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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網 路上認識訴外人即中國籍男子宋偉杰,雙方於112年間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信息,被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與宋偉杰會面,依其等間之曖昧信息及會面地點 於大陸地區,無需顧及被告子女及原告等親友之眼光,能合 理推斷被告與宋偉杰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下,已發生逾越朋友 間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回臺後兩造口頭爭執時甚以其與宋 偉杰係互相愛慕且互稱寶貝等語挑釁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 月14日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仍有往來, 被告亦多次自認婚內出軌之事實,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宋偉杰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關係,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 、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事後對自己 逾矩之行為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  ㈡另兩造離婚後,被告心有不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公開張貼「有一個人跟我 說過:當一段感情不健康的時候,雙方都有問題,就差誰願 意出來當那個壞人,而我不喜歡假」、「人設,是我做給他 的」、「#吃瓜的民眾#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 誰嗎#我瘦成40公斤為什麼呢#我都有問題了你怎麼不把孩子 帶去顧呢#你怎麼說你現在的女朋友#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 胎#愛你喔啾咪#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 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跳板小姐沒孩子不知道母 雞為了保護孩子能有多厲害#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 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 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文字,並附 上含有原告臉部照片之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對他人 散布原告之不實陳述,惡意詆毀並顛倒是非,空言原告未為 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原證4號臉書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移除,及將本判決書 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揭主張㈠部分,雖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然提出被告與「宋偉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原證1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號)、兩造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證3號)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而上開原證1號中有某對男女合照及該女子與「宋偉杰」 之對話紀錄,且該女子有傳送「寶寶、要是你變渣男我就把 你兄弟剪了、寶貝、我愛你」等親暱內容及談論擬買入某幾 檔股票之文字訊息,「宋偉杰」亦有與該女子通話(見本院 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已有疑義, 參以「宋偉杰」所回覆之文字訊息亦無較為親暱之用語或內 容,則可否逕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宋偉杰」有逾越一 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關係,顯屬有疑。再者,依原證2號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 期,(僅上開男女合照上有「2023年12月14日15:55」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縱使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 息予「宋偉杰」,然而因無法確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 ,自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 人有踰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或關係。另查,原證3號所示兩造 對話中,原告傳送「當初你和我之間還存有婚姻關係下背叛 出軌的內容,現在拿出來跟我講,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你 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誰先犯錯?出軌是你先」、「那就好, 你承認出軌就好,但不愛你也要離婚才可以這樣做吧」、「 你有婚姻關係下,這種行為就是不對!」、「你去了大陸幾 次?」、「見面的你外遇的對象幾次」、「我沒給你機會嗎 」等語時,被告固有回應:「我一直覺得我是錯的啊」、「 我從來沒說我沒錯」、「就不愛了」、「各自發展不好嗎」 、「我知道啊」、「別在講以前的事了」、「發生都發生了 」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細譯兩造上開對 話過程,乃兩造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孰是孰非有所爭吵, 能否逕以此等情緒性發言認定客觀事實,顯有疑義;況且兩 造上開談論之內容尚非明確,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坦承者究 竟係何時與何人有何具體行為或關係可認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上揭主張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名為「蔡可溱」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 中(即系爭臉書貼文),可見發文帳號之個人照片為女性, 而該貼文記載:「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 、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 、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認識我的人 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 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 子」等內容,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之照片,且其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已有61個帳號對於 該則貼文表達心情符號,復有21則留言回覆該貼文等事實, 有系爭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 據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 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 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⒊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其指摘原告有 「婚內出軌」、「家暴」、「導致原告瘦成40公斤」、「欲 同時與被告及某女性維持親密關係」、「不要子女」等行為 並加以評論,顯然均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 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 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經營修車廠(見本院卷 第9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 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言論內容、造成 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原告固然以被告系爭臉書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現仍存在)目前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 部分,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 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部分,本院認判決之內容依法如 屬可公開之範疇,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檢索系統查詢,則有 無另命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之必要,顯有疑義。況且,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 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 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 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 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 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 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 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 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 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 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 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 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 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 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 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 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 ,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 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 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 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 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 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 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 ,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 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 站建立社交關係。是以,臉書個人帳號頁面與其個人身分相 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 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 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 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被告個人主體性 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 ?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 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中 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049-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4第139-140、345-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1.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㈠至㈤均撤銷。2.原處分 說明五均撤銷。」(本院卷1第2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最終則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關 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 違法。」