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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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秀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1月1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4,18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 2萬4,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補-2440-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吳威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台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1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2人×51元×10份=6,120元),共計7,120元(計算式:1,000 元+6,120元=7,120元)。 二、聲請人除積欠民間債權人蔡水汝債務外,是否有其他民間債 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 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並提出積欠債權人蔡水汝債務20 萬元之證明文件、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母親每人每月總扶 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受扶 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30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為70萬5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 萬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7,6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元(計算式:7,710元-7,60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4-12-12

PCDV-113-訴-3535-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莊琦慧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 2928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2

PCDV-113-重訴-84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洪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芊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 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 日至113年9月2日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聲請人所居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 經多次勘查與專業判斷,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內部 管線破裂及地板滲漏。經數次溝通,相對人未積極修繕,致 使漏水範圍擴大,嚴重影響系爭3樓房屋之正常使用。聲請 人乃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並以當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 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嗣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堅 定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過戶至陳家檥名下 ,聲請人另追加起訴陳家檥,列為共同被告。因相對人於持 有系爭4樓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損害擴大,系 爭3樓房屋已無法居住。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91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賠償聲請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162萬4,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過戶登記。 相對人已進行脫產試圖以財產轉移方式逃避債務清償責任, 且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相 對人甫出社會,薪資有限,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債權,若不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聲請人取得 本案勝訴判決後,恐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合法權益 將無法實現,為確保債權實現,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29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 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至少有162萬4,500元債權 ,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家檥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4樓 房屋過戶予陳家檥等行為係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並 提出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查,相對人向前屋主即 陳家檥母親陳金苓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曾對陳金苓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陳金苓向相對人買回系爭 4樓房屋,並代理陳家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指定過戶 至陳家檥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 案件之聲請狀及本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顯見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過戶至陳家 檥名下係為解決其與陳金苓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糾紛 ,係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脫產或逃避債 務之行為。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動產,112年度有利息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顯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且依據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有相 當之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 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 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甫出社會, 薪資有限,即推論相對人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債權之資力不足情形,惟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堪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 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 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 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2 萬4,500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1

