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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佩芸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價格,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局 、玉山銀行人員,因資料外洩致其列為加盟商名單,如欲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 虛擬帳戶,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被告之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 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 ,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 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35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 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 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 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 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 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 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 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 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 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 、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 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 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 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 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 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 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 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 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4-簡-33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61號、第10862號、第1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 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下將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健 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修」(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資料辦理虛擬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丙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1-1、1-2,共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直接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 )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丙○○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竟另行 起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後,丙 ○○隨即依「阿修」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暱 稱「阿豐」之人或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086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79、137、141、148、151 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透過ATM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係匯入MaiCoin虛擬 帳戶後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Ma 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那時我是欠他們錢, 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我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我 沒有操作過MaiCoin虛擬帳號,是其他人做的;1月時我還沒 有持提款卡領錢,那時是臨櫃領錢,3、4月後才持提款卡領 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4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交付行為,或被告曾提領或移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款項,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於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 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主 觀上雖得預見其所為將有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洗錢 犯罪,但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未實行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附表編號2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依照前開說明,僅能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另附表編號1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 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一般人皆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並不 知道「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並未確認「阿修」之身分及 經歷,僅因積欠債務,便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阿修」使用。而被告供稱:那時候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但 我不認識他們真實姓名,一開始我欠他們錢,要還錢,所以 他們租我的帳戶,本來說要做博弈,我也沒有確認他們實際 用途。(問:被告所為可能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承認,我交 付帳戶時還不是他們的一份子,但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 院卷第140、15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 料時已心生懷疑,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阿修」 等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為了清償債務,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 身分認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5月20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 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 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 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 再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名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幫 助犯之一行為,附表編號2至4則係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為5罪容有誤會,為本院 所不採。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院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於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交付本案帳戶及身 分認證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罪 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 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既如前述。因此僅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 條(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 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後續更另行起意負責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固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而難以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目前 涉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 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的報酬是3,000元,提領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3% 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1,32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至4 〕(177,600+80,000+20,000)×3%=11,328元),此部分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 甲○○ 112年1月11日14時許 於112年1月11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00元至另案被告莊孟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等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80,02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11日17時7分至9分許,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6525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6525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6525卷第29至3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庚○○ 111年9月21日某時 於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MIKE黃」等向庚○○佯稱PCHOME會員有現金回饋,須先匯款才能提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6609卷第15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6609卷第89至131頁) 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己○○ 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177,600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58,09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543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436卷第48至5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丁○○ 112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8日12時37分、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等向丁○○佯稱加入博弈理財專案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634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授權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34卷第37至11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戊○○ 112年3月1日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富進老師」向戊○○佯稱有新春專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1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0,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6593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戊○○11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634卷第4頁,結文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593卷第33至3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025-03-21

ULDM-113-訴-222-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春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已綁 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 Max帳號供儲值使用之信託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專戶)設定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案Max帳戶,再以本案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梅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 憑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38413號函、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918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43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32205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 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 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同時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編 號6⑴、⑵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6⑶、⑷、 ⑸)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以 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 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依其聲請安排 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3名家庭成員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 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告訴人 徐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月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美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2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匯100萬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6,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轉匯150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5時6分許,轉匯19萬9,989元 ④112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匯19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989元) ⑤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轉匯49萬9,980元 ⑥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轉匯60萬8,900元 2 告訴人 吳樹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山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6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3 告訴人 陳明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 4 告訴人 