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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1號 原 告 沈建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為警 以有「併排停車」違規,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 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7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113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新北市○ ○區○○路居○巷00號門口旁(下稱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 23頁編號1照片所示位置),我之前在本件舉發地點被開過 同樣的違規罰單,怎麼可能再違停於同樣的地方給員警開單 ,整條巷子就只有該處會被民眾檢舉開單再怎麼也不會停在 該處。被告函覆內容有提到本市機車停車需求甚高又供不應 求,常有民眾隨意移動他人機車害他人吃上罰單,系爭機車 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A點移到B點, 系爭機車原本停放時沒有本院卷第23頁編號3、4照片所示貨 車),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路面停車格平行停 放,且該處停車格內業已停放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被移車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就本件違 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已實其說,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747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768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停車格」(有停放機車)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考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35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64、69-71、75-77、83-8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機車停放舉發地點為併排停車(然爭執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至舉發地點),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當天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 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系爭機 車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A 點移到B點),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等語。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 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經查,系爭機車在舉發地點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有採證照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核,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其於陳述意見時另稱:當天是 晚間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門口等語,就其是 當天晚間6時30分許抑或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 門口,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倘」 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一節屬實,則依原告所述系 爭機車原停放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 ,而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 ,重量非輕且上鎖移動不易,衡情應會移動至較近之位置( 例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4車輛右後方靠牆面位置),而 不會自系爭48號門口移動至舉發地點(如本院卷第25頁下方 A至B位置),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通訊紀 錄主張其翌日發現系爭機車被移動後隨即報警(見本院卷第 23頁下方擷圖),然員警於舉發時在系爭機車夾放逕行舉發 標示單,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原告於翌日上午見系爭機車 夾放之逕行舉發標示單應已知悉其本件違規經警舉發,則縱 原告於翌日上午確有與員警聯絡,亦不能證明其是聯絡系爭 機車被移動而報警一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機車確被他人移至舉發地點,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1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第48-ZAB30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 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取締路段前方路肩(南下48.8公里處)豎立「警52 」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惟其位於國道平面路段 與高架道相互連接區域,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其中更包括通 往高架端之出口閘道及自高架端匯入之最右側車道),卻僅 於外側路肩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 」標誌,除此之外未見有明顯禁制標誌提示駕駛人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 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 取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 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另「限5」標誌(下稱「限5」標誌 )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 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 設之」之規定。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限5」標 誌上有「100」之字樣,標誌均清晰且未有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警52」標誌位於48.8公里處,距離員警舉發位置49 .7公里處約900公尺,員警舉發系爭汽車測距為151.1公尺, 系爭汽車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748.9公尺,合於 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堪以 採信,系爭汽車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 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 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336號函、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取締 違規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9 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3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 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所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87-103、107-109、129-13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 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與 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等規定未合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 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 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 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 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經查,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 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高速 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所設置,依該手冊「貳、 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規定:「標誌牌 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 ,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 原則。㈠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1.高速公路主線、匝道、環道 、岔道或懸掛於車道上方者應使用放大型,必要時得使用特 大型。...3.3.各等級道路所使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大小 如表2.0-1所示。」,且依表2.0-1,警告標誌之三角形邊長 為120公分,邊寬為9公分,該處「警52」標誌是使用放大型 ,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 標誌標線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本件 「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行車 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放大型 邊長 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 」標誌與一般市區道路設置之大小相差無幾等語,顯非事實 (又倘此為原告於該路段見該「警52」標誌之效果,亦可證 該「警52」標誌能清晰視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  2.