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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濱隍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39、19847、19899、20283、21351、22741、22787、23707、 24238、25074、25570、26154、26652、26803、26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27896、30755、31148、32802、32324、35691、353 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7、10、14、21、23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濱隍(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25 7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余金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就原審論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被告未 曾賠償被害人余金子損失,亦未與被害人余金子達成和解, 參酌現在詐騙猖獗,及被害人余金子損失金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賠償款項給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其等原諒,至於未和解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 誠意,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仍未判決之後案,但 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人,如被告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緩刑宣告也 未必會被撤銷,是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 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不得 減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8、163、185頁;本院卷 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12、15、17、18、19、20、22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刑事上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3、15至20、22、24、 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顏靜慧3萬元,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江進鎮5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 卷第265、267頁);又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1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刑 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2萬3,000元,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金子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4、2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113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金子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3頁)。 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 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填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部分之損害等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審慎保管、 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聽從「陳欣玥」指示,貿然提供 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 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 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表示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 有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 害,另各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積極彌補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本案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24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自無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一 附表四編號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江進鎮)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四編號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余金子)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四編號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賴湄玉)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編號1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史淑琴)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四編號2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顏靜慧)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四編號2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莊沛紳)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7-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世豪(下稱被告)未提起上 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16頁),僅敘 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復已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5、7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沈鳳笑(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過失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力道極猛,致告訴人受傷 ,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已高齡77歲,身體不堪被告如此撞擊 ,迄今仍受疼痛折磨,雖然被告在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但被 告僅支付2萬5,000元,剩餘1萬1,000元則未按約定履行賠償 ,顯見被告並未表現悔改、負責之態度,原審未予細查,僅 判處被告拘役15日,量刑過輕,有違人民對法律之感情。是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在騎樓以手推車推送貨物,疏未注意周遭 行人往來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 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部分賠償, 即無下文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任職遊覽車司機,家中尚有分別就讀國一、高一之 子女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並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不順致無 力履行賠償,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 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定支 付賠償金額乙情,何況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經匯款1萬1 ,000元予告訴人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 據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無悔改及承擔負責之態度,亦屬無據。準此,原 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於量刑之際,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及有按約定支 付部分款項之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又被告在 與告訴人調解條件所定支付款項期限過後許久,始支付款項 ,不足以據為變動原審量刑之理由,又被告另因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 告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審 理後,駁回上訴,並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未到庭主張有何足以從輕審酌或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事 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尚不宜 改判處更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安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炎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炎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 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偵卷第4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法院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已經在 起訴書、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有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也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顯有誤會。是原審未以 累犯加重,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 月17日),檢察官已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書已陳明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 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就 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僅 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依據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 原判決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故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 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得款花用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 於本案發生前尚有竊盜、毒品等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2,000元、未婚,雖無需扶養家人,但未婚妻為植物人 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雖有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相當,無再加重 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11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9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告 訴人林金田(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日立牌壓縮機(價值約新 