楊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斯涵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匯35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轉匯20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轉匯51萬8,300元 ④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轉匯105萬1,000元 ⑤112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轉匯18萬元 ⑥112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許,轉匯108萬8,600元 5 告訴人 賴彩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彩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鍾兆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兆正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兆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⑵112年6月19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⑶112年6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⑸112年6月26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何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珠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8 告訴人 羅文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文君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陳淑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蓮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9分,匯款5萬0,973元 10 被害人 陳穎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靚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穎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11 告訴人 邱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傑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2 被害人 吳惠玉(嗣更名為吳羽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玉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1,356 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蔡季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季翰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4 告訴人 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匯款88萬7,380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 15 告訴人 藍涵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涵瑀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藍涵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6 被害人 張景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程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景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轉匯134萬8,000元 ②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 17 被害人 許芳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芳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芳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8 被害人 王碩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碩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碩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9 告訴人 吳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至遠銀信託專戶 20 告訴人 林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向林沛晴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晴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TDM-113-金簡-761-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 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 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 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 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 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 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 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 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 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 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 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 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 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 ,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 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 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 ,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 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 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 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 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 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 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 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 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 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 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 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 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 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 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 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 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 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 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 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 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 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 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 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 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 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 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 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 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 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 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 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 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 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 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 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 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 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 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 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 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 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 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 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 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陳威憲 被 告 陳宛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東鴻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栩震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 YYzt」之人(以下逕稱「LYYYz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附表二「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 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 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 zt」,由「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 即APPLE PA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 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 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 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 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 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 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 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 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 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 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 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陳威憲(暱稱「L1 Bb」)與Tel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 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 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 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00000000000」帳戶 ,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 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 產生之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 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操」。「曹操」等人取得前 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 董姿妤施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消「00000000000」向「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 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 陳威憲所操控之「00000000000」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 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 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 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未就被告陳威憲及其餘被 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3、67、10 8至109、404頁)   ㈣、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僅於理由欄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 訴理由之判斷。  ⒉被告陳威憲如本院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罪部分及被訴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⒊被告陳宛琳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貳、被告陳威憲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威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LYYYzt」並非真實存在的第三 人,而僅為中國大陸人民所提供的自動回覆程式,關於詐欺 施行、信用卡資料之取得等等,均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真 人指揮我;(事實欄二)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 」那些都是機器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 供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訂單 編號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 業已出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 則未出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將該等 手機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 之電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柏霖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0 至141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之㈠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YYzt」,此部分犯罪 事實的分工,是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帳號,由我將相 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虛擬貨 幣後,再由我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錢包 等語(見偵一卷第184背面至187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 、偵九卷第134背面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12、368至370頁 、卷三第61至6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LYYYzt」之對話 紀錄(見偵十一卷第56至79頁),「LYYYzt」並非僅回覆制 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回應被告 陳威憲之訊息內容,且「LYYYzt」所傳送之訊息文字均以簡 體字書寫,核與前開被告陳威憲所述「LYYYzt」為大陸人士 一節相符,足認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 、李柏霖及「LYYYzt」,人數已達三人一節,應堪認定。