原告又主張: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 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 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 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是站在國道一號 南向49.7公里外側路肩,手持雷射測速儀,於測得數值至車 牌顯示過程,十字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汽車,該數值之測距 為151.1公尺(十字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卷第95頁 上方照片;另由採證影像亦可見該測距是瞄準系爭汽車車頭 所得數據,參考本院卷第61頁六,附此敘明),而「警52」 標誌是設置在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經推算「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48.9公尺【計算式:49.7公里(員警 所在位置)₋48.8公里(「警52」標誌所在位置)₋151.1公 尺(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之測距)₌748.9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 -9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 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等語。經核,「限5」 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業如前述(標誌設置規則第85 條第1項參照),可見在里程漫長路段,其中途是否增設「 限5」標誌,係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再國道一號南向43. 3公里處設有「限5」標誌,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99頁),此係設置在林口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 及桃園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處)(各該交流道及其 里程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另依原告所述其行 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其當日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間,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 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之設置 ,合於規定,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自當知悉並遵守各該標誌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 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時速達144公里,遠高於國道之速限( 國道速限最高之路段為110公里,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 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 採,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故意,而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144頁)。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67頁

2025-02-27

TPTA-113-交-26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尹彤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31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 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 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 ,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依法情節輕微不 罰。該處為T字路口,從青年路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仍請駕駛人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並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通行安全與順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 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 23052880號函、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002 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66695號函(下稱交管處113年11月6 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5-77、83-85、87、91-93、108、117-11 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 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 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 面所載2023/07/18,自07:39:30至07:39:38,共8秒。07:39 :35-07:39:3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於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致車身駛入來車道, 後又回到自己之車道。該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尚屬清晰可 辨,足供用路人辨識。07:39:33可見有一藍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駛出,向左轉進入該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接 近其擬駛入的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8、117-11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 卷第117頁下方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在該路口行駛進入 擬駛入之車道前,原告所指藍色貨車業已進入路口(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倘不偏左行駛, 兩車就會對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罰等語。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 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 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系爭汽車跨越雙 黃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確對行車安全與順暢造成影 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該處為T字路口,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等語。按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 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此外,本件路口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 合相關規定,有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交-2255-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許呈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後為 洪申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所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何 明憲民國108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為被告裁罰期間 ,勞保局認原告多報何明憲投保薪資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附此敘明,見北院簡字卷第47-48頁)之投 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勞局納字第 1110185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北院簡字卷第43-49 頁),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新臺幣(下同 )72,9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見北院簡字卷第51-58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何明憲為原告創始員工,曾擔任董事長,自104年9月24日雖 未續任董事長(按:同年月23日即已改選,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仍持續擔任執行董事,對外代表原告執行董事職務 ,原告均係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依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身分納保,其投保薪資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 ,原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投保薪 資,並無違誤,縱何明憲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實際 收入未達最高投保薪資,然原告未依但書規定另行舉證調降 其投保薪資,亦屬適法。