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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皮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收受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皮耀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皮耀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 正(見金易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 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易 卷第233-243頁、金易卷第13-17、137、175、197-199、203 -205、213頁),然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2、4、5、7、9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及其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32頁)、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等5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剩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7、9等6位告訴 人經本院數次通知,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被告未能徵 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 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58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起訴書

2025-02-03

CTDM-114-金簡-66-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113年度易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 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03

CTDM-113-易-214-20250203-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所載「蔡惠翊 」均更正為「蔡惠翎」,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筱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筱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 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及被告遲延給付調解款項之情形,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 易卷第63-65、109、139-155頁、金易卷第59-63、85頁), 暨本案因附件附表編號1、3、7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陳明有調解意願,而無法商談調解(見金易卷第77 、8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 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 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已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易 卷第51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5-41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起訴書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芮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連芮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益銓玖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梁益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志恒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盧志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惠翎伍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蔡惠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CTDM-114-金簡-6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林公司)於民國 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97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76 35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除莊林公司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莊林公司全體董事即莊大正、莊士淦、 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人,惟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 94年3月1日、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是莊林公司現應由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 人,而原告僅以莊林春子為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207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盈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30、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仟 元紙幣,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竟欲以仟元偽鈔 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 ,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內, 接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將檔 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以 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箔膜等手法, 以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 示仟元幣券成品8張,並著手以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仟元幣券半成品18張。嗣警獲 報,持搜索票至上開貨櫃屋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幣券,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之 後會將鈔票上之中央銀行改為陰間銀行,只是製作這個版本 給印刷廠參考,做殯葬生意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106年2月14日設立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從事殯 葬禮儀服務業,為了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 ,惟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 多不同,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甲○○ 與被告有嫌隙,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 元真鈔,將檔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 數位輸出、以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 箔膜等手法,以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製 作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14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51、62頁 、本院卷第375-391頁),且有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中央 印製廠111年9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10003472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112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1120004163號函附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1-65頁、警二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1-121、 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原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了 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將來給印刷廠參考 ,但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7 、8月間,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屋探望他,看到被告做好的假 鈔,1千元的幾張,被告說他已經破解真鈔上的摩碼紋,那 些紙鈔乍看下跟外面使用的真鈔是一樣的,但摸起來感覺是 不一樣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他說偽鈔 是要跟詐騙集團換1比3的真鈔回來,就是拿1千元可以換700 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62、本院卷第375-391頁), 證述被告前稱其製作偽鈔之目的,係為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等語明確。  ⒉又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幣券成品中,被告已以 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鈔正背面圖紋、正面左下角與背面 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並以彩色數位輸出、塗填金色 亮光物質、黏貼金屬亮光箔膜等不同方式仿造鈔券正面右側 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加以被告自陳:我去書局買光紙做金屬亮光箔膜,反光紙 本身就有彩色變化,最接近鈔票防偽線的顏色我才購買;填 塗亮光物質則是使用指甲油,甲○○買銀色指甲油給我測試, 她說塗這個最像,反正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由被告先購置製作假鈔之反光紙等原料,再以 真鈔為樣本,自行操作彩色影印機,掃描、列印本案偽造幣 券,並費心以多種方法製作幣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 膜、背面6段式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情,足認被告 就本案偽造幣券,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衡諸常 情,如被告欲以假鈔作為殯葬業使用物品,並無併予製作幣 券正、背面防偽線之必要,更無庸印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多種幣券號碼;況且一般文具行即有販售價格低廉之玩具假 鈔,被告本得在其所購置之玩具紙鈔上標註其所謂「陰間銀 行」字樣,交予印刷廠參考,實無須自行耗費時、力製作本 案偽造幣券之理。酌以被告上開自陳其使用反光紙、指甲油 係因與真鈔最相似等語,如被告僅係將偽鈔供殯葬禮儀之用 ,實無須製作與真鈔外觀相仿之幣券,足徵被告製作上開幣 券之目的,非僅係供殯葬業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應 認證人甲○○證述被告製作偽鈔乃欲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為真實可採。  ⒊況被告陳稱:我是有用EXCEL跟小畫家更改中央銀行為陰間銀 行之字面內容,但還沒改好,也忘記更改的檔案存放在何處 ,應該在筆電,或可能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僅 空言辯稱其嘗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之字樣改為陰間銀 行,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益見其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  ⒋另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做起來不像,後面又說乾 脆就給往生者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391頁), 惟其又證稱:我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現在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 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製作之偽鈔乍看之下跟真品很像等 語,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製作之本案偽鈔成品有何因與真 鈔不相似,而須改做為殯葬使用之情。況被告製作本案偽鈔 時既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縱其於製作完畢後,始 產生將之改用於殯葬業之想法,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乃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甲○○與被告有嫌隙,其證 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 判決(下稱前案)為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間有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是111年3月2日發生爭執,該案發生後,我還有跟被告 聯絡,有去被告居住之貨櫃屋找過他,因為他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他肚子餓沒有東西吃,叫我送一些東西過去給他吃, 我送東西給他吃兩至三次,其中一次有看到被告製作的紙鈔 ,之後被告才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7頁),被告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時甲○○知道我要做鈔票,買了 一瓶指甲油給我測試,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足知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3月2日發生衝突後 ,仍有往來,且證人甲○○尚會購買吃食、物品予被告,二人 並未因前案而交惡,難認證人甲○○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 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見偵一卷第49、61頁),仍有因前案 所生爭執,而對被告心生嫌隙,進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動搖 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多不同等 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 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 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 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 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 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 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紙張雖非使用國幣 使用之紙質,且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 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幣券,外觀已與真鈔相似 ,足使人誤認為真鈔,即合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 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幣券,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 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均有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 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 真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至附表編號2 部分則以黃色不透明膠帶仿造鈔券正面右側光影變化箔膜、 單面列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後再裱合為單張,或未完整製作幣 券正反面,外觀上均尚不足使人誤為真鈔,致偽造幣券未果 ,已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仟元紙幣為國幣, 竟為圖己私利,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詐欺、傷害、毀損、放 火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欠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工程車修理、月薪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 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 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幣券,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均為我所有,我是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 腦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52 頁),顯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偽造貨幣千元成品8張 號碼DN876037ZG-4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二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3、75、81、85頁 號碼SY359296ER及PV668545FQ各1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7、83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亮光物質及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9頁 號碼KU426560CL-1張: 係以彩色數為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1頁 2 偽造貨幣千元半成品18張 號碼SX893644BN-6張: 其中1張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黃色不透明膠帶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餘5張僅列印正面,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9、91、95、97、105、111頁 號碼DN876037ZG-4張: 其中1張係先分別先以彩色數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單面輸出後,再裱合為單張;無四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另1張僅列印正面,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2張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故,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7、93、101、107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纸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119頁 僅列印背面計7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99、103、109、113、115、117、121頁 3 A4影印紙4包 4 ASUS筆電1台 5 EPSON多功能印表機1台 6 隨身碟(無蓋)5支 7 毒品殘渣袋4包 8 毒品吸食器1批 9 夾鏈袋1批 10 空玻璃球5顆