又 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應對全部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 「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三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 姿妤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 致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 號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為機器人 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陳稱:「LI Bb」是我,樂秋是 陳栩震,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 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也是我在操作, 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陳栩震 是單純幫我,曹操、馬雲是大陸人,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 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 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 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 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 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 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一開 始說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 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 匯款成功的消息,他們都是大陸人;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 的賣場,讓我去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 擬帳戶傳給馬雲或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 ,我之後是收到蝦皮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背面至188頁 、偵三卷第47頁、偵九卷第135、137頁背面),則依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曹操」、「馬雲」顯然各有不同之 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多角。  ⑵復觀諸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刷單五群群組」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至49頁)顯示,「馬雲」於 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 「你這邊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 做什麼的」,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 被告陳威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 即回稱「需要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 碼接碼」、「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 我,我看一下」、「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 水我要評估一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 技術發一下」、「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 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後亦有數則「馬雲」與「曹操」同時 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潤比例等情,由此可知「馬 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 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予明確且詳實之回 覆,甚且「馬雲」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節,亦可認 「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亦 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 利己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陳威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 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至於被告陳威憲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群組 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多,幾乎都 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70 頁);復於同日準備程序又稱:「馬雲」不是機器人,是真 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而已, 「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見原審卷一第370頁); 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是發電 報的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復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經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改稱: 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他們 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數度 翻異其詞,經質以其與「馬雲」、「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 後,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 可疑。參以,觀諸前開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陳威憲與 曹操、馬雲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 紀錄中並無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 亦無制式、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⑷再者,觀諸卷附之「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十卷第30頁)顯示,該群組固有被告、樂秋(陳栩震)、 「曹操」、「馬雲」等4名成員,然被告陳威憲於偵查中已 明確陳稱: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 有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我將他拉進去 ,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 比較多錢,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卷九 第135背面、137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栩震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附表四之㈡之證 據,足認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人應為被告陳威憲及「曹 操」、「馬雲」,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威憲辯稱所 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憲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憲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47頁, 原審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陳威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且其就事實欄二之洗錢 犯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 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 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 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已明確記載「陳威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 Yz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 語,可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所載罪名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 卷三第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 被告陳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李柏霖、「LYYYzt」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曹操」、「馬雲」及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栩震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威憲與 陳栩震有犯意聯絡一節,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此合先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與李 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 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 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 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會 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 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 二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 「訂單內容」欄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 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 物,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 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陳威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犯行,應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 表二各編號係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 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曹操」、「馬雲」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董姿 妤,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理 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宛琳、陳威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陳宛琳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被告陳宛琳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11年9月21 日13時57分許,依李坤明及李柏霖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光明 店提領1萬元款項與被告陳威憲,再由被告陳威憲轉交與被 告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陳 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涉有上開罪嫌,無罪係以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得福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葉誠忠 、姜濬淮、李坤明0426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威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 被告陳宛琳提領上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是李坤明積欠我錢,是為歸還債務才由被告陳宛琳 幫忙提款,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此部分詐 欺、洗錢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宛琳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光明店 有依同案被告陳威憲指示提領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陳威憲 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天是因為李坤明有欠陳威憲錢,李坤明說要還錢, 我剛好要去超商買東西,陳威憲拿李坤明的卡給我,要我去 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得福有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 元至葉誠忠帳戶,其中15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入 姜濬淮帳戶,其中4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入李坤 明0426帳戶,並由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於同日13 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所不否認,且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 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前往領取之該筆款項,客觀上其性質 為借貸款項抑或詐欺贓款,被告陳宛琳、陳威憲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本院查:  ⒈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此筆款項 是李坤明之前有欠我錢,李坤明沒有現金,我跟陳宛琳正好 要去超商買東西,李坤明就請陳宛琳拿他提款卡領錢還我, 領完後我有把交易明細拿給李坤明;提款卡是李坤明拿給我 ,我再交給陳宛琳;那時我在櫃檯結帳完之後,才有回去AT M看陳宛琳領完了沒;我忘記李坤明跟我借錢的原因,但我 是因小孩要出生了才跟他要錢;陳宛琳領完錢直接把錢及提 款卡給我(見偵六卷第44頁背面、偵九卷第134至135頁,原 審卷二第316至317、320至321頁)。而證人李坤明於偵查時 亦證稱:我記得是陳威憲跟我借錢,請陳宛琳領1萬元,帳 戶裡也有我自己的錢,不全是贓款,陳宛琳領完錢之後就交 給陳威憲等語(見偵九卷第126背面至127頁)。其2人對於 該筆款項究係李坤明歸還被告陳威憲之借款,抑或係被告陳 威憲向李坤明之借款,雖有歧異,然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 借貸性質一節,所述則無二致,已難認被告陳威憲主觀上確 已認知該筆款項屬詐欺贓款。況觀諸李坤明0426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21日、23日、26日各有 50元、30元、30元款項轉入,且於備註欄均註記「早餐」, 於111年11月2日則有100元款項轉出,於備註欄則註記「停 車費」(見偵七卷第204頁背面、偵四卷第252、295頁), 則證人李坤明稱該帳戶也有自身款項,並非全屬贓款一節, 亦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陳宛琳為被告陳威憲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 陳宛琳所稱受被告陳威憲告以李坤明0426帳戶提款卡密碼而 下車幫忙提領1萬元款項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 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陳宛琳主觀上確實不知所 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陳宛琳、陳 威憲於本案僅提領款項1次、金額僅有1萬元之提領款項頻率 及數額,實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多係由同一人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提領大筆數額,顯不相同,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是否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實非無 疑。