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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 0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檢署轉介至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被 告未遵期前往,自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難認被告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爰依 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是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提醒,仍未遵 期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2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3057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乙○秀隆113毒偵4279字第113914231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 被告,被告亦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縱表示有意願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然遲未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提醒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評估,可認被告確實無 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 當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 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毒聲-2-2025022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 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6樓6 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 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 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 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 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 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 ,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 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毒聲-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84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已 知反省,又需要獨自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勿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以114年度執字第784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記官 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為單親家庭,還要 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後,仍以受刑人:乃第5次犯公 共危險案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93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 第784號案件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 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 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 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 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 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 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執 字第784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為單親家庭,還要撫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後,檢察官即參考其意見,將原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更改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文字送予受刑人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南檢和丙114執784字第11 49012984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原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自無從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3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 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 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 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 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 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 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 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 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 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 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 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 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 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 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 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 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 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聲-107-2025022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村○○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之友人住處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 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 ,經送安○○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有安○○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於95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係以相同施用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在其雲林縣○○鄉 之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 希望可以緩起訴,我想要出去開刀治療腫瘤等語。然參以被 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服刑,其後亦有其他竊盜案件須接 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是 依上開情形,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為定期 之戒癮治療,而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 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 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毒聲-6-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敏盛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李 威傑涉嫌與保險黃牛何碧雲合作,開立假診斷書讓保險對象 詐領商業保險理賠,將應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 瘍等可申請商業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項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107年度易字 第103號刑事案件,其中後者業經該院作成終局判決,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將涉案保險對象張○信等25人之偵查 筆錄及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其等所進行之手 術與實際病況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因而發現涉案之診斷與疾 病不符、有違醫療常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 給付要件,且有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又向被上訴人申報疾 病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1月8日對上訴人啟動行政 調查,查認李威傑醫師於101年7月至105年7月間涉有安排保 險對象楊○怡等54人(含張○信等25人)自費減肥手術,卻偽 稱外科疾病手術辦理住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扣除上訴人 自行清查主動繳回醫療費用計12,336,431點後,核算上訴人 不當申報計75件共5,193,718點(詳原審卷一第171至204頁 原處分附表所示),其中103年4月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 費用部分,行政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經核算36人38件計3, 416,479點。