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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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訂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耐 震能力補強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 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 12年2月初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2月13日開立發票,並 同時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報價 單備註第3點約定:「本報價含簽證與繪圖;圖說與計算書 交付後付款100%」,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後,迄至112年8月下旬,仍遲 未給付報酬,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 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涂右群亦未受被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 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 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 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 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 賴者是。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其業主欄位僅蓋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而未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訂立契約時會蓋大小 章,而非以他種章代替。再者,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內部簽 呈(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工程之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特助、總管理處副總核示駁回。故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 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復據證人陳建廷到庭證稱:「伊為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跟契約對造合作模式係會做一個可行 性評估資料,業主同意就會給一個合約,簽署完合約就正式 進行。當初是被告公司翁睿詮經理引薦伊做舊房子整理開發 案的接待中心兼辦公室及住宿,有現場勘驗過一次,伊提案 給被告公司2、3次,但跟被告合作沒有成功。原告是從事結 構補強的評估,為前置工作要先做,先評估補強之可行性後 ,伊才會去評估整修工程之可行性,是伊介紹給被告的,要 由被告請原告做結構補強的評估,評估有完成,有圖附在討 論案中,但提案完後就沒有後續。伊有附報價單,但要簽核 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進行細節伊不知道,伊的契約內是沒 有結構補強報價,但因伊的部分是設計監造,會報一個工程 金額,內部金額會含結構補強。」等語,益見上開證人僅媒 介兩造,而不知兩造實際是否成立契約之合意,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僅有涂右群之 專員印章,依其職稱,並非經理人,縱涂右群係被告公司員 工而為與原告實際接洽、處理之人,一般均仍得認識其無訂 立契約決定權,尚難僅此即認存有被告授權涂右群之權利外 觀,此外亦無其他原告舉證之表見事實外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12萬6,000元,及自112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232-2025011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0元,及其中7,46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本件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非其申辦,因 為當時其把證件都交給訴外人即其前妻吳涵笙保管,吳涵笙 就擅自持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代理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沒有要申辦系爭 門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61元及補償金1 0,809元,合計18,270元,原告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5日債權讓與,故依債權讓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門號係吳涵笙持被告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惟辯稱其 並未授權吳涵笙等語,則被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有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況衡諸當今 社會發展之繁榮程度與國民生活水準提高,電信門號申請已 成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本人將自己身分證件正本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亦屬社會生活常態,並足 使第三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故吳涵笙提出自己之身分證、 駕照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並以 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自足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信以為吳涵笙曾獲授與代理權,是被告縱未授予吳涵 笙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169條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105-20250110-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 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 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 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 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 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 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 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 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 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 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 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 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 、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 ,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 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 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 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 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 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 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 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 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 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 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 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 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 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 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 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 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 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 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 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 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 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 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 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 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 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 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 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 「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 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 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 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 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 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 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 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 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 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 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 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 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 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 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 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 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 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 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 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 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 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 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 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 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09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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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 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 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 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 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 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 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 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 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 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 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 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 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 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 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 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 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 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下稱金卓越盃),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下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擔任主辦單位。被上訴人副會長即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相關活動工程,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以利主辦單位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款。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後,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並要求將工程款發票從20萬元更改為329,653元,上訴人遂開立場地佈置費172,653元(含稅)、燈光設備租借157,000元之電子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備註載明「111年11/5日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陳昀榕,已致上訴人信賴陳昀榕具有代理權。嗣上訴人多次向陳昀榕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萬元、溢開請款單額外應負擔之營業稅6,483元(計算式:新營業稅〈329,653元×5%〉-原營業稅〈20萬元×5%〉=6,483元),總計206,483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授權陳昀榕為代理人,足見上訴人就陳昀榕所為係明知且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69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及施工項目、施工報價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工程承攬契約存在。陳昀榕於111年10月、11月時為被上訴 人副會長,自112年起非副會長,惟被上訴人副會長並無對 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授權桃園市體育推廣協 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名稱、LOGO,並協助向教育 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111年10月31日核 發報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111年12月26日 核發補助款第2期20萬元,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主辦單位桃 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之金卓越盃由被上 訴人、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並列主辦單位。  ㈡陳昀榕於111年10、11月間為被上訴人之副會長及桃園市體育 推廣協會理事長。  ㈢陳昀榕與上訴人接洽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活動工 程,工程款總價為20萬元,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陳昀榕向上 訴人表示報價單客戶名稱列被上訴人名稱,並向上訴人表示 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72,653元、 157,000元,共計329,653元。上訴人已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 發票予陳昀榕收執。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12月26日依陳昀榕請款,將報 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補助款第2期20萬元 ,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析 言之,陳昀榕是否為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人?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陳昀榕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茲論 述如下:  ㈠按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⒈目的。⒉名稱。⒊主事務 所及分事務所。⒋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 名及住所。⒌財產之總額。⒍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月、日。⒎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⒏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 者,其姓名。