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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乙○○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經由「CVC 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甲○○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 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 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 裝為「大安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甲○○收 取上開現金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欄編號1至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 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 」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 行為,乙○○嗣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1、441、45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 被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大安小舖」對話 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勝利小舖錢包及交易詳情截 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67至70、105至113、115至117頁, 偵卷一第151至186、25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 至229、231至252、259至261、297至305、307至309、311至 3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 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並未繳回等情,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是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 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分別收取現金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 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先後 交付被告之現金260萬、170萬元,旋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交付260萬元 TLNvAD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7萬9,268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0日16時20分交付170萬元 TJMfC3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5萬1,829顆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 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 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暨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 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雨衣業經承辦員警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蔡奇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清潔隊辦公室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斌瑞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得手後離去現場。 案經邱斌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斌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雨衣業經警察於路邊尋獲等情,有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2-17

TNDM-113-簡-435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 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 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 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 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 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德海將20枚新臺 幣(下同)50元硬幣藏放於褲子口袋,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 之狀態,堪認已破壞告訴人陳智賢對該財物原有之持有、支 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範圍甚明,縱被告欲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對 其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仍不生影響。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隨意竊盜他人店內現金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20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自行歸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7號   被   告 邱德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在陳智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機車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 枚,共計1,000元(遭發現後,業均返還陳智賢),並將之均 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陳智賢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入其店 內,隨即趕回,並發現尚未離開現場之邱德海,隨即報警處 理與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2-17

TNDM-113-簡-442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217)」後補充「暨採尿同意書」等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 罪事實㈡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林淑芬」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5255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335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31690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0至11、15至2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因相關事證不足,未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 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09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8073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頁 ),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違規行車遭警攔查後,於員警 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 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 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 第3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0、0.2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 ,警三卷第9至1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11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網咖)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 .451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四段違規行車遭警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96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某工地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8日0時52分許逮捕甲○○,扣得其持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 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17)、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3)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17

TNDM-113-簡-324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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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 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至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 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 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建銘猶不思悔 改,於113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鄰○○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 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2-17

TNDM-113-交簡-315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 ,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 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 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 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 ,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 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 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 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 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17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佳鉉雖於偵查時復辯稱: 我沒有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0年間 我還在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頁背面)。惟查被告之完整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9 月24日始入監,是被告是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9頁 )等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 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佳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13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北安 一街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楊凱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楊凱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年9月13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上開機 車,經警對上開機車車廂內安全帽為採證,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陳佳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安全帽為我 所有,我有前往上開機車尋獲地點,但我當時騎乘的是我胞 姊的機車,我沒有偷上開機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勘 察採證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市警鑑字第1130024701號鑑定書 各1份、現場及上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含上開安全帽)照片1 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員警尋獲上開機車時,上開安全帽係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 ,而非僅掛、放在上開機車上,有現場及上開機車車廂內物 品(含上開安全帽)照片16張存卷可查,若被告非為上開時 間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其所使用之上開安全帽如何置 入上開機車車廂?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17

TNDM-113-簡-4294-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2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起駛,欲橫向穿越中正路2段, 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 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 訴人張芷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 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2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3號等調解筆 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交易-1300-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 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 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 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 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 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 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 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 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 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 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 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 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 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 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 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 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 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 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附民原告 戴安君 附民被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聲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08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 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4-附民-17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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