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憲、 陳宛琳係在知悉李坤明0426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 供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 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憲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宛琳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威憲、陳宛琳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 心證,其等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 一、被告楊東鴻、陳栩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惟該條例增訂之特殊詐欺取財罪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本件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係於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查:  ⑴被告楊東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頁),則就被告楊東鴻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  ⑵被告陳栩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陳栩震而言,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對被告 楊東鴻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 對其較有利;對被告陳栩震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有利。從而,就被告楊東鴻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就被 告陳栩震犯行部分,則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予以科刑。   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被告楊東鴻適用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被告楊東鴻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東鴻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 白犯罪,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⒈被告陳栩震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栩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㈢、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被告楊東鴻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陳栩震提供其本人及 張晉維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取財集成員使用,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2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使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低,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 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 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楊東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栩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㈥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從而,被告楊東鴻、陳栩震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科刑時須 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8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被告陳栩震部分  ⑴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栩震雖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就本件幫 助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相較於同案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即被告楊東鴻、陳威憲 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僅介於1年2月至1 年8月不等(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載),對於犯罪情 節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被告陳栩震,原審逕予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說明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東鴻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 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東鴻尚有 其他多案為檢警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 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栩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78頁),暨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復參 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填補之程 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五、至於臺灣宜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吳偉菖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 與本案被告陳栩震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本案被告陳栩震既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威憲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 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憲各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於本案前後有多 次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顯然欠佳,暨其 所為均與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犯案,其與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 及利用蝦皮賣場退費機制,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 網路賣場、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㈦、㈧「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詳敘因被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由;復就被告陳栩震因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被告陳威憲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 、二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iPhone白色 手機共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判決中詳敘因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犯罪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暨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威憲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栩震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 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陳威憲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2人辯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 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 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 僅以被告2人辯詞不足採,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失,故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威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提供帳戶部分 陳栩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本判決事實欄一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上訴駁回)。 ㈧ 本判決事實欄二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訂單系統畫面卷頁所在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他卷P20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他卷P19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他卷P18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2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4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他卷P25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他卷P26 附表三:(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姿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遇見」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向董姿妤佯稱:可至「鄒鳴閣」遊戲交易平台操作交易,惟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含111年1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地點詳細地點、被告李柏霖之對比照片共11張)(他卷第2至4頁) 2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柏霖)(他卷第9頁) 3 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李柏霖之客戶系統基本資料、訂單明細、訂單系統畫面擷圖(他卷第16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偵十一卷第16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通信紀錄(偵十一卷第17至22頁) 6 李柏霖等人詐騙集團涉案手機列表(偵十一卷第23頁正反面) 7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訂單查詢畫面共105張(偵十一卷第24至86、88至91頁背面) 8 111.11.2 00:21陳威憲、李坤明之微信語音譯文(偵十一卷第87頁) 9 原審111年聲搜字002007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十二卷第92至104頁) 附件:蘋果目錄(偵十二卷第93至94頁)    帳戶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頁)    購物訂單(偵十二卷第101至103頁)    帳戶密碼(偵十二卷第104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訴請調查之機關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董姿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董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交易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34至35頁) ⒊扣案陳威憲手機內TELEGRAM「刷單5群」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繳費帳號、小山兌換所賣家頁面翻拍照片共112張(偵十卷第21至91頁) ⒋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之蝦皮帳戶、IP、買家資訊(偵十卷第92至97頁) ⒌新北檢112年4月14日新北檢增問 111偵59360字第1129041487號函暨所附本案訂單金流資料(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   附表五: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原審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1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2630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1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2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2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3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4 偵九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 偵十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0232號卷 偵十四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 偵十五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偵十六卷

2025-03-20

TPHM-113-上訴-577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 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2 2,何品諾編號2、10、14、22,蔡良偉編號14、21、22,孫 世承編號3、14、21至24,鄭勝紘、李浚維之編號22等部分 所處之刑;暨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鄭勝紘、李浚維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黃柏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五、何岳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壹月。 六、何品諾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七、蔡良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八、孫世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九、鄭勝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十、李浚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何岳澤及黃柏豪、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 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 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 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 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 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 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 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另蔡良偉 、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 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凌詩涵部 分與其無關)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 案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 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 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 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 ,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 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 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 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 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 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 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 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 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 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 」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 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 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 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 融帳戶。   