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以商業登記之名義負責 人為限,被告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下 稱被告103年4月3日函,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亦載明依該 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遑論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 )另以112年3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1260058852號函(下稱 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北院簡字卷第127頁)謂「何君 既為董事身分,非受雇勞工,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 內容,與本件認何明憲非負責人自相矛盾,在不同執掌業務 類型擇其有利主張,破壞人民對勞保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2.因原告有意解散而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退保,然因何明憲等員工想繼續工作,故於111年重新辦理何明憲加保,為反映公司實際收入狀況,擬舉證改以勞保最低級距25,250元為投保金額重新辦理加保,致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惡意揣測何明憲是人頭員工或原告想以多報少,假意受理調降何明憲111年投保薪資同時,竟在原告不知情下,以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111年10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123461號函(下稱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逕自、恣意、惡意、突襲性調降何明憲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依各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之投保薪資(另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遑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同日再據以認定原告就何明憲在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至被告辯稱依勞保局111年4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091890號函(下稱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試圖假以給予陳述意見,實則該函是就111年1月何明憲重新加保之函詢,與原處分陳述意見機會無涉,該函完全未告知要調查何明憲105年至108年投保薪資認定、關於以少報多要罰4倍金額之不利行政處分,也未提到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相關法律依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4款內容。  3.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知是 何明憲為執行董事身分,也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即便10 5年不再擔任董事長,仍是實際從事勞動之公司當然負責人 ,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原告並無自行舉證調降負責 人投保薪資之作為義務,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  4.退步言,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 滅,為除斥期間性質,時間一過,權利當然消滅,若各違反 行為終了後3年後,主管機關即無裁罰權。縱認勞保局111年 10月17日函調降何明憲投保薪資數額為有效,行為終了日不 應無限連結至前幾年度,這是投保薪資調整非身分別,被告 裁罰權僅限於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3年,僅就108 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5年1月5日申報何明憲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身分投保,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10年11月26日退保,復於111年1月6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申報何明憲加保,因前後投保薪資差距甚大,勞保局為審酌其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情形、查核何明憲投保薪資是否符合規,以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何明憲105年1月5日至110年11月26日加保期間相關資料,因何明憲無薪資表及轉帳資料,依其各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核算,其中105年至108年與原告申報何明憲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縱加計其營利所得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勞保局遂依規定以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調整何明憲投保薪資,被告並作成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在臺灣採登記制度只會有一個才能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實務上沒有開放以當事人自己解釋再審核的空間,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要登記後才能成立,第108、208條規定董事長代表公司,何明憲簽收維修單等件,只能證明他有從事勞動工作,不能證明他對外代表公司。  2.何明憲既自104年9月23日起為原告之董事,非對外代表公司 之負責人,已非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依 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因疏忽未調降投保 薪資,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3.何明憲薪資自105年起已有變動減少,然原告未依規定於每 年2月底及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何明憲投保薪資,該違反勞 保條例第14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持續至109年1月1日行為終 了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裁處,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適用之法令(其餘相關法令於理由中詳述):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 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前提事實:   原告於82年2月18日設立登記,何明憲為創始員工,並擔任 原告董事長,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原告董事長,仍擔任董 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何明憲因原告有意解散而 於110年11月26日退保,嗣原告公司改組,復於111年1月6日 辦理加保,月投保薪資25,250元;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 逕予調整何明憲自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 為各該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被告並認定原告公司投保薪 資金額以少報多而於111年10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罰金額7 2,976元,原告不爭計算式,見本院簡字卷第46-49頁,本院 卷一第324頁)等情,有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 第166-16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5-237、241-243頁)、何明憲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勞保局111年10 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原處分(見北院 簡字卷第43-4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院 簡字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主張:何明憲擔任董事期間,仍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是其投保薪資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合於規定;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未依職權調查,也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縱被告得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僅108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何明憲是否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而得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原告於本件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及被告裁罰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爭點整理、第435頁兩造陳述)。茲分述如後。  ㈣何明憲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原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1.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第14條之2規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 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 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 之等級。」。   2.「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定義及其投保薪資之相關函釋:   有關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定義,前經(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 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釋認:「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爰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雇主定義及 適用範圍,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是否實際從事勞 動,應就其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予以個案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然勞保局前就「依公司法設置之『董事 』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 薪資申報」提出疑義: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雇主」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及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 登記之負責人?