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50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