2025-01-23

CTDM-112-訴-1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下稱被告) 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 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且本案尚有 相關涉案人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倘緝獲 相關涉案人員,進行偵審程序,佐以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上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 。審酌被告於警、偵程序中曾出境,僅係來我國工作,有被 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17、205頁),及被告陳稱:請讓我早日回 國與家人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在我國 之羈絆非高,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 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疾 病等消極因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 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 ,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訴-235-20250123-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棕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將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E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1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其等並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先至本案房屋進行 打掃清潔。詎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先邀請A男 一同飲用紅酒,並於同日7時許,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 徵得A男同意褪去其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嗣被告 見A男因服用紅酒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裸身並仰躺在床上之 機會,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本 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男與其女友王○萱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高市推療字第00 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男之犯行,辯稱:我有詢 問A男意願,A男用「恩」、「好」回覆,我認為A男有同意 ;且A男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於9時8分許回來, 我與A男於同日10時48分許一同離開,A男神態自若,並非遭 妨害性自主後應有之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脫A男內褲及撫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均有經A男同 意;當日所喝調酒為紅酒加上果汁與冰塊,酒精濃度不高, 且A男尚能提出當時之錄音,錄音對話內容也是一問一答,A 男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二人於案發後有離開本 案房屋又回來,獨處數個小時,期間並無異狀,被告實無乘 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出租本案房屋予A男,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二人約定於111年6月1 9日1時許,至本案房屋打掃清潔。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 段落後,邀請A男一同吃東西、飲用調酒,並以練習整復師 考試為由,請A男褪去除內褲外之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 按摩,而後在替A男精油按摩期間,於同日7時許,以手搓揉 A男陰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90-191 頁、審侵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 、78-79、284-285頁、本院卷第129-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男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與王○萱間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3-55、265-277、289-297頁、本院卷第45-67、73 -74頁、彌封卷)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於111年06月19日 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到達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打掃廁所 ,於凌晨1時許左右結束,被告請我吃蝦及喝約750毫升之紅 酒,被告請我當他考整復師的實驗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背對 他,脫去外衣及外褲,就對我按壓肌肉,我當時因為酒意逐 漸失去意識。我於當日凌晨5時許醒來,處於半清醒狀態, 看到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脫去内褲讓他摸我的陰莖,他就用手 脫去我的内褲,用手幫我手淫,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我當時帶有酒意半醉半醒,被告摸我陰莖時我沒有意識 ,沒有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到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幫 忙打掃廁所。被告跟我閒聊,說我讓他練習整復,當作打工 ,但沒談到報酬,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平常很少喝酒,原 本拒絕喝酒,但被告說我這樣不夠意思,我半推半就下,喝 了一個大杯手搖杯的紅酒。一開始他請我躺在租屋處床上, 脫掉衣服,剩下内褲,他請我趴著,開始幫我整復,這時我 還稍微有意識,過程中都有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他是 在試探我會不會反抗,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脫内褲部分,我 沒有同意,也沒直接說不行,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接下 來他就撫摸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已經很無力了,我因酒醉而 無力反抗,並不是像前面一樣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 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06月19日凌晨12點 多到達本案房屋,被告叫我打掃廁所,打掃完後,被告拿出 飲料跟食物,飲料是有摻有酒精的。後來被告以考取整復證 照為由,請我當練習按摩的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趴著,我自 行脫去上衣及外褲,被告就開始幫我整復,我有翻過一次身 ,從趴躺變成仰躺,這個動作是我自己做的,後來被告按摩 到我的下半身,不時接觸到我的鼠蹊部,我就稍微挪動身體 拿手機錄音,我當時覺得不舒服,但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 向被告表達。之後被告要求我把內褲脫掉,方便按摩深層肌 肉,我沒辦法拒絕別人,就自己脫去内褲,接下來他有跟我 說這樣子可以嗎等語,我知道他問的意思是要觸摸生殖器, 我是用嗯或好等語回答的,被告問完之後,就撫摸我的生殖 器,我沒有看到,是感覺到的,被告過程中有問我會痛嗎、 舒服嗎等語,我好像有回答他,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這個過程我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後來被告用濕毛巾幫我 擦拭,擦完之後,我馬上起身去廁所,有踉蹌、稍微重心不 穩,上完廁所又回到床上,被告發現我在錄音,就請我刪除 ,是我自己操作刪除的,但我整個過程有受酒精的影響,有 點半夢半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3頁)。