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A(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乙○○
甲○○
被 告 B(年級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探視C。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A與被告B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C、D,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因管教問題以竹條抽打
未成年子女D,致D腿部多處受傷,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兩
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潑灑咖啡,羞辱原告,更有甚者
,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6時兩造通話時,突從旁將
原告手機搶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母親竟攻擊原告,致原
告臉部、脖子、肩膀、左前胸多處受有傷害,被告母親與原
告另案涉及保護令、傷害案件。被告復於113年2月20日上午
7時,因管教子女問題,將未成年子女C拖在地上毆打,且未
成年子女D亦在場目睹,原告對被告上述家庭暴力經由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除攻擊
未成年子女外,疑有猥褻未成年子女D,現已由社工介入,
目前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分居,核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足認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雙
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亦無共同生活的意願
與必要,立於一般人之角度已無法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可認
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並請鈞院就本件離婚訴訟部分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3月5日被告母親詢問時,有向被告母親
說明同年2月20日被告對其之家暴細節,C向被告母親稱:「
當天爸爸很用力打我臉,後來追著我打,我跌倒後爸爸就壓
著我」等語,且C亦稱被告經常打其與D,並會在兩名子女面
前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原告,況C、D稱被告平時以橡皮筋彈、
抓頭髮或打巴掌等方式對渠等,並威脅渠等不准和其他人說
,被告更經常要求D摸被告之生殖器,恐嚇兩名子女不准告
知他人,C、D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回
復之傷害,被告已完全不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又觀諸社工
訪視報告,C、D如遠離被告,不僅可降低家暴風險,且對其
身心狀況亦有助益,輔以原告親屬資源充足,可提供C、D適
切教養。
⒉反觀,被告之親人系統及照顧系統,對於兩名子女實有不安
定之危險存在,因被告哥哥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經常
在家中產生幻覺、妄想,而有情緒失控之發言,且常於臉書
胡言亂語,倘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中成長,隨時都有不安定
之風險存在,故被告之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
有危害。足證C、D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縱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養
、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名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3元為基準,然被告名下
有眾多不動產,僅收租屋月收入即高達數十萬元,另有穩定
工作及投資;而原告月薪僅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若以
平均分配顯對原告不公平,為此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
告負擔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一人每
月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多年,夫妻間吵架難免,但情分仍在,
兩造爭吵根源乃為雙方原生家庭之工作性質與財務方式,而
對家庭生活費負擔有所分歧,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爭吵衝突
乃偶發事件,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責罰事件距今已有一年
多,係因原告工作影響而睡眠不足,情緒不佳,不願意被告
接送上學,被告始拿竹條嚇唬D輕觸其身體,並未留下傷痕
,且當天已有向其道歉並帶其出去玩,關於113年2月20日C
受傷部分,亦因上開原因,C將食物傾倒,身體因掙扎而觸
碰被告身體不慎跌倒,況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當天毆打C,則C
之傷勢不會如原告所稱那麼多部位,再者,原告稱被告對其
潑灑咖啡部分,僅係被告嗆到而噴出並非潑灑。更有甚者,
原告至新北市婦幼隊指控被告有拉著D的手搖動生殖器直到
射精,均為不實。被告既未對原告或兩名子女為家暴行為,
則裁判離婚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離婚自無所據,故被告不
同意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名子女於113年12月17日鈞院調查兩名子女狀況期間,D仍
與被告作鬼臉,與被告大方擁抱,可見親子關係熱絡,而兩
名子女向鈞院稱不願與被告見面應係原告經常拿著手機對兩
名子女蒐集不力於被告之證據,加上被告已有11個月未與兩
名子女見面,難免生疏,又D用原告手機打LINE給被告,被
告都有接起,然原告並未將手機給D接聽,故意製造被告不
理會D之事證,至於原告緊急補提性不當對待部分,被告嚴
正否認,被告疫情後過度肥胖全身痙攣,且身體欠佳,原告
多年未以口、手方式,更遑論被告會讓D有如此猥褻行為,
原告為離婚無所不用,D乃不足四歲,卻能將人事時地物說
的如此精準,顯然原告為取得兩名子女親權不擇手段,對被
告為不實指控,難認得以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
⒉況原告娘家於西門經營早餐店,早上三點需出門上班,懷孕
期間亦是如此,疫情期間變本加厲接防疫旅館送早餐工作不
顧及家中年幼子女及家人安全,而原告弟弟長期洗腎,領有
身障停車卡,無法協助原告照顧兩名子女,兩造分居期間現
由原告弟弟開車接送兩名子女上下學極為不妥,且原告及兩
名子女現住所不到三坪,縱使搬至原告早餐店附近之西門地
區,然該區出入複雜,原告亦須調整上班時間方能接送子女
上下課,寒暑假又無多餘人力可照看;反觀被告已有完整教
養計畫,所住社區文風鼎盛,可供子女充足空間、培養渠等
生活志趣。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每日營收利益
約在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約40萬,每年約500萬
,原告年收破百萬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應不致造成生活困頓
和拮据,又被告為避免扶養費不當挪用,並保障兩名子女居
住、教育和生活品質,依照全臺灣各縣市每月人均消費平均
值2萬4,000元計算,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兩名子女共2萬8,8
00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兩名子女共2萬4,000元,並應成
立兩名子女信託專戶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
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
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
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