被上訴人爰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管辦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4條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 月1日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下稱原處 分);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威傑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追扣上訴人 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期間違規虛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 暨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期間自清不當申請外科住院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以1 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扣除 張○信等25人26件外科住院費用非不實申報共計2,439,071點 後,其餘30名保險對象〔下稱系爭保險對象〕計49件外科住院 費用之違約虛報點數遠逾15萬點,其中類推3年裁處權期間 內13人15件住院費用仍高達1,132,751點,維持原處分), 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 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 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之效力,事涉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即醫療費用 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函知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 起執行,上訴人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1年(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39,077元, 獲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分12期攤還,並已抵扣完畢 。上訴人於停約期間向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倘事後原 處分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非不得藉由其提供醫療服務過 程中所留存之文件及電磁紀錄,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醫 療費用。故原處分縱已扣減金額抵扣完畢,惟其存續力仍有 效存在,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㈡全民健保法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 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型態為之。故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第52條 (現行條文移列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於101年12月24日更名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規定,佐以兩造於101年7月9日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暨 行為時被上訴人編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壹、二、各科 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下稱「外科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除應受「審 查辦法」規定拘束外,亦應依衛福部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 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等規定辦理,符合「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者,始得向 被上訴人申報健保給付,並依規據實申報。  ㈢原處分認上訴人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共75件計5,193,718點,其中103年4月後不 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36人38件計3,416,47 9點;嗣衛福部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 )將原處分核定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併同上訴人申請審議理 由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送被上訴人委請外科領域 醫療專家,衡酌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作成初審意見, 認為原處分認定其中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屬不實申報 ,固有未妥,但扣除後上訴人仍不當申報系爭保險對象計49 件外科住院費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時效內為13人15件住院 費用計1,132,751點,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結果,以107年 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復同意減列張○信等25人 26件住院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等情,有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就其餘49件外科住院費 用部分,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其中未罹時效部分已超過15萬 點,自該當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0條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本件爭審會委請之專家 皆有衛福部部定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執業年資非短,堪認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被上訴人與爭審會均認定 保險對象實際進行者為減肥手術,非上訴人以主診斷申報病 名之手術,差別在於被上訴人悉依「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 定之條件審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要件,爭審會則尚衡酌該等 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將雖未達健保給付減肥手術 適應症之條件,但有肥胖或新陳代謝之疾患,亦寬認符合健 保給付要件,非基礎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自難憑此遽認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復細繹上訴人出具原審另案及 系爭刑事案件就保險對象張○昀、林○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之意見,並未推翻被上訴人暨爭審會所為 上開審定;涉案醫師李威傑於原審另案之證詞,無非證述其 就張○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中有諸多與病歷記載 不符,亦乏醫療檢查報告佐證,凡此均無足作為被上訴人及 爭審會認定事實錯誤之憑據;原審又查無系爭保險對象外科 住院費用有何合於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可實施健保給付胃 隔間術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 難認可採。  ㈣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第3款規定得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科別停約1年,具 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 ,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利行政處分,然核其性質乃屬保險 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 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 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促進國民健康所為必要 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處分,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 之行政罰,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㈤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 條第3款業明定係以特約醫院之服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 ,並未規定得停約「就醫科別」;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予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 科別未登載「消化外科」,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 依據,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上 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屬外科,則被上訴人 僅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 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 特約,已屬法效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 年,於被上訴人從寬以103年4月後尚未罹於3年類推裁處權 時效部分認定,又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計12,336,431點,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件住院費 用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健保特管辦法所規定之15萬點 ,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1年具有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 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及仍有依現行健保特管 辦法第42條規定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 調節,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指其他遭被上訴人停約個案,或與本件同以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圍, 抑或與本件處理方式、裁處依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 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 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 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 除。」