A男上開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下可否清楚辨識被告撫摸其陰莖之過程,所 述有所出入,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確因酒力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實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檔案時間01:21:17至01 :21:26處,被告:「嗯、A男我拜託你齁,就、就、一樣 、就麻煩你了」;告訴人:「不會」;被告:「就是這個、 這可以嗎?」;告訴人:「喔」;被告:「這個、這個可以 嗎?」告訴人:「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74頁),A男均能以喔、好等語清楚回應被告,可見 A男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對話,則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 告撫摸其陰莖時,其沒有意識或因酒醉而無力反抗等語,要 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依A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告 詢問A男可否褪去內褲時,A男仍能理解並自行脫去內褲,於 被告詢問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這可以嗎」等語時,A男亦知 悉被告提問之真意係欲觸摸其生殖器,並可簡短回應被告, 且後續被告搓揉A男生殖器之過程,A男均可清楚辨識,待被 告搓揉A男陰莖結束後,A男可自行起身前往廁所,及操作刪 除手機錄音。是A男於案發時,不僅可辨別自身正經歷之事 件,身體亦可自由活動,且能理解被告提問及被告行為之意 義,始以喔、好等語為答覆。可徵A男當日飲酒後,精神、 意識狀態雖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尚 未使其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A男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於111年6月19日5時40分許開始 錄製,而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時20分後為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案 發時應為當日7時許。又A男於案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 房屋,有該屋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89頁 )附卷可稽,加以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離開 ,回到原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A男於案發 後不到1小時,即能自行離開本案房屋,並騎乘機車返回原 租屋處,益證A男於案發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因酒力而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至被告係以練習技術士技能檢定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術 科測試為由,對A男進行精油按摩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90-191頁),而傳統整復調理至臀部、髖部 時,不會要求被調理者脫去任何衣褲,且會以毛巾覆蓋,精 油是輔助調理過程中避免傷及皮膚作為舒緩之用等情,有高 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112〕高市 推療字第007號函可據(見偵卷第233頁)。惟A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被告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要求A男脫去全身衣物 及內褲,雖非合理,然A男係應被告要求而自行褪去內褲, 且被告搓揉A男陰莖前有先詢問A男,仍難認被告係趁A男人 因不勝酒力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搓揉其陰莖 之行為。  ㈦末觀諸A男與其女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於111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女友,陸續陳稱「我被綁架」、「我好想連絡到你」、「我真的很可憐」、「他給我喝酒」、「然後說他要考整復的檢定」、「叫我當模特兒」、「然後就開始亂摸」、「我就半夢半醒的」、「好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害怕」、「好想要有人陪我」、「好希望都是夢」、「我真的好笨...」、「其實很多變態的對話」、「但我那時候沒什麼力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即向其女友表明此事,並顯露情緒失落、恐慌之反應。又A男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於111年7月2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心欣診所初診,於111年7月9日至該診所複診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151頁);而A男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其情緒負擔與壓力造成個人的精神症狀,但未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案主自案發至今,經治療及友人陪伴下,整體病情雖已大幅改善,但目前受司法相關程序事項影響下,仍有適應障礙的諸多症狀,目前工作出錯的頻率很低,其職業社交與其他重大領域的功能未明顯受損。依上述推論,案主於去年或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相關症狀已部份緩解,親職、工作與社交的功能目前已較之前良好,但仍有殘餘失眠與提及事件時害怕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暨檢附A男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7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男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相關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間確具有緊密關聯性。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曾詢問A男意見,A男亦理解被告前揭問題之意義,且A男斯時尚可活動其身體,是A男知悉被告所為,身體狀況亦有以口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能力,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A男事後回想本案過程,有不適之感受,進而有上述情緒失落之反應及適應障礙症,仍無解於A男於案發時未達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不能以A男因個性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於案發時將其內心不願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意願表露於外,推論A男當時有因酒力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A男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侵訴-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惟淞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2、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 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2、3、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4-聲-5-202501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自稱「古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取得丁○○(所涉 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其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52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 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華南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5時43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47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並轉交「古品豪」,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卷第223 、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款、轉交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86、326-327頁);兼衡被告有竊盜、 毒品、詐欺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持 有中度身心發展遲緩手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剩下母 親及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追加院卷第3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賺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1%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追加院卷第222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47 萬元,僅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其餘款項與告訴人無 涉,故應認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10萬元×1%=1,000元),而其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付告訴人(見追加院卷第300、378頁),難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後遭提領之金 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金易-54-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RONG KHAI(中文姓名:阮重凱,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通緝)、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與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 秀梅餐廳」聚餐聊天,因話題談及阮氏花與其前男友,阮重 凱、阮氏花吵架,乃負氣離開。