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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其中新臺幣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5 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原告聯繫後, 兩造於11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 站摩斯漢堡店內,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 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 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利用為原告向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機會,明知其 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原告個人授信條件而定 ,乃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3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 0,000元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 原告取得裕富公司核撥貸款182,000元後(200,000元-18,00 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3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 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取得二十一世紀 公司核撥貸款40,500元後(50,000元-9,500元內扣費用),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原告受有36,000元 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 、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遭被 告搶奪34,000元、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總計共18 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經刑 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時已成年,其簽署當 時亦未遭詐欺、脅迫,代辦費及服務費部分被告係依貸款契 約請求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向裕富 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遭收取利息及預扣手續費部分, 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 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 ,000元,共136,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台幣活存明細在卷 可稽(見111偵字第16721號偵查卷第19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 ,原告超過3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又本件刑事 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欺36,000元紅包費,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既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之機會, 徒以服務費、代辦費名目收取高額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6,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34,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工時及精神賠 償10,000元部分,因原告前述所遭侵害為財產法益,難認 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損失工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時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 刑案所認定之損害,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2-士簡-1298-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至杰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至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 卷第71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91-97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54,996元、373,808 元、262,273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 0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自109年12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擔任技術工,111年4月至12月 薪資共261,489元、112年1月至8月(入帳日)共239,565元;1 12年8月至12月至營造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 稱跟開公司的朋友在外面接綁鋼筋工程、每月約46,000元, 調卷第132頁),其後稱每月薪資約28,000元,係朋友王博庭 及營造工地其他工人介紹至工地(前鎮漁港、興達港等)擔任 臨時工(更卷第102頁);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國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擔任巡管員,113年2月至6月薪 資(含獎金)共179,278元,113年7月至9月薪資共117,957元 ;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曾領有身心障礙輕度 證明。  3.向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均簡稱)借款,其 中約50多萬拿去投資虛擬貨幣,但遭詐騙,當時並未報案; 近兩年有王碁、三井、高賢公司(均簡稱)之申報營利所得, 係因將自己使用過的二手遊戲機卡匣賣出。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121-12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10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3-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85-2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 頁)、存簿(更卷第127-225、291-299、339-341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9-325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更卷第345-348頁)、薪資單(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1- 113、337頁)、榮工公司函(更卷第69-77頁)、國雲公司回覆 (更卷第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79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283-284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4、283-284、327-328頁) 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雲 公司自113年7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319元(計算式:117, 957÷3=39,31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108頁),並提出承租 人為母親陳寬霙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繳納租金 存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 27-267、3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2,01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7,474 元(調卷第119、113、127、101頁,更卷第91、79、9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077,474÷ 22,01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63-202412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 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 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 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 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 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 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 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 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1

CT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彥騰即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彥騰即羅榮民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775,8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8號),新光銀行提 供180期、零率7%、每月每期12,7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 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民國113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約50,370元【計算式:(49,919元+49, 885元+47,562元+52,030元+52,453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新光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46,455元【計 算式:34,597元+20,272元+31,265元+160,321元】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 至113年5月薪資表、汽機車行照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銀行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見更字一卷第47至79、191、205、209至369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50,3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6,477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父羅基真出生於44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吉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 用35,724元等節,有戶籍謄本、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見更字卷一第19、159至18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羅基真之 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父親是否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及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因此,債務 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羅 ○○、羅△△係101、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 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則羅○○、 羅△△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 楊君宜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 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羅○○、羅△△扶養費 共計17,076元【計算式:8,538元+8,538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後,餘額16,218元。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權人尚積 欠債權總額1,443,343元,願意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每 期還款12,70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5頁);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欠債權總額158,270元,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 方案,依原契約清償債務(見更字卷二第39頁)。依上計算 ,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246,455元用以先 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158,270元,債務人尚有對 於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61,848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69,80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39頁、更字卷二第27、47頁),其中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 別為101年、105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 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 金額即為5,731元【計算式:(861,848元+169,800元)/180期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 金額為18,440元【計算式:12,709元+5,731元】,已逾債務 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6,218元,不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故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44-20241205-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 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 ,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 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 。 