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D,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對原告、兩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持竹條毆打D致傷,業據原告
提出D受傷照片、D受傷時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
5頁),觀諸該等照片及影片,D大、小腿有多處長條型紅
紫色傷痕,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將拖C至地上,並徒手毆打C
,致C受有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2月
20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全
卷,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委派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C於訪視時表示:當日早上被告要帶我、D出門上學,
我忘記要拿安全帽下樓,上樓取安全帽前我有對被告罵不
雅字語,下樓後便被被告徒手責打頭部與左邊臉頰(經訪
視社工觀察,C臉頰有明顯手掌般大小泛紅痕跡,右下頸
側有1至2條略泛紅抓痕),且我受暴後曾試圖抵抗,但被
告仍將我壓制在地,並持續徒手打我臉、掐我脖子等語,
D所陳則與C大致相符,並表示其有被被告責打嘴巴,被告
於訪視時亦不否認有拍C、D嘴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
2447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摘要附卷可參(上開保護令卷第
195頁至第202頁);復觀諸上揭驗傷診斷書,顯示C受有
「臉紅腫併左前額、鼻及左臉擦挫傷、頸部紅腫併擦挫傷
」等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受暴情形相符,顯非被告辯稱「
僅拍打臉部」或「C不慎跌倒造成」所可能肇致,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對其噴灑咖啡,且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一節,業據其提出電梯內鏡面遭咖啡潑灑照片
為佐(前開保護令卷第241頁),被告固辯稱係不甚將咖
啡噴到原告身上云云,惟觀諸該等照片顯示電梯內鏡面有
多處咖啡潑灑痕跡,應非不甚翻倒所導致,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可採。
④被告亦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確定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被告之辯解,
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自111年間即有體罰過當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管教子女
之方式雖無法認同,仍無力透過溝通之方式獲得解決,另觀
,被告行事作風強悍,非但體罰子女,對於原告亦不尊重,
而發生上開潑灑咖啡之事件,直至113年2月20日發生被告毆
打C之事件,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與被告分居,本案表
面上雖僅係被告管教子女過當,實則存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管教模式無法溝通,被告慣以強勢作風解決兩造間歧異之問
題,再者,被告之家暴議題雖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
仍未對於自身暴力之問題進行省思檢討,仍憑藉自身經濟上
之優勢地位,持續對於原告進行攻擊,導致兩造縱於分居互
相冷靜期間,亦毫無互動聯繫,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各行其事,縱原告於113年3月
11日聯繫被告探討子女戶籍、學籍事宜稱:「請問小孩戶籍
的事情,請問您有要簽同意書讓我遷出嗎?…」、「我有試
著打給你,你不接不回」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回應:
「當然不同意呀,妳小題大做,驗傷找社工介入,而且妳還
對媽媽動手。現在就由社工介入以小孩最佳利益為考量…」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卷第170頁),顯見兩
造對於家庭與關係中之爭議,無法以溝通之方式進行解決;
本院衡以兩造分居後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雖係兩造互動所導致,
然被告習以暴力、強勢之方式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應可歸
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與以
裁判,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C、D分別為00
0年0月00日生、107年10月16日,現年各為9歲、6歲,均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
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D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收入,能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工
作與家庭狀況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以及為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學區,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由
被告單獨或由兩造共同監護。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6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
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兩造時之陳述,兩造皆具
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保護令且有需通報之
情事(請見密件)。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請參考保護令或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審酌是否需定探視方案
,如安排探視,建議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此有該局函覆
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
陳述,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等訴訟,
亦對被告母親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傷害等訴訟,並有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性不當對待部分尚須釐清,顯見兩造互
信不足,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實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
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且未成年子女C、D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然自113
年2月20日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
偕同兩名子女暫住娘家與原告家人同住,已習慣目前之生活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見本院限閱卷),適於擔
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稱其與兩名子女互動親暱,或於本院開
庭等候前擁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兩名子女相處之光碟、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67頁),然被告前曾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侵
