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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經查,扣案研磨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研磨器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6號   被   告 劉燿銘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燿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3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送 鑑後,含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燿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劉燿銘遭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劉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研磨器1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簡-384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莊有桓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煜穎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1,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黃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安全帽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8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海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綠色錠劑2粒(不完整) 淨重1.9790公克,取樣0.1245公克,餘重1.85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8號   被   告 許海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              弄000號0樓             居○○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海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在○○市○○區○○路○段000巷 0號居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粒(淨重1.9790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6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段 000巷0號0樓所內為警搜索,並在該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綠色錠劑2粒,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蓉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又扣案之上揭綠色錠劑2粒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381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並藏放於雖身背包內」為誤載,應更正為「並藏放於 白色塑膠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門市竊盜和解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葡萄酒1瓶,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林秀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鑫重寧門市」,趁店經理張國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450元),並藏 放於雖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 、截圖1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 」後臺商品系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373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名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 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提神飲料玻璃瓶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吳名松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路0段00巷00             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吳慧欣互不相識。吳名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安康耕莘醫院附近時,因不滿左後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吳慧欣對其鳴放 喇叭,竟基於毀損犯意,向本案汽車丟擲提神飲料玻璃瓶, 致該車右側車門下方鈑金處因而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吳慧欣。 二、案經吳慧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名松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朝本案汽車丟擲 提神飲料玻璃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 丟擲飲料玻璃瓶,但僅丟到本案汽車車輪,本案汽車之毀損 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吳慧欣所提供之本案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本案汽 車丟擲玻璃瓶,並發出巨大硬物碰撞聲響,嗣本案汽車右側 車門下方鈑金處即有凹陷等情,有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汽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368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18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之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3860元,有和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 7號卷第37、59頁),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祺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淯與韓皇璋係朋友關係,洪祺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韓皇璋之 App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韓皇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 偽造韓皇璋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 錄,而冒用韓皇璋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住處,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 費共計18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 ,860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韓皇璋授權使用該門號以 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韓皇璋之電信 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韓皇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皇璋收到多筆小額付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皇璋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 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 ,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 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 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 MTK5B3JY9S Apple 330元 2 112年1月4日13時9分許 MTK5B3LMWX Apple 330元 3 112年1月4日13時13分許 MTK5B3LTX9 Apple 330元 4 112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MTK5B3LXQV Apple 330元 5 112年1月4日13時18分許 MTK5B3LZJK Apple 1,050元 6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MTK5B3M3LN Apple 1,050元 7 11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 MTK5B3M7QW Apple 1,050元 8 112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MTK5B3W44M Apple 1,050元 9 112年1月4日19時0分許 MTK5B407KH Apple 1,050元 10 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MTK5B46S5J Apple 1,050元 11 112年1月4日23時0分許 MTK5B47TX5 Apple 1,050元 12 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 MTK5B47ZQ0 Apple 1,050元 13 112年1月4日23時9分許 MTK5B4838K Apple 330元 14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5WS Apple 330元 15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63N Apple 330元 16 112年1月4日23時29分許 MTK5B48S1M Apple 1,050元 17 112年1月4日23時39分許 MTK5B492GH Apple 1,050元 18 112年1月4日23時59分許 MTK5B49N29 Apple 1,050元 總計:1萬3,860元

2024-12-03

TPDM-113-簡-365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服飾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至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誤載,應更正 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服飾4件,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服飾39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陳梅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5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廣場 市集第四攤位,趁攤位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張瓊尹置 放在攤位內之服飾4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 手,復搭車離去。嗣張瓊尹驚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已 經被告竊取之部分服飾共計39件已返還予告訴人,就被告將 所竊得之4件衣服轉售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該處攤位之現金500元, 惟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資為 證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佐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稱竊取現金500元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PDM-113-簡-366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真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真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真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之 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 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 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平板電腦一臺(含黃色布套)亦屬被告因犯本案竊 盜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提袋1個 2 零食(價值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邱真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真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新店行政園區大廳內,見辛容君所有放置 在該處椅子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500元」及價值400元之零食等物)1個,無人看管,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嗣辛容君察覺提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真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辛容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臺部分,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零食部分,被 告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 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359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花生夾心吐司2個 2 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 3 福樂超能蛋白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郝調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花生夾心吐司2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元)、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合計 價值40元)、福樂超能蛋白1瓶(價值39元)得手,復藏於 其所著外套口袋,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去。嗣店長吳柏漢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簡-360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為誤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陳志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3日13時23分 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5)、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陳志緯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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