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 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 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 ;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 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 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 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 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 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 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 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 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 。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 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 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 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 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 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 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 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 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 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 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 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 ,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 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 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 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履行給付義務,以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梓綝與劉建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 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在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店內,由劉建廷在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聲明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王梓綝之夫「游 原俊」之署押(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而 以此法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63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由劉建廷於接獲銀行徵信 電話時,冒稱為「游原俊」,再由王梓綝持以交付遠東銀行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 ,因而如數核撥63萬元進入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所有 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遠東銀行。 二、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109年1月31日,冒用游原俊名義,偽造渣打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 表一),並寄交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徵信對保時由劉建廷冒稱為「游原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判決),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如數核撥貸款74萬7971 元至上開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名義金融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游原俊、渣打銀行。 三、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冒用游原 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 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 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意思之私 文書,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合迪公司行使之, 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 該等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 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46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游原俊、合迪公司。 四、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店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 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萬 7728元動產抵押權予裕富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裕富公司行使之,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裕富公 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 書上,且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 款,而貸予王梓綝7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裕富 公司。 五、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在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 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 ),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784建號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抵押 權予新鑫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新鑫公司、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以為 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 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新鑫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121 萬9210元,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新鑫公司。 六、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9日,先冒用游原俊名義,向星展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星展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8所示時間,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4至1-8、1-10、1-24、1-25、1- 28至1-31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 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 買商品,並輸入星展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 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 梓綝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 星展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 付王梓綝如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之金額。   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冒用游原俊名義,以線上 辦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予王梓綝,王 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聯邦銀行; 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32所示時間,在各 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2-1、2-2、2-11、2-16至2-20所示實體刷卡之 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 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 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所示線 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 輸入聯邦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 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 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 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冒用游原俊名義, 以線上辦卡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予王梓 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永豐 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13所示時間 ,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3-3、3-4、3-8、3-9、3-12所示實體刷卡之部 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 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3-6、3-7、3-10、3-11、3-13所示 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 並輸入永豐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 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 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 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 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信用卡部分 :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 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僅後述台灣大哥大帳單之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先冒用游原俊名 義,向樂天公司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樂天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 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樂天公司;王 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4-9所示時間,在各刷卡 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4-4、4-6、4-7、4-9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 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樂 天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 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4-2、4-3、4-5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 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 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之卡號 、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 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 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 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 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樂天公 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線上刷卡繳款臺灣大哥大帳單之部分 ,王梓綝承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繳 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 卡線上繳款之意,致使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 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因而清 償該帳單,並詐得等同於該帳單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 原俊本人及臺灣大哥大、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4.