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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4號 原 告 邱冠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永 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58弄(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 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1月23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前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經路口時,因右前方斑馬線被違規汽車占據,為發現行人 直行,且行人違規未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查。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業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且原告所指之違停車輛並未影響系爭車輛視 線。且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 煞車等情。違規之情甚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照片內容、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至39、55、57、61頁),足信 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為面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行 之,就該方向觀之,該行人穿越道之正右方有另一計程車( 下稱甲車)停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而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面對系爭車輛,其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且距離系爭車輛不到3個枕木紋寬之距離,而該名行人於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業已站甲車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甲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並未擋住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該位欲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之視線,且該位行人確實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非如原 告所述該位行人非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甲車擋住其視線,且依 據前開認定原則,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另若甲車及行人有所違規,則屬於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 舉發及裁決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 以他車之違規主張其得免於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8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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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G2O7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 訴外人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 ○○受有體傷後,即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 兆暨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原告返回舉發機關下轄派出所, 並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遭原告 屢次言行干擾程序暨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認原告有「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 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6日為陳述、於111 年9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即裁決書關於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他後,即滑行至路旁停車,嗣亦有向 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酒測。原告係因飲用 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 法完整表達意願,且於清醒後,雖不記得前情,惟已配合至 長庚醫院抽血檢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詹○○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附近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 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為準現行犯, 遂逮捕原告返回警局,並於同年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 施以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屢遭原告言行 激動干擾,致未能完成全部告知程序,且經原告多次明確表 示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方才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 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曾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等行政罰,其又於111年8月8日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自構成「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仍適用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考 領規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7項定有明文。  ⒊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應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前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 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 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 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 ,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 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 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 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實施酒測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對話譯文、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33至1 61、180、189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於10年 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自爭訟概要欄位㈠所示事實,可知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酒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可見員警取出酒精測試 儀器,表明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 酒測過程,且執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含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二欄位),詢問原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而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遭原告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 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再度執單詢問原 告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前開程序,惟遭原告持續以無關言語 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接受酒測,原告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 單,原告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見北院卷第81至 85、155至159、180頁),可徵員警確曾勸導並開始踐行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因屢遭原告打斷 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從而,足認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 果,經員警勸導及並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 ,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足徵員警告知內容 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決定,是以, 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 序為不合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 酒測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與其是否有 接受酒測義務、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無涉,其據此主張 無庸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 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然而,自法院 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 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 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 測之舉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參照),且其於員警製 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 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 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 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 參照),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醒後,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云云 。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可知其係於111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因檢察官許 可採集血液鑑定酒精濃度,始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見北院 卷第105、109頁),與其於同日0時9分許是否有拒絕接受酒 測乙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除確定部分外)2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95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 告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扶養 2 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 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乙○○車輛自後 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乙○○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丙○○實施救護,旋 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機車後,駕車離開,且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證人陳瑞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 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 ,可知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車尾處 ,且擦撞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被告緊急煞 停後,復駕車起步,向左繞越前方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再直行加速離開等情,足證被告就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一節,主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78-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 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黃達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澤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南祥路102號前欲路邊臨時停車時,本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 肩,適有林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沿外側路肩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凱琪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挫傷等 傷害。