害甚鉅(見限閱卷),且目前尚有性侵案件仍在偵查中,縱
使被告與子女仍有些許互動,不足以認定被告較原告適於擔
任親權人,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
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⑴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
子女之負面影響,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C之意見(詳如限閱卷),斟酌被告前曾對於未成年子女C
為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子女身心壓力,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放心園進行如附表所示。
⑵另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D
是否有遭被告性不當對待之部分,雖仍待偵查確定,然本
院為求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兼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益,於113年12月17日詢問未成年子女D:
❶未成年子女D向本院所為之陳述,就是不當性對待部分,
所述情節,主軸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見限閱卷)
。
❷另因未成年子女D為107年生,目前年僅6歲,本院恐其對
於器官之認知不清而造成誤會,而詢問未成年子女D,
未成年子女D回覆稱:「問:知道雞雞是拿來做什麼的
?答:尿尿的。」、「問:女生有雞雞嗎?答:(搖頭
)。」、「問:會喜歡摸他雞雞嗎?答:不喜歡,但他
會抓我的手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113年12月17日非
訟事件筆錄),顯見其認知正確無誤。
❸從而,既未成年子女D之指述可信性非低,並向本院稱不
想見爸爸,因為他不禮貌等語(見本院限閱卷),本院
自應尊重其意願。本院另斟酌被告確實曾對於未成年子
女D有毆打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對此並無反省,
本院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將造成不能預測之結果
,故暫不施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D之身心安
全及健康。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C、D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C、D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C、D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
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C、D現年分別為9、6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被告既
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
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與家人一起自營早餐店,每月收入
約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3萬1,006元、15萬5,139元、40萬3
,094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53萬95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至94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仲介業,其
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房屋代管及租
賃收入不固定,有繼承遺產工廠出租年收入30萬元(見本院
卷第242頁),然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6
9萬3,451元、93萬4,785元、80萬1,583元,名下有房地、投
資數筆及乙部毫無殘值之汽車,財產總額均為5,661萬3,71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4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
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
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
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
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
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C、D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
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且兩名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故認原告、被告依1:4比例分擔C、D之扶養
費用,是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C、D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C、D之扶養
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
告已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和樂相處之光碟(本院卷第367頁)
,並經本院斟酌,被告請求調閱本院走廊光碟證明未成年子
女有與被告互動,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C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之
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C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C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被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C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原告於「放心園
」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姐妹,下同)將C送至「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
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
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C送至「放心園」,被告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C
送回「放心園」,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
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
監督交付應進行12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
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C所在處所接C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
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C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C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
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PCDV-113-婚-50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