二、何岳澤與黃柏豪等人即使用上述之GET平台,以上開自導自 演之手法,向凌詩涵施用詐術,致凌詩涵陷於錯誤,各於10 8年12月25日22時21分、23時16分、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9,400元、7,450元、18,000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 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 本案組織更以相類之手法,繼續向其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經凌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 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岳澤、何品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聲 明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二度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則除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 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如後外,其餘 本案經被告等聲明量刑上訴部分,茲就各該法律變更對於本 案審理範圍之影響,說明如下:  ⒈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部分,因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  ⒊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且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00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黃柏豪、何岳澤、 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等人,皆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行,被告孫世承部分雖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黃柏豪、何 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孫世承等人。至 被告李浚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有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李 浚維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之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果。  ⒋從而,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適用法條之結論,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之量刑上訴部分,應依其等聲明 不服之範圍,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㈣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就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及被告黃柏 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 人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何岳澤 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何岳澤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何岳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何岳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2至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岳澤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 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 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依被告何岳澤之辯解,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之人。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同為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被告何 岳澤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屬本案組織之人,其等確有共同參與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被告何岳澤於本案 組織內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張軍 」、被告黃柏豪為「H」、被告何品諾係「臉紅心跳」、被 告蔡良偉則為「吃屎哥」等事實,均經被告何岳澤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詩涵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黃柏豪、 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組織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岳澤此部分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2.何岳澤對本案組織確有指揮領導之權:   依本案組織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 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 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 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 ,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 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 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 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 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 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 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 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 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 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 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 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 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 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 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 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 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 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 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 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 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 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 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 原審證據卷第77至87頁);②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 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 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 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 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 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 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 (警三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8頁);③「張軍」於蔡良 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 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 」、「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 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 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 0頁);④「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 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 ,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 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⑤「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 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 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 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至65頁)。由上,得見被告何岳澤屢屢 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 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精神喊話,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 、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 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成員 並均回以「收到」等語,顯見被告何岳澤之地位不在機房現 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被告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 領導之權,是其所辯僅係提供協助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 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組織使用:  ⑴被告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外,再觀諸其 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 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 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 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 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 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 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 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 :「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 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 三卷第153至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 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 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 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 「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 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 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 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 「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 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 、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 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 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 第54頁)。綜上,均足見被告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 程師,指示並主導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機房現場 負責人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需輾轉透過被告何岳 澤來進行反應,均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 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主導負責,辯護人主張 僅係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語,尚 無可採。  ⑵另依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間之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 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 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 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 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 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 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 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 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 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 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 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 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 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 ,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原 審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 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 得,而須經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對外接洽不詳詐 欺水房提供,是亦堪認被告何岳澤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4.至被告何岳澤上訴以同案被告何品諾於警詢、審判時分別所 稱:何岳澤只有提供經驗與協助維護平台,沒有提供其他協 助;有精神喊話、鼓勵我們;有提供平台之相關建議;成員 間發生糾紛、實施詐騙行為等均由我負責主導等語,據為有 利於被告何岳澤之主張。然同案被告何品諾此等陳述,核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觀被告何品諾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有袒護同案被告黃柏豪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12頁之4.所示),益證被告何品諾之上開陳述,無非在 於迴護兄長兼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岳澤,自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均屬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 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則 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 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6.是被告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此等行為分工方式,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就被告何岳澤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岳澤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公布生效,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岳澤,如 前之壹、二、本院審理範圍之㈢⒊所述,是就被告何岳澤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  2.