⒐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 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 附具章程備案,為民法第4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 ,其代表法人之董事應經登記,上訴人未舉證陳昀榕為被上 訴人經登記為代表法人之董事,陳昀榕自非被上訴人代表人 。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有明定。上訴人主張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 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 程,約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 列上訴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 非被上訴人向陳昀榕或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昀榕。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72,653元、157,000元之電子 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 會」,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 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桃園市 體育推廣協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 稱、LOGO,及協助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 金補助」,且補助款已核發給金卓越盃主辦單位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之證據, 被上訴人縱已將補助款付給陳昀榕,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 權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再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委任陳昀榕為代理人,與上訴人 商討和解方案,更加強表見外觀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原審 委任陳昀榕與上訴人商談調解,然上訴人、陳昀榕希望與另 二案一起調解,上訴人希望三案一起處理,共80萬元,陳昀 榕則表示三案共給付50萬元,以致協商不成,有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117頁),可見與 上訴人有眾多糾紛之人為陳昀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195,770元,及111年12月2 6日匯款20萬元予陳昀榕擔任理事長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 、本院卷第71-7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早已付 款予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其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 陳昀榕自行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間起協商調解一事,於 常情並無不合,無從溯及回推陳昀榕與被上訴人111年10、1 1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昀榕簽約一事。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 照)。上訴人所稱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 ,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程,約 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 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非被上 訴人之行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知陳昀榕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陳昀榕表見代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簡上-402-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義松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以伊之名義共同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所載發票日民國 111年8月18日,伊早已出境不在國內,更無可能簽發,被告 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楷翔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時所共同簽發,以作為履約保證,縱如原告所稱其當 時不在國外而未親自簽發,然伊有向原告電話照會,原告在 電話中表示同意作保,足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或應依民法 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係 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林義松」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 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林義松」手 寫簽名記載(本院卷第15、41頁),與原告所出具委任狀之 簽名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卷第13、67 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 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有 可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未再為進 一步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遭偽造,非其 所共同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自承有關電話照會之錄音,與原告本人之 聲音聽起來不像,並稱不再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簽發或 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經原 告授權簽發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為 真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楷翔 林義松 111年8月18日 9萬9900元 111年12月26日 無

2024-12-26

PCEV-113-板簡-2555-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 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 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 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 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 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 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 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 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 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 ,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 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 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 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 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 ),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 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 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 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 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 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 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 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 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 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 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 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 ,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 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 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 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 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 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 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 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 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 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 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 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 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 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 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 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 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 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 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 ,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 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 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 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 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 ,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 ,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 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 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 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 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 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 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 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 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 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 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 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 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 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 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 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 」,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 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 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 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 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 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 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 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 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 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 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 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 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 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 ,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 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 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 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 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 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 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 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 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 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 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 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 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 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 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 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 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 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 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 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 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 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 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 ,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 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 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 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 ,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 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 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 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 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 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 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 ,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 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 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 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 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 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 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 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 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 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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