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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 均屬行為之繼續。查被告黃文成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固位 於非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丹鄉、里港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 始於屏東縣里港鄉,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 ○○○○○○○○○○○○○○道0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時,因警方執 行取締勤務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89、94年間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本件被告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點相隔約8小時,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黃文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 ○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27)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勤務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1-22

CTDM-113-交簡-2342-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桂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88號、第242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桂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桂琳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 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交付,或代為轉出款項 ,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基 於縱令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帳號「國際運輸」(起訴書誤載為「國際貨運 」,下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蕭桂琳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微 信帳號「國際運輸」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永昌、翁 浩耀、蒲麒、潘星娟、林于傑、温怡茹(起訴書誤載為溫怡 茹,下同)等人(下稱黃永昌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蕭桂琳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國際運輸」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永昌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昌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黃永昌、翁浩耀、蒲麒、林于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潘星娟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温怡茹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匯款明細截圖及包裹收據、上開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對話截 圖各1份在卷可參。因為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 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 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國際運 輸」聯絡,無從得知「國際運輸」及詐騙各告訴人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縱有「國際運輸」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接觸之對象尚有「國際運輸」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國際 運輸」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3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翁浩耀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翁浩耀分批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6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認 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 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翁浩耀、蒲麒、林于 傑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或宥 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及新北市淡 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 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中信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 國際運輸」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永昌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翁浩耀、蒲麒 、林于傑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故未能其餘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網拍、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國際運 輸」指定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 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Vivi Tasi」刊登販售iPhone14 Pro 256G之虛偽資訊,適黃永昌瀏覽後與之私訊,致黃永昌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600元 2 翁浩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3分,在「DC VIEW」網站見翁浩耀欲購買二手相機,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浩耀聯繫,誆稱:欲出售相機予翁浩耀云云,致翁浩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8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15時11分 1萬5000元 3 蒲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4時33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ulia cheng」刊登販售iPhone13 Pro之虛偽資訊,適蒲麒瀏覽後與之私訊,致蒲麒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 4000元 4 潘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g-mim Sun」刊登販售iPhone13之虛偽資訊,適潘星娟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潘星娟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5 林于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u Yuan Che」刊登販售iPhone11 Pro Max 256G 墨綠色之虛偽資訊,適林于傑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林于傑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 3000元 6 温怡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理光GR3型相機之虛偽資訊,適温怡茹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温怡茹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TDM-113-金簡-58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 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 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 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 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 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 。 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 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 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 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 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 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 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 」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 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 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 ,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 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 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 」,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 。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 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 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 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 -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 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 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 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 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 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 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 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 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 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 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 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 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 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 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 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 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 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 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 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 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 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 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 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 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 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 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 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 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 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 、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 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 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 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 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 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 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 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 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 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 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 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 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 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 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 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 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 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 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 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 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 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 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 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 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 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 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 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 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 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 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 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 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 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 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 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 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 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 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 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 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 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 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 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 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 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 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 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 (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 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 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 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 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 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 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 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 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 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 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 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 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 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 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 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 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 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 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 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 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 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 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 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 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 