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繕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使詐
欺犯罪者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立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同月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王立銘」,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1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下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王立銘」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轉匯29,000元至「王立銘」
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
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保持
沉默而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
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就此部分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害,並協
助轉匯詐欺款項,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數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1人;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需要照顧母親、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固經被告轉匯,然考量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詐欺款項轉匯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4-苗金簡-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