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梓綝承前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樂天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如附表 二編號4-8所示之金額。  十、案經游原俊、遠東銀行委由李殿中、星展銀行委由吳偉僥、 聯邦銀行委由陳瀅筑、樂天公司委由陳皓材訴請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梓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均省略前稱 ,就偵查中卷宗各稱偵卷、交查卷、核交卷,本院卷各稱訴 1084卷、訴1272卷、簡320卷,本院訴1272卷第81頁),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交查卷第175頁、交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訴108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訴127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原俊於警詢中(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偉僥於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陳瀅筑於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晧財於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核交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張峰毓於警詢(核交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李殿中於警詢(交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中證述明確,另有錄音檔譯文: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行照會等(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③聯邦銀行掛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④台灣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110)遠銀個字第3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契約書(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合迪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裕富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與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普重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大雅區中山段784建號、29地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與信用卡冒用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5頁)、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盜刷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第11001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明細(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游原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7月5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9號函暨所附宅急便簽收單、信用卡帳單(核交卷第9頁至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43頁至第79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6月2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信用卡簽單明細表(核交卷第81頁至第10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第11006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核交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核交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廷、張峰毓指認被告)(核交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第110084號函暨所附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簽單、111年8月12日第11106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交查卷第158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62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簡320卷第37頁至第80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92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本院簡320卷第81頁至第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項明細(本院簡320卷第93頁至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7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4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型態(本院簡320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原俊名義, 為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3-1至3-3、3 -6、3-7、3-10、3-11、3-13、4-1、4-2、4-3、4-5所示之 線上刷卡消費行為,而在各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即係偽造告訴人游原俊名義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  6.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頁數見附表)上「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塗改處,偽造告 訴人游原俊之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押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 之問題。觀諸該私文書,可見「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顯然 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7.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於foodpanda消費 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foodpanda消費顯並非僅換取服務,而係包含購買商品 (蓋foodpanda並非僅收取外送費,還會收取商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取得實體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 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六、九涉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設定抵 押權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星展信用卡、樂天信用卡預借現金 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 分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復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至 九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妨礙,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另案被告劉建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盜辦信用卡後再持各該信用卡線 上、實體盜刷消費,以及預借現金之行為等,觀諸其整體行 為,可見被告盜辦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後續使用該信用卡, 是被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 且其行為均係侵害各信用卡公司或者銀行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即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共有4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應與後續盜刷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犯4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互 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游原俊有 所不睦、需款花用等情,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多次偽以告訴 人游原俊之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且其詐欺取財之金額 實在非小,所為實應非難;複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 解,並有依約還款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以與除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 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均有依約還款,渣打銀行所受損失,亦非不可以民事訴訟方 式另行獲得賠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確有相當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同時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與星展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以及與遠東銀行之 和解筆錄、永豐銀行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三所示還款協議(星 展銀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遠東銀 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永豐 銀行部分)之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 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8 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附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 害人合迪公司、裕富公司、新鑫公司詐得之款項均已償還, 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1084卷第267頁)、清償證明( 本院1084卷第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 (本院1084卷第297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1272卷第1 6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詐得之63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遠東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12萬87 63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50萬1237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渣打公司詐得之74萬7971元係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並未還款,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266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星展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17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22萬2668 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9764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聯邦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5萬9992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萬977 2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向被害人永豐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247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永豐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6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10萬2478元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向告訴人樂天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128元(見附 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樂天公司,其表示被告已依約 還款4萬6865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263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是上開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61萬7389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盜用他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章,即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就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四、五均係持用告訴人游原俊之印章,僅係盜蓋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被告所使用之星展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樂 