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
、住居所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詹曜銘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曾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事件准予備查,為
明瞭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範圍,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查詹曜銘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至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3,6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繼
承人嗣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事
件准予備查,上開各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存卷可憑,應信為實。依民法
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63條
第2款規定,可知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法
院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應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
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承
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
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
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遺
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有
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承
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有
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人
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清
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利
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遺
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遺產清冊卷宗之閱覽對債
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陳報遺產清冊卷內關於繼承人之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TPDV-113-家聲-12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