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桂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88號、第242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桂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桂琳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
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交付,或代為轉出款項
,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基
於縱令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帳號「國際運輸」(起訴書誤載為「國際貨運
」,下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蕭桂琳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微
信帳號「國際運輸」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永昌、翁
浩耀、蒲麒、潘星娟、林于傑、温怡茹(起訴書誤載為溫怡
茹,下同)等人(下稱黃永昌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蕭桂琳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國際運輸」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永昌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昌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黃永昌、翁浩耀、蒲麒、林于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潘星娟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温怡茹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匯款明細截圖及包裹收據、上開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對話截
圖各1份在卷可參。因為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
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
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國際運
輸」聯絡,無從得知「國際運輸」及詐騙各告訴人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縱有「國際運輸」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接觸之對象尚有「國際運輸」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國際
運輸」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3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翁浩耀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翁浩耀分批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6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認
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
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翁浩耀、蒲麒、林于
傑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或宥
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及新北市淡
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
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中信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
國際運輸」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永昌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翁浩耀、蒲麒
、林于傑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故未能其餘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網拍、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國際運
輸」指定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
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Vivi Tasi」刊登販售iPhone14 Pro 256G之虛偽資訊,適黃永昌瀏覽後與之私訊,致黃永昌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600元 2 翁浩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3分,在「DC VIEW」網站見翁浩耀欲購買二手相機,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浩耀聯繫,誆稱:欲出售相機予翁浩耀云云,致翁浩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8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15時11分 1萬5000元 3 蒲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4時33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ulia cheng」刊登販售iPhone13 Pro之虛偽資訊,適蒲麒瀏覽後與之私訊,致蒲麒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 4000元 4 潘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g-mim Sun」刊登販售iPhone13之虛偽資訊,適潘星娟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潘星娟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5 林于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u Yuan Che」刊登販售iPhone11 Pro Max 256G 墨綠色之虛偽資訊,適林于傑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林于傑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 3000元 6 温怡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理光GR3型相機之虛偽資訊,適温怡茹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温怡茹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簡-58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