天信用卡等,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信用 卡只要經告訴人游原俊申辦停卡,就顯然會失其效用,且信 用卡本身亦非價值高昂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在 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 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其若實體刷卡若有簽署 簽單,均係簽署自己姓名(本院1272卷第76頁),且檢察官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既然被告係在該等私文 書上簽署自己姓名,顯然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不符合 上開有形偽造之定義,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據上,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 在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 分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以及署押 編號 對應之行為事實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③審閱欄右上角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印文2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①「委任關係」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游原俊」署押1枚、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③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空白處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1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以及時間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台幣/元) 實體刷卡消費/線上刷卡消費/提款機預借現金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1 109年2月25日 歐付寶*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實體 1-2 109年2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017 實體 1-3 109年3月7日 連加*水魔素 1080 線上 1-4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4133DC大雅 48248 實體 1-5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大雅門市 249 實體 1-6 109年3月18日 亞尼克有限公司 4774 實體 1-7 1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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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2024-11-29

TCDM-113-訴-12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 面額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票壹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邱鎮全」之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杰森為邱鎮全之朋友,其明知邱鎮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購買機車,未得邱鎮全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 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 ,持邱鎮全之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龍 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旺車行),向不知情之東龍旺車 行負責人詹文正謊稱代邱鎮全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等語,並將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攜回後,在「確認充分詳閱及了解本約定書及其個 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各款內容確認欄」、「申請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邱鎮全之簽名各1枚 ,表彰係由邱鎮全本人簽立約定書、本票之意,復將約定書 及本票交與詹文正轉交裕富公司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貸款 審核人員誤認邱鎮全確有簽署約定書、本票,即將本案機車 款項撥款與東龍旺車行,並同意上開以邱鎮全名義所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855元, 分期總額92,500元),詹文正即將本案機車交車與蕭杰森, 足生損害於邱鎮全、東龍旺車行及裕富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邱鎮全、余 麗美於偵查、邱鎮祿、詹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3頁、第85至88頁、第 93至9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影本1紙、邱鎮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牌照號碼NTC-708 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 共5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101至105 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將被害人邱鎮全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用於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身分使用渠之 國民身分證(含照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之名義簽發本票 ,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外,並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規定,然此部 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偽造「邱鎮全」之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基於以同一 目的而為,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被害人裕富公司作為本案機車辦理分期付 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 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 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 告亦與裕富公司及被害人邱鎮全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0 7頁、第211頁),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 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 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 被害人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並致裕 富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及裕富公 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至3萬9千元、 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面額92,500元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邱鎮全」之署押1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已交付與被害人裕富公司,是非被告所有,故 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鎮全」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6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 2、3230、3259、4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11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340、37341、37342、37343、37344、37337、3733 8、37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儷玲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 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 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洪儷玲並向銀行櫃員佯 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致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儷玲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 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 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儷玲再於111 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將上述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 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 ,用於對附表葉芳伶等人實行詐騙,致葉芳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信貸理財」隨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洪儷玲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儷玲坦承前述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 款,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111年9月中 旬,「信貸理財」主動聯繫我,表示可用貨款進出方式創造 金流,協助我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回答稍 等,就將LINE帳號刪除,我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之後 ,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次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因為誤 信對方話術,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最後一次申 貸成功於111年2月。同年5月、8月及9月欲向裕富公司貸款 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 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的前置程序,完成之後才 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對話紀錄可證並未放任台 新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主觀上 並無犯意。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儷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葉芳伶 、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 、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 竹、蔣國棟、潘薏如、蔡惠騥、顏嘉瑩、林玖瑩、馬君媛、范 維真、蔡建楠、周雅雯、魏祉璿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 忠平、卓宜萱、楊智強篤及鄭惠琳之指述(偵1817號卷一第 51、52、63至67、91、92、105、106、121至124、140至143 、174、175、190、191頁、偵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 、268、282、283、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2 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32 30號卷第7至10頁、偵3259號卷第6至8頁、偵4691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 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 仲祥、許雅竹、蔣國棟、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 宜萱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共48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劉家妤與Lucky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柳嘉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俊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新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沄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郭瀚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 人胡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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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 、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 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 