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 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 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原99年9月1 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 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 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 險對象住院診療。……」(原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 管辦法第40條第3款)兩造於101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日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者。」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約或終止特約。」據 上,特約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違約虛報保險對象住院醫療費用點數超過15萬點者,即屬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 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前 述有關停止特約之規定,在於預防及處置以違法或不正當方 式申請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 益,應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爭議審定書係以103年4月以後尚 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權時效之附表3所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 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詳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為裁處之 依據,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10 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原處分適用99年1月27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 法,容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涉及本案適 用的法令,僅為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的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 8 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 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 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由衛福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 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 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事故,實際 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 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 「不浪費」之經濟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 保總額支付制下,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 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 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 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在全民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 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 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發揮全民健保制度之效能。準此, 透過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等共同參與擬 訂之方式,訂定醫療服務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俾使健保 醫療服務與全民健保成本有所平衡。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 全民健保法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的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由於 全民健保中之特約關係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業務量龐大之 事務領域,須由許多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其中,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 必要,對於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 等相關事項,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辦法」 第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 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 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另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修正發布「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總則「貳、病歷審查原則:……㈠病歷記載內容:1.病歷( 得以中文或英文記載)書寫應清晰詳實完整。送審之病歷資 料,若經兩位審查醫藥專家會審,仍無法辨識者,由醫療院 所事先選擇提供補充說明或逕行核刪。……」第一部醫院醫療 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全民健康保險非住院診斷關聯群(T w-DRGs)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二、各科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 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實施胃隔間術(gastric part ition)72035B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⑴BMI(body mass ind ex)身體質量指數≧40kg/m2;BMI≧35kg/m2,合併有高危險 性併發症,如糖尿病、高血壓、呼吸暫停症候群等。⑵甲.經 運動及飲食控制在半年以上。乙.年齡在18-55歲間。丙.無 其它內分泌疾病引起之病態肥胖。丁.無酗酒、嗑藥及其它 精神疾病。戊.精神狀態健全,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認 定無異常。」係被上訴人就「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 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之補充規定 ,與其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 李威傑經檢警調查發現涉嫌與保險黃牛合作,開立假診斷書 ,將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瘍等疾病,讓保險對 象詐領商業保險理賠,並不當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乃進行行政調查,調閱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期間以李威傑名 義申報主次診斷符合胃潰瘍、急性闌尾炎、腹部疝氣者之原 始病歷資料,發現保險對象楊○怡等29位,均稱其等因肥胖 問題,透過新聞及網路查詢或親朋好友得知李威傑係減重權 威,始掛號減重門診,醫師囑予施作減重手術,並要求收取 自費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金額,核與上訴人所提供楊○怡等2 9位保險對象之原始病歷資料,經審查醫藥專家詳細審閱病 歷判定渠等係因肥胖執行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非上訴人 所申報因胃潰瘍而施作腹腔鏡胃切除術及胃繞道手術等術式 之結果相符,亦即有「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向保險對象收取 自費減重手術費用,同時又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被上訴 人另將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病患(張○信等25人)的偵訊筆 錄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審查該等病患所進行之手術與實際病 況是否相符,審查結果為「診斷與疾病不相符及有違醫療常 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給付案件」;被上訴 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之外科醫師李威傑為負有行為責 