嗣黃達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達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影像擷圖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黃達澤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 人林凱琪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3-桃交簡-164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秋艾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 敬路239巷與同巷1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 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5150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 113年4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I145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 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後 重新開立之11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行向是綠燈,行人行進方向是紅 燈,行人係靜止地站在人行道,並未跨入行人穿越道,故無 行人穿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然本件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並非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又本件行為日為112年7月27日,其 112年8月10日超過7日之舉發,故檢舉時間有逾7日之可能。 另舉發通知單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6千元,剝奪原告依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影片「AI1451508-2.mp4」畫面時間17:59:25-17: 59:28時,系爭車輛於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欲通過該 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 17:59:28-17:59:36時,該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時 ,快速通過該路口等情,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 示,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停駛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 輛逕行穿越系爭路口時,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 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每 個間隔80公分x2個間隔=200公分),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 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 連續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 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民眾自得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 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惟系 爭車輛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 之舉,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約200公分,枕木 紋寬度40公分xl個+間距80公分x2=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下一路口有 設置交通號誌,然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原告自無 得以下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燈號而為得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之依據。原告雖另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 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可知該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 ,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 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 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取。  ㈤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資料所 使用之儀器須經定期檢定合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 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 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 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故檢舉資料既經 舉發單位驗證查明而認違規屬實,並無另提出檢定合格證明 之必要性。再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日即112年7月27日即 檢具檢舉事證資料向舉發機關進行檢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 (本院卷第59頁)及檢舉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 是本件檢舉自未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7日內之期限。末 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明文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0元之罰鍰,且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本單可利用監理服務站 、郵局或超商繳納」,自難認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何妨礙原 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之權利,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563-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敏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11時0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WQ-1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 而為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185393號及第68-GGJ18539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2892號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被告113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987 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處理表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9至69、101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 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 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 以綜合判斷之。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規定:「( 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 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 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 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第94條第1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準此,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他車時固得先按鳴喇叭向前車示意,但不得以 連續密集方式鳴按喇叭迫使前車允讓。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街右轉光華路,並沿光華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 紅燈,而檢舉人車輛則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跟隨前 車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立即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一個車道線間隔寬 ,而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快速接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同時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05:33至11:05 :34),喇叭聲停止後,系爭車輛仍緊跟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有加速靠近舉措,並再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 :05:35至11:05:36),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不到一輛休旅車後車門寬,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緊跟檢舉人車輛進入光華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交岔路口, 於進入路口後檢舉人車輛略為拉開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然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時,系爭車 輛再度加速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於進入銜接路段後緊 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約半輛轎車 之距離,而後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並第3次長鳴喇叭 約2秒(於檢舉時間11:05:48至11:05:49),兩車再繼 續沿光華路通過新生街口時,拉開至約一條枕木紋長,而 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二度左偏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 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不足 路面上之「慢」標字寬,於進入光華路橋後始略為拉開至 約一個「慢」標字寬;系爭車輛通過光華路橋後,旋加速 並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但因前方慢車道縮減 遂,無法順利超車,方又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見本 院卷第106至111頁及第147至17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於16秒內連續鳴按3次 約2秒之長聲喇叭;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極易對他車駕駛 人形成強烈心理壓力,甚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波及其他用路人,客觀上已核屬危險駕駛 行為甚明。   4、原告雖主張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檢舉人車輛亦無 因其行為而受迫改變行車方式,其並無本件違規等情。惟 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略以:檢舉人車 輛先於成功東街右轉光華路時對伊鳴按喇叭,按完喇叭後 就快速超越伊車輛,兩車駛至系爭路段並通過臺灣大道七 段路口時,因見檢舉人車輛不知何故車速太慢方鳴按喇叭 ,想提醒檢舉人車輛開快一點或者有事的話可以先靠邊, 通過該路口後,道路縮減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仍以時 速約30幾公里速度行駛,本來想超車,但因檢舉人車輛為 休旅車,視線遭其阻擋,而向左偏查看,經確認其前方並 無他車後,方確認檢舉人是故意慢速行駛,伊雖有想要超 車,且對向也沒有車輛行經,但因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 ,所以伊也未違規超車等情(參本院卷第12至13、114頁) ;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所截取之影像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大道七段路口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持續顯示該側方向燈至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而斯時右 側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原告仍 緊跟檢舉人車輛,並第3次對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嗣見 檢舉人仍未因而受迫允讓,原告方於通過光華路橋後,加 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係因前遭檢舉人車輛鳴按 喇叭並超越後,認檢舉人故意慢速行駛,而欲以上開駕駛 行為迫使檢舉人讓道予其先行。