(本院卷4第174、389-390、443-444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同條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其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領有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執照,執照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原告依衛廣法第17條規定,於110年6月15日以線上方式檢 送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申請評鑑,並數次以線上方式補正,復 於111年4月13日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嗣 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為「合 格」,原告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乃於111年7月27日以通傳內 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關於原處分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之上開執照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16 日,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通 傳內容字第11200481660號函(下稱113年許可換照函)核准 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立場,仍無法確認原處分說明四、五所列負擔的規制 力已經確實消滅,被告可以之繼續向原告要求履行。  2.原處分評鑑結果合格與所附加之負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⑴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本件系爭評鑑,被告固對各該審查項目「評分」有判斷 餘地,惟分數如未有同條第2項規定「低於60分」情事者 ,則評鑑結果應僅有「合格」,行政機關無權以其他事由 更為其他判斷,此即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 性質應為羈束處分,如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之限制。   ⑵退步言,縱認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針對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況為分數評定時,即已考量所有應考慮觀點,其 既依據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各項審查項目後,給 予60分以上之分數,則在決定評定結果時,已別無其他可 斟酌事項,僅得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即「裁量縮減至零 」,亦屬「無裁量權」之情況,就此如另設負擔,仍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又參照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89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判決意旨,評鑑制 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均與申設、換 照制度不同,評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 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的目的進行評鑑,對於評鑑合格 之業者,實無允許恣意添加額外負擔、影響營運計畫穩定 之餘地,評鑑結果僅為合格或不合格,其法律效果均未如 同申設或換照處分有給予人民特別之利益,被告自不得稱 為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以評鑑為管制手段,而 遽認評鑑為裁量處分。   ⑶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 則)第2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縱認被告對於評分 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然此既已經由評鑑諮詢委員會提供 意見並經被告評分結果為合格,就已經耗盡,要無於評分 及格後,再額外增加負擔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評鑑結 果之判斷,已屬裁量收縮至零,實無容許被告以其「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理及監理」為由 ,混淆「評鑑」、「申設」、「換照」等不同制度之規範 ,恣意於原處分增加負擔之餘地,本件既無前揭例外情形 ,被告違法於原處分說明四所附加之5項負擔,顯與原處 分並無不可分關係。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5號、第332號等判決主張換照處分均為裁量處分, 顯與本件評鑑處分之訟爭標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3.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所附加的負擔,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 則之處,均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下稱說明四負擔㈠), 已逾越內部新聞自由之範圍,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 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反管 轄權限。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也未能具體說明 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㈡(下稱說明四負擔㈡), 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有事實認定之違誤,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所有電視台,也未能 具體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㈢(下稱說明四負擔㈢),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 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背媒體自律先行原則,被 告對國內各頻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 求,況原告受評鑑期間無自律委員會運作缺失致需改善情 事,被告也未能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有害言論自由。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㈣(下稱說明四負擔㈣),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對國內各頻 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求,也未能說 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㈤(下稱說明四負擔㈤), 原告於106年營運計畫當中已訂定自律規範機制,除報請 被告備查,原告均有落實執行,於本件評鑑經被告審理後 認屬合格,該項執行情形業已於評分時列入考量,被告既 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又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之情況,故此一負擔即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要求對經營 者落實教育訓練,惟所謂經營者定義不明,應進行何種教 育訓練?所以也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 道,違反平等原則。    4.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前段「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部分,顯 然違反衛廣法第15條之規定:  依衛廣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案 件之答辯內容可知,無論係法律規定或被告自承之實務運作 ,均不得將評鑑時所提資料或說明視作營運計畫之變更,且 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僅在說明當時情形 ,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多項負擔與重點審 查項目係依據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本件係評鑑,而非申設、換照,被告為評鑑審查 時,僅得就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況為審查,故原告於本件 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僅係說明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律效果。此外,遍查衛廣法全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於申設、換照程序中,提報營運計畫經 被告審查核定外,僅有衛廣法第1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得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除此之外,別無變動營運計 畫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逕認定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之法律效果,違反衛廣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係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聞 台」之評鑑合格處分,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7年「東森財 經新聞台」許可換照處分提出之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 ,孰料被告反屢對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更於原處 分中逕自認定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當係對衛廣法第17 條第1項有重大誤解。  5.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屬 負擔之性質,且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依被告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組織為合議制機關 ,機關決定之作成,如未經委員會決議,程序已有重大瑕 疵,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次依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關於評鑑事件之處分,其程序應由被告委員會做成決議 。觀諸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就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 聞台之記載,其決議並無說明五之內容,包括該內容所列 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之內容顯違上開規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⑵被告應提出「初判評分表」、「複審評分表」、「本案總 評意見」等文書,以利辨明其逕自於原處分關於說明四、 五增加負擔之合法性。    ⑶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均設定一定 作為義務之負擔,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已具有顯然規制 效果,此與不具法律拘束效力之行政指導性質迥異,若拒 絕辦理或配合,將受有不利之處置,其實質內容明顯係在 於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故應屬負擔之附 款性質無疑。   ⑷被告於另案之東森新聞台評鑑合格後,曾以111年6月23日 函請原告確實辦理該案原處分之5項負擔及15項重點審查 項目,並於該函說明5稱:「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 當項目期限屆至,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 貴公司未及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其後被告再以 111年10月18日函,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負擔之規定 ,並指明該案原處分重點審查項目11、12之期限將屆,再 於該函說明4稱:「前開總評意見將於111年底期限將屆, 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時履行 ,致生其他法令疑義。」顯然已生實質規制力於原告。不 惟另案之東森新聞台如此,於本件中,被告亦以111年10 月18日函:「五、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當項目期限 將屆,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 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審 查項目之作為義務。且於原告提出另案東森新聞台換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申請後,被告先後以函文要求原告 就先前函文所列15項重點審查項目提供執行情形。以上, 均可證說明五所謂重點審查項目已確實導致原告於評鑑後 、申請換照時受到實質規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可 能受有結果上之不利益,絕非被告所稱之行政指導而已。   ⑸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線上申請向被告申請換發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受理後,旋即以 112年11月8日函文並檢附第1次應補正事項清單,要求原 告就受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肆、其他事項➢ 前次評鑑(107.04.17-110.04.16)『合格』(111年7月27 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已提供負擔事項之 執行情形。