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壓縮機)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壓 縮機,並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逞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 陳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之證 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去偷本 案壓縮機,這臺機車所有人是我媽媽,之前有被偷走,案發 時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也沒在使用,案發當時我在工 作,沒有到現場,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之本案壓縮 機,於112年1月17日9時9分前某時許,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竊 嫌徒手竊取,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素 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證人陳素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於○○街 000巷000號後巷走來走去然後又走到○○街000巷000號公寓前 ,之後該名陌生男子牽著機車到○○街000巷000號前搬了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放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便騎車離去;竊嫌 穿著黃色雨衣、騎乘黑色機車,車牌3碼為285等語(見偵卷 第18、1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今(19)日經我鄰 居陳素娥告知,於112年1月17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有陌生男 子在我公司前鬼鬼祟祟並載走我收置於門前已修理完畢之日 立牌壓縮機,經我查看確實該壓縮機不見才發現遭竊;經鄰 居陳素娥告知,竊嫌為一名男性,騎乘黑色機車、身穿黃色 雨衣、車牌號碼後3碼000;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綜觀證人陳素娥及告訴人之陳述,僅能指認竊嫌所穿著之 雨衣、機車顏色及車牌號碼,未能指認竊嫌之外型、長相、 身體特徵等重要資訊,況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竊盜發生過程 ,僅係聽聞證人陳素娥轉述告知竊取其本案壓縮機之人之外 觀特徵,自難以證人陳素娥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述,即認定該 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三、又經檢視員警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固可以看 到竊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下 車搬運物品,以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過程,並可確認本案 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竊嫌身著橘黃色雨衣,且 機車顏色為黑色等事實(見偵卷第23至31頁),而依被告所 述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機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平常為被告所 使用(見偵卷第64頁),故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本案冷氣室外 機係由平常使用本案機車之被告下手竊得之事實;然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而上開監視錄影並未能清楚拍攝到竊嫌之外型 、長相、身體特徵等足以特定該人即為被告之重要資訊,尚 無法確認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現場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故無 法完全排除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到達現場遂 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諸如在被告 處扣得贓物、被告轉售贓物或被告在案發時間確實移動至案 發現場附近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證,則以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而言,仍未能使本院對於被告即為犯罪行 為人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自難僅憑現有證據 資料,即推斷被告確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四、再被告曾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且經檢視其先前所犯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竊 盜案件,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判決論罪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其犯罪事實、手法固然 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前科證據在證據法上,雖非不得作為 推認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據,惟運用上仍應極為謹慎,以免於 實質上係以前科證明被告之不良品格,再據此推論其犯罪事 實,導致以品行論斷犯罪行為而生之預斷、偏見風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3799號判決參照),故此種行 為人同一性之推論,仍以前案之犯罪手法具有特殊性,且與 本案具高度相似性、同一性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騎乘機車伺機竊取他人放 置於屋外之冷氣室外機或其他家電設備,然此種行為乃常見 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前科案件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已達可藉此合理推 認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程度,故仍難以此等前科證據推認 本案犯罪行為人亦為被告。 五、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曾有遭竊之紀錄,然並未能提出足以 佐證該車曾失竊之任何證據,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辯 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之情,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審認, 是亦難以確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實在。另依據本案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調查時,被告曾辯稱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小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後被告於偵查 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則改稱沒有出借本案機車等語, 且推稱本案機車先前曾經遭竊,不知遭誰騎出去又騎回來放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為 其平常實際使用,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 其辯解容有諸多難以採信之處,然本案因欠缺足夠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仍不能僅憑被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有可疑為推諉卸責之情形,即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證人陳素娥雖證稱看到竊嫌,但未能指認竊嫌之 特徵;告訴人則係由證人陳素娥處得知此事,未親眼目睹竊 盜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則僅能證明竊嫌當日確曾騎乘本案機 車到達現場,未能證明該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而檢察官 所舉之其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到達 案發現場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 ,足以推認被即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故不能使本院產 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相繩。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且 平常都為被告使用,為被告自承甚明;該機車並為案發時由 竊嫌騎乘前往案發現場之車輛,亦經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至於被告 就本案機車為何會出現於案發現場一節,先是於警察電話聯 繫詢問時,聲稱車輛係出借與綽號「小乖」之人,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又辯稱該車是於111年7、8月間失竊,後又被不 明人士騎回來等語,不僅前後供述矛盾,且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說法。 二、本院查:按犯罪事實之證明,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或有何難以採信之情事,即推認其有犯罪行為 ,本案被告否認為下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僅憑檢察 官所舉事證,即犯罪行為人係騎乘平時由被告使用之機車前 往案發地點行竊乙節,尚不足以推認該人即為被告,均經論 述甚明,故即使被告辯解雖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然因無足 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犯行,仍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293-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2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甲 (下稱被害人)照相而 犯強制猥褻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亟欲補償 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有數度前往看守所會客關心被告、寄送生活費給被 告;被告從民國109年獨自自越南來臺工作後,越南家鄉有 年幼一子一女,必須固定寄錢以維持生計,如果按照判決所 定刑期服刑,期間被告無法賺錢養家,將造成家中經濟陷入 困境,影響兒女生活、教育之權益,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 早日返家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因為被告是越 南人,不懂我國法律,對被害人用情至深,無計可施的情況 下才會以不正方式挽回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不要賠 償,只要照片不外流就願意原諒被告;當初被害人報警也只 是要拿回照片,被害人也覺得被告在臺灣謀生很辛苦,沒有 要提出告訴之意,也曾前往看守所看望被告,原判決雖有依 刑法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並未參酌被害人態度、被告並無 不良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因經濟不好來台灣謀生,配偶已往 生多年,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審量 處1年8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上情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外,因為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請審酌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讓被告早日返回越南與家人團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其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為手段方 式與其他加諸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被害人於原審亦表達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與上 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堪可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酌減其刑。