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其對於道安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鳴按喇叭情形、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及超車時鳴按喇叭次數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 自承駕車經驗約有2、30年,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多次 以貼近並長鳴喇叭等方式逼近前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 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 而駕車迫近檢舉人車輛,其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至檢舉人雖未因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然按 禁止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使用路人均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 車動態,避免因他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 肇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因原告之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原 告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危害道路 安全行為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按被告 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 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 。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 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 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再者,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 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 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TA-114-交-49-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8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12時05分許,駕駛訴訟代理 人林寶秀所有之號牌AHM-02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與訴 外人停放於系爭地點之ENC-61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 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 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0月9日制單舉發 ,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1第1款及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4年1月2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30142306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 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5849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 機關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 確認無訛,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乙情,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 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 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 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 ,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 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 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 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 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 車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 爭車輛則往系爭地點方向倒車,而於系爭車輛第2次倒車 時,其右後車尾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身,致事故機車右側 車身因碰撞擠壓略遭抬起並向左傾斜,並可聽見一聲叫聲 ,系爭車輛碰撞同時即煞停,於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動時 ,事故機車遭抬起之右側車身落地且落地時有明顯晃動, 同時可聽見物體落地接觸地面之低沉聲響,然系爭車輛繼 續往左前方駛動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 1、145至148頁);參以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事故機車右後車身有擦損痕跡(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 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悉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主張其雙耳聽力 異常,於車內並未感覺撞到東西,亦未聽見擦撞聲響或他 人喊叫聲音等情,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2次倒車前,車內均有 錄得「咖咖」聲響並即出現倒車警示音,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後煞停時並再次聽見相同之「咖咖」聲,然自系爭車輛 倒車時起,迄起步進入車道止,均未聽見與他車或物體碰 撞之聲響,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異常晃動;嗣系爭車輛待 乘客上車後駛離現場,原告與乘客聊天過程中亦全然未提 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後系爭車輛駛至松義街31 2巷一處民宅前開始倒車入庫,並於系爭車輛前進後退調 整倒車入庫角度時,亦均可聽見相同之「咖咖」聲響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3至144頁),足認系爭車輛內除 可聽聞上開「咖咖」聲響外,並未聽見其他碰撞聲,也未 聽見上開民宅監視器所錄得之叫聲及事故機車右側車身落 地時接觸地面之聲響。本院再審酌事故機車遭系爭車輛碰 撞時,右側車身雖有因擠壓遭抬起後落地,但並未倒地, 所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顯見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 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兩側感音性聽損,純音聽力檢查 平均閾值右耳為43分貝、左耳為48分貝(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一般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正常應為小於等於25分貝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聽損且未聽見碰撞聲響,並不知 悉已駕車碰撞他車乙情,應屬有據。   4、至被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擦 撞事故機車時,有發出碰撞及物品落地聲響乙節(參本院 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所指碰撞及 落地聲響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即為上開「咖咖」聲(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 非碰撞事故機車時始傳出該聲響,於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 2次倒車前均可聽見「咖咖」聲,嗣於系爭車輛駛離事故 地點至松義街312巷一處民宅開始倒車入庫時,亦可聽見 相同之「咖咖」聲,顯見該「咖咖」聲並非碰撞聲或物品 落地聲;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從以此而認原 告已知悉駕車肇事乙情。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 尚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 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 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 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 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TA-114-交-68-202503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寶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1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 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書、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邱寶維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地下道右轉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讓路標誌及右側插會標誌前方、通過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匯入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中華路2段199號前外側 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偏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朱鴻麟所操作、正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右側跨入匯入口直行之醫療電 動代步車肇事,朱鴻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 ,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而邱寶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家屬朱逸恆(即死者之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車由右轉道往左匯入主線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駛之醫療電動代步器肇事之事實。 (二) 警員高慶舫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勘查醫療代步車高度之照片16張。 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朱鴻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被告由右轉道往左匯入主線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駛之醫療電動代步器,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 ,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7

SCDM-114-交訴-13-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杰為替詹鋮嶧處理詹鋮嶧與邱亦浩間之糾紛 ,竟與詹鋮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1、29797、34732號案件提起公 訴)、廖振宇(所涉傷害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與正光路口,分別以徒手或持榔頭攻擊剛從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完庭離開之邱亦浩,使邱 亦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上背挫傷瘀傷、左側大腿瘀 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上前拉扯邱 亦浩,欲強行將邱亦浩帶走處理糾紛乙事,而以此強暴方式 欲使邱亦浩行無義務之事,所幸邱亦浩極力抵抗及陪同邱亦 浩至桃園地檢署開庭之黃品程上前攔阻,羅正杰等人始未能 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亦浩、證人黃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 詹鋮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鋮嶧、廖振宇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 開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非是,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榔頭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 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3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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