惟未就該行政處分說明五所列14項評鑑後之改 善意見提供執行情形說明,請補正附表五之二。」為補正 說明,且此補正資料將遭被告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顯 然侵害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⑹被告辦理評鑑僅係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 情況,而無核定或變更營運計畫之權,已如前述,原告雖 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然僅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並無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被告擅將原告補正資料及到會 面談說明之內容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透過此舉增設原 告於原營運計畫內所無之義務,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且干 涉原告公司營運甚鉅,不符新聞媒體應以自律為原則之普 世價值,是說明五之內容,已屬逾越權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   ⑺衛廣法第17條第1項之評鑑,係針對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所為,若評鑑處分欲增加附款,無論其名稱為負擔或重點 審查項目,均須在原營運計畫之範圍內,主管機關不應以 附款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或義務,說明五所載14項 重點審查項目之要求,均非106年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則 該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與負擔性質相同之重點審查項目增 加106年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6.原處分關於說明五所列各項事項之重點審查項目之規制內容 ,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處: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㈠(下稱說明五事項㈠),僅涉工時 、休假與加班費如何認定之疑義,實與營運計畫之執行或 內部新聞自由完全無涉。又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 薪資,然其中非主管人員實有諸多與新聞編採無涉之人員 ,要與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無涉,況關於勞動契約之基本 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告之職權,薪 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人隱私,此一事項要求 ,已逾越其法律權限,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㈡(下稱說明五事項㈡)記載之規制 ,惟被告所指多元原則之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 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應就評鑑期間(即過往3年)之營運 情形而為,原告於評鑑時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係基於被告 要求下所為「在評鑑期間以外」之營運規劃,故有關該規 劃執行與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事項。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㈢(下稱說明五事項㈢),要求原告 每週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等族群語言節目至少半小時, 以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 條規定,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如公共電視台 )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原告106年營運計 畫中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且被 告已給予評鑑合格,自不得附加負擔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此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此一事項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營運 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並 未一體要求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且未說明給予差別待 遇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㈣(下稱說明五事項㈣),被告所稱 「政媒不分」所指為何,實屬抽象,未見具體說明,顯有 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業於評鑑時說明製播新聞與節目均 切實遵守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東森 財經新聞台新聞性談話節目製播準則對新聞自律之要求, 及衛廣法與其他各項法令規定,落實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 ,經被告評鑑為合格,故此一事項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亦未一體 要求,也未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㈤(下稱說明五事項㈤),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逾越法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⑹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㈥(下稱說明五事項㈥),依衛廣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並未要求製播新聞時須於節目片尾加 註「本節目已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等語,故此一事 項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增加原 告額外之義務,又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於片尾加註本項目文 字,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⑺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㈦(下稱說明五事項㈦),已逾越法 律規定,被告就網路新聞也無管轄權限,此一事項擴張被 告管轄範圍,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未一體要 求申請人之網路或新媒體內容應受被告監理管制,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 ⑻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㈧(下稱說明五事項㈧),要求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 就經營階層範圍如何認定,亦無任何具體說明或明確定義 ,違反明確性原則,也欠缺合理之理由。又被告無指定原 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權,此一事項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 換照審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規劃本項目之教育訓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⑼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㈨(下稱說明五事項㈨),逾越法律 權限,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 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於官 網,故此一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⑽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㈩(下稱說明五事項㈩),被告就「 有所區隔」之標準未具體說明,且此非法律規定,原告實 無從知悉其要求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合理?顯然有違明 確性原則。又被告未對經營多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或換照審查,一體要求其經營之多頻道均應有所區隔,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⑾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原告已向 被告表明東森財經新聞台為「著重財經新聞」之「新聞頻 道」,且為與一般社會新聞、娛樂新聞等區隔,特將「財 經」二字表現於頻道名稱中,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既無法 說明有何不能區隔之情形,猶稱:屬性應為「新聞頻道」 ,原告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頻道對外名稱造成定位容易混 淆云云,顯見被告亦無明確判準,故此一事項有違明確性 原則。 ⑿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被告將原 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轉 換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並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 告執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甚至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又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製播,已 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侵害原告新聞自 由、營業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又被告未對各新聞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 一體要求申請人應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    ⒀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衛廣法第3 1條第2項已有規範且訂有罰則,實無特別於原處分再宣示 必要,被告表明將以此作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明 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且對原告產生相當不利 之規制作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 告並非對全部頻道均有此一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 ⒁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又所謂「日常營運」其定義及範圍未明,亦 難以遵循,且東森新聞台則屬另一獨立之頻道,該頻道如 何確保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加區別而將東森財 經新聞台納入原處分之射程,違反法律法留原則、逾越權 限、違反衛廣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 部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 五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已許可原告換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 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說明四及說明五事項,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及附表四之二、五之二,為換照程序中之審酌事項。故被 告於檢視原告所提報資料後,在換照審查程序中,以112年1 2月29日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意見,其中詢答討論議題包 含說明四附款之執行情況。於113年1月19日之換照諮詢會議 第191次會議,初審諮詢委員即作成「建議許可換照」之諮 詢意見。嗣於113年3月6日,被告再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 意見,討論議題亦包含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之執行狀況,並 以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最終,被告於113年4月 3日第1113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許可原告換照,並附加內 容同說明四㈠之附款。自上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執 行,而係藉由換照審查之討論,促請、建議原告精進落實。 又說明五本即為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更是不存在原告所 稱的持續規制力。況被告最終亦已作成許可換照處分,則前 次評鑑之原處分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已經被告審酌完畢,原告仍主張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2.