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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左瀅妮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楊昌鏗 關 係 人 楊大慶 許鳳嬌 楊善真 楊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昌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大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媳,其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遺 產繼承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 送○○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楊昌鏗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 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楊昌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 前述,而關係人楊大慶係其長子,為其至親,且同意擔任輔 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 意,有輔助人願任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關係 人楊大慶應能盡力輔助楊昌鏗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 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楊昌鏗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 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輔宣-9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道炷 關 係 人 張智鈞 張怡華 張吳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道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智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怡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道炷之次子,其因 ○○○並○○○○○○致不能清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鑑定張道炷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之○○○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回復之可能性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張道炷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張怡華依序係其子、女,而為其 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張 道炷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張道炷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智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458-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林義 林鎮忠 林萬宗 共同送達代收人 章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廖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 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依聲請狀所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即住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 今,有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聲請狀 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安祥路址處非其住居 所,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故本件應專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80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蘇昭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瑞坤 關 係 人 吳丹妮 黃秀蓮 蘇郁勝 蘇乙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瑞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昭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丹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其因○○○○○○○ 併○○○○○移除手術後陷入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家庭關係表 格、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鑑定蘇瑞坤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 因○○○○○○○○○所致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蘇瑞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吳丹妮分係其次子、媳婦,而為其至 親,現由其妻即關係人黃秀蓮及看護共同照護,其相關所需 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黃秀蓮、蘇郁勝、蘇乙軒平均分攤, 聲請人、關係人吳丹妮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 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蘇瑞 坤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蘇 瑞坤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吳丹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513-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14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 居所除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曾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 號、第1014號事件准予備查,為明瞭郭燦榮財產繼承情形, 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第1014號 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在卷為證, 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即未繼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承受被繼承人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是聲請人雖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對已為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是認聲請人就 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即不得准許其閱覽該卷宗,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 6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 法院陳報,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 應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 ,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 承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繼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 載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 遺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 有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 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 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 人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 清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 利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 遺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限定繼承卷宗之閱覽對 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限定繼承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家聲-117-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馬明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明怡 關 係 人 馬遲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其因○○○○○等 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馬明怡為受監護人,惟馬明怡業歿於   本件程序中之民國113年8月20日,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程序因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監宣-501-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 、住居所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詹曜銘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曾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事件准予備查,為 明瞭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範圍,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查詹曜銘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至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3,6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繼 承人嗣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7號事 件准予備查,上開各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存卷可憑,應信為實。依民法 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63條 第2款規定,可知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法 院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應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 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承 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 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 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遺 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有 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承 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有 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人 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清 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利 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遺 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遺產清冊卷宗之閱覽對債 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陳報遺產清冊卷內關於繼承人之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家聲-1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鼎博 非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失 蹤 人 陳泰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泰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4年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其中故 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提起 公訴,其於於審理中逃匿不知去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至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至今逾17年,聲請人 及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均無法知悉其行蹤,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民法第 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錄,惟失蹤人均查 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領護照紀錄之覆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e化健保、勞保局Web IR系 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失蹤人 自95年3月10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 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5

TPDV-113-亡-45-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秋慧 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淨香 非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參 加 人 羅振山 羅生根 羅永宗 羅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淨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羅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12月1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羅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00年10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 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主張:伊係羅秋月之妹,其曾在日本因涉嫌非經許可 工作而遭限期出境,嗣仍欲再前往日本工作,乃聽從旅行社 人員建議依收養改姓方式以獲再赴日之機會,而於民國70年 12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羅金龍(原為伊之叔叔,嗣過繼 至羅家而改姓羅)成立假收養,然羅秋月於收養登記之前後 ,均在馬家生活,未曾與羅金龍或羅家人共同生活,馬、羅 兩家長達40年無互動亦無聯繫方式,羅家人於羅金龍身歿時 亦未聯繫羅秋月前往祭拜或辦理繼承登記,或告知羅秋月關 於羅金龍遺產一事,羅秋月病重期間係由馬家姊妹照護,羅 家人無探望或照護之舉,爰訴請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則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 養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高完、馬秋美到庭證述屬實, 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認羅秋月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 羅金龍間收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無效,故渠等收 養關係為不存在,是聲請人訴請確認渠等二人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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