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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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呂森翔 相 對 人 吳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養護金額龐大,為籌措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47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呂尚諼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呂尚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3-監宣-663-20241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 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 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06

SLDV-113-監宣-257-2024110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 無心繼續管理,閒置中,且相對人除政府補助外,尚有其他 額外支出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原監護人死亡,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胞妹丙○○、二舅 即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丙○○單獨決定 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惟丙○○就財產管 理事項具有利害衝突或不能執監護人職務時,由乙○○單獨決 定,嗣丙○○、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大 舅丁○○,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存查 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選定監護人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係其與丙○○ 共同繼承取得,由其與丙○○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 第19至25頁),堪信丙○○對於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 產具有利害衝突,依前揭裁定,應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相對人受安置在三玉啟能中心,扣除補助後,每月尚須支付 托育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825元及週五晚間7時至週日晚間 7時之留宿費每日85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對人 已積欠105,400元留宿費,平均每月留宿費為7,529元【計算 式:105,400÷14=7,529(元以下4捨5入)】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繳費通知單及托育養護契約條文為憑(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卷第39、43頁)。又相對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02 9),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以外,別無其他所得 ,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之所得 確實難以支應前述托育養護費及留宿費,核有必要處分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未居住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縱予 處分,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居住生活,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 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利於監督,爰併裁定處分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內湖郵局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4

SLDV-113-監宣-346-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儘速完成陳報財 產清冊,在此之前,監護人張○○○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648號),均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監宣-528-20241104-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鄰○○000號之建物(面積 :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之財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之 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坐落 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 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土地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漏未一併請求,今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但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導致系爭房屋稅籍無法順 利移轉予買方,為避免衍生買賣糾紛,爰請求聲請許可聲請 人代為處分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照片等件 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受 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以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 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其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112年監宣字 第684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 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事件中到庭陳明:爸爸 現在戶頭裡沒有錢,一個月領3千多,我爸爸一個月支出要4 、5萬,付給外勞,外勞都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筆錄 )。衡酌受監護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顯然 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本院審酌受監 護人名下確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本院裁 定准予處分變賣,該建物即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併予處分變賣 ,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變賣之必要, 尚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 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548-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羅陳○娥 相 對 人 羅○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陳○娥係相對人羅○忠之配偶,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羅○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 月5日,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羅○諒,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489、736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買賣關係 處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已於113年5月1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諒,惟依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①項約定,相對人尚應塗銷上開土地所 設定之他項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 、736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聲請人已會同羅○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 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有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係由①相對人、②簡○純及③羅○華之繼 承人羅○銘、羅○塤、羅○羚、羅○語公同共有該地上權(本院 卷第75至78頁),因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五條第①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 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並應負責辦理塗銷之」(本 院卷第62頁),且簡彩純及羅正華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賣方(本院卷第47頁),應同負有塗銷附表所示地上 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48-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彭耀霆 相 對 人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致極重度障礙,期間生活開銷 、醫療等費用之支出甚鉅,現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無力繼續 負擔。而相對人尚有其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可為處分以為支應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下稱 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乙節,經本院調取監宣裁定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卷宗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千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黃 春華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黃千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 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0

SCDV-113-監宣-615-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 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 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 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 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 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 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 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 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 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 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 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 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 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 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 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 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 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 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 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 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卓嘉川 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 相 對 人 卓東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充盈相對人 之現金存款用以維持相對人生計,而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現金存款剩餘新台幣(下同)388餘 萬元,而相對人每年醫療及其他花費需固定支出約220萬元 ,相對人剩餘現金於未來2、3年內即將耗盡,故聲請人為能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計,向本院聲請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土地謄本暨土地權狀影本、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開銷明細、相對人之配偶卓吳阿心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 監宣字第16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間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 須仰賴他人協助,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 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需求,惟 相對人存款將於近1至2年耗盡,將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 ,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經濟上支援,且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最大使用效益,確有與 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之必要,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其餘 子女丙○○、乙○○出具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同意書為證,丙○○ 、乙○○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請。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4-10-29

TYDV-113-監宣-486-202410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父親丙○○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748,816元,法定繼承人為丙○○之長子丁○○、次子 戊○○、三子己○○、長女即相對人、次女庚○○、三女辛○○,應 繼分各6分之1,故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624,802元。惟丙○ ○所遺不動產為共有持分之袋地及舊式三合院房屋,利用不 便,且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過去無法分擔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均係由丙○○之3名兒子扶養丙○○,相對 人亦難以管理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故聲請人與其他繼承 人達成協議,由己○○支付相對人50萬元後,相對人即不再繼 承丙○○之遺產,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丙○○之遺產分 割事宜。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述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 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確定後,相對人之父親丙○○於11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為丙○○之長子丁○○、次子戊○○、 三子己○○、長女即相對人、次女庚○○、三女辛○○,法定應繼 分各6分之1,嗣丁○○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丁○○之應繼分 由其配偶壬○○、長子癸○○、次子子○○、長女丑○○再轉繼承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以參考。  ㈡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並提 出以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丙○○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及己 ○○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為憑。惟依丙○○之遺產總額3,748,816元計算,相對人之 應繼分價額為624,803元【計算式:3,748,816×1/6=624,803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由己○○給付相對人50萬元後 ,相對人即不再繼承陳兩傳之遺產等語,不符合相對人之應 繼分價額,且扶養義務本係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力 分擔,相對人縱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力扶養丙○○,亦不因而 喪失繼承權或應減少應繼分,況己○○於113年5月22日匯款50 萬元予相對人後,該筆款項於同日即全數以現金領出,並未 留存在相對人之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 陳報之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是相對人是否確實受有 50萬元補償亦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監宣-33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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