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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已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 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而其已預見上情, 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依指示 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於112 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爰逕予更正 ),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OK忠訓潘專員」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潘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容任「潘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乙○○、丙○○2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乙○○、 丙○○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乙○○匯入之10萬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如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潘專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 潘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自 稱「潘專員」之人,對方表示我審核未通過,要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MaiCoin軟體)並提供本案帳戶,可以幫我做現金 流,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 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至6頁;偵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52、180頁)。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潘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7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至16頁背面)、同公司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2857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與自稱「OK忠 訓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120頁) 等件在卷可憑;又行騙者「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共計2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據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行騙者用於 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而去 向不明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 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 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 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一般民眾可以自身 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 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 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 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    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擔任作業員5年餘,現為保全,工 作約1年餘(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事理應有 辨別能力,衡情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係會擔憂遭拿去作為 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 佐被告知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協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風險。    ③且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綁定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曾有1元測試匯款,立刻與「 潘專員」聯繫確認匯款情形,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入250萬元後,復詢問對方提領多少出來等情(見 本院卷第95至97、118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 帳戶應妥為管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有所悉。故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⑵被告對本案貸款對象「潘專員」並無信賴基礎,且與一般 貸款流程迥異,無從確信為貸款:    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渣打銀行辦 理貸款,提供的資料是工作證明,確實有貸得款項,當 時是我朋友找OK忠訓專員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 認識。然其與聯繫貸款之「潘專員」素不相識,僅知悉 對方LINE暱稱顯示「OK忠訓專員潘偲澐(音譯)」,不 知「潘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碰面親自商談 貸款條件,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 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對方LINE暱稱 顯示OK忠訓專員,就相信他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則被告依「潘專員」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及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加以確認對方 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甚或取得公司電話號碼抑或是「 潘專員」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足以聯繫,對方除自稱「OK 忠訓專員」之外,均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員工證明文 件等證明其合法性,難認被告對於「潘專員」是合法融 資公司專員一事有何信賴基礎。被告與其聯繫方式僅得 透過LINE此通訊軟體,而衡情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 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 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③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 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 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 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 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 承前曾有貸款經驗,自應清楚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 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與 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 提出擔保品或提供保證人,僅提供信箱、平台、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170頁),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 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知 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 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無從確信為貸款。    ④再者,參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綁定MaiCoin帳戶後,復經對方告知銀行可能來電 照會,並提供訛騙行員之說詞時,被告詢問:「直接去 櫃檯跟他說我要解鎖帳戶嗎?」對方復告知:「不要提 及貸款部分,要帶上身分證、存簿、印章就可以了喔」 被告表示:「銀行問就照你打的講嗎?」,顯見被告知 悉所進出金流需隱瞞與貸款之關係,甚且聽從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欲訛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象為 認識的朋友或親戚,並詢問是否要將帳戶解鎖續供對方 使用,應有容任對方以不實資訊續予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之意思。另查,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銀 行僅向其徵詢健保投保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即核予15萬 元之貸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47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貸 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顯見一般 貸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甚或是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一般貸 款流程顯有不符,無從確信為貸款,其抗辯難認可採。    ⑤準此,被告既未取得貸款公司相關資訊,與「潘專員」 亦無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未深究對方所稱「製 作現金流」所指究係何意,與貸款本身有何關聯及合理 性,難認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潘專員」具一 定之信賴基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查無被告提供本案 個人資料及帳號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 之作為,任憑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容任 MaiCoin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確信其預見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風險 不發生。  ⒋基上,綜觀被告依指示設定MaiCoin帳戶、協助綁定本案帳戶 ,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前開MaiC 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潘專員」等節,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使用,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 會以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 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10萬元未經轉帳提領,經金融 機構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尚未生掩飾 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 ,致行騙者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 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附表編號1),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貸款,率爾依指 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 項,導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 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含綁定MaiCoin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 60萬元(其中10萬元未及轉出而未遂),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同 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0萬元不及提 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爰就2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經圈存之10萬元部 分,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22日返還給被害人,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28576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暨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2年10月25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可佐(卷 證頁碼同前),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2年5月30日 12時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圈存而未遭行騙者提領、轉匯。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警卷第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4、28頁及其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2 丙○○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2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向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LINE記事本內假投資軟體APP擷圖、暱稱「惠美老師」引導告訴人入金之訊息擷圖(警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39頁背面、48至4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背面)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151-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亞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導致入不敷出,造成 需以卡養卡,並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然因利息不 斷循環,漸漸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終因無法繳納,再 加上父親長年吸毒無工作收入龐大債務纏身,聲請人不得已 才向融資公司借款,在惡性循環下,致積欠大筆債務。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 ),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13年3月 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壯字第2389號、113年12月2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2012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3月13日桃院增竹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5號執行命令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來任職於晟德公司、新園公司,民國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總計76萬52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 88元,與友人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本院 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即113年9至11月薪資單所 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40,484元+37,785元+40,320元)÷3月=39,5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9,870元(包含三餐費用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費67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 項3,000元、房租6,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 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4,269元,經核未逾一般標準【聲請人之父母居住 於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15元,15,515元×1.2÷4人=4,654 .5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8,408元(生活必要費用19,87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26 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28,408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408 元後,剩餘1萬1,122元(39,530元-28,408元=11,122元); 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4 萬5,03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 4,6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1,122元, 雖力足以繳納4,695元,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111萬8,06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62萬5,0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1,038元( 提出分43期、每期繳款8,490元之協商方案)、亞太惠普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85年生,未滿30歲、最新勞保投保薪資42,00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538-20250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卉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卉蓁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自稱「俊傑」、「陳代書」、「翁惠仪(寶泰食 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介紹股票投資買 賣可賺取報酬為由之詐術,致盧瓊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嗣 因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曾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代書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 美化帳戶,伊才將對方提供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再透過Line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但伊並沒拿 到貸款,也不知情,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盧瓊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 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112年10月3日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0 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 日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51-63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5 -73、99-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 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 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 33156號函暨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第19-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 ,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等(見警卷第5頁)。