任之醫事人員,其明知保險對象係因肥胖減重自費就醫,肥 胖減重非屬保險給付項目,卻仍刷健保卡並虛報疾病住院( 03:外科)醫療費用,於扣除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 醫療費用12,336,431點後,認定上訴人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75件,計5,193, 718點,其中103年4月以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者,經核算計3,416,479點,乃 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 ;嗣經爭議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參酌爭審會審定意見,將原 認定上訴人不當申報楊○怡等54人75件外科住院費用,減列 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2,439,071點,即不列為虛報金額 ,但上訴人仍有不當申報其餘張○綝等30人49件外科住院費 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為13人15件住院費用計1,132,7 51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⑴關於 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之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部分,其中 張○信符合代謝症候群之診斷,上訴人以主診斷「其他特定 之新陳代謝疾患」申報張○信101年8月9-17日住院費用,不 屬不實申報;另保險對象陳○燦其中101年12月17日及104年1 月27日住院之主診斷係「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及「消 化系統併發症」,為101年11月住院手術之併發症,應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故101年12月17-20日及104年1月27-30日2次 住院費用,不屬不當申報;除此之外,其餘43筆住院醫療費 用(其中3年類推裁處權期間內不當申報之住院費用有9件計 539,332點),均屬不實申報。⑵關於其餘不在起訴書所列被 告之楊○怡等29位保險對象部分,保險對象張○昀、汪○雯、 陳○霞、徐○家、黃○娟、陳○玲之6人接受被上訴人訪查訪問 時均表示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上訴人卻以主診斷「 橫膈膜疝氣」、「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 炎」、「食道回流」等申報其等住院費用,而其等病歷卻無 相關影像檢查及病理報告佐證其診斷(橫膈膜疝氣、食道回 流),或主診斷(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不能作為主手術之適應症,或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合計上訴 人不當申報6件住院費用計593,419點;其餘楊○怡等23人並 非無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則上訴人申報楊○怡等住院費用 ,難認屬不實申報。⑶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且其中 如爭議審定附表3所示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13人15件住院費 用部分計1,132,751點(539,332+593,419=1,132,751),遠 逾15萬點,情節確屬嚴重,自該當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款(原判決 誤引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0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合法有據,經核除保險 對象張○昀部分之外(詳後述㈦),其結論尚無不合。   ㈣99年9月15日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係以特約醫院之「服 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將「科別」修正為「診療科別」 。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所載「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 、婦產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 眼科、皮膚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 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核子醫學科、急診醫學科、整形外 科、職業醫學科、牙醫一般科」,並未登載「消化外科」。 而開業執照為醫療機構於申請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時依 法應檢具之文件,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之依據, 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既均屬外科,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外科住院醫療業務為停約範圍,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職權調查原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有違正確適用 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法適用「服務項目」作 為停約範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核屬其 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僅係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 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 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特約,已屬健保特管辦法 所定法定效果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年 ,於被上訴人從寬認定以103年4月以後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 處期間者核計,且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12,336,431點部分之情況下,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系爭 保險對象15件外科住院費用點數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1 5萬點甚多,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處分具有預防及處置 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上訴人違約 情節與結果非屬輕微,且仍有依健保特管辦法第42條規定, 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調節,自難認原 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林 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個案與本件均係以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 圍之認定,並無不同,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等語,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自無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之3位審查專家,審查醫師甲曾執業於醫學中心, 具外科專科,消化外科次專科及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 執業年資為33年,審查醫師乙、丙均曾執業於區域醫院,並 具有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醫師資格;衛福部之2位審 查專家則均領有外科專科執照,各在醫院執業多年,堪認均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至於保險對象林○璇、張○綝並未包括在爭議審定附表3所 示類推3年裁處期間13人15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範圍內, 故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容屬贅論,無論當否,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險 對象林○璇於刑事案件之榮總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等證據, 原審未就個別病歷逐一調查,全然援引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節本內容,逕自採納包含擔任某醫院 肝膽胰外科主治醫師及一般外科等所出具之意見,其認定顯 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不可採。     ㈦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認定張○昀病歷涉及不實虛報部 分為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8日之住院費用,而原處分附 表「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欄位,清楚記載張○昀訪談時 係稱:「105年5月因胃食道逆流嚴重再次手術,住院期間有 自費(簽署自費100,000元);2次手術均有請領私人保險」 等語,顯然張○昀於行政調查受訪談時係明確表達其雖於103 年間曾進行減重手術,但在原處分核刪之住院期間即105年5 月15日至同月18日,則係因嚴重胃食道逆流問題始接受手術 並住院,與減重手術完全無涉,迺原判決錯誤引用張○昀訪 談內容,並認定張○昀自承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等語 ,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乙節。因上訴人就張○昀105年5月15日至同月18日 住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01,026點,縱將該部分點數予以 扣除,上訴人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不實申報之點數仍高達1,0 31,725點(1,132,751-101,026=1,031,725),被上訴人依 法仍得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2-上-169-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語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9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查:聲請意旨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 行為時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 事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台大醫院費用不能掛號治療,且因 躁鬱症發作,精神狀況不穩定沒去報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9至11 頁)相符。