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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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連昱翔 被 上訴人 徐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1,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535-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葉水泉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葉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 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佐,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27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33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李芬惠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計算為7,2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4.61㎡×113年1月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權利範圍28/10000=7,2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即7,24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3-補-255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聲請再 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 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1

PCDV-114-補-146-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加興 被 告 王薪幃 劉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416元,及被告 王薪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 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薪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 劉毓琪明知被告王薪幃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王薪幃。嗣於11 1年4月29日14時許,被告王薪幃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時 ,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 該地,被告王薪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 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並 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30萬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 損失25萬2,000元,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 元+1萬元+25萬2,000元+20萬元=86萬2,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薪瑋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薪幃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王薪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登記 於被告劉毓琪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又被告王薪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原告主張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王薪 幃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劉毓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 王薪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應 與被告王薪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並支出 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本院核對卷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該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自付金額之數額,合計為8萬8,416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萬8,41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 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人看護,而由配偶照 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等語,惟觀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醫師囑言欄 位項下記載「專人照護一個月」,另衡諸市場行情,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故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以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日×3,000元= 9萬元),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乘坐救護車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稱:病人(即原告) 搭乘本院救護車至淡水院區住院,無需收費(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論有據,並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 為700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5萬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 等語。依本院查得之原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確實 於111年間於上開公司領有所得2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 每日清潔工薪資所得700元,應堪採信。惟依前揭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 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每月工作日約為20日,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700元× 20日×3個月=4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揭 傷勢情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 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併考量兩造年齡、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0,416元 (計算式:8萬8,416元+9萬元+4萬2,000元+10萬元=32萬0,4 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薪幃、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毓琪 (見附民卷第7、9頁),均經10日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 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萬0,416元,及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 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簡耀銘 被上訴 人 楊素珍(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娟(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 54⑵(2號房;面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於112 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其中公共區域及2、3、4 號房(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254⑴、⑵、⑶、⑷ 部分,下各稱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4號房),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經楊素華 告以屆期不再續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系爭 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既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選擇 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楊素華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繼承、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本人同意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曾同意 租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減至1萬2000元(即每月退6000元 ),故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3個月溢付租金1萬80 00元。另押租金3萬6000元也需退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1 12年4月1日起實際既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及3號房, 以每間6000元計,應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得應為1萬2000 元。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後仍有繼續繳付租金之意思,但 遭楊素華基於其家人緣故拒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素華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 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254⑷),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等情,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經原審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其中3 號房及公共區域,乃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2號房係處於上 鎖狀態,兩造均否認持有鑰匙;4號房之房門可開啟,並無 人使用等情,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楊素華依序於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 21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被上訴人 各於同年月13日、27日收受通知,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 3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郵 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楊素華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 再續租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劉世征、簡肇鋒。其中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 過楊素華去找上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 說合約改天在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楊素 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期了嗎?)差不多等語。證人簡 肇鋒,到庭則稱:(你有無聽到楊素華跟上訴人講續約的事 情?)有聽到,是說能通過的話,可以繼續續約,租屋有租 賃契約書,就是看是否能談妥簽合約。(你說能通過的意思 是指楊素華跟上訴人能談妥的話就可以續約?)是。(你知 道他們有沒有談妥嗎?)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劉世征、簡 肇鋒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素華並未排除其與被上 訴人續租之可能性,但其既稱尚需再進步洽談及訂租,證人 劉世征、簡肇鋒復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後續洽談內容,則單由 證人劉世征、簡肇鋒之證詞,自不足認楊素華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已有與上訴人另成立口頭租約。參酌上訴人自承 ,自112年7月1日起楊素華即因其家人之故,拒絕續收上訴 人所交付租金(詳原審卷第109頁);及前述楊素華於112年 7月間曾2度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屆期不再續租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租約於屆期後已經消滅,既未該當 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未另成立新租約 。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2號房目前鎖住,其並無鑰匙可進入 使用。4號房部分,原由上訴人轉租給訴外人許瑞富,遭出 租人發見後,許瑞富已於112年4月1日搬走,上訴人隨將4號 房鑰匙交還楊素華,楊素華則同意112年4至6月各減少6000 元租金。即上訴人目前僅占有使用3號房及公共區域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2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楊素 華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楊素華;楊素華 同意減少112年4至6月租金合計共1萬8000元(6000×3=180 00)一事,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依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楊素華去找上 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說合約改天在 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提示原審卷第51 頁。是在房子的哪裡講的?)在公共區域講的。在場的人 有我、簡鋒肇。(是坐著還是站著講?)楊素華站著,我 們是坐著。(楊素華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忘記了。( 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穿長褲。(楊素華說少收一個房間 的錢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弟弟不喜歡租給另外一個人, 那個人是住在最後面那間。(少收房租是要少收幾個月、 多少錢?)我不知道。(楊素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 期了嗎?)差不多等語。既核與證人簡肇鋒到庭證稱:( 你知不知道4號房的鑰匙退給楊素華後租金有沒有要退? 楊素華有沒有跟上訴人講退租金的事嗎?)本來是1萬8, 退的話剩1萬2左右。(怎麼退?)我不知道。(所謂退租 是指?)扣掉第4間的剩1萬2。(楊素華跟上訴人在談租 約的時候,你參與的時候,劉征世有沒有在同時場?)有 。(你記得劉征世同時在場的時候,你們是在上訴人租的 房子的地方同時在場的嗎?是在房子的那個地方?)在要 上二樓的樓梯邊,是站著談。(楊素華當天是穿什麼顏色 衣服?)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楊素華穿褲子還是裙子 ?)他大部分是穿褲子。(四個人都在場的時候,租約是 否已經到期?)應該是到期。(四個人同時在場時候,當 天談的是什麼事?)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不一定是談房屋的 事情,當天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當天有交4號房間的 鑰匙嗎?)對。(退租部分也是當天談的?)對等語,大 致相符。參酌前述於113年3月1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系 爭房屋履勘結果,4號房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等情。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錀匙返還楊 素華;楊素華同意112年4月至6月,共退1萬8000元租金予 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 人為楊素華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即如附圖所示254⑴、25 4⑵、254⑶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4號房,即附圖所示254⑷部分),基 於上訴人已無占用事實,並已將4號房返還楊素華,故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 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 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 2號房、3號房(如附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部分),業如 前述,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 使楊素華(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及被上訴 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 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5.4個月),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合計共6萬4800元(12000×5. 4=64800);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既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楊素華應退上訴人 1萬8000元溢付租金及3萬6000元押租金,揆其真意,應認已 有為抵銷意思表示。前開5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 6萬4800元抵充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元(0 0000-00000=10800)。基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萬800元;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54⑵(2號房;面 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平方公尺) 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9

