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自稱「古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取得丁○○(所涉
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其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52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
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華南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5時43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47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並轉交「古品豪」,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卷第223
、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款、轉交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86、326-327頁);兼衡被告有竊盜、
毒品、詐欺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持
有中度身心發展遲緩手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剩下母
親及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追加院卷第3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賺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1%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追加院卷第222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47
萬元,僅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其餘款項與告訴人無
涉,故應認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10萬元×1%=1,000元),而其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付告訴人(見追加院卷第300、378頁),難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後遭提領之金
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金易-5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