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 規定。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衡以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欠台大醫院費用致不能掛號治療,以 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未報到等語,足認被告於醫院掛號進行 治療顯有困難,而不適於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被告障礙類別屬第1類(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其身心障礙致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不適合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斟酌 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 ,而不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適法 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毒抗-28-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韋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 13年8月24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內,因散發毒品氣味,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K盤1個、愷他 命3包(毛重:1.99公克、0.98公克、1.6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 3包 (毛重: 4.38公克、4.22公克、4.02公克),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 案,然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 11)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因抗告人現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尚在偵查中,且其 於113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不宜給予自費戒癮 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我施用的毒品咖 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 復稱:我知道我施用的咖啡包裡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是什 麼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頁);於審理供稱:我沒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113年8月24日採尿前一天,我去高雄夜店, 認識那邊的男公關並聊天,他給我1包咖啡包,我第一次施 用,後來又給我兩包,我一直沒有用,放在包包裡,我有個 兒子剛出生滿一個月,家中開銷幾乎都是我扶持,希望不要 勒戒等語(原審卷第20頁)。  ㈣惟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其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11)(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 00U0211)(毒偵卷第10之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 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可取。依卷附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尿液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07、2245ng/mL,超過判 定為陽性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 g/mL」,顯見其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㈤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案件偵辦中,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現仍受羈押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則,被告經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多包(參見警卷第33頁之初步檢驗報告書),顯 見被告確有未遠離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訛。  ㈥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 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法院自應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有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於 庭後至戒毒門診就診,犯後態度甚佳;再者,抗告人之子甫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賴抗告人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調查,逕以抗告人除本件毒品案件外,另涉殺人未 遂罪嫌偵辦中等理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且該案業以妨害秩序罪起訴,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移審當日當庭釋放抗告人,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可按,則原審 依憑之情狀已有變更,本件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攔查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定 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該次傳票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 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辦案進行單可按(偵卷第12至13 頁),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庭,而於10月11日出具其子出生證 明表示其於10月9日當日有電話請假,然開庭當日並非其子 出生日。檢察官又定10月28日開庭,傳票同上備註,抗告人 當日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  ⒉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 後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歷經3次執行,均未能履 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屢次誡命,多所抗拒, 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 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 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另 案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 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68-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 樓0樓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13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萍(下稱訴外人)前曾簽訂產 後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訴外人住宅執行產後照護及照護吳姓嬰兒(下稱吳童 )工作,迄至同年7月1日雙方中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照護吳 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且自承2次未依建議 期程餵奶。被告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獲報並查證後,認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行為 ,將使吳童於喝奶過程中發生嗆咳、導致窒息等嚴重傷害; 另吳童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原告未依建議期程 餵奶,將影響吳童腦部發展。前揭涉及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 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第3點之規定,以112年9月 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至訴外人住處執行產 後照護、照顧吳童工作。在照顧吳童期間,因訴外人認原告 對吳童拍嗝手法過重、未每日幫吳童洗澡及用餐時未使用公 筷等情,於112年年7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嗣後訴外人又因 退費問題與原告未達成共識,而向家防中心通報原告有虐嬰 之行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坦言工作期間因為工作量過重 而有過勞、疲憊,實際上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受訴外人諸多不 當剝削、屢屢遭訴外人謾罵,其個人人性尊嚴遭到踐踏,原 告當時係欲向被告說明整起事件發展之脈絡及當下之心境, 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有不當,仍 須經詳實調查以資釐清。然被告針對原告究係讓吳童以側臥 或係仰臥躺平姿勢喝奶、吳童側臥喝奶時原告將吳童頭部墊 高是否為安全之喝奶姿勢、原告於吳童喝奶時是否全程陪伴 、有無導致吳童發生嗆咳或窒息及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吳童有 新生兒低血糖狀況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等情,皆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釐清。