其投保薪資是否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4 條之1規定覈實申報?抑或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未 自行舉證申報投保薪資,即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並函請被告釋示(見本院卷一第455-458頁),經被告以 被告103年4月3日函停止上開函文適用,作成:「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之2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依其說明:「二、按勞工保險為在 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三、有關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 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 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 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 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8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 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 之負責人...。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 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 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 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 月投保薪資。」(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  3.何明憲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 ⑴經查,①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參考該條立法過程討論:「擴大了投保對象,將使更多的勞工受到勞保之保障,尤以小型事業雇主,其所得不多,而其實際從事勞動情況則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故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並規定其加保應連同其受僱員工辦理,則投保範圍的擴大,對日後全民保險之實施,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此為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水枝發言,參考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3、443頁),係考量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而納入自願投保範圍,故「實際從事勞動」為雇主納保之要件,則除此雇主納保之要件外,依上開被告103年4月3日函及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雇主」係指「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商業登記法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故本件應討論者為何明憲是否為被告103年4月3日函所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②又有關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就代表公司之人,【無限公司】公司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有限公司】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兩合公司】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即無限公司)之規定。」;第122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20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見公司法除於第8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外,另定有代表公司之人,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並載明「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可見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並不相同,參酌上開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指公司法所定「代表公司」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且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並排除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亦即排除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其他負責人(包括董事)。據此,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自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 ⑵再查勞保局函請被告釋疑之內容「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就?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及被告103年4月3日函內容之脈絡。其中就勞保局所詢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①「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內容,顯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內容並不相同。②「是否含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依其文義,被告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非勞保局所詢「依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而是「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被告103年4月3日函未以勞保局詢問之用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函釋,而以「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參酌前揭所述公司法所定代表公司之人,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應係因董事長無法涵蓋各種公司「代表公司」之人。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未擔任董事長之董事,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益見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  ⑶此外,原告104年9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 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明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再依原 告變更登記表,亦有「代表公司負責人」欄(其上所載姓名 為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有別於「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亦可 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其他董事並非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是何明憲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並非被告103年4月3 日函所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勞保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  ⑷綜上,被告103年4月3日函「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 有限公司係指董事長,不包括其他董事。何明憲於104年9月 23日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已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雇主」。 4.何明憲得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應依勞保 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何明憲投保薪資。 ⑴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經核,關於本件「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勞保條例雖無其為被保險人之規定,然依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參酌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8條擴大自願投保對象範圍之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及立法過程討論考量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之雇主納入為自願投保對象範圍(參考該條立法過程討論內容行政院勞工偉院會主任委員鄭水枝發言,見本院卷第441-443頁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故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倘實際從事勞動,實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應得比照(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並非比照該條第1項第3款),納入自願投保對象範圍。