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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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釋貫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釋貫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釋貫寬」為被告,然未提供被告「釋貫寬」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 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亦無法具體特定當 事人等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釋 貫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雖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然就起訴狀及繕 本部分,均漏未檢附起訴狀所載證物名稱之證據資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後應附之證據資料到院,並 就該證據另檢附繕本1份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49-20250217-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伊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調-195-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上揮等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二、四 、六、八項之請求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聲明第二、四、六、八 項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其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4-重訴-82-2025021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 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 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129-20250212-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廖雅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所有人列為被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已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帳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 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 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29-2025021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進興 上列原告與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 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 ,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給付扣押款項:即債務人薪 資以及集保拍賣財產」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故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金額 ),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既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24萬元,且經核原告對債務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24萬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簡-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民事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道罰執 字第211476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 分、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9萬元部分、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超過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並將減少之金額288,003元重新分配予原告。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88,003元為標準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未於起訴狀記載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 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戊○○之住所或居所、其餘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 本,並提出被告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3-訴-671-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楊東桂 陳慶祥 辜舒嫀 林建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原告楊東桂、陳慶 祥、辜舒嫀之簽名或蓋章,及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 建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內並無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之 簽名或蓋章,且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 嫀、林建橙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非原告等 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依首揭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2

TNDV-113-訴-2414-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 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 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項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然 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00 元+4,500元+4,500元-1,000元=9,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732-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或居所,並依法對於被告甲○○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   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件、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93 年10月29日業已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文書應針對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為送 達,始為合法,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顯於法不合,原告自 應補正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又據原告主張被 告甲○○自結婚來臺後即不知所蹤,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語 ,則縱使對於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住居所送達,恐亦難以合 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併對於被告甲○○聲請 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1

TNDV-114-婚-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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