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TCDV-112-訴-3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