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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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献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献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庭佑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節尚輕,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代理人即被告父親張阿清亦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會等語,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深具悔意。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 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2024-12-04

PCDM-113-交簡上-5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與成年人林重明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重明當場交付部 分價金15萬元與張宇翔,尚賒欠張宇翔15萬元。旋因林重明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1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23-26、252-頁、本院卷第114-118頁),核與 證人林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 -51、325-327、339-3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3-8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照片(偵卷 第84-85頁)、林重明之手機導航紀錄(偵卷第86頁)附卷 可稽。又林重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警方再於 同(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林重明之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約25.13公克,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無關),該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1 7.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 第1136020494號鑑定書(偵卷第353-354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設若其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 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500公克,販賣之價金高達30萬元 ,非屬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林重明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5萬元,均未扣案 ,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等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林重明賒欠之價金15萬元,被告陳稱迄未向林重明收取( 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萬元與被告,尚欠15萬元未給 付等情(偵卷第326-327、34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另收 取該賒欠之價金15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於11 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汽車 旅館701房內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與林重明之通訊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君祥汽車旅館701房 ,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另扣 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分裝袋、電子磅秤、梅片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07-113 、117-121頁)附卷可佐。惟衡酌上開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後,逾1個半月始為警查扣,難認此部 分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況且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 之犯行無關,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 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70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同案被告丁○○、 丙○○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同案被告郭 珅禓則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丁○○、丙○○、郭珅禓部分均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鵬大」、「懶惰狗」)、同案被 告陳志豪、吳家安(上2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郭珅禓 、丁○○、丙○○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 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 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依「法拉驢」、「 麥拉倫」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並與丁○○、丙○○、陳志豪、郭珅禓、吳家安等人 ,依上游成員指示分組輪流分工,由陳志豪、郭珅禓、吳家安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嗣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 被告、丁○○、丙○○層轉金流,其中被告可分得提領款項2.5% 之報酬,「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2%至4%不等之報酬,「收 水」可分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 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下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由不 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吳家安,並由被告偕同吳家安於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 十二、十三)所示提款地點、時間,並依上開所述分工方式 ,分別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上開成員再依約定比例抽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云云。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珅禓、吳家安、丁○○、 丙○○之供述、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於警詢 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匯 款憑據、吳家安於ATM提領畫面、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照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對吳家安所做的這些案件不知情,是他參與別的機房 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 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秀 琪、詹景淳之銀行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己○○、乙 ○○、戊○○、庚○○已匯款、轉帳後,再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綽號「阿佑」之成年人於110年3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李秀琪 、詹景淳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家安,並由吳家安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於警詢指訴在卷(詳 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①所示),且為同案被告吳家安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附表一、 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及卷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吳家安、丙○○、丁○○曾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居於督導地位,擔任車手頭等語,認吳家安本件所提領 之贓款係交付被告,被告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6月間加入被告的詐 欺集團內,然後我曾經休息過一陣子,後來我又主動跟「法 拉驢」聯繫;我不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以何人為首,我所在 的群組內,有我、暱稱「阿佑」及「阿華」3人,我認識被 告,其餘「法拉驢」、「阿佑」、「阿華」的年籍資料我都 不知道;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由「法拉驢」負責指派 工作,3人安排1組,1個負責提款,1個負責收水,1個是二 收,當日提領的薪資是「阿佑」拿給我的;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二所示李秀琪郵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三所 示詹景淳帳戶)是「阿佑」於110年3月8日在他的承租套房 拿給我,拿到後過一陣子就指示我去提領了.監視器畫面中 ,110年3月8日16時48分許起,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提領5筆,在統 一超商太子門市提領1筆的是我本人;監視器拍到我提領後 走到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上樓,該處就是「阿佑」承 租的套房,後來「阿佑」騎機車載我離開,經警方提供指認 紀錄表我才知道「阿佑」的本名是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至32頁)。是由吳家安上開所述,其所為附表二、三領 取贓款之行為,係依「法拉驢」之指示所為,且交付給提款 卡之車手頭為「阿佑」丙○○,其取得贓款後係前往丙○○所承 租之套房,嗣後與丙○○一同出門駕車離開承租套房,並未提 及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天都會開一個 新的群組,下班之後群組就踢掉每個人,隔天上班把要上班 的人拉回來,「法拉驢」負責拉,被告不會幫忙拉,假設我 今天跟丙○○、被告3個人做,那這樣郭珅禓就不會知道我們3 個人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珅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天有新的工作會開新群組, 把要工作的人拉進去群組,沒有參加這一天的就不會知道其 他人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35至336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吳家安、丁○○、郭珅禓所言,關於車手之派工 之方式,係由「法拉驢」每日開新群組,未參加者就不會加 入該群組,是吳家安之群組3人既無被告,則群組以外之人 包括被告,自不會知悉當日如何取款、交付贓款之過程,再 卷內依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人,則自難認定被告係有指示或與吳 家安共同為本案附表二、三之取款或交付贓款之行為,抑或 係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告知我說 吳家安要到我的住處待一下,後來我騎機車與吳家安一起去 找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而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及此;再丙○○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載吳家安去找被告,但是他那天就不 是做我們的,當時吳家安都住在被告那邊,所以吳家安做完 的時候,他要回去被告那邊,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所以順路 載他,吳家安那天提領的,跟我們這個集團沒有關係,因為 那天,我以為是他跟我講的,結果被告那天整個睡死了,根 本不可能是他,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 暱稱跟我講讓吳家安來我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29頁 ),是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乏證據足資補強,已難憑信。