嗣被告DAU VAN CHUONG(中 文姓名:杜文章)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阮重凱、同案被告 NGUYEN NGOC DUNG(中文姓名:阮玉勇,另由本院通緝)、 TRUONG VAN SY(中文姓名:張文仕,另由橋頭地檢通緝)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餐廳,渠等均明知該 處為公共場所,尚有其他顧客,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玉勇、張文仕持辣椒水朝被害人陳 文崔、阮玉欣噴灑,阮重凱、張文仕並持甩棍併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被告見阮玉勇、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鬥毆完畢後,旋即 駕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文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欣、陳文崔之指訴、證人阮氏花、楊氏 蘭任、黃氏燕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張文仕請我載 他及友人去秀梅餐廳,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 及其友人至上開餐廳,並在系爭車輛內等候,上開餐廳發生 鬥毆,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 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見鬥毆 完畢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阮氏花、黃氏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47 頁、偵卷第71-81頁),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51、83-95 頁、偵卷第99-111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文仕當天跟我說路竹區有酒席,他那 邊有3個人,要我幫忙載他們去吃飯,我便駕駛系爭車輛去 搭載他們。除了張文仕外,他其中一個朋友綽號是「阿勇」 即阮玉勇,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我只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 包包。抵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說 等一下大家坐我的車回去,我看到他們在打架就不敢下車, 後來他們結束打架行為,就坐上我的車一起離開(見警卷第 10-1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他跟朋友 到秀梅餐廳聚餐,那邊有活動,我不知道到那邊要打架,我 車上共載了三個人,只認識張文仕,另外二個人我不知道名 字,我載他們時,他們有拿袋子,但我不知道裝什麼。我準 備離開時,阮氏花擋我的車,上車跟我說請我等他們,我沒 有進到餐廳,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打架,現場打完架後,我才 載張文仕、阮重凱、阮氏花等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1-22 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文仕請我載他跟兩位朋 友到秀梅餐廳吃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他們 拿手提袋,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們下車後,阮氏花上我 的車,跟我說等一下一起回去,我看過去看到大家在互毆, 後來我有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6、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 他們到秀梅餐廳,讓他跟大家聚餐,我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 小小黑色的背包,阮玉勇坐在後座,但通常大家出門時,都 會帶背包,我沒有特別問阮玉勇拿什麼東西。我載張文仕等 人到場後,本來要直接走了,是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叫我 等一下,我預定等5到10分鐘,不能等我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186頁),一致陳稱被告係應張文仕之要求,搭 載張文仕及其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未看見張文仕及其友人 攜帶之物品,被告到場後,因阮氏花要求而未離開現場,待 阮氏花上車後,餐廳內始發生爭執。  ⒊又證人阮氏花於警詢時證稱:我、阮重凱與一群朋友在秀梅 餐廳吃飯,我和阮重凱吵架,我便先行離開,在外面看見被 告開車過來停在路邊,我詢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回家。我坐上 車時聽到餐廳裡面有吵架聲,轉頭看才發現裡面在打架。我 們只是受邀去吃飯,我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我跟阮重凱吵架( 見警卷第20-21頁),證述當天係與友人相約在秀梅餐廳聚 餐,其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詢問被告可否搭載其離去 ,待其上車,餐廳內始發生爭執,所述過程要與被告上開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因阮 氏花上車,而未立即離開,並在場等候,及阮氏花上車後, 秀梅餐廳發生鬥毆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本即知悉現 場將發生鬥毆事件,或原即計劃要搭載參與鬥毆之人離開現 場,而具有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 再證人阮氏花證述其未告知他人其與阮重凱吵架等語明確, 則張文仕於邀約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 往秀梅餐廳時,是否已知悉阮重凱有因故對他人心生不滿, 進而將此情告知被告,即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搭載張文仕 等人到現場時,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秀梅餐廳 跟朋友、阮氏花及其男朋友阮重凱喝酒,聊到一半阮氏花就 跟阮重凱一起離開,我們就繼續喝酒,隨後阮重凱帶同三名 男子衝進店内,阮玉勇先拿辣椒水噴阮玉欣,阮重凱、張文 仕徒手打阮玉欣,我去勸架,阮玉勇也用辣椒水噴我,我因 被辣椒水噴而低頭,另外三個人就打我,當中有人拿棍子往 我們身上打,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暴力行為,他們打完我後 就直接上一台在路邊停等的車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 (見警卷第26-31頁、偵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玉 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朋友在秀梅餐廳吃飯,吃到一 半時阮氏花和阮重凱先離開,大約21時40分許,阮重凱帶著 三個朋友進來,阮玉勇、張文仕拿辣椒水噴我,阮重凱、張 文仕又拿棍子毆打我們,我不曉得他們為何要攻擊我。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71-75、79頁); 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當天衝突原 因,阮重凱及阮氏花都有在場,跟我們一起喝酒,是阮重凱 離開後再帶人過來打陳文崔、阮玉欣的,阮重凱跟張文仕有 持甩棍打阮玉欣,但沒有看到誰拿辣椒水,不過空間都是辣 椒水的味道,有人噴辣椒水,我當天是背對門口,沒有注意 到阮玉勇,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7 7-79頁),一致證稱當天原係一般朋友聚餐,且未提及阮氏 花、阮重凱於聚餐時有發生何糾紛,其等不知當天何以突然 發生爭執,同難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 前往秀梅餐廳時,已知悉張文仕、阮重凱、阮玉勇與被害人 陳文崔、阮玉欣間有何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張 文仕當時係以搭載其及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為由,邀約被告 開車搭載,並不知現場會發生衝突等語,即非無據。是以, 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駕車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往現場,並於 現場衝突結束後,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場,逕認 被告具有共同參與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主觀犯意,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 有該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就對於被告之起訴事實既無直 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訴-23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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