且被告並非醫事主管機關,所屬調查人員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被告未向醫事專業機構諮詢、亦未委由醫 師評估,僅憑調查人員主觀臆測,遽認原告照護吳童之行為 屬對兒少之不正當行為,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參以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下稱新生兒科醫學會)及臺灣兒 科醫學會(下稱兒科醫學會)回函之內容可知,餵奶方式無 論係採奶瓶餵奶或懷抱餵奶,均不會增加未足月新生兒嗆咳 窒息之風險;而以奶瓶餵奶時仰躺餵奶較易嗆奶,甚至有窒 息之風險,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且以頭部墊高此較接 近於懷抱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之風險。是為新生兒餵奶 時是否出現嗆咳、窒息之風險,重點在於照顧者是否陪同在 旁、注意新生兒吸吞動作、不強迫餵奶,並在發現問題時即 時停止哺餵。關於「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部分,原告係採 用如同母親哺餵母乳之側臥姿勢讓吳童喝奶,且有將吳童頭 部墊高並全程在側注意吳童喝奶狀況,並未對吳童造成任何 不良影響或危害、未置吳童身體健康於危險狀態,原處分對 於原告以奶瓶哺餵期間始終陪伴在側注意照護,並未放任吳 童自行喝奶之客觀事實完全未審酌,反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 定原告以奶瓶、側臥方式哺餵就會導致其嗆咳或窒息,就是 忽視新生兒身體脆弱性云云,顯然未詳盡調查,被告作成之 認定屬重大違誤。 3、關於「明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部分 ,訴外人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再參以前 揭醫學會回函之內容,餵奶頻率須根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 暗示、依據孩子之實際需求來決定;且新生兒夜間熟睡期間 則不需餵奶,減少哺餵之頻率並不會影響新生兒身體健康之 發展。原告服務期間不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依照一般照護 標準及吳童之睡眠狀況,未於吳童熟睡期間強行喚醒、餵奶 ,並無不當行為。 4、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兒少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屬初次違 反,根據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認定,因被告無從證 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本案至多僅存在一個違 規行為。相較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違規態樣, 原告行為不具主觀故意,且屬情節輕微,應僅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即60,000元。然被告卻將原告視為重大違規之罪犯,逕 對原告加重裁處90,000元,足徵原處分之責罰不相當,已逾 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上開未盡妥適 之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不合。 5、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照顧吳童期間,因自 身疲憊而於112年6月27、28日讓吳童躺著自行喝奶,此有影 音光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影本、原告112 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為領有勞動部核發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具備托育專業技能之人,卻未能謹慎考量 在自己精神、體力不濟之狀況下,仍讓吳童自行喝奶,使吳 童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原 告忽視吳童出生未滿月之脆弱性及發展需求,不只1次使其 躺臥喝奶恐致嗆咳或窒息之危險,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 款之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 2、吳童為未滿月之新生兒,因新生兒胃容量不大、皮下脂肪也 不厚,夜晚5至6小時不餵奶可能造成低血糖之症狀。原告於 陳述書中自承體重未達5公斤之新生兒不得戒夜奶,血糖會 降低;亦自承因疲憊而2次隔7小時方餵奶,不論原告是否知 悉吳童確診為血糖低下症患者而須特殊照顧,原告所為均係 嚴重違反托育人員之照顧常規。而吳童因血糖不足,可能造 成活動力不足而昏睡,自有妨礙吳童成長即身體健康之危險 。本件事屬明確,此屬一般哺餵常識,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 必要。而關於哺餵新生兒之姿勢應全程懷抱新生兒,勿讓新 生兒獨自喝奶,否則會導致嗆奶、窒息,此亦屬一般哺餵常 識,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必要。 3、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自承有2次讓吳童臥躺自行喝 奶,2次夜間未按時餵奶,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之規定處罰,並於原處分 之事實欄已清楚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 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及衡酌個案情節之情重,並說明「考量 吳童未足月之脆弱性、被告係專業托育人員、違規行為各二 次、犯後態度避重就輕,裁處9萬元」,無原告所指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照顧吳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 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有無判斷 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7月 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23日臺兒 醫字第11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143-145、149頁) 、訴外人與被告兒少科電子郵件往來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LINE文字對話截圖照片、寶寶照顧日誌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料系統-資料查詢(見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8914號函檢附之 卷宗第4-14、103-110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⑵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裁罰基準-⑴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 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二十六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⑵第3點:「三、違反本法之個案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 輕裁處之必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4、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 一覽表:「序號六十三、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授權執行事項: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各款(遊 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 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 (三)兒少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 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b)所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得非法 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之意旨,修訂於兒少法第 49條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該處罰要件 之「不正當行為」,同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參酌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 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 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 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惟解釋上仍應以該對兒 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 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又關於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參 照大法官姚瑞光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 示意見:「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 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 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 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⑴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 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 事項性質相類,⑵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 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可知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 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 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 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 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 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 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 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 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不可謂不 重。