況且 ,證人丙○○始終未曾提及其搭載吳家安係為與被告會合以交 付贓款,自亦難認定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指示吳家安為附表二 、三所示之取款行為,抑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⒌從而,依卷內各項證據,實難認被告與吳家安等其他共犯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吳家安指認丙○○就是 「阿佑」、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吳家安及丙○○之警詢 陳述,兩人並騎乘機車一起去尋找被告等節,推論吳家安及 丙○○最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認被告為車手頭,再由同案 被告丁○○所言被告於群組中之督導提款車手之地位,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未參與,顯然有誤云云。惟吳家安並未 供稱其領取之詐騙款項係交付被告,且所述其所在的3人群 組內並無被告,而由其與「阿佑」丙○○、「阿華」分別擔任 提款車手、收水、二收的工作分工,及其僅認識被告等情觀 之,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即為二收「阿華」,縱使吳家安與丙 ○○犯後曾共乘機車離開丙○○住處,以丙○○所言僅是搭載吳家 安回借住地即被告住處,也無法確認吳家安、丙○○中途有無 將贓款交給第三人即二收。則依卷內各該證據並無從證明吳 家安曾受被告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對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得預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匯款、轉帳交付詐騙所得,及吳家安 如何領取並交付贓款予「法拉驢」指定之收水、詐欺集團其 他上游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參與「法拉驢」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或曾為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詐騙行為,即遽 認舉凡「法拉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全部詐欺犯行, 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不必 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頭始終配合,是 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上 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就其實際指示之 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騙部分,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與者即起訴書所 載詐欺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之犯行,檢察 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 編 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卷頁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21時7分許,致電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讀生貼錯條碼,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①110年3月8日17時15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7時17分許 ①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4元) ②15,108元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25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771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24頁及反面)  ④李秀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8、18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致電乙○○,佯稱網路購物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止付。 110年3月8日17時51分許 85,138元 (原判決誤載為85,123元)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29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31至1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28頁及反面) ④李秀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8、189頁) 3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5時48分許,致電戊○○,佯稱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①110年3月8日16時38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6時42分許 ①49,987元 ②20,051元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34至1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購買紀錄、手機擷圖、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36至1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33頁及反面) ④詹景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0至191頁) 4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6時許,致電庚○○,佯稱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110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31,123元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40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41頁及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39頁及反面) ④詹景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0至191頁)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十二):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卷頁 1 ①110年3月8日17時23分許、6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7時2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9頁) ②提領一覽表(見偵37771卷第168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71卷第202頁反面至203、204頁) ④吳家安警詢供述(見偵37771卷第31頁及反面) 2 ①110年3月8日18時2分許、6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8時4分許、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十三):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卷頁 1 ①110年3月8日16時48分許、2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6時49分許、2萬元 ③11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2萬元 ④110年3月8日16時51分許、2萬元 ⑤110年3月8日16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①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1頁) ②提領一覽表(見偵37771卷第169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71卷第202頁及反面) ④吳家安警詢供述(見偵37771卷第31頁反面) 2 110年3月8日16時53分許、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吳家安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5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佶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杜佶修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n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杜佶修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其母林善雲(所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6號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而將林 善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等語, 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杜佶 修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彭羽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有依對 方指示分數次提領10萬元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的女生,她是外國 人說要來臺灣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10萬元是詐欺款項,我 以為是她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有提供其母林善雲申設之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交付給他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 等語,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 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善雲於 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4406卷第15至4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20日彰 雙和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44406卷第45至51頁)、被告虛擬貨幣帳戶APP畫 面翻拍照片(偵44406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而被告與暱稱「Friend」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的女生, 依被告供稱該人為外國人,是阿富汗軍官,說要來臺灣跟 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0、43頁),故被告對於該人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相關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實 與該人並無任何熟識交情可言,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故被告對該人全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 僅有雙方從112年2月23日至3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其中 可見被告有詢問對方稱「U are really internet scamme rs isn't it?」