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 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 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 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 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 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 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 ,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 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 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 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 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 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 ,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 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 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 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 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 ,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 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 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 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 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 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 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 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 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 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 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 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 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 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 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 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 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 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 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 ,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 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 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 ),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 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品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自應於下車前注意周圍環境是否適於開啟車門;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撞及告訴人張亞漢,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 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黃品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 油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門外之人車,避免造 成碰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到張亞漢頭 部,致張亞漢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品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亞漢於警詢之指訴。  ㈢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照片 1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10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前為同居關係,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至2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你不開門,我就把門拆了」、「我一定會讓你沒辦法 住在這裡」、「你叫警察,我叫兄弟」、「我一定要把你叔 叔殺死」、「看我敢不敢叫人來燒你叔叔跟阿嬤的房子」、 「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全家」、「我就想辦法讓你活不下去」 、「我巴不得殺你們全家」、「那天你回家你就看到你家人 血淋淋在外面」、「殺了你我也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言詞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 恫以恐嚇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合意 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亦陳稱對本案恐嚇部分量刑 無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許亞文、陳登燦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781-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CAC(越南籍,中文名:團文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CA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駕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DOAN VAN CAC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 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DOAN VAN CAC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CAC(中文名:團文格)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 19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 路與中正路二段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見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CA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3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北邊」 後補充「及南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 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 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  ㈡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 時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廠房及停放其內之車輛、 機具等物品,惟參考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廢棄物後未注意是 否確實熄滅,致引燃被害人黃國彰所有之工廠廠房週邊可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 產鉅額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害人證稱已多次勸阻被告 ,被告仍不聽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無 力負擔被害人之損失,故而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 被告年紀非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及老人年 金維生、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李長存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存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7 分至1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 處,以點火方式燃燒廢棄物,本應注意該處有許多易燃物且 鄰近黃國彰所有之工廠,應確實將火勢徹底熄滅,避免遺留 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引燃,延燒週 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後 棟建築物室內廠內北邊遭火勢燒燬(越靠近廠房中段燒燬越 嚴重)、停於廠房中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廠房內之機具等遭燒燬,該建築物外觀後棟南側、西側及東 側外牆有燻燒痕跡,西側及東側外牆越靠近中段燻燒越嚴重 ,致生公共危險。嗣據鄰居王○謙(97年生,年籍詳卷)報 案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調查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彰之指證 佐證被告曾有多次燃燒回收物遭證人勸阻,應能知悉此行為有引發火災之危險性,且上開廠房案發當時,因遇假日,沒有人在內工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佐證案發經過。 4 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證人王○謙、黃國彰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致本案廠房燒燬,其內物品亦經燒燬,應僅論以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TDM-113-簡-215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和解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胞姐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模具、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個有身心障礙之狀況 、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許,在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在騎樓,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發 覺本案地點遭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潑灑紅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在他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潑灑 紅色油漆之動作,該紅色之油漆易與血液、受傷流血等危及 人身安全之情事相關,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 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血光之災,是被告認知其潑灑紅色油漆 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告訴人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 己生命、身體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被告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上開舉動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 ,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當會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 而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核 屬恐嚇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或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刑法規定之侮辱, 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 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 ,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 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 ,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 場,現場亦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時,並未提 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判別之特徵知悉對象資訊,亦未 留下隻字片語,誠難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再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仍源自於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足徵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以發洩情緒或向告訴人示警居多,且被告亦 無其餘對告訴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起訴事實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160-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朱○綱、 石○豪、黃○晴、洪○亨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等4人是未成年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行為人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 至第97頁;審易卷第13頁),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 4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黃○育之友人 陳○昕與被害人4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 被害人4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4人心理恐 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 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有1個小 孩、奶奶、爺爺、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爺爺、奶奶及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黃○育(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為朋友關係,緣 陳○昕與朱○綱、石○豪、黃○晴、洪○亨(其等均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阿蓮國中體育館(下稱本案體育館 )前談判,陳○昕告知黃○育此事,黃○育乃邀集乙○○到場,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外觀與真 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央請不知 情之魏○宸(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 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到場,俟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黃○ 育、魏○宸、乙○○先後抵達本案體育館前,乙○○隨即拿出本 案空氣槍指向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 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 威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朱○綱、石○豪、黃○ 晴、洪○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而到 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2 證人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黃○育要攜帶本案空氣槍,當場亦未談論購買該槍價格,是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槍是玩具槍之事實。 3 證人魏○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宸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到本案體育館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放入不知情之證人魏○宸之機車車廂,嗣後被告及證人魏○宸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自上開機車車廂拿出本案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證人朱○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石○豪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洪○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77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欠缺充氣嘴,且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無法發射彈丸,應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犯罪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 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帶本案空氣槍去現場要賣給證人黃○育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 朱○綱等人比劃,其等當時見狀顯無法判斷該槍是否為玩具 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其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 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 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 明。參以證人黃○育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持槍去現場, 當下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做完筆錄後被告才告知是玩具槍 ,而討論到購買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帶槍去現場之目的顯非 與證人黃○育商議購買價格,而是以此警告、威嚇與證人黃○ 育對立的證人朱○綱等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屬於被告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依證人朱○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證人黃○育打的時候,被 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則被告有無與證人黃○育共同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 鑑驗不具殺傷力,無從實際使用,僅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朱 ○綱等人之工具,已如上述,則尚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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