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與中央西路
一段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經警
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
緊張,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
禁物,經警採尿後,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自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149至
151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愷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驗前總毛重30.65公克,驗餘總毛重30.612公克,純質總淨重27.0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6包。 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64.80公克,總淨重48.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10包。 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37.44公克,總淨重26.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及以每10包3,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
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而無故
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淨重28.816公克,總純質淨重27.087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總淨重75.74公
克,總純質淨重5.5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倢雖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事實,而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及愷他命7包、咖
啡包2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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