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薪資轉入22250元,後隨即以網路轉 出22215元,僅剩35元(見警卷第33頁),表示是被告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清空,以利對方使用。又本案帳戶嗣 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 入款項並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復如前述。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確已明知 其自身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而任 由對方使用,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 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 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陳:我有貸款需求,他們說要美化 帳戶,我要跟他們貸款110萬元,因為我融資公司機車貸 款欠很多錢,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如要貸款,就需要以我 的銀行帳戶製造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可能變為洗錢戶,對 方說讓他們走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我也覺得怪怪,但 那時候我被錢逼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 卷第197頁)。是被告已清楚知悉自己沒有資力,且係要獲 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均僅知對方之暱稱及相互加Line,顯見對方與被告 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被告既稱要拿本案帳戶給對方美化帳戶以達貸款 之目的,且欲貸款之金額達110萬元,顯是要讓對方拿去 作假帳,以達取得他人貸款為目的,是被告也是有要向他 人詐貸款項之意,此舉亦屬將本案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 又對方因此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 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亦顯見被告僅在乎 能否獲得款項,至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是 否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等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用,均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 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事 實,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 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 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來源可疑等情,即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並認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告訴 人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0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 ),之後伊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 伊便依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 個APP,對方也教伊如何買賣股票,伊如果匯錢給對方,A 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伊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 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伊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 讓伊提領,才發現被騙了,伊遭詐騙720萬元,其中以面 交3次共190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所示「2023年9月18日、Hi盧藝芳-瓊瑤,您好!感謝 您加入好友,我是智禾」、「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敬請期待」、「你好我要儲值」、「您好,請 問您要預約儲值多少額度」、「20萬」、「請問您是網路 匯款,還是臨櫃辦理?」、「臨櫃辦理」、「臨櫃辦理悉 知:為確保合作券商安全性和入場隱蔽性…」;「2023年9 月20日、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 PO圖給我」、「好的,現在幫您提交系統核實30分鐘以入 會入帳到您的智禾帳戶,請注意查收」;「2023年9月21 日、你好我早上看到現在我的紅利股裡面一直是三陽工業 」、「請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現在裡面已經正常了」 、「好的,有任何問題即時與我聯絡,祝您投資愉快」; 「2023年10月3日…」、「您好,您儲值$…已入帳,請您注 意智禾帳戶資金入帳」;「2023年10月4日…」、「約定帳 戶已滿載,不能轉入,幫您申請其他調度帳戶網路轉帳可 以嗎」、「我用現金匯款好了,不過要明天」、「現金的 話可以幫您預約外務專員到您指定的地點當面儲值辦理」 、「預約VIP通道現金當面儲值辦理」、「之後所有您這 邊全部VIP待遇優先幫您處理」、「我沒有在買賣了,沒 有錢繳款」、「這錢還是跟朋友借的」;「2023年11月3 日、請問我要先提領500萬現金,星期一要可以嗎?」、 「可以,繳納您帳戶的稅金後就可以幫您預約安排,稅金 帳戶獲利之10%」、「我還要繳錢嗎?」…;「2023年11月 5日、可否預約11/6中午現金繳交120稅金」、「先幫您預 約看看能否預約到專員」…;「2023年11月7日」、「請問 何時可以收到款項」、「您好,您還有一筆通道費用沒有 結算…」、「又要繳納多少」、「你們為什麼不要一次說 清楚」;「2023年11月10日」、「提領退出是你叫我退出 了的,還要再繳錢這就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得快 瘋了、你還要我再繳錢」…;「2023年11月27日、你們都 不讀也不回我這是怎樣」、「我都快要被捉殺了怎麼你們 都不理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55頁)相符。足認告訴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施以網路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他人無訛。 (二)又觀之告訴人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轉帳記錄、於111年11月2日有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備註、於112年1月6日即有現金存款至 告訴人上開帳戶(摘要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2月12 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存簿至00000000000000(摘要)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間亦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3-31頁)。可知在本件案 發前,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已有長期金錢往來之紀錄,是告訴人於匯款至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前有來自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所 匯入或存入無訛。原審雖認「告訴人之前述臺南永樂郵局 帳戶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 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同年9月30日有 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於告知儲 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認告訴人 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然查,存入告訴 人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來。據前所陳,堪認告訴人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自有或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之 人而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告訴 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原審雖認「告訴人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 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 ,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有違常情」。 然銀行帳戶有每日提款及轉帳上限,在實務上詐騙集團通 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之,以避 免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匯入或立即為警查緝,故自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 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99-155頁),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如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 (三)告訴人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其 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 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告訴 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此等帳戶內以供其轉匯之情。又原判決質 疑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惟告訴人對其資金來源於原審 時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前揭Line對話中 已有顯示,只是原判決完全不相信而已。再依告訴人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31 、167-171頁),至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12日,該2帳 戶中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 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 一空,明顯有別,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之後亦不再調查 ,即率認告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在證明原判決 之認知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亦顯然陷入偏執、脫離常軌 之境。又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股票交易對帳單 等(見本院卷第59-74頁)為憑,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 ,均證明原判決認知之謬誤。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 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 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據此即認未見對方施 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 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 (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告 訴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儲值入帳 後,若其帳戶額度不足,當會到處籌措款項,四處調錢, 即會先自其他帳戶轉入相同額度至其郵局帳戶內(該帳戶 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有長期金錢往來紀錄),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舉 實與常情無違,亦足證原判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已遭受到鉅額財產損失,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我被騙這麼多,怎麼還變成車手,為了這件事情 我先生都要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知 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家庭不合,告訴人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折 磨,其受到雙重、多重的打擊。再者,被害人已遭受嚴重 損失,原判決若反要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 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會產生如告訴人於本 院所表示對原判決之指責,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 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 。茲原判決於原審審理時,臨時突然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 進行訊問後,再檢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 圖,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逕行自行比對,以原判決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即認定告訴人涉有擔任 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一位被害人,見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331號),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 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 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告訴人,讓告訴人由被害人 變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告訴人 受到2度、3度之傷害,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己偏見,即率認告訴人 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告訴人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 告發,致告訴人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告訴 人盧 瓊瑶 112年10月3日9時9分 0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 49萬5,815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65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 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 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 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 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 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 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 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 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 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 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 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 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 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 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 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 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 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 ,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 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 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 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 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 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 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 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 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 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 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 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 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 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 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 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 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 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 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 