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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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樓翰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上訴人 董小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08

KSHV-113-上-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再審被告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遞狀對於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43元本息;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再審被 告受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B、1C、1E所示之輕鋼 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110台( 下合稱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千元等部分廢棄,並命再審 被告如數給付之。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 請求再審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千 元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 因期間未能確定,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2款第4、5款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依序為2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核定此部分 價額為18萬元。是再審原告上開定期給付之請求,再加計其餘請 求一次給付金額922,343元、15萬元,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 52,343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20,21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7

KSHV-114-再-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排水 措施之大型公共排水箱涵部分,納入高雄市阿蓮區雨水下水道系 統檢討,預計改建至同區中正路422巷,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工程經費補助,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召開預算分配會議,上開改 建工程之設計案已獲核列。復以,系爭排水措施尚有側溝部分, 是否亦擬併為改建。是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7

KSHV-113-上-143-202501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 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相 對人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尚涉 有疑慮為由,具狀再為抗告(本院卷頁7),並未敘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3

KSHV-114-非抗-1-20250103-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遞狀(本院卷頁7之收狀章戳 )對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 明定。查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誤,請求重新審理 ,並未表明應於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未符。且再審被告究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和榮興公司),或是許文燕個人,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亦有 疑義。 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原告與和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和榮興公司應自1 08年8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利息;㈣和榮興公司應自108年1月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再審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和榮興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 0,37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勞健保費差額損失39,143 元)及其利息。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79,253元〔計算式: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為3,818,880元,加計第5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53元(3,818,880元+60,373元=3,879, 253元)〕,原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9,118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3,818,88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合計3,840,110 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8,6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115元(計算式:58,672×2/3=39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再審之訴應暫徵收裁判費20,003元 (計算式:59,118-39,115=20,003)。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再審之訴聲 明、再審被告及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3

KSHV-114-勞再-1-202501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喨月 侯瑞卿 再審被告 鄭國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2 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劉傑民 法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1-02

KSHV-114-再易-1-20250102-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支勇 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複代理人 李典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2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向訴外人王炳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經被上訴人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書)。交通事故鑑定及肇事責任歸屬判定要素, 本應包含「警繪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 」三者,被上訴人連警卷蒐集證據辯證覆核都做不好,無 證人、無路口監視器、無行車記錄器影像等客觀事證,係如 何於證據不全下做出不起訴判斷?又依據警詢筆錄及現場圖 ,伊為「前一時相車」、「右方車」,有優先道路使用權, 王炳仁須禮讓伊先行。然王炳仁侵犯伊優先路權,應禮讓而 未禮讓伊先行,為何會獲不起訴判定?系爭事故造成王炳仁 汽車共5處刮傷,與伊自行車前輪左彎90度,伊受傷部位皆 為左半部,被上訴人係如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雙方行車方 向而鑑別肇事責任,進而做出不起訴處分?系爭事故發生後 ,兆豐產險人員來電表示,車主願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 ( 不含強制險84,178元)談和解;後因被上訴人處分不起 訴,兆豐產險於109年4月17日在橋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 僅能理賠15萬元(含強制險84,178元),且伊須賠償王炳仁 汽車修理費31,433元,兩者差額445,611元(計算式:564,1 78-118,567=445,611),為伊所受損失。加計伊為系爭事故 支出書狀費、交通費、工時費、郵資、規費、手續費等計21 4,498元及精神慰撫金218,30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878, 41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書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9年4月6日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 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予以駁回。是上訴人至遲於 收受系爭再議處分書時,即應知悉系爭處分書無明顯違法或 不妥之事,惟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國 家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屬檢 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法 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另上 訴人所張損害數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認其主張賠償數 額減少與系爭處分書之作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案,經被上 訴人做成系爭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 檢於109年4月6日系爭再議處分書認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後,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878,415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同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期間?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878,415元之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 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 賠償其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案,經 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做成系爭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系爭再議處分書認 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逕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再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舉證證明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就所偵 查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殊與同法第13條規定 要件不合。故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878,415元云云,自屬無由。是以,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矧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處分不起訴 之系爭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調偵卷頁23之送達證 書),上訴人不服,旋於同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議(調偵 卷頁25至32),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4月6日認為再議無 理由,以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之,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調 偵卷頁99之送達證書影本),足徵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 9日即知。且據上訴人所述,兆豐產險於109年4月17日在橋 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僅能理賠15萬元(含強制險84,178 元),且伊須賠償王炳仁汽車修理費31,433元,兩者差額44 5,611元云云(審訴卷頁15)。而上訴人卻於112年2月10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112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顯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至上訴人主張:伊於 111年3月25日才看到108年3月24日病房筆錄,系爭處分書偵 查程序漏未完備,伊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病 房筆錄,係伊於108年3月24日19時34分許在海總605病房受 詢問,由處理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所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審訴卷頁59至61),殊非上 訴人知有損害時點之證明。且觀諸該談話紀錄表內容,不若 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意見之檔案文件、照片及繪圖詳細(偵 卷頁27至161),並有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稽(偵卷頁163至271)。益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偵辦系爭事故未有如上訴人所指漏未完備之情事。是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列「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爭點,並請 求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鑑定分析調查乙 節,然上訴人既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均已逾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如何認 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 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上國易-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 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 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 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 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 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 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 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 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 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 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月琴 被上訴人 蘇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聯繫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LINE認識朋友「lin杰」稱,可提供蝦皮 購物金,才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lin杰」做帳戶審核。其家庭單純,當時 不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沒想過這樣會構成詐騙, 發現帳戶領不出錢後,報案並配合警察偵查。其前被騙過, 現仍在還債,每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小孩生病,無法償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其餘被告敗訴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而陷於錯誤,匯款62萬元入系爭 帳戶。  ㈢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2萬元,旋遭提領或轉匯。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系爭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施詐被上訴人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 9687、39884、40225、45457、48200、49729號,審訴卷頁2 9至32)。  ㈤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不知提 供網銀帳密給他人,會構成詐騙云云。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 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殊為明知或無法諉 為不知。上訴人不法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既經認定上 訴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乃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詳如前述,上 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審訴卷頁10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上易-295-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再審被告 邱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 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 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 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因執行上開詐得本票所受領案款825,994 元、執行費172,830元及再審原告所提存擔保金979,000元,共9, 411771元(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卷頁360 至361)。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千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0 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前,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重再-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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