、「I send you all I can get from my Mom and my brother,they already said I have been scammed by U and I don't believe them,at final,wha t they said to me was true.」(內容略以被告向對方 確認是她是否為詐騙犯、被告家人有說被告是遭詐騙等)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可憑(見偵3023卷第23至37頁), 故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對該人是否為詐騙份子有所懷 疑,甚而質問對方,雙方間實非熟識之男女朋友或好友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是否相信「Friend」欲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帳戶內對方匯入之款項合法 正當,已有可疑。故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 並自行提領出對方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徵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2年2 月28日再次詢問對方是否為真實的人、是男是女,然經對 方回覆稱其並非詐騙犯,並稱我就是那個因為偷了我寄給 你的錢而稱你為騙子的人、要求被告提供信用卡的名字並 讓其可在所在之國家購買(內容為英文),後續僅見被告 轉傳無關之連結內容給對方,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足徵該人僅是泛稱其並非詐騙犯,然仍是要求被告要協 助其提供金融資料讓其能購買,故可見該人在意者僅係被 告能否提供金融上之相關協助而已,未見雙方有何感情基 礎或信任可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為何會突然 信任對方,而突然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協助匯入款項甚而將 款項提領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五)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並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營造業做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足見其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顯與一般常情嚴重 違背,然被告卻輕率聽信「Friend」之說詞並配合行事, 更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 。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家人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 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 辯稱並非詐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Friend」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由本案帳戶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並將等 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當賺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 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贓款,並經被告轉為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 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6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 ,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 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 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 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 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 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 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 。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 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 ?(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 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 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 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 )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 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 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 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 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 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 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 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 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 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 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 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 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易-110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 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 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 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 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 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 ,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 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 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 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 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 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 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 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 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 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 」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 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 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 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 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 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 ,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 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 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 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 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 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 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 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双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 理由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是上訴人已明示僅有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瘖啞人,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指 派手語通譯協助被告陳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 以被告供稱因聽障導致人際關係不佳,比較沮喪,故會施用 毒品等情,考量被告確有因身為瘖啞人士而為施用毒品之情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屬重度身心障礙,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為瘖啞人士,已如前述,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未予以減輕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已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為瘖啞人士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彭双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彭 双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5月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6

