糾紛,而以洩憤、報復之方式丟擲告訴人 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為上班族,需照顧祖母及母 親)、告訴人曾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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