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 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 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 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 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 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 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 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 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 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 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而定。 (四)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尚不構成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 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 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 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兩造就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有所爭執。 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一「詢問事項」欄就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 奶瓶餵奶與本件相關之爭議事項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及兒科 醫學會,函覆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及「兒科醫學會回覆」欄所載。綜合分析其內容,對未滿足 月新生兒,相較於懷抱方式餵奶,仰躺方式餵奶雖較更可能 產生嗆奶及相關風險,但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小心注意吸吞 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風險;而以側躺方式 餵奶、及仰躺時將頭部墊高,前者認為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 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與仰躺方式餵奶風 險相當,後者則認為係較佳之餵奶方式,有新生兒科醫學會 113年7月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 23日臺兒醫字第1131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 、149頁)。基於上開兩學會係兒童健康管理方面之專業機 構,兩造對渠等函覆內容之可信性亦未爭執,本院認為新生 兒科醫學會及兒科醫學會之函覆內容均可採認。準此,「使 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不論採用直接仰躺、側 躺或仰躺頭部墊高等方式,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等風險, 重點在於照顧者在餵奶過程有無持續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 ,且不強迫灌奶等行為。被告雖提出坊間瓶裝奶粉標示餵哺 時應全程懷抱寶寶之用語(本院卷第117頁之照片參照), 惟此係業者出於謹慎目的善意提醒使用者之標註,原告行為 是否對吳童產生身心健康或發展之危害,仍應以醫學會之判 斷為參考。原告固坦承於照顧期間,曾因疲憊而使吳童躺臥 自行喝奶,然堅稱並未睡著,全程在側且有注意吳童喝奶情 形等語。而觀以卷附證據,僅能證明吳童母親2度進入房間 時,發覺原告有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當 時在吳童旁邊之原告有睡著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吳童躺臥自行喝奶時,在旁之原告無持續小心 注意吸吞之協調性或有強迫灌奶行為,難認原告上開行為對 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而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 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 (五)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亦未該當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稽以附表編號二「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兒科醫學會回 覆」欄,可知正常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雖需達6至8次,但夜 間新生兒熟睡時,減少哺乳頻率、甚至不用餵奶,並不會影 響身體健康之發展。吳童雖有低血糖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該症狀,且低血糖之 症狀,亦非可由外觀輕易察覺,則原告主張自己於照顧期間 並不知吳童有低血糖一情,尚非不得採信。遑論訴願決定亦 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 ,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然不知吳童之症狀 ,其依一般方式照顧該新生兒,主觀上並無對吳童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險之故意、過失,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 未慮及此,認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應以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處罰,亦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作成原 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部分,因訴願決定亦認為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原處分憑以裁罰之基礎事 實已有減縮,原處分裁罰之金額是否仍屬恰當,被告本應再 行斟酌,惟本件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主張無再 行討論之必要,於此併敘。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等有關使未滿足月之 新生兒自行喝奶(沒有照顧者懷抱或在旁扶助奶瓶)等方式 ,是否有發生嗆奶、窒息之風險乙節,本院認附表所示兩醫 學會答覆之內容,已經就仰躺方式喝奶之風險回覆,其內容 併及在旁扶助喝奶或自行喝奶等情形,且新生兒科醫學會已 強調重點在於照顧者有無持續小心注意,此注意之義務並未 因有無在旁扶助奶瓶而有差異,故認為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詢問事項 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兒科醫學會回覆 一 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一)倘係以讓新生兒仰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以懷抱方式餵奶,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二)倘係以讓新生兒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前者,風險有無增、減?(三)上開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結果有無不同? 1、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且採仰躺方式,相較於懷抱方式,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 2、倘以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仰躺,同樣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兩者嗆奶、窒息之風險相當。 3、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在餵奶過程中仍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有無墊高頭部兩者嗆奶、 窒息之風險相當。 綜合上開回覆,以奶瓶餵奶可有不同的姿勢選擇,或是選擇墊高頭部與否,然真正重要之處為在餵奶過程中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若有吸吞不順暢或疑似嗆咳狀況發生時,立即中斷餵奶且給予適當處置,則以上之選擇並不會因此增加嗆奶或窒息之風險。 1、仰躺餵奶較容易有嗆奶甚至窒息的風險。如常嗆奶,會增加缺氧、窒息的機率,影響身體健康和心智的發展。 2、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但並無相關科學證據。 3、以頭部墊高較接近於懷抱的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的風險。但若照顧者不注意,仍會發生嗆奶,甚至窒息的情況。另,上述為依據吞嚥與呼吸的生理推論,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三種方式對嗆奶和窒息的風險。建議如餵奶時發現問題,應立即停止哺餵。 二 未滿月之新生兒,其每日哺乳頻率以幾次為宜?倘於夜間因新生兒熟睡而減少哺乳頻率,是否會對新生兒造成危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未滿月之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約6~8次。若為母乳哺餵為按需求喝奶,當新生兒出現飢餓暗示時便可哺餵,通常大約2~3小時哺餵一次。若為瓶餵則約3~4小時需哺餵一次,原則上依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暗示決定。合適的哺餵量可參考排尿量決定,一天至少可換5~6次以上有濕的尿布即代表一天總奶量足夠。有時夜間睡眠較好,也可延長哺餵的時間,因熟睡減少哺餵頻率並不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大部分未滿月之新生兒一天需餵奶六至八次,越接近滿月需依據孩子需求餵奶,次數可能減少。除有疾病之新生兒,正常新生兒熟睡時,並不需餵奶。

2025-02-18

TCTA-113-簡-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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