PCDV-113-全-26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彭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陳日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3/10000、同段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3/10000 )、同段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彭 采羚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營旅行社業務有資金需 求,需要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原 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彭采羚所稱之銀 行代書,並配合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 ,原告事後始知設定之權利人係被告而非銀行等金融機關, 經原告詢問彭采羚後,彭采羚方坦承當時確係向民間放款之 人士借款,但並非向被告借款,伊也不認識被告,而後續因 借款條件沒談攏,所以金主並沒有出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但抵押權一直沒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消費借貸,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迄今均無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發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設立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此停止,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 權已不復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會影響系爭不動 產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 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樹登字第002220號收件,於107年2 月2日設立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之「借款 」、「票據」等債務,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持有彭采羚簽發金額為18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彭采羚 因票據關係對被告負有180萬元票款債務。又被告與彭采羚 合意借貸金錢,由被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分別匯款至彭采 羚經營之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旅行社)帳戶10萬 元、32萬元、73萬8,000元、80萬元,計195萬8,000元。彭 采羚因借貸關係,至少對被告負有195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 。前揭票款及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被告之抵押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采 羚對於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彭采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第63頁);被告因與彭采羚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據彭采羚指示委託 訴外人盧怡青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頁);彭采羚於本院證稱: 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有跟被告借錢,借款原因是做旅遊團的 時候,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當作週轉金。被告以現金存 入吉隆旅行社或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吉隆旅行社銀行帳戶的原 因都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間沒有其他旅遊契約, 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被證2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給原告,擔保當時要向被告借款的180萬,但是未來還是 會繼續向被告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及1張支票提供擔保外 ,被告要求要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以我請求原告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有交付我借貸之款項;原告 知道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我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因為被告是去我們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把 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抵押,原告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原告 也知道我是向被告借款,但是原告認為被告要幫忙我,不知 道我跟被告借款要支付利息;我沒有向盧怡青借款,我不認 識盧怡青,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要求被告現金存入或是匯款 至旅行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240頁、第242頁); 盧怡青於本院證稱:我去永豐銀行存入現金至吉隆旅行社帳 戶是因為彭采羚跟被告借款,我是幫被告去存款,錢是被告 拿給我的,我去銀行存款的金額是大額存款,銀行人員問存 入原因,我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因為彭采羚跟我說這是 支付團費的資金需求,所以我就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基上,被告與彭采羚間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被告委由盧怡青依據彭采羚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銀行帳戶作為與彭采羚間借 貸款項之交付,而彭采羚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除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外,並在取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貸債權等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彭采 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彭采羚之借貸債權 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或原告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彭采羚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該本票金額後續應該有清償,只是被告又加了利息及我再向被告借新的款項,所以被告就沒有去塗銷土地設定的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至107年4月30日,除上開借款外,還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但是明細資料我沒有辦法提出;我還款已經超過100多萬,108年9月11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835萬,109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774萬;我不知道109年到113年還款給被告的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足證107年4月3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彭采羚積欠被告之金額當不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之前向被告借貸之其他款項尚未清償。且彭采羚對於其所稱後續已還款之100多萬元,是否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通知彭采羚尚未清償之款項是否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彭采羚均未提出明確之資料加以釐清確認。從而,原告逕以彭采羚上述證詞即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實屬無據,要難採信。復審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債權範圍為彭采羚對於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主張彭采羚於107年2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262萬元等情,有現金借據在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7年4月30日債權確定日止,借款予彭采羚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萬8,000元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107年4月30日以後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予彭采羚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64萬1,000元等情,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8年6月5日與彭采羚結算至當日前之借款金額共計670萬元。則該借款餘額扣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後借款予彭采羚之金額364萬1,000元(此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餘額305萬9,000元部分應可推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又於108年6月5日借款予彭采羚221萬元等情,有借據及現金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證人彭采羚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頁)。基上,彭采羚於108年6月5日共積欠被告借款金額為891萬元,其中305萬9,000元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餘585萬1,000元(計算式:3,641,000++2,210,000=5,851,000)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主張其借款予彭采羚之款項有約定月息1分之利息等情,有現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7頁);證人彭采羚亦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間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主張雙方就借貸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1%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彭采羚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共還款82萬元,先抵充利息26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1%×3=267,300元),餘額55萬2,700元(計算式:820,000元-267,300元=552,700元)清償本金,尚欠本金835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552,700元=8,357,3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通知欠款金額為8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彭采羚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共還款186萬元,先抵充利息125萬2,500元(計算式:8,350,000元×1%×15個月=1,252,500元),餘額60萬7,500元(計算式:1,860,000元-1,252,500元=607,500元)清償本金,尚欠金774萬2,500元。(8,350,000元-607,500元=7,742,5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欠款金額為77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0頁)。此後,彭采羚每月至多僅清償3萬元等情,業經彭采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自均未再清償本金。彭采羚上開於108年6月5日以後清償之本金,縱使依據借款先後日期依序抵充,則借款在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3萬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16萬200元(計算式:552,700+607,500=1,160,200),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89萬8,800元(計算式:3,059,000元-1,160,200元=1,898,800元),仍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80萬元債權。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提出與彭采羚間借貸之部分現金收據並未記載利息,該部分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部分未記載清償日,彭采羚無庸對該部分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證人彭采羚已證稱:我從105年至108年間跟被告借錢,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之後沒有依照約定日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復審以彭采羚亦知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所通知欠款餘額係有計算利息,惟均未加以爭執,益徵雙方於成立借款契約時,對於利息及還款期間已有約定。而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並需依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彭采羚與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之時既已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縱使未記載於書面,亦難認無法律上效力。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款債 權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之 債務至少仍有189萬800元尚未清償,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 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或擔保之債權嗣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之設定內容明細均相同)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3/1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213/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13/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107年2月1日 1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2 107年1月29日 32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3 107年2月5日 738,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4 107年2月7日 8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7頁 5 合計 1,95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6年1月9日 73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2 106年2月7日 8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3 106年3月17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4 106年3月30日 31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5 106年4月14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6 106年5月2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7 106年5月18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8 106年5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9 106年6月15日 86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0 106年7月7日 79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1 106年7月14日 41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2 106年7月24日 3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3 106年8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4 106年8月15日 4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5 106年9月11日 9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6 106年10月30日 77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7 106年12月25日 84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8 106年12月27日 8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9 107年1月26日 5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合   計 12,62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8年3月19日 1,35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2 108年4月26日 84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3頁 3 108年5月13日 360,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5頁 4 108年5月21日 268,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7頁 5 108年5月23日 284,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9頁 6 108年5月24日 159,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91頁 7 106年5月27日 380,000元 匯款委託書,第193頁    合   計 3,641,000元

2024-12-11

PCDV-113-訴-986-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 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 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 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 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 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 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 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 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 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 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 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 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 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 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 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 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 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 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 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 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 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 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 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 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 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 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 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 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 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 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 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 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 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 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 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 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 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 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 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 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 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 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 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 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 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 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 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 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 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 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 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 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 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 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 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 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 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 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 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 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 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 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 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 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 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 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 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 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 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 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 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

2024-12-11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長青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箐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建宜企業社即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3,84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0

PCDV-113-補-242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洪春 相 對 人 陳金苓 陳家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家榆」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家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0