1頁、偵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 2、36至40頁、偵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 頁、偵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3259號卷第9至13、19、20 頁、偵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 9號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蔡惠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7號卷第29至33、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 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16728號卷第21、23、27、29、33、3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嘉瑩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069號 卷第   17至18、25至26、31、37至45頁)、林玖瑩之匯款帳戶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玖瑩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6301號卷第2 3、37至38、39至40、41、43、45至75、79頁)、告訴人馬 君媛之匯款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7167號卷第49、57至93、95至96、97至101 頁)、告訴人范維真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維真之 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9797號卷第3、11、2 1、22、23至26、29、30頁)、告訴人蔡建楠遭詐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建楠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855號卷第31、91、97至104、108至110、111至112、11 7、143、145頁)、告訴人周雅雯匯款人頭帳戶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雅 雯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2593號卷第15至16、39、41至42、51、53、65、91、105至 11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鄭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84號卷第11至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祉璿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員工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帳戶個資檢視(偵52 329號卷第27至69頁)可證。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稱僅看網路貸款廣告即與「信貸理財」通聯,與對方 未曾謀面,對方之真實年籍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未對所謂「 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查證及確認,不確定有無這家公司(原 審卷第422、429至430頁)。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提及貸款金額、利 率及還款能力、方式、期限等申辦貸款核心内容,僅要求被 告配合更改手機、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寄金融卡。所謂貸款, 流程顯然不合理。被告自109年起,曾向合庫、玉山銀、中 信銀、和潤、中租迪和、裕富資融及二一世紀數位等公司多 次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手機分期付款,有各公司回函 可證。被告坦承:之前貸款,這些公司從來沒有說要做金流 紀錄(原審卷第432頁)。 3、被告供述知悉對方是假造金流,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編造 不實約定轉帳目的,謊稱「廠商付冷凍食品貨款」。被告配 合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對方洗錢,對於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提供帳戶者配合詐欺行為人將詐得之財物提領之後報警,與 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必然互斥關 係。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行本不在乎,事後之掛失報警 ,同屬虛詐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5、關於被告與「信貸理財」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原有的 對話紀錄已經滅失,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部的紀錄(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顯然被告僅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而選擇性 地提出,更見其認知所為具有不法性。 6、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當然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己所為清楚陳述、 極力辯解,且於本院明白陳述:「否認犯罪」、「客觀事實 不爭執,只爭執主觀沒有故意」、「請求無罪」,更明確辯 稱:「否認犯罪不代表自己的態度不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堅持自己、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2、239、24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 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並且移送多件併案審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數百萬元「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於本案個案考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芳伶 111年9月17日起,LINE暱稱「試吃員客服」、「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葉芳伶佯稱: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 2 劉家妤 111年10月14日18時起,LINE暱稱「非凡赢家」、「DEX」 客服向劉家妤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家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3 郭益安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起,LINE暱稱「子輝」向郭益安佯稱: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指數獲利,致郭益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4 張家豪 111年10月5日起,LINE暱稱「Victor」向張家豪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 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 5 柳嘉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起,LINE暱稱「尖端科技Advance」、「MetaMax」營業員向柳嘉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柳嘉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6 梁俊彥 111年10月4日15時8 分起, LI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O」向梁俊彥佯稱: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 7 林玉珊 111年9月1日12時起,LINE暱稱「瑀珊-協理」 、「星潔」向林玉珊佯稱:在「MA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可打工兼職獲利,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29萬元。 8 梁兆儀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起,LI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黑技術」向梁兆儀佯稱:在「MOXC Global」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刷單獲利,致梁兆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9 陳沄樺 原名陳佳樺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積富獵人」、「DEX」 客服向陳沄樺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U幣獲利,致陳沄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 10 郭瀚升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貨幣」、「NFT」 客服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胡雅婷 111年9月26日17時起,LINE暱稱「毓馨」、「Ashley」、「超職特派員」向胡雅婷佯稱:在「Coin4nowtw.xyz」職員網站登入,可投資築夢專案獲利,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2 賴忠平 未提告 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1 萬元。 13 林楷榮 111年10月15日10時起,LINE暱稱「William理財專家」向林楷榮佯稱:在「DE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致林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14 卓宜萱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起,LINE暱稱「Clara老師」向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m」 網站註冊會員,可投注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致卓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 15 陳子睿 111年10月6日起,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bellagio」客服、「Long」操盤員向陳子睿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致陳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3 萬元、4萬元。 16 巫沛誼 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SUBO-鏵岑」、「BOMuchCion出入款客服」向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巫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 分許,轉帳匯款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17 林儀靜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起,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可利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致林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網路轉帳3 萬6000元。 18 邱仲祥 111年8月初起,TINDER暱稱「綾綾」、「IRISWU」、SGP線上客服向邱仲祥佯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5 萬元、5萬元。 19 許雅竹 111年10月12日下起,LI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CIRCLE-Jenie」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組參加抽獎專案,但提領獎金需先支付8%之稅金,致許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5萬元。 20 蔣國棟 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起,LINE暱稱「Anita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蔣國棟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4766元。 21 潘薏如 111年9月19日16時1分起,LI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向潘薏如佯稱:在「SimilarWeb」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潘薏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 22 鄭惠琳 未提告 以LINE向鄭惠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daxsoomes」網站投資,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1萬341元。 23 范維真 111年9月初起,向范維真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 24 蔡惠騥 向蔡惠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惠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4萬3000元。 25 楊智強 未提告 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26 顏嘉瑩 向顏嘉瑩佯稱可求職,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7 林玖瑩 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28 馬君媛 向馬君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29 蔡建楠 111年9月21日起,向蔡建楠佯稱做網路電商投資獲利,致蔡建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4267元。 30 周雅雯 111年9月24日起,向周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31 魏祉璿 111年10月起,向魏祉璿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魏祉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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