系爭評鑑結果為裁量處分,且本件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附款 :   ⑴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自衛廣法第2章 經營許可章始,於發給執照後進行期中評鑑,並於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且於各階段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 者皆有市場進入或退出市場之管制手段。是以,被告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故被 告對於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即明。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 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且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 理之一環,被告所為期中評鑑之決定,自亦與許可及換照 處分相同,其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 號等判決可知,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而 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亦有裁量空間,且由上開判決對於 換照說明可知,雖然換照只有駁回申請及許可申請兩種效 果,但因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 告核准申請後,其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 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分。因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 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 而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 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要件,皆屬被告於辦 理評鑑時所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所擬達成之 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之審酌 自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期中評鑑之結果雖僅有合 格與不合格兩種法律效果,但因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時就 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故期中評鑑之性 質自亦屬裁量處分,且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 而在法律要件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否認評鑑制度 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 ,因此,評鑑制度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現符合申設目的 之作用,足證被告主張期中評鑑係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 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 認被告藉由申設處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 。由此,評鑑處分與許可處分或換照處分相同,皆涉及人 民之特別利益,其性質自屬裁量處分。另由審議規則之架 構而言,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 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 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 、第332號等判決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告有 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再者,依學者見解,行政處分外加 附款之目的有二,其一在補充或調整主行政處分的效力或 規範內涵,其二則作為獨立行政處分,與主行政處分交互 作用,如此增加行政處分的彈性與靈活度,避免全有全無 的零和決定。說明四即屬前述與主行政處分(即評鑑合格 )交互作用之附款,並避免被告在享有裁量權之情形下, 僅得在合格與不合格間作成零和決定。如依原告主張,被 告之裁量權於作成評鑑合格之主行政處分時即已耗盡,除 主行政處分外已不得再作成任何附款,如此勢將架空附款 制度,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3.說明四、五並未增加原告原營運計畫所無之負擔及義務,亦 未變更營運計畫之內容,並無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   ⑴說明四係就原告於期中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中,經審酌 認定原告就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但經評價尚 未達不合格之程度,爰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義務,此屬 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之裁量與評價空間。   ⑵說明五並非變更營運計畫,而係被告依原告對於其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 運計畫之一部分,故於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本 質上仍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性 質應屬行政指導,並未課予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亦未 變更營運計畫,被告不會將說明五所載事項用以作為是否 換照之負面評價事項。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係重申 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未對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 之要件不符。  4.說明四各項負擔均無違法:   ⑴被告係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而特設之獨立機關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本件涉 及被告以獨立機關之地位及權責所作成之決定,原則應採 低密度審查。   ⑵說明四負擔㈠部分:   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基於被告組織 法第1條所定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 身處於弱勢地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 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自得予以監理。故以此一負擔強化 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依營 運計畫本負有制定編輯室公約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於編 輯室公約增加此一負擔所述文字,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 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 之義務。再者,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因此,編輯室公約自與新 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負有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所為此一負擔,無違反管轄權限之違法。 被告對於其他新聞台之評鑑,亦有增加此一負擔之相同負 擔,且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此一事項本係針對原告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進行評價後所為之決定,與其他新聞台亦 無可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勞動契約之內涵 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 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 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申報核備,並未否認得作為勞動 條件。   ⑶說明四負擔㈡部分:    原告依106年營運計畫本應聘雇專責編審,故其負有聘雇 專責編審之義務,此一負擔所稱7人,即係原告執行營運 計畫後之現狀。又此義務亦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責編審即 得認已履行,仍須就其聘雇後情形加以檢視。被告經審查 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 系缺失,以此一負擔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 力之情形下,仍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之缺失,故被告 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及後續所採取之前開措施,認 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審人力,確屬有據。再者, 限期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承諾事項 ,然被告就負擔內容本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7人,故此一要求對原告並無困難,確屬有據,亦 與事實認定無涉,無事實認定之違法。另專責編審7人係 被告依原告就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而為記載,與其 他新聞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說明四負擔㈢部分:    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自律組織之 執行進行監理,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檢視。此一 負擔僅係要求原告於會議紀錄中詳述個別委員發言及討論 過程,並未更易其組織運作之規章及實態,並未介入干涉 或指定其運作情況,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 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被 告檢視原告所提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所為決定,與其他 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此一負擔 亦未要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而係指要求須就個別委 員之發言加以記載,故在無須揭示個別委員姓名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將造成寒蟬效應,實屬無稽。況以107年11月8 日第4次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例,原告實際上均 有記載新聞自律委員會個別委員之姓名,事實上亦屬可行 。此外,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 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及換照審查辦法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東 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及原 告於評鑑階段亦表明其就自律案件邀請不同背景專家學者 參與,是討論案件即係指自律案件,且有關合於背景之專 家學者參與,亦屬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範圍內。   ⑸說明四負擔㈣部分:    依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及換照審查辦法 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 規定及營運計畫,本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 之義務,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 將營運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一負擔係被告為進一步具體 化義務之內涵,以令原告得以遵循,並落實衛廣法第22條 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之新聞自律 委員會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內控機制,並提升新 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為處理申訴事項,故 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眾申訴事項,故此一 負擔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再者,此一負擔並 未要求原告於無視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情形下公布其受理公 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原告依營運計畫處理時本 應符合個資保護原則。