PCDV-113-簡上-369-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 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 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 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 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 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 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 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 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 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 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 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 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 ,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 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 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 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 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 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 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 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 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 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 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 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 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 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 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 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 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 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 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 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 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 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 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 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 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 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 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 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 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 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 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 。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 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 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 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 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 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 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 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 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 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 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 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 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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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趙添福 被 上訴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5萬元,並於同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即上 訴人之工作地,當面在訴外人陳宗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交付予被 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屆期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 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債務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琦之間,108年3月1日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給陳宗琦,被上訴人並非把 4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跟陳宗琦有言明因屬 短期借貸故不算利息,借款期2日應無息歸還,故陳宗琦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未載到期日,經上訴人背書保證後 ,由陳宗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㈡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8年3月3日前提示,詎被上訴人於逾期3年後,逕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1年6月1日,並對上訴人提起本 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上訴人為保證人 而跟陳宗琦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僅限定被上訴 人向陳宗琦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背書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追索。此外,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而使 時效經過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債 務之借款係上訴人,其於起訴前多次以LINE請上訴人付款, 為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認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手續上欠缺而消滅,則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其持有陳宗琦簽發、上 訴人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或清償債務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是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 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即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陳宗琦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 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因其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油墨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 「肆拾伍萬整」、「450000」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判係 以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其背書時,系爭本票並未 填寫到期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事後填寫等節,並非無憑 ,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經事後填載,自應 視為無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  ⒊依首段說明,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對背 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 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僅 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權請求,亦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實際交 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銀 行提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63至71頁 、第95至10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前揭LINE對話紀錄 為兩造間之對話,細譯兩造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多次表示「你跟我借錢時我也是挺你」、「想當初你拿錢之 前保證成這樣」、「利用我對你的信任先拿到錢嗎?」、「 借錢都用騙的」、「我當初你求我一下子,我就這樣挺你40 多萬,現在我這樣拜託你,你還一個月給我3-5000」等語; 而上訴人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 嘎不過去」、「我都沒有付錢給你嗎」、「到現在付了多少 錢你知道嗎」、「我都沒付給你是不是」、「我不會脫該付 就會付了解嗎」等語,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但沒 有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反而自承有給付利息之情形,依 上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 實際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交付的現 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陳宗琦 與被上訴人間,錢是交付給陳宗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45萬元 108年3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0000000

2025-02-19

PCDV-112-簡上-392-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林清花 訴訟代理人 馬啓川 被上訴人 謝文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11年6月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 借款達354,000元。嗣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及6月間多 次催繳清償,被上訴人仍拒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否認有向上訴人借錢乙事,上訴人所指之匯款至被上訴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匯 款紀錄係我協助上訴人繳納車子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提出 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紀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乙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第128至138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復主張其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有無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 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另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合意,依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就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時間、地點與具體細節均未予以敘明 ,且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 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 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 關係而匯款。且經本院闡明就上開匯款有無其他相關證據或 是否提出其他調查方法,上訴人表明並未留存任何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欲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 人就其主張前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云云,自屬未 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可信,則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所示款項,即於 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至附表二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手寫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7頁、第119至127頁、第141 至145頁)。然上開手寫紀錄及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單方所擬 ,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署或蓋印,要難逕此遽認兩造間存在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確實交付附表二所示 款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兩造 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借貸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並 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2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借款74,200元部分 編號 主張借款金額 日期 原告主張證據 卷頁出處 1 5,000元 110年3月7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2 8,000元 110年4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3 7,000元 110年6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4 5,000元 110年8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5頁 5 3,000元 110年9月30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6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7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8 1萬元 111年1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9 5,000元 111年3月7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9頁 10 5,000元 111年4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9頁 11 7,200元 111年5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51頁 12 7,000元 111年6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5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借款15萬元現金部分 編號 主張借款金額 日期 1 5,000元 105年 2 5,000元 105年10月 3 5,000元 106年1月5日 4 5,000元 106年6月7日 5 3,000元 106年7月16日 6 3,000元 106年10月15日 7 3,000元 106年11月5日 8 5,000元 107年1月17日 9 3,000元 107年3月7日 10 3,000元 107年4月16日 11 5,000元 107年5月7日 12 5,000元 108年3月11日 13 5,000元 108年6月10日 14 5,000元 109年2月6日 15 3萬元 109年5月23日 16 1萬元 109年8月6日至9日 17 3萬元 109年9月6日 18 1萬元 109年11月9日 19 1萬元 110年3月11日

2025-02-19

PCDV-113-簡上-3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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