經查,何明憲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仍擔任原告董事,至公司上班,實際從事勞動,有 服務紀錄表、服務單、送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證明書、說明書、程式加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57、359-365、367、369-379頁,本院卷二第31、32、37-39頁),屬實際從事勞動,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自得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⑵又被告103年4月3日函載明:「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然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除薪資所得外,可能另有其他營利所得,本於量能負擔原則並避免道德風險,被告前以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8日函)釋示「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見北院簡字卷第125頁)。據此,原告應以何明憲(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獲報酬,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至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係就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之投保薪資所作規範,何明憲並無該條款之適用,業如前述,自不得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作為申報其投保薪資之依據。 ㈤原告就何明憲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且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  1.經查,何明憲自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原告董事長而擔任董事,其原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申報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業如前述。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已無勞保條例第14條之2之適用,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被告106年6月8日函定其投保薪資,倘其薪資有所調整,原告並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又查,何明憲於105年至108年在原告所獲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分別為179,300元、180,909元、186,858元、189,706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各年度平均每月所獲報酬及經營事業所得分別為14,942元、15,076元、15,572元、15,80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年度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見訴願卷第17-21頁),然何明憲於該期間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就其投保薪資確有以少報多之事實。另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僅依何明憲薪資所得除以各年度在職月數計算其各年度每月薪資(亦即未加計何明憲營利所得,見院卷二第44-45、56-57頁),然被告業於嗣後加計何明憲各該年度營利所得,並確認對於本件裁罰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501頁),附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知是何明憲即便105年不再擔任董事長,仍是實際從事勞動之公司當然負責人,投保薪資是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合於規定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經查,被告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定義,業以被告103年4月3日函釋示明確(「雇主」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指董事長;又「倘」原告有疑義,可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且原告104年9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其變更登記表,均可見代表公司負責人與其他董事並不相同(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認何明憲之投保薪資是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等語,已難採憑。況參酌原擔任原告董事、104年9月23日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黃金𡍼(見本院卷一第231、235-237、241-243頁)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擔任董事長後次年2月底前之105年2月1日自20,008元調整為43,9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原告知悉擔任董事長與擔任董事之月投保薪資並不相同,參以原告前於訴願程序時業已自承:原告公司人員何明憲105年至108年調整工作崗位因疏忽未調降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益見原告知悉何明憲改任董事後其負有調整投保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遑論原告105年1月5日申報何明憲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身分加保,見到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依法為負有及時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義務之投保單位(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參照),其知悉何明憲已於104年9月23日經改任董事未續任董事長,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而無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卻疏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何明憲月投保薪資,有過失未履行申報義務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認「何君既為董事身分, 非受雇勞工,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內容,與本件認 何明憲非負責人等情自相矛盾,在不同執掌業務類型擇其有 利主張,破壞人民對勞保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禁反言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勞保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就業保險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 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 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兩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且有關投保對象,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法第5條參照)並 無如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就非代表公 司之董事本於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勞保條例第8條立法理 由,作成被告103年4月3日函使實際從事勞動非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得以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自願投保,核與就業保險 法無涉,非謂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投保對象應相同。  ⑵實則各法規本有不同之立法目的,應依該目的而為規範,被 告103年4月3日函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雇主」 定義之釋示,即未依勞動基準法「雇主」之定義或公司法「 負責人」之定義(詳如前述)。又以法律明訂「雇主」定義 之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各該法規本其立法目的而 就「雇主」明訂不同定義。  ⑶從而,原告以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有關就業保險法之函 文),認與被告就勞保條例所為解釋不同,主張原處分有違 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 並非被告作成,然被告為勞保局上級機關,且業已陳稱對於 該函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容有誤會,自不可 採。   2.原告又主張:原告係於111年為何明憲重新辦理加保,致被 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惡意揣測何明憲是人頭員工或原 告想以多報少,假意受理調降何明憲111年投保薪資同時, 竟在原告不知情下,以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111年1 0月17日函調降何明憲105年至108年投保薪資,未依職權調 查,也未對當事人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同日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104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經查:  ⑴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 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 之日起保存五年。」,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 「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 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可見為避免 投保單位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賦予保險人即勞保 局於具體個案中認有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 況及薪資等資料,以審核投保單位勞工之工作情形及薪資等 是否屬實。  ⑵勞保局於原告異動何明憲投保資料後,認何明憲有高薪後調 降投保薪資持續加保之情形,有「高薪60個月後調降投保薪 資持續加保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遂以勞 保局111年4月6日函原告,主旨:「為查核貴單位何明憲君 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需要...」,說明二:「㈠何君原為貴單 位負責人,其於105年1月5日變更為員工身分加保,至110年 11月26日退保期間是否為貴單位僱用之員工?擔任何項工作 ?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各為何?有無受貴單位監督管理? ㈡何君110年11月26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1 年1月6日再加保時之投保薪資大幅調降為25,250元,前後投 保薪資差距甚大之原因為何?其自111年1月6日起是否仍為 貴單位僱用之員工?工作內容有何變動調整?是否仍受貴單 位監督管理?㈢請提供何君105年1月至110年11月及111年1月 至111年3月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工作經手文件等 資料及105年度至11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記載相 關法令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勞保局發函查核日期為111年4月6日,何明憲業已 加保(111年1月6日已生效,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以上開 函文內容,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應不會使原告認為僅為審 核何明憲111年辦理加保一事。況依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 已於主旨表明係為查核何明憲「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 ;說明欄中亦表明調查何明憲105年1月5日變更為員工身分 後至110年11月26日退保期間之工作情況;何以110年11月26 日時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1年1月6日再加保時之月 投保薪資大幅調降為25,250元;並請原告提出各該期間之工 作情況、薪資相關佐證資料;且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亦已 載明查核依據即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等規定(此為查核 過程,尚未能確定原告有以少報多之情事,且依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非勞保局,自無從於 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附該條文,附此敘明)。據此,勞保 局111年4月6日函已可清楚知悉勞保局查核何明憲105年1月5 日至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6日後之「投保資格」及「投 保薪資」,且勞保局本於其職權依法查核,並業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則於原告陳述並提出何明憲105年至110年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手工作文件等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31 -48頁),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規定 ,作成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逕予調整何明憲之投保薪 資,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 ,應已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再者,何明 憲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未注 意對原告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事項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也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遑論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等語,無從採憑。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為投保單位,本應依規定按所屬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於本件尚有營利所得),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被告106年6月8日函參照),原告收受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亦已就何明憲105年至111年之工作情形、薪資說明,並提出何明憲105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手工作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48頁),被告認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原告就何明憲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而有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有關何明憲月薪資總額,原依其薪資所得,嗣始加入營利所得,然於本件並無影響,業如前述,附此敘明),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另參考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告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亦無可採。  ㈦被告就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108年4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 投保薪資裁罰,未逾裁處權時效期間。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 上作為義務者,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 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 時效。  2.經查,何明憲於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董事長,原告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次年2月(即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自105年3月1日起違反應於被保險人薪資調整後通知保險人之作為義務,並持續至109年1月1日何明憲之投保薪資合於規定(見北院簡字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57、124頁),其違法行為始終了,故計至原處分作成時之111年10月17日,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縱認未逾裁罰權時效期間,被告裁罰權僅限於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3年,被告僅108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等語。然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應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何明憲調整投保薪資一事,然其違反此作為義務繼續至109年1月1日前尚未終了(其105年2月底前應通知之行為義務於此期間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就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之行為裁罰,然被告僅就其中108年4月12日(被告係以原告陳述意見日即111年4月11日回溯3年為其裁罰事實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386、433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裁罰,雖與行政罰法所定裁罰權時效期間規定未合,然較有利於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因此撤銷原處分而變更加重此部分罰鍰之計算。因此,原處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72,976元(原處分裁罰金額參照卷附之罰鍰明細表與計算表,兩造就裁罰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附此敘明,見北院簡字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324頁),仍應予維持。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之投保薪資(108 年4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裁處罰鍰72,97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簡-121-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明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379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l12年5月5日1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7.2至7.1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112年6月2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l13年1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799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41、96-9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由汐止往62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五堵交流道前 , 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緊接再變換至新出現之第三車 道(往62號快速道路),兩次變換車道皆於虛線處進行,並且 先後打左、右方向燈警示(參考本院卷第17頁圖示)。