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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 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 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 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 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 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 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 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 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 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 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 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 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 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 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 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 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 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 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 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 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 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 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 ,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 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 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 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 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 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 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 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 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 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 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 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 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 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 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 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清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甲○○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 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隨手拿起放在其 右手邊桌上的安全帽,站著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 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 左側頭部等語。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丢被告,被告就走過 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對罵、大小聲,被告有 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 ,被告是往地上丢而非朝人丢,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 別人講話,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金 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 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而相互對罵,告訴 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 往告訴人位置丟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 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供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被 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致,原審為無罪判決,顯然失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事發當 日在場之張秀娟、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持安全帽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15頁)。  2然稽之告訴人歷次訊問之證述: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放在旁 邊的安全帽往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還是被打到, 接著他又拿安全帽朝我丟過來打到我的左大腿,造成我左側 頭部會痛痛到眼睛,左手及左大腿瘀青,於是我就拿起我剛 在吃飯的紙碗丟他,他就跑出去,但後來又跑回來想打我, 我就拿起椅子防衛,他看我拿起椅子後他就離開了,我有至 台南榮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11頁);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安全帽從旁邊打過來,我用左手擋著 ,左手剛開過刀,整隻手都烏青,我被打完後被告就跑出去 ,跑出去之後又進來,進來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肉圓,我就把 空盒往被告丟過去,我還沒丟時,被告就已經把安全帽丟到 我的腳,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次打我的腳,我的腳回去都 黑青,後來要去榮民醫院驗傷,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又拿矮 椅子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告訴人雖指稱被 告二次朝其丟擲安全帽,第一次造成頭部及左手受傷,第二 次打到腳造成瘀青,但核與告訴人事發後到台南榮民醫院急 診救醫時,經檢查僅受頭部外傷等情不符;且告訴人就被告 二次丟擲安全帽後,是否又在告訴人家門口,持椅子欲傷害 告訴人一節,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先後不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有拿安全帽 丟擲,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 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 ,我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16 8、170-17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 ,也未注意到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珍於 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告訴人拿很熱的肉粿往被告那邊丟,被告 就拿安全帽丟下去,沒有丟到告訴人,被告太太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不要叫救 護車,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 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76-184頁),證人李金珍雖證述被告持安全帽丟 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  4是依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李金珍上開證詞,被告在本案餐飲 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持安全帽丟擲之行為,但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 擲時,其曾以左手阻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擋安全帽之來勢 ,造成其左手及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可見安全帽襲來之力 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理應與頭部同樣出 現受撞成傷之情形,豈有告訴人事發後至台南榮民醫院急診 時,未見告訴人左手部位有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受傷之跡 象,顯悖於常理。自難僅依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台 南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確是被告持安全帽 丟擲所造成。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之證詞,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而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寶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 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甲○○, 二人發生口角,蔡清寶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 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甲○○及以「幹全村」、「可以當 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甲○○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蔡清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秀娟、董國良、李 金珍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 、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 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 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 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 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 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 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 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 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 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 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 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 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 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 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 ,惟查:  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 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 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之情。  ②董國良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 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 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 哪裡 ,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 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 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 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 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 ,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 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 450公分(依董國良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 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 ,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 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 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  ③李金珍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 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 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 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 分(依李金珍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 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 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 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 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 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 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 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 ,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 場之董國良、李金珍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 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 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 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 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 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 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 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 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 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 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 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祥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嗣因另犯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但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3所犯為竊盜、洗錢防制 法案件外,其餘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而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係因分案審理、判決,未能與 附表編號8-12所示各罪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 號1-1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增加有期徒刑3年7 月,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事。又抗告人年輕識淺,原為六輕廠內作業員,犯案 前有正當職業,需奉養母親,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更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0 年9月27日,編號3-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審卷 第8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係在其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 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前經 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 -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罪)至3年7月 (7罪)不等,此部分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1月,原審 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2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折讓相當多之刑度, 再與附表編號13、1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亦寬減相當之刑度,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等情,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不當 、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涵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或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4所 犯各罪,均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89頁),爰就受刑 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6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廷因貨車故障路中40分鐘以上,口渴又 無法離開現場,因此喝了鋁罐啤酒2、3口,這是我的人權。 警察4小時的逼供,沒喝一滴水,沒吃一口東西,乘抗告人 思路混亂之際,故意植入酒駕時間成案,請重新審視警方起 訴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是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 三、茲查:   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本院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定刑裁定附表 編號1即原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 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4 月)。則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係本院定刑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1799號卷證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本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 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 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 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59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齊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共同洗錢罪,附表編號1-2,編 號3-4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3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5千元,已適度折讓 刑度,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定刑(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190-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 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 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 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 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 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 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 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 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 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 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 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 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 ,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 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 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 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 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 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 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 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 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 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 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 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 ,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 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 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 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 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 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 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 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 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 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 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 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 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 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 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 。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 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 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 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 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 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 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 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 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 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 「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 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 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 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 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 ),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 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 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 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 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 ,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 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 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 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 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 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 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 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 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 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 )。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 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 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 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 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 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 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 ,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 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 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 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偵 字第42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璌 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顯屬過輕。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 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佳興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蔡佳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 則未到庭,均無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被 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佳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但被告蔡佳興所犯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結果並 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 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5被告廖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則未認罪,均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 ,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 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廖衍翔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現 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衍翔,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廖衍翔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就被告廖衍翔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 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 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均未 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口否 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資 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輕, 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則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廖 衍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雖係與詐 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 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等情,指摘 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然此犯罪情節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 在案,且被告廖衍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就被告蔡佳興定刑不當, 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佳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8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勝龍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附民-633-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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