又此一負擔係經被告檢視原告就其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後所為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復依衛廣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每年3月及9月均會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衛星 廣播電視業者,要求提報新聞自律機制之具體運作情形, 對於其他製播新聞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被告於評鑑 合格處分內亦列有與此一負擔相同之負擔,被告對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的要求均屬一致。此外,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 ,原告負有將其自律執行情形列為公開資訊之義務,其自 訂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及第 14條亦有規定,故此一負擔係為確保衛廣法第22條規範目 的得以更進一步落實,核無違法。   ⑹說明四負擔㈤部分:    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故要求 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此一負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 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且亦避免在合格與不合 格間作成零和決定,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增加負擔之違 法。   ⑺說明四各項負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均曾表示意見,又 附款本即是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明 示說明四之負擔確屬可分,堪認說明四負擔,與原處分之 主處分即評鑑合格乃可分,而具備獨立性。  5.說明五並無未經決議之違法,且其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 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力:   ⑴說明五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負擔,未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自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亦無從將之撤銷。所載事項 實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即為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陸、 第二案、決議一、所指「總評意見」,故說明五確經被告 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由被告主委於會議上確認委員意見並 宣讀文字。而由該次會議錄音可知,被告主委宣讀「該公 司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下次換 照重點審查項目」等語後,即分別依序陳述說明四、五之 文字,足證該次會議所載「總評意見」即係備忘錄之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五未經委員會議討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而後說明五即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 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 法,原告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⑵說明五係原告於評鑑程序中對於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 為說明及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 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 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 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 變更原告營運計畫,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說明五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 ,自難認說明五之性質為負擔,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⑶說明五之性質僅係行政指導,雖有部分設有期限及部分說 明文字包含「應」等用語,然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不會因此記載作為是否換照之負面 評價事項。即令原告未履行,亦不因此使被告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 係重申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說明五 既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以之取代變更營 運計畫法定程序之情事。   6.原告並無因說明五而受有實質之不利益: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僅以111年10月18日函提醒原告注意 說明五,原告並以111年10月14日函回復,此後被告即未曾 就本件所涉說明五再發函予原告,無原告所稱多次發函詢問 原告之情形。又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於評鑑時,其評鑑合格 處分亦有記載與本件說明五相類之文字,而該台於換照時並 未因該函說明五之文字而有不利影響,且已許可換照,足證 說明五對於原告確未產生實質不利益。   7.說明五所列行政指導,依序答辯如下:   ⑴說明五事項㈠:    被告未如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 告辦理期中評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 行狀況,自得審查被告之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 3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已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 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原告具體情形,請原告提出新聞及 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係因新聞從業人員 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即為內部新聞 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條件之方式 (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透過影 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查,且被告係 請原告提出平均薪資,並非個別薪資,亦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說明五事項㈡: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而此 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頻道規劃,促請其仍應如同往常秉持 多元原則進行頻道規劃,故其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說明五事項㈢:    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 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所示 ,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危機之 國家語言。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 頻道規劃,內容並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 其亦自承其營運計畫中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則其 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之意旨難謂相符,然經評價後,因 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是被告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 神,透過此一事項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 言發展法之精神,每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 ,自屬有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 目之自由,自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⑷說明五事項㈣: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業 分離所採取之措施,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前述措施, 促請其儘速就前述措施如何落實,提出相關執行措施,故 其對於前述執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   ⑸說明五事項㈤: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財經新聞台 談話節目製播準則」、「東森財經新聞自律規範」及「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促請其就所 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星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 神確實執行,並因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 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入涉己新聞處 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務得以真正落 實,此本即為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1條所定任務,於期 中評鑑時所得審酌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 相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 不倚之立場,故此一事項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自律 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額外 之義務。   ⑹說明五事項㈥:    依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包含「東森財經新聞台談話節目 製播準則」,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措施,促請其 將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也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⑺說明五事項㈦: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所製播之部 分節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 而怠於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 自行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故此一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⑻說明五事項㈧: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有辦理教育 訓練,並預計開設「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之課程 ,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規劃,促請其將經營階 層一併納入,儘可能使其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 係被告基於法定任務所為之指導,故無事實認定之錯誤, 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⑼說明五事項㈨: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其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件 ,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實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 ,然在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 部門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依原告所提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後,認定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 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標案,自屬有據。   ⑽說明五事項㈩: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 續維持頻道區隔,故原告對於前述頻道區隔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⑾說明五事項: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請 其切實釐清其定位,故並未增加其義務,故原告對於釐清 定位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⑿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之比例已達 46%,且其亦已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至51% ,而其承諾事項為其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故此一事 項即係就其所為說明及承諾,促請其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其新聞自由,其對於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也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⒀說明五事項:    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注意、遵守法規,被告於其下次換 照時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 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  ⒁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除新聞部門以外人員 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未 參與日常營運、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二章亦有相 關規定,故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以落實「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所擬達成之內部新聞自由,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 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預見之情形,故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⒂說明五所列14項事項,均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 情形進行審查後之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故均 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東森財經新聞台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本院卷1第131頁)、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52-254頁)、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7-1 30頁)、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第331-333頁)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廣法:   ⑴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⑵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 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 、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⑶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   ⑷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評鑑 。(第2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第3項)前2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 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 本條105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 年評鑑1次。另因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 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 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 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6條第4項及第5項酌作修 正,移列為第1項及第2項。」   ⑸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 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 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 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 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3.依衛廣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評鑑審查辦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 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 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 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⑵第8條規定:「(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 業之評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 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 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 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 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 4.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3年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會 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果 ,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條 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改 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格 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均 為換照審查事項。 ㈢經查,原告前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名稱為「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執照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見本院卷1第131頁),原告於取得上開執照 屆滿3年後,於110年6月15日申請評鑑,其間歷經補正及陳 述意見,後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被告以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127-130頁)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合格」,並為附款 如處分內容說明四負擔㈠至㈤,及於處分內容說明五事項㈠至 記載原告應確實辦理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 開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見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 第331-333頁)。觀諸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貴公司旨揭頻道 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擔,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內容如下:……」據此,原告未履行 說明四負擔㈠至㈤所示負擔之效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 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 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 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予換照。  ㈣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本院卷3第331-333頁), 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益處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 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已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又依換照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 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 書(附表一之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 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 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 務結構及人事組織。(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 管機制。(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 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 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40 分;「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一)市場定位與頻 道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 處理。」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 不合格,應不予許可。」可知,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 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 4第105-111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7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 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 行,且發生在111年7月27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 之後,其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廣法第17條於105 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年評鑑1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 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故換照當年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準此 ,可知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6年營運情形 進行審視。從而,即便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也不影響換 照審查程序;又即令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都 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該等事項本來就 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被 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內容之說明五記載「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 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另有下 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 目:……」及所列事項㈠至。