P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道明知自己並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勝國佯稱:高雄房子很便宜 ,有找到高雄市某建案,可以幫忙代購房屋云云,致劉勝國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何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何 明道未依約帶同劉勝國看屋,又拒接電話,劉勝國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 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214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2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 23頁、110年度他字第7741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06-21 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 申請單(110年度他字卷第3599號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緝字第2078卷〔下稱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曾以附表所示 事由收取告訴人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26、154、21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訂購位於 高雄市七賢一路興富發建設的「大悅」建案的房屋,告訴人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我係交付丁原智以支付「大悅」建案 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但遭 丁原智詐騙,我曾將受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及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惟查:  ㈠丁原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63頁)。又丁原智雖因涉及 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嗣因其死亡,而經上開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上開各案件均無被告何明道指訴丁原智對其涉嫌詐欺之相 關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原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 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653至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48頁)附卷可 考。是被告辯稱丁原智騙取其交付購屋款乙節,並無任何刑 案紀錄可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奕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1月起至113年9月2 3日任職基隆市調查站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對被告的姓 名也沒有印象,被告也未曾提供丁原智詐騙的相關資料給我 ,我過去也未曾經處理過興富發建設公司在高雄之「大悅 」建案的買賣詐欺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03-205頁),則被告 辯稱:我有將丁原智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顯屬虛 構。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原智用很多建案 來騙我跟他買紅單,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出名,只是出資;我 與告訴人共買了「大悅」3間,1坪17萬元,總價忘記了,一 開始先給500萬元,定金5成,我最後又付了900多萬元,是 給現金,從我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暨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 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出來的,我是在103、104 年間給丁原智錢,都是分次提領,每次幾十萬元等語(偵緝 卷第89-90頁),然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3月12日始開 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 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15-119頁), 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所稱相關購屋 款項之提領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3日一總營 集字第720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99頁)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辯詞應非真實。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口辯稱:錢是用調的,上次說提的是錯的,我是跟人家借錢 ,我借錢時有說我要買房子付尾款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81 頁),又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有收到劉勝 國匯給我如附表所示金額,這些是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 期款、支付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建案是在七賢一路,建案 名稱係興富發建設的「大悅」,我以劉勝國的名義訂購15樓 兩間,我有拿到紅單,也有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的買 受人是劉勝國,我也用自己的名字另外買了這個建案的2間 ,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自己是買17樓跟18樓各1間;後來 沒有交屋是因為我們都被丁原智騙了,我們簽約是在「大悅 」建案的預售中心簽約,後來我們知道被騙時, 有把資料 送去基隆調查站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幫劉勝國買「大悅」建案共兩 戶,總價金約4百多萬元,每戶2百多萬;我自己買了「大悅 」建案1戶,是17樓;(你與劉勝國的購屋價金是如何支付 ?)第一筆是我跟劉勝國一起在高雄市當天直接交給丁原智 ,當時劉勝國在場,我總共交給丁原智1百萬元,包含我跟 劉勝國的錢,是在七賢二路的美麗華舞廳,當時沒有請丁原 智寫收據;第二筆是由我直接交給丁原智,我交給他前後加 起來1千多萬元;我自己交給丁原智約2千多萬元,這2千多 萬元是我放在家裡,不是從金融機構提出來的;當時購買「 大悅」建案時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 ,不是寫劉勝國的名字,這份契約書我沒有交給劉勝國,但 我有給劉勝國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每次都是交現金給丁原智 ,有請丁原智寫收據,但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 頁)。由上析知,被告向丁原智購屋時,有無以自己或告訴 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購屋時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 人共購買「大悅」建案之房屋係3間或4間?被告給付購屋款 項之來源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親友調借現金,抑 或直接使用存放在家中之現金「2千餘萬元」?被告給付購 屋款項之方式係第一次先給付5百萬元,第2次付9百萬元, 抑或第一次給付1百萬元,其後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以上各 節,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顛三倒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拿買屋訂購單或房屋 契約書等文件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交現金與丁原 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丁原智國民身分證、基隆市調查站 調查官曾奕超名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某建案之平面配置 參考圖、「雄崗布拉格建案」之買賣契約及共同購屋合約書 、建案公告牌等影本或擷圖(本院卷第31-73頁),均無被告 所稱其代告訴人購買「大悅」建案或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大 悅」建案之買賣契約或相關交易紀錄,且其提出之上開資料 雜亂無章、寓意不明,顯係魚目混珠、混淆是非之舉,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以代購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使告訴人陸續匯入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 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事由欺騙告訴人持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 肄業,目前經營蝦皮店舖,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6頁)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 訴人1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2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 調解成立之條款,告訴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講話都 不算話,已經人格破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0萬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要求劉勝國給付購屋相關款項之事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需支付購屋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需支付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需支付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需支付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需支付交屋款 68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

2024-11-20

PCDM-113-易-93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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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吳春美受有肩、頸部、臀部及左小 腿頓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關於「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瑋程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林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一聽到有救護車伊就離開了),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適前方有柯銘傑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春美在該地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林瑋程明 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 行,致不慎碰撞前方柯銘傑所騎乘機車,造成柯銘傑(未成 傷)與吳春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詎陳韋志肇事後,明知吳春美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離開現場,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對吳春美為即時 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始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柯銘傑及黃柏騰於 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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