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要求復合不 成,即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嗣後又 以所攝照片恐嚇被害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 抹滅之陰影,亦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關係, 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50日,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僅因要求復合不成,即恣意對被害人為 加重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 輕微,雖被害人有表示其不需要被告賠償、也不希望被告關 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考量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 性及犯後情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 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竟為滿 足自己私欲,恣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 人身體自主法益,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其所涉加重強 制猥褻部分,業經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適 宜在臺繼續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手機。  ㈢經核原判決所科處上開刑度,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 原判決無論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具體刑度之際,均已充分考慮被告所陳上情;又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僅因被害人不順從己意就以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 ,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 害,從被告行為之偏差與侵害法益情形以觀,當有執行刑罰 必要,不適合給予緩刑,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 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 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以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14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W000-A11140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 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1405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3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相識 已久,有諸多互動,而被告過去未曾有失互動分際或不尊重 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情事,可見被告係因當時一時情難自控而 誤觸法網,惡性非屬重大;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且於自動化系統專業公司擔任專案企劃職務,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單親 扶養年為18歲、15歲之子女,尚需支付子女就讀大學、專科 之學費與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現願承 認原審判決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告對自身所為已深感 悔悟,並體悟自身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均有按約定履行支 付賠償金額。是原審未斟酌上開情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且未為宣告緩刑,實屬過重。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輩,深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亦常對被告傾吐家庭生活 之不順,詎被告未謹守分際、擅自跨越人倫親情之界線,僅 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對告訴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嘴、撫摸大 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有失為人長 輩之態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尤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尊卑關 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 、為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18歲、15歲)、自陳從事自動 化系統專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表現違抗法 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 認為被告僅為自身私慾,利用晚輩對自己的信任,在與告訴 人獨處於車上密閉空間之際,無端侵害告訴人,不尊重告訴 人身體自主權,亦破壞親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身心 長期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自身犯行,態 度亦屬可議,原判決經充分審酌上情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屬 適當,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業已於當日支付32萬元,至 於其餘款項,則同意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5,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網路 銀行轉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141、143 頁),被告復表示願承認犯罪,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 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並有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 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  ㈡又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 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 所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 度等節,及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成立內容提及:對於被 告之刑事案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及告訴人又具狀向本院表示:「我期盼被告能真正 學到教訓,對於自己行為負責,並且認知到這樣的行為是不 對的,不管是服刑、治療、法治教育課程或是被告處遇計畫 ...等,透過這些方式讓被告能理解並學習,我不希望再有 下一位受害者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認有 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 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故一併依法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㈢再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 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 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 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 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 案並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接受治療、輔導 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W000-A111405A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10月8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當庭給付告訴人32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19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 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 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 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上,本院認原有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 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心臟不太好,最近有 點頭暈,我跟看守所醫生說這個情況,他就開藥給我,我覺 得沒什麼用,我有時候頭很重,好像往前,我覺得有時候會 突然暈。醫生沒有說是什麼症狀,我有說想給好ㄧ點的醫療 協助,然後看守所說沒有,想也不用想,我就算了等語。然 被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前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健 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 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30-2025011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DANG D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 訴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恐嚇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50日之刑期,刑度不輕,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 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坦 承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 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有 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其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刑度非輕,實 難排除被告因規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考量被告 為越南籍人士,且其前因逾居留期間,為逃逸勞工,經內政 部移民署為收容之處分,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5-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 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 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 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 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 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犯行,配 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 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 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 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 ,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 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 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 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 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 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 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 ,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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