經核該說明五已表明所列各項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且所列事項㈠至之各該事項 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 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據此,縱 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列出事項㈠至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 ,原告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於申請換照時,被告仍然會 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 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 換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 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 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部分,即 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由此誠實信 用原則以類型化方式所導出之禁反言原則,於本件中對於被 告而言,應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 ,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據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原處分所列事項都是換照時應審酌 的事項,在換照時都已經審酌過原告對於原處分的履行狀態 ,以及對於行政指導的履行情形,且換照已經通過,換照處 分所列內容是要繼續追蹤原告要做的負擔及其他的行政指導 ,將來要看的是對於換照處分的內容,在3年後評鑑時有沒 有按照換照處分的內容履行,所以不會回過頭來看已經結束 的評鑑程序的執行狀況,而以任何強制執行的方式去執行原 處分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446-447頁),是被告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 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加以審酌,更 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 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 部分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亦無訴之利益: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 決參照)。準此,於本件中,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 之訴,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1-訴-1158-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與前妻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 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陳福全明知警員鄭廣生為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鄭廣生多次制止後,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5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及住處門口,持續辱罵警員鄭廣生「 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警員鄭廣生撤回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鄭廣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員鄭廣生 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衝三小」、「靠北」、「幹」、「幹你 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鄭廣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執法尊嚴,而蔑視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 出言辱罵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 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述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 費,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與妻子發生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鄭廣生辱罵「衝三小」 、「靠北」、「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毀損警員鄭廣生之名譽,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廣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廣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5 人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 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 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 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被告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 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 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 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 ,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 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 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 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 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 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 ,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 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 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 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 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 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 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 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 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 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 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 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 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 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 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 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 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 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 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 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 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 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 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 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 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 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 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 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2025-03-25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 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 任牙醫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私下到處打探被 上訴人後續任職之診所,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分類欄「第 1類」、「第3類」之訊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及他人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品德操守等評價,情節重 大,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就業、任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 業績」(下稱系爭第1類言論)及第3類「私下聯絡病人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下稱系爭第3類言論), 究其實際均與診所日常業務分紅及營運有關,當時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身為雇主,倘放任診所內部醫師搶病患由 該名醫師診療或帶往其他診所,除導致醫師內部惡性競爭外 ,對於病患之權益亦有損害,且醫師是否會搶診所病患為招 募牙醫師之重要參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被上訴人 以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之一,上 訴人上開言論之發表,均係基於事實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以「私訊 」方式提醒其他醫師注意,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顯見上訴人 於發表時,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為主要目的,且具有前後脈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發表 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均為牙醫師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大抵相同,而上訴人係「私下」向 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發表言論,情節絕非重大,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減損,亦屬有限,況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赴美求 學,迄今尚未歸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於被上訴人多年 回國後謀職、開業均無影響,衡以詮鈦診所前牙醫師孫季農 曾因上訴人於牙醫師群組之言論(下稱孫季農案),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誹謗犯行並判決定讞,孫季農所提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孫季農10萬元 確定,而本案上訴人僅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三人私訊 ,且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顯然輕於孫季農 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於109 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 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 訊息截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所為之第1類言論(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足使收受該訊息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以送紅包、金錢利 誘之不正當手段,讓診所助理人員將到所諮詢之病患,多安 排由被上訴人診療,損害診所其他醫師公平看診權益之負面 評價,而其所為之第3類言論(即附表編號3、9、12、16所 示訊息內容),則係在指述被上訴人搶其他醫師之病患,或 以偷拍病歷、翻拍資料之方式,私下接洽病患至其兼職之其 他診所治療,該言論會讓收受訊息之人產生對被上訴人品行 、職業操守之懷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 採。    ⒉再者,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縱可認與被上訴人執行醫 師業務有關而涉及公眾利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經查:  ⑴上訴人執訴外人孫季農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由其中內容「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 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 (原審卷第98頁),及診所另名醫師曾在LINE中向上訴人反 應「櫃臺安排病人的情況真的也蠻難理解的 我下午都沒病 人 太扯了…然後吳醫師(即被上訴人)一小時看八個」、「 反正吳醫師在的時候 我就沒什麼病人的感覺」等語(本院 卷第55頁),可見系爭第1類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上 開上訴人與孫季農間對話紀錄截圖中「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 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等訊 息均係上訴人所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證人 孫季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上開訊息自不足 以作為系爭第1類言論為真之證據;至詮鈦診所他名醫師固 曾向上訴人抱怨與被上訴人間病患人數有顯著差異,並稱難 以理解櫃臺之安排,然診所各醫師診治病患人數之多寡,原 因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病患人數較多,逕為被 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助理之推論,參以上訴人在與孫季農之LI 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有耳聞他有給大包紅包 當然也可 能只是過年」、「當然目前沒有證據 我還是會去調查一下 」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有關被上訴人 金錢賄賂助理之臆測,惟上訴人罔顧上情,逕對被上訴人當 時任職之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行政 管理醫師石林展為附表編號1、4、6、7之發言,指摘被上訴 人以利誘方式不正當增加病患來源,其所為言論自非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 不法性。  ⑵上訴人再以其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係石林展發起,非上訴人 自行開啟話題,且石林展曾主動評論「(被上訴人)說要帶 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可見系爭第3類言論 係基於事實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石林展之所以與 上訴人聯繫,乃源於上訴人先向劉欣宜為附表編號1至4之言 論,石林展知悉後,為了解詳情,方與上訴人聯繫,此觀石 林展於對話開頭稱「您好,我是欣宜的同事,澄心牙醫的行 政醫師石林展 想請教您有關吳醫師的問題?」,上訴人隨 即回覆「哈 你好 我剛剛才打完一串 我貼給你」、「這是 剛剛傳給欣宜的」,並轉傳數頁訊息內容(含附表編號1至4 言論)等情甚明(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上訴人顯係主動發 表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論之一方,非單純基於石林展之徵詢而 為被動回應;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診所病患資料照 片予石林展,稱「那個吳醫師 要把我們病人帶去植牙」、 「他都亂收費 要小心一點」,石林展為此回應稱「一開始 是我們的股東學長引薦,而且很讚賞,所以沒有多想。說要 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但後來他說不愉快 要離開,股東學長也願意幫他follow就讓他帶來了」,有其 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勞簡專調卷第3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該名病患於被上訴人自詮鈦診 所離職後,改至澄心牙醫找被上訴人繼續治療,然病患因對 特定醫師已建立高度信賴感,而主動前往醫師新任職診所求 診,在社會上非屬罕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 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病患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行為,其僅憑單一病患改 至澄心牙醫治療之事實,即向他人傳述系爭第3類言論,顯 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 搶病患之言論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牙醫師,並為詮鈦診 所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牙醫師,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 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動、故意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 牙醫診所所長、行政管理醫師、合夥醫師發表系爭第1類、 第3類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增加業績、搶病患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與本案不同,情節亦屬二致,不能比附援引,該判 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 ,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6日(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 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

2025-03-25

TYDV-112-簡上-175-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呂定達 被 告 許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8日晚上8時43分許返家停車之際 ,見被告違規停車在伊住家門口,旋即勸告被告,詎被告竟 聯合其友人對其譏笑辱罵,並出口「幹你娘(臺語)」、「 瘋子(臺語)」、「洪幹隨人(臺語)」及「神經病(臺語 )」(下合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伊亦 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手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50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 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 ,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 ;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 ,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 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 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 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 ,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 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 能僅擇取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㈢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用詞遣字固為負面、粗 鄙。然從附件即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先 對被告質疑被告有在網狀線及紅線上違規停車之行為,被 告及其友人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前開違規停車之情,兩人 旋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除表達自己並 無違規停車之外,並在爭執之過程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 ,有如附件所示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足見雙方在對話過程中互有爭執,言語一來一往,雖被告 對話用語中有提到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眼 ,客觀上雖會令受人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 說話動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被告是因對 原告之言論以自身言論回擊,並無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 予以羞辱、貶抑之意,縱部分字眼或令原告不快,但審酌 兩造間之對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以及被告之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客觀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小-189-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當選遠雄之星7社 區第二屆A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同年8月1日正式 上任,被告為「浪浪群」之核心成員。原告為了遠雄之星七 社區,自費參加防火管理人受訓,被告卻以文字在「浪浪群 」裡公開散布「遠七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新臺幣【下同 】)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 、「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不實陳述,藉此 錯誤訊息加以渲染,企圖誘使更多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 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與恣意辱罵,被告利用網軍組織 團夥操作認知作戰的網路霸凌行為,惡意散佈不實陳述,持 續加重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但前曾提出書狀抗辯:(一 )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 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行為顯有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 以罰鍰。(二)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群組內所發布之 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事務為討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 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系爭社區事務內容,於事實 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 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 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字在「浪浪群」裡公開散布「遠 七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 」、「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 要當」等語,僅係就原告運用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方式, 為其主觀上認知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激 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上述所言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 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已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小-974-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筱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筱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柳筱安於偵訊時已承認犯公然侮辱罪(偵緝字卷第39頁),復 經本院電詢是否願調解未果,而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能,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 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 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蘇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是計程車司 機,我載被告的路上,她就對我咆哮,我沒辦法服務她就 載到派出所前,請警察幫我跟她收車資,沒想到被告就罵 我神經病,我感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偵字卷 第25至26頁),是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告訴人身為職業駕 駛,實無容忍乘客對其恣意羞辱之義務,被告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論並非言談習慣之粗 鄙詞彙,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無 端謾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係於 凌晨2時許、口頭為上開侮辱言論,而無造成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HLDM-114-簡-4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 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 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25

KSDM-113-易-65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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