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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雅莉 被 告 潘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交簡附民-7-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 字第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復 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 第4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3年9月9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臺中市,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罰金2,000元,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5月17日前往某人行道上攜帶 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機車上所裝置之Y型手機架,而其所犯 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前往另一處超市徒 手竊取架上之食物等節,有前開等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涉及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 益與犯罪性質相同,足認受刑人前案所犯尚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再度為之,顯見前案 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 ,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法治 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 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 之效果,足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撤緩-15-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 (惟實際上尚未取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秋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李念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 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 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 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4萬元作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代價,然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查,上述等 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 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詹秋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蘋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 新卓蘭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崔育勝」指定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暱稱「崔育勝」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以旋轉拍賣APP與李念 蓁聯絡,佯稱下單異常,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寧」、 「線上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 9987元、2萬8123元至詹秋蘋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以4萬元代價,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惟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在FB認識的男子,『代收付作業員』,一個月8-22萬元,後來加LINE叫『崔育勝』,他們說只是娛樂城金流,只要3天就給4萬元,我在112年12月12日去7-11新卓蘭門市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給對方的,我還有拍身分證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說沒有收到,我朋友說應該是被騙了,我打電話去郵局,說已無法操作,我去郵局問,郵局說有問題,要我去警局備案,我沒有掛失,我就去卓蘭分駐所報案。」云云。 2.惟查,依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表示是幫娛樂城做金流的,被告問「不會是詐騙洗錢吧?到時候變警示戶」,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之用,且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4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李念蓁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明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DM-113-金簡-540-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持櫃 臺警棍攻擊楊泰誠」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楊泰誠間之糾紛,率爾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衣領,並將其 押至公園,再持拖鞋打告訴人之臉頰,行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 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張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 0段0號0             樓(○○○○○○○○○○○)             居○○縣○○鄉○○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縣○○鄉○○路             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其友人江翼 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張俊凱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由代駕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 張俊凱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楊泰誠 為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張俊凱認為楊泰誠開啟地下室停車 場速度過慢,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 損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7分止,先 在該社區1樓大廳櫃臺,拉扯楊泰誠衣服及衣領、持櫃臺警 棍攻擊楊泰誠、以手肘頂楊泰誠頸部及打楊泰誠巴掌,又強 押楊泰誠至該社區對面之公園人行道,公然持拖鞋打楊泰誠 之臉頰而侮辱之,致使楊泰誠之襯衫鈕釦脫落及外套破損( 按:楊泰誠未受傷),而使楊泰誠行無義務之事且損及其人 格尊嚴及財產法益;江翼安當時均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施暴 。 二、案經楊泰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江翼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彩色影本。 (五)○○○○社區Google地圖、1樓大廳櫃臺及對面公園照片。 (六)○○○○社區1樓大廳櫃臺、地下室停車場及對面公園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 (七)告訴人遭毀損之衣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DM-113-中簡-17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 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 狀況、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業於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 111年5月13日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通 緝案為警查獲,員警除當場扣得毒品,並於同日19時5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4-簡-8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徐志曆間之糾紛,率爾以強制方式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 下,並移動至路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為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   被   告 劉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豪不滿外送員徐志曆外送飲料前來時抱怨報酬太低,竟 請同事駕駛小客車追上徐志曆騎乘離開之機車後,於民國11 3年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 春路交岔路口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之 徐志曆之衣服,將其拉下機車後拉至路旁(移動距離約1公 尺),而以上揭強拉他人衣服之強暴方式,使徐志曆行離開 自己所騎機車並移動至路旁之無義務之事。嗣劉維豪見路人 對其攝影,始行離去。 二、案經徐志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志曆、證人即被告搭乘小客車之駕駛人余建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外送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照 片、驗傷單或其他事證,自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且告訴 人經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存卷可考,未能補行提出上 揭證據,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01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53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充電器 1個、充電線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充電器1個 、iPhone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照片暨Goo gle地圖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張文耀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購 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 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 、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 】1,022元)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無達成和解,然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表達沒有意見,緩刑也沒關係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 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 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1,022元), 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經警發還 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053號   被   告 廖育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徒手 竊取張文耀所有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充電器1個、 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 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 【下同】1,022元,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文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6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50、51389、5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0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 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 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 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 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蔡千涵」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蔡婕鈴施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 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 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蔡 千涵」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 之錢包地址,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溫家瑄、楊婷鈞、員紹瑄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 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 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依指示領取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51389號卷第193至195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69號   被   告 林亭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存來源不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詎其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千涵」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7月1日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 」,並與「蔡千涵」約定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得匯入款項之10%為 報酬(未取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 、温家瑄、蔡婕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亭禎 即依「蔡千涵」之指示,將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 瑄、温家瑄、蔡婕鈴之匯款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 以太幣後,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林亭禎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雅慧、 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温家瑄、蔡婕鈴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家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蔣佳蓉、陳雅慧、蔡婕鈴、員紹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千涵」之指示,轉出或轉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匯入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上面是寫代購工作,伊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會轉錢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再幫對方代購虛擬貨幣,說是增加購買率,伊是為了兼職,原本沒多想等語。 2 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FB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依「蔡千涵」之指示,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向FB用戶購買以太幣後,存至「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蔡千涵」約定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之10%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陳雅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蔣佳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婷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楊婷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員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員紹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員紹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温家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温家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婕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蔡婕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6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代購工作,工作內 容為協助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蔡千涵」代購虛擬貨幣,工作 時數、時間、地點不限,僅需配合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臉書用戶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自匯款中獲得10%之報酬,復依被告提供與「蔡千涵」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開始與「蔡千 涵」聯繫,「蔡千涵」於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 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被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配合提領帳戶內之匯款, 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期間被告詢問「這 個應該不是非法的吧」,「蔡千涵」回以「正規合法的喔」 、「放心正規的代購代付」;被告嗣後再詢問「確定有薪水 嗎 我還是會怕ㄝ 雖然沒有損失」、「我剛到另一件7-11」 、「因為我怕領太多會變警示帳戶」、「你說你們合法的~ 那有證書什麼的嘛」,「蔡千涵」僅表示會結算薪水,並未 提供其公司資訊或合法證明,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僅一再催促「蔡千涵」給付薪水,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 明贓款下,仍決意依「蔡千涵」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並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 可認被告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千涵」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提領情形 案號 1 陳雅慧 告訴人陳雅慧於112年6月29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0元 ⑴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姜庭皓」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⑵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林正修」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⑶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7000元、4000元後,無卡存款2000元、1萬9000元至FB帳號「鐘浩庭」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2 蔣佳蓉 告訴人蔣佳蓉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3 楊婷鈞 告訴人楊婷鈞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第51469號 4 員紹瑄 告訴人員紹瑄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5 温家瑄 告訴人温家瑄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第51389號 6 蔡婕鈴 告訴人蔡婕鈴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48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鎧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裁定改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鎧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 「且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第10、11行關於「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 處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未協助林春吉救護及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 聯絡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鎧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騎乘在旁之告訴人林 春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 見告訴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 離開現場,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之情形,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被   告 鍾鎧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鎧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原在其前方行駛之林春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時,因未保持適當間 隔,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 ,致林春吉人車倒地,林春吉因而受有兩下肢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鎧 仲已駕車肇事致林春吉受傷,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鎧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林春吉發生車禍,伊以為係卡到路旁的樹枝,伊車輛之後視鏡才會收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吉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兩下肢擦傷 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2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玩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裁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玩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補充為「於 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玩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記載略以: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內,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罪名 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另有1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朱玩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玩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玩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 間僅1年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 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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