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 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 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 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 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 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 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 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 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 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 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 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 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 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 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 、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 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 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 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 ,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 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 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 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 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 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 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 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 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 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 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 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 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 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 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 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 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 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 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 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 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 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 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 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 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 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 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 」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 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 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 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 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 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 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 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 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 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 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 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 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 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 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 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 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 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 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 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 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 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 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 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 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 )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 (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 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 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 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 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 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 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 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 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 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 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 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 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 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 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 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 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 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 。(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 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 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 。(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 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 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 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 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 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 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 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 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 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 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 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 ,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 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 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 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 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 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 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 」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 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 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 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 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 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 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 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 ,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 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 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 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 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 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 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 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 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 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 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 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 ?)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 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 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 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 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 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 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 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 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 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 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 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 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 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 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 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 ,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 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 「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 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 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 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 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 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 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 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 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 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 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 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 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 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 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 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 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 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 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 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 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 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 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 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 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 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8分許」、第六至七行所載「 某統一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歷經保險業務、居服員工作,再觀其於 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欲辦理貸款 ,便依貸款廣告電話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統一超商寄予對方,但其未見過對 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景,對方並非正規公司而係融資 公司,雖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因急 於貸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委託辦理貸 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背景、來歷等個人基本資訊,即 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更無 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具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穎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佳儀、 莊旻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 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 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穎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 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黃佳儀、莊旻 蒓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佳儀達成和解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居服員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黃佳儀以新 臺幣二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堪認已有悔 意。至其雖與告訴人莊旻蒓之父莊士賢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未 果,然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告訴人莊 旻蒓所受之財產損失,仍能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黃佳儀之和解內 容,爰認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之宣 告。