跨越 線的時候是跨越虛線及槽化線邊緣位置,不是在槽化線前端 ,不是壓到槽化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向7.2至7.l公里處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79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l12年5月5日,民眾檢舉 日期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687號函暨所附逕行舉發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廖敏如歸責原告,見本院卷 第7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7、69-71、96、99-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由汐止往62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五堵交流道前變換車道,跨越線的時候是跨越虛線及槽化線邊緣位置,不是在槽化線前端,不是壓到槽化線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5/5,自18:15:55至18:16:30,共35秒。18:16:15: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行駛於減速車道上。18:16:17: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18:16:20-18:16:22: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變換至另一減速車道,中途壓上,並跨越槽化線前端。」,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依勘驗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頁,不包括其上所載陳述),系爭汽車自往五堵交流道之減速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向左進入往基隆之外側車道,並隨即進入台62線之減速車道,期間業已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前端(見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②原告雖主張:我沒有壓到槽化線等語,然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編訂,作為高速公路相關交通工程設施設置準則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其中「參、標線篇;3.1規劃設計;3.1.3輔助標線;四、槽化線;(二)出口楔形線」規定:「3. 出口匝道(匝道分流處)之穿越虛線於漸變段起點開始標繪;不足標繪穿越虛線(1 公尺長)之距離時,則併在槽化線標繪。」,可見出口匝道設有槽化線及穿越虛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參照),穿越虛線於漸變段起點開始標繪,不足標線穿越虛線之距離時,則併在槽化線標繪,則本件於穿越虛線結束後,應屬槽化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中間擷取畫面),此由該處原穿越虛線結束後,槽化線左側隨即劃設前往台62線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亦可證該處已非原穿越虛線範圍(否則會使往五堵交流道減速車道左側之原穿越虛線,與往台62線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重疊,參考第17頁示意圖)。據此,系爭汽車確實行駛跨越槽化線範圍,原告主張其跨越處不是槽化線前端,沒有壓到槽化線,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55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洪政崴 訴訟代理人 余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基 警四分五交裁字第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政崴,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路○00號橋)口,為警以有「行人闖紅燈」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行為時 (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1年8月18日基警四分五交裁字第R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原告於裁 處前遷移戶籍地,被告嗣再以112年10月2日基警四分五裁字 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重為送達(見 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不服【原告於陳報狀稱其係不服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又依被告所述,112年10月2日裁決 書係為補正原處分之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故認11 2年10月2日裁決書僅是原處分內容之重聲,合先敘明】,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規行為,員警、被告空口舉發、裁罰違 法。請求調閱本件路口監視器、密錄器,被告為本件舉發、 裁罰,自應負提出採證影像等相關佐證之責。舉發員警於職 務報告指稱原告當時渾身酒氣且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倘非 虛構,應是對當時情節印象深刻,然卻於作證時稱原告有一 點點酒醉,且稱其印象有點模糊,所述顯然有違,可知被告 不提出採證影像,無非掩飾其虛構謊言、栽贓陷害原告情事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穿越斑馬線(31橋紅燈 穿越向中山一路方向),經員警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名 收受,員警依法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應到案時間、處所,並 將通知聯寄給原告,原告仍退回被告,且未於到案期限繳納 ,被告遂於111年8月18日逕行裁決,然因原告於裁決前遷移 戶籍地,為使送達程序完備,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再寄送裁 決至原告現戶籍地。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單內容屬實,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拒收;另記載有告知應到案時、地 。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12日 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70325A號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3-55、159頁),並經證人 即舉發員警張育騰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 2-184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員警、被告空口舉發、 裁罰違法,舉發員警所述顯然有違,可知被告不提出採證影 像,無非掩飾其虛構謊言、栽贓陷害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 視器、密錄器等語。經查,證人張育騰到庭證稱:我當時在 被告中山派出所任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5時40分,我 站在本件路口前方的斑馬線值勤,有一位民眾穿越馬路不走 斑馬線,從斑馬線過來,其行向的行人穿越道是紅燈,我就 查驗其身分,並詢問其為何違規穿越馬路,原告與我溝通的 態度不是很好,有一點酒醉的人說話不清楚的感覺,我跟他 說這樣是違規的,如果態度不佳我覺得要開單無法用勸導, 他說你要開就開,開單後要給他簽他拒簽,也不收,勸導就 是跟他說很危險,其實我印象有點模糊,又因為我們所內其 他同仁有處理過原告其他案件,他不太配合,所以我對原告 這個人特別有印象,這是我在本件舉發後才知道的事情,舉 發通知單上記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45日,以上是我依 記憶所述,不是看舉發通知單再回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4頁)。經核,①證人張育騰為值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 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 明確,又與110年10月31日業已填載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 、地點、違規事實、拒簽拒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 ,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應可採信。②又證人所述:舉 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4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雖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未合(本件為當場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30日),然此為舉發之方式及依該方式應到 按日期之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參照),而非原告違規事實 ,且據此益見證人所述:我是憑記憶作證,不是看舉發通知 單回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證人所述應可採 憑。③依證人所述,原告為行人,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穿 越行人穿越道,原告「行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④至 原告指稱:證人於職務報告指稱其當時渾身酒氣且未依號誌 穿越斑馬線,卻於作證時稱原告有一點點酒醉、印象有點模 糊,所述顯然有違,可知被告不提出採證影像,無非掩飾其 虛構謊言、栽贓陷害原告,請求調閱採證影像等語。經查, 證人所述其印象有點模糊,係指本件勸導之過程,並非本件 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 ,本件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到庭作證距本件違規日期已 逾2、3年(本件違規日期110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製作日 期112年12月21日;證人到庭作證日期113年12月13日,見本 院卷第45、47、181頁),證人就原告喝酒一節,於職務報 告及作證時分別陳述「渾身酒氣」、「一點點酒醉」雖略有 出入,並不能全盤否認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再本件舉發通知 單係於110年10月31日製單,所保存之密錄器因時間過久已 遭覆寫,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 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且員警當場舉發本件交通違 規,並不以密錄器或監視器等科技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員 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 之證詞並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本件雖無採證影像作為佐 證,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2-交-2032-20250224-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後陳報郵務機構未 依所載地址對其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誤向當事人送達,爰命再 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於本院第十一法 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0