PCDV-113-全-239-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范馥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財務壓力,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劉益宗,負有債務,而有整合 債務或以增加貸款方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被告宣稱可以 將原告之債務整合到1家銀行,並讓原告申辦3,000萬元貸款 ,以解決原告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銀行整 合失敗,但只要原告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給被告,被告便 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協助 原告清償目前債務,並可於1年後由原告向被告以3,150萬元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僅須配合辦理買賣定金契約之公證並 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可。兩造乃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經公證之 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定金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雖已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協議書亦未記載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改稱給付之定金50萬元為借款,又請求一倍違約 金,被告自始即無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乃以詐術欺騙原告 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以獲取高額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定金協議書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視為自始 無效。倘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被告未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未提 出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於撤銷系爭定金 協議書後仍可保留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定金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定金協議書後,執經公證之 系爭定金協議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協助,欲出售名下系爭 不動產取得資金,但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劉益宗限制所有權 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計3,612萬元債權過多難以增 加融資,且原告需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才能簽署買賣契 約。原告希望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被告能先給付部分資金, 因此雙方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50萬元定金,及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取得定金50 萬元以後,並未如期辦妥相關事項,也不願意成立買賣契約 ,也不願歸還定金,經催告後被告僅能解除契約,請求依公 證書內容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被 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 ㈡、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 ㈢、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 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 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房地買賣事件,訂立系爭定金協議書,兩造陳 明對於定金協議書所載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 履行,而請求公證人劉欣怡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陳述所協 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定金協議書附綴做於後, 由兩造於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兩造 既係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請求公證人就 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進行公證,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並無爭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始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之內 容均充分溝通及明瞭。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簽訂有被詐欺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可以處理原告債務及同意買賣契約 附買回條款等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然系爭定金協 議書卻未記載附買回條款,被告已構成詐欺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必須於系爭定金協 議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需有附買回條款,且其並無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審以系爭定金協議書係在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下所簽訂,倘原告認為此附買回 條款為系爭定金協議書重要內容必須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 中,則原告於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時, 衡情自應當場反應並要求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中,又倘原 告有於作成公證書時向公證人反應,則公證人亦應會就此部 分徵詢雙方意見,必須雙方達成共識後,公證人始會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系爭定金協議書既未記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顯見原告於公證時並未要求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原告 以系爭定金協議書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需附買回條款之約 定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定金協議書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附買回條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系 爭不動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所告知「同意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係虛偽之陳 述,係被告之詐欺手法等情,顯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113 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6,本院卷第221至 234頁)並未有附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以論證被告不同意與 原告簽訂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與兩造間之關聯性為何,已非 無疑。其次,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款乃是特例,一般出賣人 並無將出售之不動產再予買回之意願及需求,是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附加附買回條款,乃屬常情。原告自無從以合於常情 之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推論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定金協議書後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明早11點銀行 代辦窗口會與銀行端人員板橋班地物現場拍照估價,並告知 這次銀行是淡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並非毫 無作為。復參以被告為原告整合債務方式係原告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借貸3,0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 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定金協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 前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難以 執行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告知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係 虛偽之陳述而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等語,實非有據,自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加買回 條款,且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於可執行範圍內與銀行 洽談貸款事宜以協助原告整合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等情,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協 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所有不動 產,原告須待相關事宜辦妥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系 爭定金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系爭不動 產經劉益宗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范馥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劉益宗前不得移轉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先將劉益 宗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此即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所謂原 告需先將相關事宜辦妥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 然原告迄113年6月3日止,仍未將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自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就此自是有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於113年3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是否能轉銀行以信託方式 處理?」、「我想若是轉銀行以信託的方式處理阿樂應該不 會反對」;原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因尚持續尋找其他 資金管道,致未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相 關事宜等情,如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在進行中約需兩天的 時間請稍候謝謝您!」、「因為金主要了解一些事情」、「 不好意思金主今天有事連絡延到明天下午確認所以很抱歉要 延後一些時間,順利的話應該是下星期一或二左右敬請見諒 !」;被告因原告遲不進行後續作業,詢問原告:「小范( 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請問您這組有確定下週一可以公 證還款+廢除買賣公證了嗎?」、原告回應:「明日會有比 較確定的訊息再回覆您可以嗎?」、「我知道,但目前在找 金主中希望能再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房貸及信貸和信用卡遲 交怕有被通報所以才沒有提交」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至20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 系爭定金協議書後,並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於系爭 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尋求其他取得資金之管道,並未積極 配合被告辦理銀行申貸作業,且導致原告未於系爭定金協議 書約定之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原告未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解除本協議,並原告應無條件退 還已收受定金即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予被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返還定 金、給付違約金、延遲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有公證書及系爭定金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頁 、第131頁)。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 金50萬元,兩造至113年4月30日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且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 未塗銷,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告因原 告遲不給付100萬元債務,乃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合法。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足以消滅或妨 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或並未發生系爭不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均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債權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已有 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屬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如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 協議書時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塗銷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且因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 訂後猶另尋其他資金管道而無意履行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致未能依約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系爭定金 書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或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並未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74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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