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穎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佳儀、莊旻蒓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佳穎所提領,顯見被 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佳穎應給付告訴人黃佳儀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給付告訴人三千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所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第一期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期 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三期 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期 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五期 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六期 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七期 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八期 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佳儀、莊旻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佳儀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旻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旻蒓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莊旻蒓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卻仍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佳儀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莊旻蒓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3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ILDM-113-訴-74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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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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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亮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亮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53,27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853,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民雄鄉農會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20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7日存款餘額為104元。以 上存款餘額,合計16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因收入扣除伊個人及扶養家人費用 支出後,時常有不足,才去向銀行和融資公司借貸解燃眉之 急,陸續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因伊工作收入 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及父親,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更努力工作增加收入,支出部分也會盡量 再節省,並先已債務還款作為優先,因此,先以可負擔能力 提出月還1,000元更生償還計畫。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 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53,275元。而查,債權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354,85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51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691,15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55,916元;嗣後又以114年1月 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857元。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6,169元;嗣後又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78,40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78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78,2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1,642 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各銀行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728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 2,076,637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製造業的工廠擔任事務員,平均每個月 收入約為26,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項目為房租1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 0元、餐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 生活日用及雜支3,000元,合計為26,200元,作為每月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 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 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 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 房租支出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 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 可以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 租每月1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詳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第79-93頁】;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5,76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5,240元。此5,24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因此,聲請人主張以26,2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扣除所列之房租11,000元後,聲請人主張之其他 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為15,200元,未逾越114年度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可採認。另外加計聲請人房屋 租金支出之特別扣除額5,240元,聲請人得主張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20,440元【計算式:15,200元+5,240元=20, 440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 440元計算。又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分別為17歲、12歲、9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第31頁】。聲請人主張伊須分擔扶養 子女的費用,分別為3,000元、12,000元、12,000元。其中3 ,000元之部分,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 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主張另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為12,000元之部分,因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的標準 為18,618元,聲請人雖已離婚,然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仍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個 月須負擔每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元÷2=9,309元】,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另二名未成年 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9,309元。以上聲請人每個月負 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金額合計21,618元【計算式 :3,000元+9,309元+9,309元=21,618元】。 (三)再查,聲請人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以113年3月10日為首期 繳款日,共分120期,年利率7%,月繳10,100元,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號 裁定認可該協商方案【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 第53-60頁】。惟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0,440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1,618元 之後,已經無餘額,而且仍有不足,遑論於履行每月應繳納 10,10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6,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子女的費用之後,已無 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因履行有困難,無法持續 的繳款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8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製造業工廠擔任事務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40元及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21,618元後,已無任何的餘額,而且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2,076,637元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個人及扶養家人之 費用,而向銀行和融資公司借貸,並陸續借新還舊,以債養 債,因工作收入太少,還必須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及114年1月16 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6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之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7-2025021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丁祐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祐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婉嫆等 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林婉嫆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林婉嫆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林婉嫆 等7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林婉嫆等7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丁祐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祐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2段河堤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曾文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嫆、王建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祐恩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就跟對 方用Telegram聯絡,對方自稱是專員,說我的戶頭很久沒用 ,裡面沒有資金流動,要幫我美化存簿,刷裡面的資金,所 以我才把郵局及永豐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婉嫆、王建 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及被害人Ling Leh G ing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2歲,從事一般工 人,國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我能用的貸款管道都用完了,對方說他是融資公司,會幫我 刷帳戶資金,我與對方係使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就是「曾文廷」,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我無法提 供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婉嫆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8時38分 5萬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39分 4萬 2 王建新(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9日 20時21分 2萬 永豐帳戶 3 陳姝如(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10時44分 2萬 永豐帳戶 4 Ling Leh Ging (未告) 假博奕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3時0分 1萬 永豐帳戶 5 蔡宜臻(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1日 10時19分 5萬 永豐帳戶 6 陳雅倫(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14時24分 15萬 郵局帳戶 7 鄒幸霓(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1時58分 1萬 永豐帳戶

2025-02-08

CTDM-113-金簡-84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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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 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 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 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 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 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 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 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 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 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 ,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 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 ,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 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 ),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 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 ,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 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 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 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 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 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 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 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 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 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 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 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 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 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 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 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 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 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 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 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 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 。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 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 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 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 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 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 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 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 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 ,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 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 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 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 ,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 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 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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