洗錢防制法經過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何岳澤於事實欄所示洗錢 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與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又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屬必減,自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最低度同減輕後,為其 處斷刑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當時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何岳澤較為有利,故被告何岳澤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何岳澤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岳澤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凌詩涵 實施詐術,因而使被害人凌詩涵數次匯款之行為,為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何岳澤係自「108年10月」起 即發起本案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 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就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等人,及 其餘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又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本案組 織「首次」所犯,是被告何岳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何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 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已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意旨,惟仍得於量刑時據 為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法律適用及沒收,及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 餘原審量刑)  ㈠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何岳澤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並無因其與被告何品 諾為兄弟關係,即認定為共同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何岳澤置 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執陳詞再為爭執,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謂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第二次修正、詐防條例亦經公布生效,原審固未及為此 部分之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何岳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案詐欺機房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 據卷第755頁),與同案被告何品諾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 04至305頁,金訴卷五第407至408頁),將本案機房各月之 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資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計算機房發起人即被告何岳澤之犯罪報酬,為1,160,543 元,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扣除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189,451元,就被告何岳 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何岳澤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經核亦無 違誤。復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時,未 就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且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續由同 案被告黃柏豪依原審中調解成立之條件為履行,有被告黃柏 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1、339、 371頁),無從認定被告何岳澤有就此部分再為清償,堪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沒收數額,並無改變,爰由本院併予 並駁回之。  ㈡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餘原審量刑部分  ⒈被告何品諾主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部分:   ⑴被告何品諾上訴稱: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中,數度就員 警詢問是否為詐欺機房之收入及討論之對話,回稱「是」 等語,並就機房之相關平台、人員分工等細節如實陳述, 足見被告何品諾於輔助偵查之警詢時已就自己為本案機房 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案機房究應成立加重詐欺或 賭博罪嫌,應不影響此部分自白之成立,復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符合此部分自白減刑事由等語。   ⑵然查,遍觀被告何品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全篇 意旨,雖就員警包裹式詢問本案組織之相關細節,答稱「 是」及就分工細節等詳為陳述,然其亦始終陳稱:不認為 這是詐騙,是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四卷第36至38頁) ,有同日之警詢筆錄可考。而此賭博網站存否之事實,攸 關有無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何品諾否認本案賭博 網站為本案組織之詐騙手法,顯係否認本案組織為詐欺機 房之事實陳述;堪認被告何品諾於偵查中縱有坦承為本案 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機房,自難認其就經營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自白,原審因而未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品諾於警詢中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⒉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孫世承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不符 ,而被告李浚維雖符合此減刑規定,然因其亦屬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而需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適用法律之 結果,詐防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已如前壹、 二之㈢所述,是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上訴主張有此減刑事由 ,均無理由。  ⒊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主張刑法第59條 部分:   ⑴被告黃柏豪以其知所悔改,且陸續與到場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極有誠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 將不法所得扣除已賠償數額後,再繳回國庫,量刑因子有 所改變,且有違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 給與自新機會等語。被告蔡良偉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 太太有身心障礙且有兩名子女尚待扶養),一時失慮冒然 犯下本案,上訴後已盡力與更多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鄭勝紘以其上訴後已知錯 並認罪,非不知悔改之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非本案 組織的核心角色,更已積極洽商和解,現已認真工作並繳 回不法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其年紀甚輕、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後就很認真的工作,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 ,確有悔過之心,本案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酌減其刑等 語。   ⑵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並為國家社會人民所深惡痛絕 ,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明知上情, 其等均屬位於詐騙核心地位之詐欺機房,被告黃柏豪更係 主持、發起之一員,無論其等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 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工作或積 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 ;又其等或有繳回犯罪所得,此僅係提前實現刑罰權關於 沒收、追徵之執行,便利國家執行之效能或利於被害人等 取回所受損害,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 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所為從 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之被告等人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已就被告孫世承、李 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意旨,及就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 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人所犯各罪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等意旨,審酌各被告刑法第57條等之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至20頁之㈣、㈤所載),除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以外,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鄭勝紘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 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 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 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 妥適性;復被告等人上訴後,或就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部分繼續為履行,此乃其等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法律 責任,且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至被告韓瑋豪於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 人江柏諺成立調解,惟於114年3月15日屆期而未依調解條件 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此外,被告等人縱 或另提出其已認真工作、家人需要照顧或經濟狀況非佳等積 極事證,然此等事由,或於原審判決時已存於卷證中,或對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均難影響原審判決 之妥適性。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或更易情形影響輕微,本院自亦無從 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應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黃柏豪之編號2 、10、14、21、22等部分;被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 1、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之編號22部分;被告李浚維之編號2 2部分;暨其等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 李浚維等人(下稱被告黃柏豪等7人)除於原審審理時,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上訴 後,單獨或共同再與附表一編號2、3、10、14、21至24之各 該被害人許安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第一 期等情,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且有被告黃柏豪等7人 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329至331、343至356、35 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至9、173至181、193至195、201至2 03、209至213、221至231、233至249頁),因認此等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 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柏豪等7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柏豪等7人原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此部分被告黃柏豪等7人之各該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均就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已自白 全部犯行,被告李浚維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孫 世承、李浚維2人另符合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將此等 事由於後續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影響,而被告黃柏豪等7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 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 核心與源頭,除造成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豪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 、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及李浚維之編號22部分),復與合 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 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 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 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 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 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 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為本案組織之首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豪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岳澤猶避重就輕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亦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 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而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犯 後態度最為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係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 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飾 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尚能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 雖為機房成員,惟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且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柏豪等7人,各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分別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而 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檢察官、被告黃柏豪等 7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柏豪等7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與其餘經本 院判決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 被告等所犯之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 25罪),均屬本案組織成立期間所為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各 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 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 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 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其等各自彌補犯罪損害情形。 