TPTA-113-地訴-19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7號 原 告 郭志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一、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G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罰主文二為 校示記載,嗣經被告更正不予記載,見本院卷第13、45、79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係由原告女友即訴外人趙○○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舉發地 點去附近吃冰,舉發地點劃設可臨時停車的黃線,且接近夜 間8點,又為週日,來往車輛非常稀少。吃完冰後看員警準 備開單,我快速跑向車子向員警示意準備離開,趙○○穿高跟 鞋走路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經 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認原告在吊扣駕照期間不能開車。我認為 員警不符合程序正義,一般在黃線違規停車,人來了充其量 趕他走,員警一定有查到車子在我名下且我的駕照被扣,用 釣魚方式舉發我。況且系爭汽車是發動,並沒有移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裁罰,原告於11 2年2月7日起執行吊扣駕照2年處分,迄日為114年2月6日止 。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 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是原 告本件違規時確屬駕照吊扣期間,經舉發機關目睹判斷有違 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6G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U2R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警舉發,見本院卷第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242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駕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51-57、67-73、90-92、97-102頁),原告亦陳稱:本件舉發時,在我駕照吊扣期間,此部分酒駕案件已經裁判(經查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是趙○○駕駛系爭汽車因為他穿高跟鞋走路 較慢,我進入車內只是發動引擎等趙○○過來開車;況本件系 爭汽車只是發動,沒有移動;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 件應是員警查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 方式為舉發等語。經查:  1.當日系爭汽車均是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時, 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且員警舉發後,原告未更換駕駛即駛離 現場,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7、55頁),原告主張當天是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是 發動沒有移動等語,已難認可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ic am0040』(員警密錄器影像)(一)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02至20員警上前關切系爭汽車。(二)影片右下角時間 2024/11/10 19:42:36至44 原告自一旁跑來,員警與原告對 話。員警:欸這你的車嗎?原告:嘿啦。要走了要走了。員警: 怎麼停在這裡?原告: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 。(三)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2:53至19:43:02原 告開車門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四)影片右下角時間20 24/11/10 19:43:02至05 訴外人同時開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 。(五)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10至13,員警確 認原告身分,過程中原告坐於駕駛座,訴外人坐於副駕駛座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我查證一下身分?原告:身分證好不好 ?員警:都可以呀,麻煩你。(六)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3:41至19:44:471.員警: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 車,你沒有駕照欸。原告:明年三月阿…員警:對阿。原告:家 裡在這裡我馬上回去了。員警:不行阿你就不能開車阿。原 告:那我叫我老婆開。好不好。員警:不行阿,你現在已經來 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原告:那這樣怎麼辦? 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她會啊。她有啊。員警:你說什麼? 你太太會開車嗎?啊她有駕照嗎?原告:(向訴外人稱)妳身分 證給他一下,有沒有駕照。員警:也不行啦,你現在就坐在 駕駛座上啦。你車子已經發動了先生。原告:我車子都沒動 。沒有動啊。不能通融一下?員警:不行啦,駕駛執照經吊扣 仍駕車不能通融啦。(訴外人出示身分證)不用,小姐不用, 妳是副駕駛人。三、檔案名稱:『icam0041』(員警密錄器影像 ):影片右下角時間2024/11/10 19:44:48至19:46:18員警進 行開罰。原告:那我現在要怎麼辦?無照駕駛?是喔。員警:我 會開一張罰單給您。欸不是,他是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啦 。對阿,阿你什麼時候被吊扣的?原告:吊扣一年多了。這樣 子是什麼罰則?員警:你說什麼不好意思?就是駕駛執照經吊 扣仍駕車阿。原告:對阿,阿是罰款而已?是多少錢啊?員警: 要罰款。詳細的罰鍰金額我真的不確定欸,因為罰鍰金額是 監理站在做裁罰的。原告: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哦?員警:不 行,這個法條不能通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2、98-102頁)。經核,①依勘驗結 果,員警詢問原告何以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原告回稱: 「我去那裡拿一個東西而已。換那個戒指。」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勘驗筆錄),然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當天是去金 華街吃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當日前往舉發地點 ,係要換戒指或要去吃冰,所述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言不可 採信。②況「倘」原告主張當天系爭汽車是由趙○○駕駛屬實 ,原告應會於趙○○行至系爭汽車時,下車讓趙○○坐在駕駛座 ,且縱原告未下車,趙○○亦當自行請原告離開駕駛座由其駕 駛,然原告並未下車,趙○○亦自行坐上副駕駛座(見本院卷 第9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據此,難認 系爭汽車係由趙○○駕駛。③再者,於員警查證告以原告駕照 被吊扣不能開車後,原告回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 」、「那現在能不能通融一下?」、「真的不能通融我一下 哦?」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倘當日系爭 汽車由趙○○駕駛,原告應不會於員警查證其駕照被吊扣後, 始稱:「那我叫老婆開,好不好」等語(亦即原本並非趙○○ 駕駛),且原告亦無須請員警通融,是系爭汽車應係由原告 駕駛(包括駕駛至舉發地點),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汽車是由 趙○○駕駛,且系爭汽車只有發動沒有移動等語,難以採憑。 ④至原告主張:一般黃線停車會勸導離開,本件應是員警查 到系爭汽車在我名下且我駕照吊扣,而以釣魚方式為舉發等 語。然依勘驗內容,員警係於原告提供身分證並經查詢後, 始告以:「先生你不能開車餒,你不能開車,你沒有駕照欸 。」等語,並於原告陳稱要請趙○○開車後,再告以:「不行 阿,你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你剛剛一開始就要叫她開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在原告提供 身分證查證後始知原告駕照在吊扣期間,且員警並認倘一開 始即由趙○○駕駛原告即不會有違規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0

TPTA-113-交-3707-20250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檔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洪錦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秘書處間檔案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行政院秘書處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民國11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下稱系爭檔案,見本院卷第41頁),經行政院秘書處以11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駁回,並經行政院以113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382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有違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交付(或到院複製)系爭檔案(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9

TPTA-113-地訴-41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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