另參酌被告黃柏豪主動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數額,自行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已繳回847,924元 ;被告鄭勝紘已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25 8,944元全部繳回(未扣除本院審理中再調解及返還之數額 );被告李浚維則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給付之4,000元後,主動繳回430,378元 ,分別有被告黃柏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本繳款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189頁),暨各被告之整體犯 罪情狀,與其等所為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依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黃柏豪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請求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良偉以:因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案已逾5年,給予緩刑亦能達到教化效果等語。被告孫世 承以:本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並於查獲前主動脫離本案組 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年紀甚輕且 無前科,復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很認真的 工作,確有悔過之心,請求給與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⒉然查,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等人已坦承犯行、致力 賠償被害人、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由原審依刑法第 57條納為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為本案係故意犯 罪,且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機房成員,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被害人數高達25人(李浚維、孫世承部分為24人),均 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不應准許。  ㈥末被告黃柏豪等7人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犯罪所得 ,未據其等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其等業 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適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參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之理由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 淩詩涵 ︶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許安妮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3︵ 被害人王羽菲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 被害人褚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其他上訴駁回。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其他上訴駁回。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李浚維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鄭勝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其他上訴駁回。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三(原審和解後,再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表原審中已和解及履行;「×」表未曾和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調解數額/被害人未到場 本院 再調解 數額 黃柏豪(5人) 何岳澤 (5人) 何品諾(4人) 蔡良偉 (3人) 孫世承 (6人) 韓瑋豪 (1人) 鄭勝紘(1人) 李浚維(人) 1 淩詩涵 19,000 ○ ○ ○ ○ × ○ ○ ○ 2 許安妮 未到場 30,454 10,454 10,000 10,000 × × × × × 3 王羽菲 33,000 5,000 ○ ○ ○ ○ 5,000 ○ ○ ○ 4 鄭伊婷 未到場 × × × × × × × × 5 褚洋 17,000 ○ ○ ○ ○ ○ × × ○ 6 陳姿瑜 150,000 ○ ○ ○ ○ ○ × × ○ 7 潘綺萱 90,000 ○ ○ ○ ○ ○ × × ○ 8 羅冠傑 20,000 ○ ○ ○ ○ ○ × × ○ 9 張淳琇 未到場 × × × × × × × × 10 林冺辰 未到場 40,000 20,000 10,000 10,000 × × × × × 11 郭姿儀 未到場 × × × × × × × × 12 林芷圻 70,000 ○ ○ ○ ○ ○ × × ○ 13 李沂軒 60,000 ○ ○ ○ ○ ○ × × ○ 14 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未到場 170,000 50,000 25,000(月付5,000;已付1期) 25,000 (月付5,000;已付1期) 30,000 40,000(月付2萬;已付2萬) × × × 15 李郁琦 210,000 ○ ○ ○ ○ ○ × × ○ 16 莊亞芯 60,000 ○ ○ ○ ○ ○ × × ○ 17 許書晴 200,000 ○ ○ ○ ○ ○ × × ○ 18 蕭淳真 6,000 ○ ○ ○ ○ ○ × × ○ 19 吳宜汶 40,000 ○ ○ ○ ○ ○ × × ○ 20 張予棋 145,000 ○ ○ ○ ○ × ○ ○ ○ 21 藍元駿 25,000 ○ ○ ○ ○ ○ ○ ○ ○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2 江柏諺 未到場 33,000 8,000 4,000 4,000 4,000 4,000 1,000 (屆期未付) 4,000 4,000 23 許家榕 27,500 4,000 ○ ○ ○ ○ 4,000 ○ ○ ○ 24 高沛希 120,000 24,000 ○ ○ ○ ○ 24,000 × × ○ 25 彭家琳 5,000 ○ ○ ○ ○ ○ × × ○ 被告等再調解總計 (含尚未給付) 98,454元 59,000元 49,000元 44,000元 87,000元 1,000元 4,000元 4,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OOOOO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OOO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OO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OOOO OOOOOOOOOOOO」(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OOO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OOO○○O○○」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OOOOOOOO」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金訴卷一 29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金訴卷二 30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金訴卷三 31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金訴卷四 32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金訴卷五 33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金訴卷六 34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原審證據卷 35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3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一 本院卷一 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77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 」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 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 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 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 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 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 「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 ,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 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 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 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 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 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 「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 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 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 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 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 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 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 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 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 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 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 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 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 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 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 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 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 」、「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 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 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 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 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 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 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 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 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 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 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 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 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 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 (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 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 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 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 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 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 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 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 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 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 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 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 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 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 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 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 、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 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 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 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 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 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 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 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 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 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 ,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 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 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 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 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 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 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 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 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 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 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 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 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 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 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 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 。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 ,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 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蔚文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 申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申辦 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甲 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原 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2 ,000元至台新帳戶,再由被告輾轉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加值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292,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92,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4-南簡-1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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